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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商标扩大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7:44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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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商标扩大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王瑜


一、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大于其他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在我国分别由不同的部分主管,其中商标由工商局管,专利由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管,软件著作权有版权管理机构管。每个部门的处罚力度是不一样的,侵犯专利了,专利局如果需要查处,专利局的执法人员要侵权者配合很难,如果软件被侵权了,版权局要查处的话,恐怕连侵权人的门都进不去,更不要说查封证据了,所以版权局往往需要和其他部门联合执法。如果是商标侵权了,那可就不一样,工商局的来查处,没有人敢不配合,工商局说要财务资料,如果侵权人不提供,工商局可以自己打开柜子来看,甚至叫搬家公司将所有的财务资料搬到工商局去。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在我国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力度其实并不一样,很明显由于商标主管部门是强势的。专利局和版权局在县一级并没有机构,侵权现在已经转移到县城,对于发生在县或者是镇里的专利以及著作权侵权,专利局和版权局是鞭长莫及,工商局就不一样了,是每个县必设机构,甚至在乡镇一级都有其派出机构,查处起来可以深入到乡村。所以商标侵权在实务中更容易受到行政查处,商标受保护的力度自然也比其他知识产权大。

二、利用注册商标打击图书盗版

现在畅销书,都非常容易被盗版,盗版的手法很简单,就是将书通过扫描方式复制一遍,盗版书由于只需要承担印刷费用(大概占到书价的10%),成本非常的低,所以盗版书的售价可以很低,盗版书的质量不一定会差,有了便宜的,当然没有人买正版的,正版的贵。出版社是最大的受害者,但是出版社却很难打击,很大的原因是版权局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出版社对于盗版行为非常疼恨,却是无能为力,出版社一般只能眼睁睁看着盗版书冲击自己的正版书。对此,本人为出版社出了主意——出版社申请商标,最好就是将出版社的全称注册为商标,并且在其出版的每本书上都使用该商标,盗版者盗版时将不可避免地同时要侵犯出版社的商标权。侵犯商标权那可归工商局管,如果出版社向工商局举报,那么工商局很容易去查。

三、利用注册商标打击软件盗版

在我国通用软件的盗版率是比较高的,软件被盗版查处更难。软件一般由著作权管理部门来打击侵权行为。由于软件被复制的成本奇低,盗版软件对正版软件的冲击力更大。大家都使用微软件的OFFICE,WINDOWS,可能大家都没有注意到,微软的商标嵌入到每个界面。如果盗版了微软的这两个软件,不仅仅侵犯微软的著作权,还同时侵犯了微软的商标权,那么微软还可以要求工商局来查处。对于软件公司本人也曾经提供过相类似的建议,建议该公司申请商标,并且将商标使用在每个界面中,如果自己的软件被盗版,那么就可以去找工商局,让工商局进行查处,那么软件被保护的力度无疑将大为增加。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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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上设置的遮阳篷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堆放、吊挂物品不符合城市容貌有关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晒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的占地作业占用期满未立即拆除清理的,临街建设工程施工未设置围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倒泄到道路上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每件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放置容器数量不够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八)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
有害垃圾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并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建设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倚树盖房、搭棚;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或者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或者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或者损坏绿地;
  (六)损坏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或者捕猎。
          第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八)擅自修剪市区内树枝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迁移市内树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赔偿损失。
  (十)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7倍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 在市政道路设计、施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十六条 擅自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碾压炉灰、铁板,堆积、晒放、焚烧物品或焊接作业的;
  (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三)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的;
  (五)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六)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的;
  (七)非法占用、偷盗和故意损坏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九)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的;
  (四)产权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梁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梁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备的;
  (七)擅自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排水管道上或者城市桥涵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六)擅自拆卸、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防洪设施的;
  (七)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的;
  (八)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排洪道上装设机械装卸设备的。
               第五节 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 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四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六十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五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七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七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八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八十三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未取得动火证擅自进行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时未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九十一条 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九十三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八条 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对乱张贴等违法活动中用于联系业务的通讯号码进行语音和信息等方式告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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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二月五日



晋中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晋中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规范、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晋中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晋中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的场所,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配套服务事项。
第三条 市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公开、便民”的宗旨,实行分工负责。入驻市政务大厅的各单位窗口按照“统一受理、集中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服务机制,为投资者、企业、市民集中办理各种审批事项和服务事项。
第四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六个公开”、“五件管理”、“五制办理”和联合审批、限时办结、首办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力求各项审批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市政务大厅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与各县(区、市)政务大厅建立网上联动审批和网上实时监控。
第六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审批跟踪监察制度,认真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热情服务,行为规范,文明用语,依法行政,忠于职守。
第二章 项目管理和审批
第八条 市政府决定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其他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 、承办相关审批项目。
第九条 进驻市政务大厅的单位必须以书面方式向窗口工作人员授予形式要件的审批权,实质要件的审核权,符合规定的收费权,核准证照、文书的发放权,以及出具各种法律文书凭证和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权力等。
第十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办理的事项,应当实行“六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法律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受理的项目,应当实行“五件办理”制度,即对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要设置导办台,对前来办事的相对人发放统一的编号,各窗口必须根据审批系统显示的编号顺序受理审批和服务事项,当日未受理的事项,应当向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申请人申报的事项后,根据项目内容,按照以下五种方式办理: 
(一)直接办理制 
申请人的申报材料齐全,且仅作形式要件审批的事项,属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收即办,当场办结;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明确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并在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
(二)承诺办理制 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后,当场初审,凡法定需专家论证、集体决策、现场勘察、考试、考核、检测、检疫、检验、公开招标(拍卖),涉及第三方利害关系需听证的事项,属承诺事项。如申报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的工作时限,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该事项;如申报材料不齐全,应当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明确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工作时限从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 窗口工作人员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应立即按事项的审批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 
(三)联合办理制 
凡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审批事项,属联合审批事项。牵头单位按《联合审批办法》确定,对牵头单位有争议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确定。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单位窗口受理并负责牵头办理。牵头单位窗口认定该事项符合申报条件后,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牵头单位首席代表根据联办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办理:凡涉及审批单位较少、程序简单的事项,采取“牵头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期办结”的方式办理,发出《联合审批事项会签通知单》,协调联合审批的各有关单位签署审批意见,待各项前置审批程序完成后,由牵头单位审批办结;凡涉及审批单位较多、程序复杂的事项,通过联审会议的方式办理,由牵头单位首席代表向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提出,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向相关单位发出《联合审批会议通知书》,通知相关单位做好准备,在约定的时间召开会议进行联合审批。
联审会前需要进行现场勘察的,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联合进行,力求一次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
经会签和联审会议同意批准的事项,牵头单位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证照;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事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理由。
联审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召集和主持,牵头单位首席代表或主管审批的负责人配合,各相关单位主管审批事项的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
联审会议由牵头单位起草会议纪要,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任签发,分送各相关单位备案。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会议纪要的决定。 
(四)呈报办理制 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时,当场认定其申报材料齐全,属上报事项的,出具《上报件通知书》,按要求明确承诺该事项办结的时限,正式受理该事项;认定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时,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待申请人补正申报材料后,重新受理。 
在承诺时限内履行完初审程序后,受理单位要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单位审批,并责成专人积极做好与上级单位的联系沟通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报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备案。 
(五)明确答复制 
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
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回件通知书》,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 
第十四条 市政务大厅采用联机打证系统,各窗口的打证机均与网络管理系统联网,出具的各种证照、批准文件均有一不可替代的编码,确保市政府决定集中审批或服务的事项在市政务大厅出件。
第十五条 对各类事项的办理情况,申请人可在承诺时限内,持所办事的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对办理情况或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受理窗口明确答复或到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投诉。
第十六条 各窗口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运行,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均应当在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系统记录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纪审批。
第十八条 窗口单位实行分管领导带班制(必须是单位副职以上领导),分管领导到大厅窗口现场办公每周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半个工作日。
第三章 首席代表及职责 
第十九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首席代表制度。凡进入市政务大厅的各单位应当向窗口派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首席代表是单位窗口负责人,由本单位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单位行使行政审批权,接受本单位和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必须具有正科以上职务,熟悉政策和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
第二十条 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
(一)代表本单位在市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单位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窗口行政审批事务和本单位领导负责; 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即办件,协调办理本单位承诺件、上报件、联办件和退回件; 
(三)参加联审会议,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 
(四)负责本单位与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协调工作,协助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做好本单位派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
(五)负责本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等;
(六)按授权书的内容承办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进驻单位在市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市政务大厅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统一刻制,各单位市政务大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必须经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确认,并核准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作各种法律文书凭证,项目审批流程环节交接通知书,出具缴费通知书,出具批文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各种证照加盖法定的公章。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进驻市政务大厅办理申请事项的各项收费,全部由进驻市政务大厅的代收银行负责统一收取,按规定存入市财政局为窗口单位设立的专户管理,并将收费情况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传送到市财政局和收费单位。
第二十五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缴费通知书交由行政审批相对人到银行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见到银行加盖的收讫专用章后,出具正式票据,办理下一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市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事项必须在市政务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六章 人员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总体要求由各成员单位选派,所选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审批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
第二十八条 派驻市政务大厅的单位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待遇不变,业务由各单位领导,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组织。 
第二十九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有特殊情况时经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同意可延长或缩短。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有权建议单位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
第三十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工作人员不再参加本单位的年度考核。对单位窗口考核,根据工作质量、规范服务、工作纪律、服务对象评议、廉洁自律等对窗口单位进行综合评分,考评结果纳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窗口工作人员考核, 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进行,对优秀者予以奖励,对不称职(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
第七章 网络管理 
第三十一条 市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系统为三网两系统。三网即内网、外网和专网。内网,即市政务大厅审批网,市政务大厅和各县(区、市)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并接受各县(区、市)政务大厅的上报件;外网,即国际互联网,设立网址,重大项目、投资政策等均在外网公布,便于社会查询;专网,即单位审批网,逐步实行网上办公。两系统即审批系统和监察系统。审批系统要逐步实现办件同步显示,业务数据统计自动生成,审批信息共享,网上申报和审批等。监察系统要逐步实现对审批流程和审批工作人员的实时监控。 
第三十二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市政务大厅审批网内计算机连接国际互联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三条 市监察局向市政务大厅派驻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专门受理行政审批投诉,监督、检查行政审批与服务工作。 
第三十四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省、市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①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②诫勉谈话;③通报批评或公开道歉;④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建议免职;⑤给予行政处分;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未按规定入驻市政务大厅实施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未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的;
(二)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或未落实AB角无缺位工作制的;
(三)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四)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五)对涉及多个单位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八)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未做到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继续实施或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二)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十三)在实施许可中违规要求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四)违反集中收费制度多头收费,或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指定中介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申请人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生事,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进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监察局派驻市政务大厅的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对投诉件要及时处理,并向投诉和举报人进行答复和反馈。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各县 (区、市)政务大厅可比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此前出台的有关市政务大厅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