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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辨析/叶知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51:28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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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辨析

叶知年


摘 要 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极为密切。民事诉讼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相对的,非确定的;民事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但亦有例外。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规定过于抽象、简单,应当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行为 诉讼时效 中断 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可能竭尽全力,亦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有正当理由未及时行使权利。此时,为体现对权利人公平和对社会公正的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民事诉讼行为即为其中重要事由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不揣浅陋,拟在比较分析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基础上,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它为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最确实而有效的方法,各国民法皆将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4条规定:“向欲阻止时效进行的人送达法院的传票,即使是紧急审理之传票……即中断时效的进行并且中断进行诉讼的期限。”《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1)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法院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这种请求包括诉讼上的请求和诉讼外的请求,诉讼上的请求即起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亦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依民事诉讼法理论,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根据诉讼的形式不同,可以将诉讼分为本诉、反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不论提起何种之诉,都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亦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者变更之诉;可以是独立民事诉讼,也可以是刑诉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附带请求损害赔偿。[1]只要权利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者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于不是以直接行使私权为目的,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那么,起诉何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实务界颇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受理起诉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通说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笔者亦赞同。理由是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已经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自应中断,第二种意见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因权利人起诉和法院受理起诉之间有时间间隔,第三种意见极易因法院的迟延,未及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而使权利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有条件的,而非确定的。各国民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起诉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或者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1款规定:“(1)如果撤诉或者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9第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者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起诉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撤诉,即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自己起诉请求的诉讼行为。它有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撤诉,原告明确申请撤回起诉;二是按撤诉处理,法院从原告的某种行为中推定其撤回起诉。不论何种情形,都说明权利人不再愿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但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未作规定,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撤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2]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表示权利人放弃请求国家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所以应当视为未起诉,不能发生时效的中断。”[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权利人起诉后申请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表明权利人否定了行使权利的行为,放弃了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对其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不发生起诉的效果,因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就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发生中断。”不过,虽然撤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后,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此时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知悉口头起诉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应当注意的是,各国民法以和解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5条规定:“为进行和解而传唤当事人至治安官办公室,并且当事人此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传唤状时,由此引起的时效中断,自为进行和解而传唤之日起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和解而进行的传唤,于相对人不到场或和解不成时,除非于一个月内提起诉讼,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于任意到场情形,和解不成时,亦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亦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一般看作原告撤诉,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也可能被法院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法院以调解协议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所以,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并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达成的原因而已。[4]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此时可依“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起诉被驳回。权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时,等同于权利人没有起诉,亦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有两种例外:一是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接受起诉的法院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告知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在受理起诉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此时虽然权利人选择起诉法院的目标产生错误,但为防止因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而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现象发生,各国民法规定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法国民法典》第2246条规定:“法院传票传唤,即使传唤至无管辖权的法官面前,亦中断时效。”笔者认为,管辖为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仅以接受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显然对权利人不公平。因此,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无管辖权的法院不予受理,权利人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无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仍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起诉或者接受移送的法院受理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二是权利人提起上诉。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当事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未定。第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裁定,即对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裁定应予受理的,溯及既往地自权利人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起诉不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事由。各国民法在规定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时,规定了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亦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1、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1a . 因向调解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所列举种类的调解申请而行使请求权;2、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海商法规定的分配程序中申报债权;3、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4、请求权取决于诉讼结果时,在诉讼中发布诉讼通告;5、开始执行行为,或者在已指定的法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日本民法典》第150条和第152条规定:“支付督促,因债权人于法定期间不声请假执行而丧失其效力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破产程序的参加,于债权人撤销参加或其参加请求被驳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未予规定,这给民事诉讼实践带来了难题。为解决立法滞后与民事诉讼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须对《民法通则》第140条作扩张性解释,即“法律条文之文义失之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因此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5]依扩张解释方法,下列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表明权利人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权利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的特殊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以简单快速的程序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表明其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因而发生诉讼的约束力,与起诉相同。法院接受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支付令申请的;3、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4、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的。不过,遇有第二、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债务人收到支付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则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原则和商事流转的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以及善意的第三人,以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亦表明其在积极地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依除权判决主张权利时,对方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但在下列情形下,票据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公示催告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撤回申请的;3、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利害关系人知悉公示催告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三)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程序。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表明债权人主张自己有债权,故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的申报包含为时效要素事实状态之否定,从而应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法院接受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或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自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申报的;3、法院裁定撤销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视为未发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的破产债权申报,因其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由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四)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起诉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依《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民事诉讼法》设定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采取一系列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措施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之所以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因为意识到情况紧急,其合法权益有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之虞,是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申请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的;3、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五)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民事执行是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或者满足债权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私权,最终确保法的安定。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基于确定裁判,其原有的请求权已因起诉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是于其终结时起重新进行之诉讼时效,再因强制执行的申请或者采取而中断,并可使诉讼时效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不再重新进行,故有以其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独立事由之必要。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的,自法院收到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同意履行债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六)权利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出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并由该第三方作出对他们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权利人申请仲裁,与起诉相同。因此,仲裁机构接受权利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权利人申请仲裁时起发生诉讼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仲裁申请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权利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权利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知悉仲裁申请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七)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调处民事纠纷的组织,权利人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即是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结果,自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这一规定将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混为一谈,应解释为遗产继承权纠纷发生后,继承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或者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按中断诉讼时效处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八)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这里的“有关单位”是指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具有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功能的单位。由于这些单位担负着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处理相关纠纷的职责,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同样亦是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后果,自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当事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如果不是向有权处理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而是其他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于使此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亦具有此效力。具体而言,其法律效力表现为:
(一)时的效力
时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从何时重新开始计算。对此,各国民法规定,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时效中断后,在中断前已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时效自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二)因裁判上的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理解上,是指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还是中断事由发生之时,抑或其他时间呢?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对此应作目的解释,即“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6]《民法通则》第140条之“从中断时起”应作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解。因为,一方面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正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期限,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法院仍要审理、裁判的现象。所以,属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原因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裁判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其他事项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该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期间通常适用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有的国家民法对有“名义”的请求权,特别是那些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请求权,即使先前的时效比较短促,亦应延长或者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8条、第219条和第220条第1款规定:“(1)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因可执行的和解或者可执行的证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破产程序确认的请求权成为可执行时,亦同。如果此项确认涉及将来才到期的定期给付,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附有保留的确定判决,也视为第211条第1款和第218条第1款意义上的确定判决。”“(1)向仲裁法院或者特别法院、行政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主张请求权的,准用第209条至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条的规定。”其理由是,按法律规定短期消灭时效,系以避免举证困难为主要目的,如请求权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者,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确定,不再发生举证问题,为保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以免此种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仍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7]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上述作法可资借鉴,将来立法时可考虑某些特定情形下重新计算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二)人的效力
人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中断后对哪些人有拘束力。诉讼时效中断系基于人的行为,虽有时效成立要素的存在,尚未达到欠缺时效成立要素的程度,但为了保护其他未做出中断诉讼时效和行为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加以否定,没有使其发生时效效力的必要,而认为有中断的效力。因此,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仅有相对的效力,只对当事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有拘束力。所谓当事人,是关于为诉讼时效中断行为的人及受其行为的人。如同一债务人对数个债权人同时负有债务时,其中一个债务人起诉,而其他债权人未起诉,则仅对起诉的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不过,民法以权利为本位,着重保护民事权利的实现,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亦有例外。如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诉或者为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行为时,对保证人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不及于保证合同,那么,当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保证人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当。反之,如果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保证合同,则债权人的利益就有了保障。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亦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不受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约束。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应发生中断。《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容易使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产生模糊认识,应予修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和第34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其理由是,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之债属于从债,故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于从债务,从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依据,但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鉴于保证合同具相对的独立性,保证和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因此引起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不过,有学者认为,在一般保证中,由于《担保法》第17条规定,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保证人以上述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消灭。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还谈不到中断问题。主债务的判决生效后,也就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际上是不会存在的,这是一个纰漏。[8]此种观点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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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非处方药目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第三批非处方药目录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0号令《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按照《关于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547号)、《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的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现公布第三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二)(以下简称《目录》)。

此次公布的《目录》,共计408个药品制剂(见附件)。其中:化学药品制剂47个(甲类非处方药31个,乙类非处方药16个),中成药制剂361个(甲类非处方药280个,乙类非处方药81个)。

《目录》公布后,有关审核登记工作,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执行。在此次申报转换工作中,大山楂颗粒、山东阿胶膏、养阴清肺糖浆、消痔软膏、儿童咳液五个品种属第一、二、三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公布品种,此次申报实为增加规格(包装规格)。今后凡属此类增加包装规格的品种将不再另行印发非处方药药品说明书,审核登记时请按照该品种已公布的药品说明书内容登载。


附件:第三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第三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
(化学药品部分)

一、神经系统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吡罗昔康凝胶 10克:50毫克 乙
2 对乙酰氨基酚控释片 650毫克 乙
3 复方氯唑沙宗片 每片含氯唑沙宗125毫克,对乙酰氨基酚150毫克 甲
4 复方七叶皂苷钠凝胶 每克含七叶皂苷钠10毫克、水杨酸二乙胺50毫克 甲
5 萘普生肠溶微丸胶囊 0.125克 甲
6 萘普生钠胶囊 0.22克 甲
7 双氯芬酸钾凝胶 20克:0.2克 乙
8 双氯芬酸钠凝胶 20克:0.2克 乙
9 双氯芬酸钠气雾剂 每瓶60克,含双氯芬酸钠0.75克 乙
10 双氯芬酸钠乳膏 25克:0.75克 乙
11 天麻素胶囊 50毫克 甲
12 酮洛芬凝胶 1克:0.25克 乙


二、呼吸系统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儿童科达琳 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125毫克,盐酸去氧肾上腺素 甲
2.5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1毫克,维生素B1 1毫克
2 科达琳 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250毫克,无水咖啡因30毫克, 甲
盐酸去氧肾上腺素5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2毫克,维
生素B1 3毫克。
3 柳酚咖敏片 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150毫克,水杨酰胺150毫克,盐 甲
酸去氧肾上腺素5毫克,马来酸溴苯那敏2.5毫克,无
水咖啡因20毫克。
4 美愈伪麻口服液 每10毫升含愈创木酚甘油醚100毫克、盐酸伪麻黄碱 甲
30毫克、氢溴酸右美沙芬10毫克
5 氢溴酸右美沙芬咀嚼片 15毫克 甲
6 羧甲司坦颗粒 0.2克、0.5克 甲
7 小儿愈美那敏溶液 每10毫升含愈创木酚甘油醚72.3毫克、马来酸氯苯那 甲
敏1.4毫克、氢溴酸美沙芬4毫克及海葱流浸膏适量
8 锌布片 每片含葡萄糖酸锌100毫克、布洛芬150毫克、马来酸 甲
氯苯那敏2毫克
9 盐酸美司坦片 50毫克 甲


三、消化系统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丁硼乳膏 每克含硼砂25毫克、甘油120毫克、羧甲基纤维素钠 乙
12.5毫克、碳酸钙520毫克,以及丁香罗勒油适量
2 复方氨基乙磺酸滴眼液 每10毫升含氨基乙磺酸100毫克,氨基己酸100毫克, 乙
L-天门冬氨酸钾20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1毫克
3 复方磺胺甲恶唑钠滴眼液 每10毫升含磺胺甲恶唑钠400毫克,氨基己酸200毫 甲
克,甘草酸二钾10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2毫克
4 甲硝唑口含片 2.5毫克 甲
5 马来酸非尼拉敏/盐酸奈甲唑 盐酸萘甲唑啉0.025%、马来酸非尼拉敏0.3% 甲
啉滴眼液


四、五官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复方联苯苄唑溶液 每10毫升含联苯苄唑100毫克,苯甲酸500毫克,水 乙
杨酸500毫克
2 复方硝酸益康唑软膏 15克:硝酸益康唑150毫克、醋酸曲安奈德16.5毫克 甲
3 环吡酮涂剂 8% 甲
4 硝酸咪康唑溶液 2% 甲
5 盐酸特比萘芬搽剂 15毫升:150毫克 甲
6 盐酸特比萘芬喷雾剂 15毫升:150毫克 甲
7 盐酸特比萘芬散剂 10克:0.1克 甲


六、妇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复方莪术油栓 每粒含莪术油0.21毫升,硝酸咪康唑50毫克 甲
2 聚维酮碘泡腾片 0.2克 甲
3 联苯苄唑阴道片 0.1克 甲
4 左炔诺孕酮片 1.5毫克 甲


七、维生素与矿物质类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多维赖氨酸糖浆 含钙、磷、赖氨酸、维生素B1、B2、B6、D3、E、烟 乙
酰胺、D-泛酰醇
2 枸椽酸锌片 12.5毫克(以锌计) 甲
3 硫酸锌口服溶液 0.2% 甲
4 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 每10毫升含葡萄糖酸钙600毫克、葡萄糖酸锌30毫 乙
克、盐酸赖氨酸100毫克。
5 维生素E胶丸 10毫克 乙
6 硒酵母片 50微克(以硒计) 乙
7 腺苷钴胺片 0.25克 乙


第三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二)
(中成药部分)

一、内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 分类
1 七叶神安片 (1)50毫克(2)100毫克 甲
2 人丹 每10丸重0.115克 乙
3 万应莪术油 乙
4 三金片 糖衣片(1)小片相当于原药材2.1克(2)大片相当于原药 甲
材3.5克 薄膜衣片(1)每片相当于原药材2.1克(2)每片
相当于原药材3.5克
5 三金颗粒 (1)每块重14克(相当于原药材10.5克)(2)每袋装14克 甲
(相当于原药材10.5克)
6 大卫颗粒(冲剂) 每袋装6克 乙
7 小青龙合剂 甲
8 小青龙颗粒 (1)6克(无糖型)(2)13克(含糖型) 甲
9 云香精 每瓶装(1)12毫升(2)15毫升(3)30毫升 甲
10 双黄连软胶囊 每粒装0.65克 乙
11 天麻祛风补片 甲
12 巴戟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13 巴戟补肾丸 小蜜丸每瓶装9克,大蜜丸每丸重9克 甲
14 止泻利颗粒(冲剂) 每袋装15克 甲
15 止泻灵片 甲
16 止泻灵糖浆 甲
17 止咳丸 每18丸重3克 甲
18 止咳平喘糖浆 甲
19 仙鹤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20 四季三黄软胶囊 每粒装0.575克 甲
21 四季平安油 每瓶装2毫升、5毫升、25毫升 乙
22 宁心安神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23 宁神丸 大蜜丸每丸重5.6克 乙
24 宁神补心片 片心重0.25克 乙
25 正天丸 (1)每瓶装60克 (2)每袋装6克 甲
26 正天胶囊 每粒装0.45克 甲
27 正柴胡饮颗粒 每袋装(1)10克(2)3克 乙
28 永盛合阿胶 每块重60克 甲
29 生发片 每片相当于原药材1.14克 乙
30 田七花叶颗粒(田七 每袋装(1)10克(2)3克 甲
花精)
31 龙凤宝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32 关节风痛丸 每10粒重1.2克 甲
33 华佗风痛宝片 每片含干浸膏0.2克(含原药材约3.02克) 甲
34 华佗风痛宝胶囊 每粒装0.4克(相当于总药材约6.1克) 甲
35 壮血片 甲
36 安乐片 甲
37 安神爽脑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38 安眠补脑糖浆 乙
39 朱砂莲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40 灯台叶颗粒 每袋装10克(相当于原生药7克) 甲
41 血速升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42 阮氏上清丸 每瓶装8克 甲
43 克泻灵片 每片含苦豆草总生物碱25毫克 甲
44 克咳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45 克痢痧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46 快胃片 甲
47 抗病毒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乙
48 抗病毒颗粒 含糖型:每袋装12克 无糖型:每袋装3克 甲
49 抗感解毒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50 杞菊地黄合剂 每瓶装120毫升 甲
51 杞蓉片 片芯重0.3克 乙
52 沙棘颗粒 每袋装15克 甲
53 牡荆油乳 每瓶装2毫升(含牡荆油40毫克) 甲
54 牡荆油胶丸 20毫克 甲
55 肚痛丸 每20粒重1克 甲
56 肠胃宁片 每片重0.3克 甲
57 肠康片 每片含盐酸小檗碱0.05克 甲
58 芪鹿益肾片 每片0.38克 甲
59 补肾丸 每丸重6克 乙
60 补肾益脑胶囊 每粒装0.35克 乙
61 补肾强身片 乙
62 补肾强身胶囊 每粒装0.3克。 乙
63 返魂草冲剂 每袋重10克 甲
64 连翘败毒丸 每100粒重6克 甲
65 陈香露白露片 糖衣片及薄膜衣片每片重(1)每片重0.5克(含次硝酸铋 甲
0.110克)(2)每片重0.3克(含次硝酸铋0.066克)
66 参芍片 每片重0.3克 甲
67 参芍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68 参杞杜仲丸 每36丸重5.5克 甲
69 参芪健胃颗粒(冲剂) 每袋装16克 甲
(胃炎灵冲剂)
70 参苓健脾胃颗粒 每袋装10克(相当于原生药10克) 乙
71 参茸三肾散 每瓶装3克 甲
72 参茸卫生丸 每丸重9克 甲
73 固本咳喘片 乙
74 固肾生发丸 乙
75 夜宁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乙
76 斧标驱风油 每瓶装(1)3毫升(2)10毫升(3)14毫升(4)28毫升 乙
(5)56毫升
77 明通治伤风颗粒 每袋装2克 甲
78 枇杷止咳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79 枇杷止咳颗粒(冲剂) 每袋装3克 甲
80 肾康宁片 每片重0.33克(薄膜衣) 甲
81 苦甘颗粒(冲剂) 每袋装4克 甲
82 苦胆草片 甲
83 败酱片 每片相当于原药材1克。 甲
84 金水宝片 每片重0.75克(每片含发酵虫草菌粉0.5克) 乙
85 金水宝胶囊 每粒装0.33克 乙
86 金龙驱风油 每瓶装5毫升、10毫升、25毫升 乙
87 金佛止痛丸 每瓶装5克 甲
88 金鸡虎补丸 大蜜丸每丸重3克 甲
89 金鸡虎补片 甲
90 金莲清热颗粒 无糖型:每袋装5克 甲
91 金菊五花茶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92 金菊感冒片 甲
93 金牌风油精 每瓶装(1)3毫升(2)10毫升 乙
94 青石颗粒(冲剂) 每袋装10克 甲
95 养心安神丸 每100粒重12克 乙
96 养心定悸颗粒 每袋装12克 甲
97 养血生发胶囊 每粒装0.5克 乙
98 养血清脑颗粒 每袋装4克 甲
99 南板蓝根颗粒(冲剂) 每袋(块)重15克(相当于总药材15克) 乙
100 咳宁胶囊 每粒装0.3克(含猪胆汁提取物60毫克) 甲
101 咳宁颗粒(冲剂) 每袋重10克(相当于总药材17.7克) 甲
102 咳宁糖浆 甲
103 咳欣康片 甲
104 咳特灵片 每片含小叶榕干浸膏180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0.7毫克 甲
105 咳特灵胶囊 每粒含小叶榕干浸膏360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1.4毫克 甲
106 咳喘宁 每片重0.6克 甲
107 咳喘顺丸 每1克相当于原药材1.5克 甲
108 复方大青叶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109 复方北五味子片 甲
110 复方田七胃痛片 每片重0.5克(相当于总药量0.73克) 甲
111 复方田七胃痛胶囊 每粒装0.5克(相当于原药材0.73克) 甲
112 复方枸杞子胶囊 每粒装0.5克 乙
113 复方枸杞子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114 复方穿心莲片 甲
115 复方拳参片 甲
116 复方勒马回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117 复方感冒灵片 每1片含原药材6.25克;含对乙酰氨基酚42毫克 甲
118 复方感冒灵颗粒 每袋装14克;每块重14克(含原药材25克;含对乙酰氨基 甲
酚168毫克)
119 姜颗粒(冲剂) 每袋装15克,相当于原药材3克 乙
120 急支颗粒 每袋装4克 甲
121 急支糖浆 每瓶装(1)100毫升(2)200毫升 甲
122 恒制咳喘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123 洋参保肺颗粒 每袋装4克 甲
124 活胃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125 活胃散 每盒装75克 甲
126 珍珠末 每瓶装0.3克 甲
127 珍珠层粉 甲
128 神曲胃痛胶囊 每粒装0.4克(含碳酸氢钠260毫克、氢氧化铝70毫克) 甲
129 胃乐宁片 每素片重0.13克、0.52克、0.54克 甲
130 胃乐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131 胃乐舒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132 胃灵颗粒(冲剂) 每袋装5克 甲
133 胃肠宁片 每片相当于总药材4.2克 甲
134 胃肠宁颗粒(冲剂) 每袋重8克(相当于总药材25克) 甲
135 胃肠灵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136 胃逆康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137 胃康胶囊 每粒装0.3克(相当于原生药0.5克) 甲
138 胃痛宁片 甲
139 荜铃胃痛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140 香砂和中丸 每500丸重30克 甲
141 健步丸 乙
142 健胃消炎颗粒 每袋重5克(无糖型) 甲
143 健胃消食片 薄膜衣每片重0.8克 乙
144 健脑丸 每10粒重1.5克 甲
145 健脑灵片 每片相当于原生药1克 乙
146 健脑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147 健脾补血颗粒(冲剂) 每瓶装3克 甲
148 柴黄颗粒(冲剂) 每袋装4克 乙
149 桂枝合剂 甲
150 流感茶 每袋装2.5克;每块重25克 乙
151 海龙蛤蚧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152 消疲灵颗粒 每袋装10克(相当于原药材13.2克) 乙
153 热炎宁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154 益心宁神片 (1)糖衣片每素片重0.30克(2)薄膜衣片每片重0.31克、 甲
0.52克
155 益肾丸 每丸重9克 乙
156 益肾乌发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157 益肾液 每瓶装(1)100毫升(2)120毫升(3)200毫升(4)250 乙
毫升
158 眩晕宁片 每片相当于总药材3克 甲
159 眩晕宁颗粒 每袋装8克(相当于原药材15克) 甲
160 脑力宝丸 每丸(素丸)重约0.2克 甲
161 速感宁胶囊 每粒装0.3克(含对乙酰氨基酚100毫克) 甲
162 钻山风糖浆(降糖) 150毫升、250毫升 甲
163 清开灵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164 清开灵胶囊 每粒装0.25克(含黄芩甙10毫克) 甲
165 清开灵滴丸 每10丸重0.35克 甲
166 清开灵颗粒 每袋装3克(含黄芩甙20毫克)、每袋装10克 甲
167 清肺消炎丸 每60丸重8克 甲
168 清热明目茶 每袋重3克 甲
169 清热祛湿颗粒(冲剂) 每袋装10克 乙
170 清热消炎宁胶囊 每粒含九节茶干浸膏0.5克 甲
171 清热解毒软胶囊 每粒装1.2克 乙
172 清热解毒颗粒 每袋重5克、每袋装18克 乙
173 理中丸(浓缩丸) 每8丸相当于原药材3克 甲
174 羚羊感冒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175 羚羊感冒片 甲
176 羚羊感冒胶囊 每粒装0.42克 甲
177 虚汗停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178 蛇胆川贝枇杷膏 每瓶装(1)75毫升 (2)100毫升 甲
179 野马追糖浆 甲
180 野苏颗粒 每袋装6克 甲
181 银杏露 甲
182 银翘伤风胶囊 每粒装0.3克 乙
183 银翘解毒液 乙
184 鹿茸胶 每块重6克 乙
185 麻杏止咳糖浆 甲
186 黄石感冒片 每素片重0.35克 甲
187 黄芪颗粒(冲剂) 每袋装(1)15克(2)4克 乙
188 黄连上清丸 水丸每袋装6克,水蜜丸每40丸重3克 甲
189 黄明胶 每块31.25克 甲
190 喉咽清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191 媚灵丸 甲丸每丸重0.21克 乙丸每丸含油重0.10克 甲
192 强力枇杷露(炼蜜) 每瓶装180克 甲
193 强身合剂 每瓶装200毫升 乙
194 斑秃丸 大蜜丸每丸重9克 乙
195 普乐安片 甲
196 普乐安胶囊 每粒装0.375克 甲
197 景志安神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198 椰露止咳合剂 每瓶装10毫克、180毫克 甲
199 溃得康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200 紫茶颗粒 每瓶装120克 甲
201 舒肝颗粒 每袋装(1)10克(含糖型)(2)3克(低糖型)(每袋相 甲
当于原药材10克)
202 舒咳枇杷糖浆 每瓶装(1)100毫升(2)500毫升(每1毫升含氯化铵20毫 甲
克)
203 蛤蚧养肺丸 每丸重9克 甲
204 痰咳净片 每片重0.2克(含咖啡因20毫克) 甲
205 痰咳净散 每盒装6克(每1克含咖啡因100毫克) 甲
206 解郁安神颗粒 每袋重5克 甲
207 雏凤精 每支10毫升 甲
208 精制五加皮酒 每瓶装330毫升 乙
209 缩泉丸 每20粒重1克 甲
210 熟三七片 甲
211 橘红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二、外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 分类
1 止红肠辟丸 每丸重9克 乙
2 长春烫伤膏 每瓶装(1)75克(2)500克 甲
3 创灼膏 甲
4 消痔灵片 每片重0.4克(薄膜衣) 甲
5 消痔软膏 每支2.5克 乙
6 烫疮油 每瓶装(1)10毫升;(2)30毫升;(3)50毫升 甲
7 莪树油 每瓶装(1)5毫升(2)20毫升(3)35毫升 乙
8 痔疮止血颗粒 每袋装5克 乙
9 痔特佳 乙
10 痔康片 每片重0.3克 甲
11 痔康舒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12 紫花烧伤膏 每支装40克 乙
13 蒲地蓝消炎片 每片(1)0.3克(2)0.6克 甲
14 熊胆痔灵栓 每粒重2克。 甲
15 熊胆痔灵膏 每管装10克 甲


三、妇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 分类
1 十二乌鸡白凤丸 大蜜丸每丸重9克 甲
2 下乳涌泉散 每袋装30克 乙
3 乌鸡丸 小蜜丸每瓶装5.5克,大蜜丸每丸重5.5克 甲
4 天紫红女金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5 毛鸡药酒 甲
6 妇良片 甲
7 妇炎净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8 妇科千金片 甲
9 妇痛宁滴丸 丸芯重(1)20毫克(2)10毫克 甲
10 妇舒丸 大蜜丸每丸重9克 甲
11 安坤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12 更年安片 甲
13 更年安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14 更年灵胶囊 每粒装0.3克 乙
15 杏香兔耳风片 每片0.28克 甲
16 补血调经片 甲
17 乳泉颗粒(冲剂) 每袋重15克 乙
18 复方乌鸡口服液(合剂) 每支10毫升;每瓶装60毫升、120毫升 甲
(降糖型)
19 复方乌鸡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20 复方乌鸡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21 复方杏香兔耳风颗粒 每袋装(1)18克(含生药35克)(2)9克(含生药35克) 甲
(无糖型)
22 健妇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23 益母丸 每丸重9克 甲
24 调经止痛片 甲
25 调经益母片 甲
26 维妇康洗液 每瓶装150毫升 乙
27 鹿胎颗粒 每袋装15克 甲
28 湿消丸 大蜜丸每丸重9克 甲
29 痛经灵颗粒 每袋10克(相当于原药材45.5克) 甲
30 舒阴洁洗剂 每瓶装200毫升 甲
31 愈带丸 每100粒重6克 甲
32 蛾苓丸 10粒重2.1克 甲


四、儿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 分类
1 儿泻康贴膜 每张重0.23克。 甲
2 小儿化痰止咳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3 小儿化痰止咳糖浆 甲
4 小儿肠胃康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5 小儿宝泰康颗粒(冲剂) 每袋装(1)2.6克(2)4克(3)8克 甲
6 小儿肺热咳喘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7 小儿咳嗽宁糖浆 每瓶50毫升 甲
8 小儿咽扁颗粒 每袋装8克 甲
9 小儿退热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10 小儿健脾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11 小儿热咳清胶囊 每粒装0.2克、0.4克 甲
12 小儿疳积糖 每包重10克 甲
13 小儿清肺化痰颗粒 每袋装6克 甲
14 小儿清热止咳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15 小儿清热灵 甲
16 小儿增食片 每片重0.25克 甲
17 五福化毒丸 大蜜丸每丸重3克 甲
18 化积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19 泻痢保童丸 每丸重3克 甲
20 肥儿宝颗粒(冲剂)(小 每袋(块)重10克(相当于总药材2.1克) 甲
儿疳积冲剂)
21 肥儿疳积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22 保儿安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23 健儿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24 健儿片 甲
25 健儿糖浆 甲
26 健脾止遗片 每片(基片)重0.3克 乙
27 婴儿健脾颗粒 (1)每袋装2克;(2)每袋装4克 甲
28 康儿灵颗粒 每袋装11克 甲
29 清宣止咳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30 维儿康洗液 每瓶装150毫升 甲

五、五官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 分类
1 双料喉风散 每瓶装(1)1克 (2)1.25克 (3)2.2克 甲
2 北豆根片 糖衣片:(1)15毫克(2)30毫克 薄膜衣片:(1)15毫 甲
克(2)30毫克
3 石斛夜光丸 大蜜丸每丸重9克 乙
4 利咽灵片 每片重0.44克 甲
5 灵丹草颗粒 每袋装3克 甲
6 芩石利咽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7 补肾固齿丸 每30丸重1克 乙
8 近视乐眼药水 每瓶装8毫升 乙
9 炎见宁片 (1)大片每片相当于原药材1.85克(2)小片每片相当于 甲
原药材0.74克
10 苦胆草片 甲
11 养阴护齿含片 每片重0.58克 乙
12 复方瓜子金颗粒 每袋装(1)10克(相当原生药14克)(2)20克(相当原 甲
药生28克)
13 复方红根草片 每片含干膏0.12克 甲
14 复方罗汉果含片 每片重0.5克 甲
15 复方南板蓝根片 每片0.39克(薄膜衣片) 乙
16 复方南板蓝根颗粒(冲 每袋重10克 乙
剂)
17 桂林西瓜霜 每支1.0克;2.0克;2.5克;3.0克 甲
18 桂林西瓜霜含片 每片重0.6克 甲
19 桂林西瓜霜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20 消炎灵片 包薄膜衣后每片重0.32克 甲
21 莲芝消炎片 甲
22 莲芝消炎胶囊 甲
23 通鼻抗感剂 每瓶装(1)4克(2)6.5克 甲
24 清喉咽颗粒 每袋装18克 乙
25 喉舒宁片 甲
26 蒲公英片 每片含干浸膏0.3克 乙
27 滴通鼻炎水 10毫克 甲
28 熊胆粉 甲


六、骨伤科用药
序号 品名 规格 分类
1 补肾健骨胶囊 每粒装0.5克 乙
2 跌打风湿酒 甲
3 跌打药酒 甲
4 跌打镇痛膏 每片(1)10厘米× 7厘米;每卷(2)10厘米×400厘米 甲
(3)10厘米×500厘米
5 风湿寒痛片 甲
6 斧标正红花油 每瓶装35毫升 乙
7 骨痛灵酊 甲
8 国公酒 甲
9 海蛇药酒 甲
10 红药贴膏 甲
11 活络油 每瓶装5毫升 乙
12 筋伤宁湿敷剂 45毫米×60毫米和60毫米×90毫米 甲
13 梁财信跌打丸 每丸重6克 甲
14 塞隆风湿胶囊 每粒装0.31克 甲
15 塞隆风湿酒 每瓶装300毫升 甲
16 三七活血丸 每丸重9克 甲
17 麝香跌打风湿膏 每片6厘米×10厘米 甲
18 麝香祛风湿膏 (1)10厘米×7厘米(2)10厘米×6厘米 甲
19 麝香祛风湿油 每瓶装12克 甲
20 麝香舒活灵 每瓶装(1)30毫升(2)50毫升(3)100毫升 甲
21 神农镇痛膏 甲
22 沈阳红药胶囊 每粒装0.25克 甲
23 舒筋定痛片 甲
24 舒筋健腰丸 甲
25 双龙驱风油 每瓶5毫升、10毫升、20毫升、40毫升 乙
26 天麻追风膏 每张净重(1)15克(2)30克 甲
27 外用万应膏 每张净重(1)6克(2)12克 甲
28 无敌药酒 每瓶装200毫升 甲
29 无敌止痛搽剂 (1)20毫升(2)40毫升(3)60毫升(4)80毫升 甲
30 消肿止痛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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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县)。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种其它作物或者改挖鱼塘。
第十五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蔬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和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

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拖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范围和标准,以及菜地荒芜费和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