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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裁判文书范例推荐1(有期徒刑刑附民)/满德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2:50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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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一】
蒋延峰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有期徒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提出上诉。
3、被告人系未成年人,附民原告人中亦有未成年人,注意列“法定代理人”项。
4、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二审期间必须依法给被告人指定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5、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的格式、写法以及文书板式。

【文书特点】
本案焦点系被告人蒋延峰将公安民警白繁荣带落崖下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文书在事实上、证据上均围绕该焦点进行认定和论证,尤其在证据逻辑关联方面,也将此焦点作为串连各证据的一条主线,使各证据凝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文书中驳斥被告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精彩凸显,措辞客观真实,说理明白透彻。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回鸽,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浩然,男,1岁,生于2004年9月15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子。
法定代理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均简称文书样式)第55页】周海燕,女,30岁,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安塞县高桥卫生院医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妻,白喜鸽、白回鸽、白浩然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富,男,66岁,生于1939年10月27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塞县则沟。系被害人白繁荣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应珍,女,64岁,生于1941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发,男,64岁,生于1941年,汉族,农民,住安塞县砖窑湾镇新窑村。系被害人白繁荣养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英,女,63岁,生于1942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养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延峰,男,17岁,1988年11月22日【文书样式第6页第(3)项要求,对未成年人应著名出生年月】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塞县招安镇前山村,捕前暂住安塞县运输公司家属院。200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6项】蒋士军,男,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蒋延峰之父。
指定辩护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7项】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书样式第64页】蒋延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书样式第68页】白喜鸽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八月四日【文书样式第3页第1、2项】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与原审被告人蒋延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延峰伙同徐喜军,到安塞县工商局家属院锅炉房宋金山家盗窃,由徐在外望风,蒋翻窗进入室内,被回家的宋金山、高兴罗发现,将徐抓获,在徐喜军指认下又抓到蒋延峰。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盗现金三万元及一把刀子,后蒋延峰被公安人员带到安塞县公安局讯问。次日下午3时许,蒋交代其将盗窃的三万元赃款藏匿于墩山上,公安民警王景龙、张海东、白繁荣及邀请的见证人王永斌即带蒋延峰到墩山寻找赃款。途中白繁荣恐蒋逃跑,将其左手和蒋右手用手铐铐在一起,在宽1.63m的小路上行走时,蒋欲自杀,乘民警白繁荣不备,跳下山崖,白繁荣被带下山崖,坠地死亡。经法医鉴定,白繁荣系高坠致重度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蒋延峰的监护人蒋士军赔偿经济损失 350218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延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人员讯问,遂产生自杀之念,在起赃的山路上,蒋乘与其铐在一起的公安民警白繁荣不备,跳下山崖,将白繁荣带下山崖,致白坠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蒋延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蒋延峰有期徒刑十三年;由蒋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蒋士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白回鸽、白浩然经济损失各10000元;杨应珍经济损失5000元;白永发、胡志英经济损失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上诉要求蒋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蒋士军赔偿其经济损失350218元。
蒋延峰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其口供定案有违法律规定;本案是因宋金山诬陷其盗窃钱物和公安人员违法办案引发;公安人员带其上山起赃时其不慎与民警白繁荣坠落山崖,并不是故意所为,应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仅凭口供认定蒋延峰有罪是不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白繁荣的死亡是由于蒋延峰的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宋金山谎报案情,公安机关违反刑事办案程序,致使蒋延峰无法承受强大的心理压力,才哄骗办案人员,造成白繁荣死亡、蒋延峰重伤残疾的后果,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延峰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喜军【注:应写明证人的身份、关系】证明,2005年3月2日,他和蒋延峰一起到安塞县工商局内的一平房盗窃,他在外望风看人,蒋延峰翻窗入室盗窃,被房主发现,蒋逃离,他被抓获。房主称丢了三万元钱和一把刀子,他领上失主找到蒋延峰之父蒋士军后,又找到蒋延峰,蒋只承认盗得一把刀子,失主便向“110”报了案,他和蒋被带到公安局讯问。
2、证人宋金山证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点多,他和高兴罗回家看见有个人翻窗进入他家的平房,他俩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他回家查看,发现丢了现金三万元和一把刀子。后通过抓住的人找到逃跑那人的父亲,又找到翻窗盗窃的那人。那人先不承认,后只承认偷了一把刀子,并拿出了刀子,就是不承认盗窃三万元现金,无奈他向“110”报了案,“110”民警把两个小偷带走了。失窃的三万元现金是他儿子宋小华把车卖了,让他还贷款的。宋小华证言印证给其父宋金山三万元现金还贷款的事实。
3、证人高兴罗证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点多,他和宋金山一起回宋家,看见有个人翻窗进入宋家的平房,他俩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后宋金山进屋查看,发现三万元现金不见了,他放在桌子上的黑手包里少了一把剪树的刀子。
4、证人王景龙、张海东(安塞县公安局民警)证明,2005年3月2日,接到“110”转来蒋延峰盗窃一案,讯问蒋延峰时,蒋否认盗窃三万元。次日讯问时,蒋称其将窃得的三万元现金藏匿在墩山上。他们与民警白繁荣带案件见证人王永斌和犯罪嫌疑人蒋延峰到墩山寻找赃款,白繁荣恐蒋逃跑,将自己的手和蒋延峰的手铐在一起。走到石崖边时,听到王永斌叫了一声,说蒋延峰跳下石崖,白繁荣也被带下去了,他们急忙跑下石崖,见白和蒋躺在石崖底,急忙将二人送往县医院治疗。
5、证人王永斌证明,2005年3月3日下午3时许,应公安民警王景龙、张海东、白繁荣的邀请,他作为案件见证人和他们来到墩山上起赃。王、张走在前面,白和犯罪嫌疑人的手用手铐铐在一起走在中间,他在后看见白在石畔里边走,当时风大,他低着头走路,突然听到“喳”的一声,看时见白的身体已在崖边,白用手在崖畔抓了几下就彻底从崖上掉下去。他急忙叫王、张,后和他们一起到崖下,见白繁荣和犯罪嫌疑人在崖下躺着。并证明,他们行走的路面比较平缓,当时路面干燥。
6、证人张平、付宏(均系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生)证明,他们作为案件见证人参与了2005年3月6日至3月8日安塞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蒋延峰的三次审讯,并证明蒋延峰在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楚、回答切题,经他们审阅公安机关所做记录与蒋延峰的供述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安塞县墩山山体上,由居民唐胜家沿环山体便道小路向南行至600cm处。此处便道小路呈南北走向,西邻山体,路东西水平宽163cm,路面凹陷,接路东端向东85cm处为山崖边缘,且呈45度坡,崖畔高31m,石崖底有33×9.6cm、9×6cm范围不规则的血迹。
8、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蒋延峰活体检查报告证明,蒋系创伤性失血休克,双侧股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上枝骨折,右肘部皮肤撕脱伤,胸前壁皮肤擦伤,属高坠所致。
9、法医尸检报告证明,白繁荣全身有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且分布不规则,亦有多处骨折。剖验后见内脏、器官有多处挫裂伤,符合高坠形成的特点。结论:白繁荣系高坠致重度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0、上诉人蒋延峰于受伤住院期间,在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曾作多次有罪供述。其供,2005年3月2日,他翻窗进入位于安塞县工商局内的一平房盗窃,他同学徐喜军在外望风,行窃时被房主宋金山发现,他逃离现场,徐被抓获。宋金山称丢了三万元现金,但他进屋后只盗得一把刀子。次日,公安人员讯问赃款的下落并让他一起起赃,他未偷钱,决定以自杀证明自己清白,就谎称将三万元赃款藏匿在墩山上。到了墩山上,民警白繁荣将左手和他右手铐在一起,其他两名公安人员走在前面,他和白并排走在后面,他的位置靠崖,白的位置靠里面。他知道崖高,肯定能摔死人,也知道如果他跳下去会把白一起带下去摔死。他就猛得跳下崖,等他醒来时已躺在医院的床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延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塞县公安机关讯问,遂产生自杀之念,谎称将赃款藏于墩山上,在公安人员带其寻找赃款取证途中,为达自杀目的,竟不顾与其铐在一起的民警白繁荣的生命安全,跳崖自杀,将白拽下山崖,致白高坠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蒋延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蒋延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延峰的有罪供述是在医院医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所作,其供述证明其系故意跳崖,与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山路宽1.63m、边缘还有85cm的坡,且路面有凹陷及证人证明路面干燥平缓的情况等相印证,其有罪供述客观自然,应予采信。故其所称不慎坠崖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蒋延峰所称本案系宋金山诬陷、公安人员违法办案造成的理由,经查,其因入室盗窃被失主抓获,失主依法报案,公安人员依法对盗窃案件进行侦查,并对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蒋延峰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蒋延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延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判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判处合法适当,故对其请求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如无附带民事部分,则表述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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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78年2月16日)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和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根据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和贸易协定的精神,在平等互利、互通有无、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为发展两国间长期、稳定的经济贸易关系,经友好协商,在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支持下,就中国向日本出口原油和煤炭,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的长期贸易,作为中日两国间贸易的一部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间为八年,自一九七八年起至一九八五年止。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双方各自的出口总金额为一百亿美元左右。

  第二条 在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和数量如下:

  年   度  数量单位   原 油   炼焦煤     动力煤
  1978年   万吨    700  15-30   15-20
  1979年   万吨    760    50    15-20
  1980年   万吨    800   100    50-60
  1981年   万吨    950   150   100-120
  1982年   万吨   1500   200   150-170

  双方同意,本协议第六年度(一九八三年)至第八年度(一九八五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数量,将于一九八一年内协商确定。本协议的后三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原油、煤炭的数量应在本协议第五年度数量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
  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日本方面向中国方面出口的技术、成套设备约七十亿至八十亿美元,建设器材约二十亿至三十亿美元。双方同意,每年以签订合同的金额为确定的金额。

  第三条 双方同意原则上采取延期付款方式由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

  第四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由中国有关进出口总公司和日本方面当事人分别签订具体合同。
  双方同意按照合理的国际价格和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交易。

  第五条 为了执行本协议和扩大中日两国的经济交流,双方同意在必要的科学技术方面,进行技术合作。

  第六条 为了掌握本协议项下交易的结汇进展情况,双方同意各自选定一家外汇银行担任必要的统计工作。
  中国方面为中国银行,日本方面为东京银行,两行采取必要的统计措施,互相进行联系。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合同、信用证、汇票和保函均用下列编号加以注明:第一年度为LT-1,第二年度为LT-2(以下类推)。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设立办事机构,办理和联系有关事务。
  中国方面为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办事处,设在北京;日本方面为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事务局,设在东京。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为执行本协议和协商有关问题,双方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东京举行会谈。

  第十条 本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撤消。
  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非经双方合同当事人同意,不得撤消。

  第十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到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       日本日中长期贸易
     协议委员会主任        协议委员会委员长
      刘 希 文         稻 山 嘉 宽
      (签字)            (签字)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0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的紧急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561号)。在此基础上,国家经贸委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下发了《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现将有关海关监管和操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关要认真执行上述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对按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加强监管的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定区域内资企业使用国产柴油、汽油。
二、四家指定炼油企业进口原油时,主管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核发的原进口原油配额证明,比照进料加工监管方式核发原油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对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特区内资企业用油相对应部分原油以中石化公司提供的“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以下简称“收率表”)为标准进行保税,其他不能出口的部分应在进口时征税。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按台帐制度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海关要严格核定加工过程中所需的柴油、汽油数量。
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加工贸易手册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形式进口手续,指定炼油企业同时办理形式出口手续。
四、享受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的特区内资企业办理购油手续的步骤为:(一)凭“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先向特定区域海关办理购油形式进口手续;(二)凭形式进口报关单、盖有“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和银行印章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的收据联等有关单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手续;(三)指定炼油企业凭购油企业形式进口报关单、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的收据联向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四)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将核销情况在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收据联上作批注。
五、为供应外商投资设备项下(发电厂、加油站等)的柴油、汽油,指定炼油企业在进口对应原油时,按一般贸易办理海关手续。如指定炼油企业使用加工贸易项下的柴油、汽油供应外商投资设备项下(发电厂、加油站等),海关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关应按合同备案规定的时限进行核销,对未使用完的保税进口原油和未供应完的柴油、汽油,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复出口;或经批准内销,由海关凭有效的进口证件补征原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加工贸易企业购进的免税柴油、汽油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监管。加工产品未能出口,其使用的免税柴油、汽油应凭有效的进口证件照章补税。
八、享受免税购油企业的主管海关和有关特区海关要与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加工联系配合。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以加密传真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方式核实加工贸易手册的真伪,并将进口报关单反馈给主管海关;特区海关将形式进口报关单做关封给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必要时,可以采用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方式予以核实,及时反馈。
九、由国家经贸委牵头核定并下发的有关供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14号、884号)已由总署先前转发各有关海关,请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两项《通知》的要求开展进口柴油、汽油的审批、备案工作。
十、本办法涉及有关形式进出口报关单的填制问题按《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署通〔1998〕762号)要求办理,其中“监管方式”按“进料以产顶进”(代码0642)填报。
十一、如上述炼油企业已开展原油加工贸易,其加工柴油、汽油未出口部分,可比照上述规定先向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特区内资企业供油,海关相应扣减第一条所述原油进料加工备案数量。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关在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附件:
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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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小计 汽油 煤油 柴油 重油 其它 |
| 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82 52 30 |
| 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82 25 30 10 17 |
|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85 20 10 30 5 20 |
|镇海炼化股份有限公司 84 30.5 11 30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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