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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3:17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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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

黄奕新


  判决即使正确无误,仍可能存在是否有执行力,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执行力是否扩张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等争议。

一、执行力的要件

(一)执行力的形式要件
  一是须为法定公文书。即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人,为了确定私法或公法上的给付义务,而于其职权范围内作成的文书。反之,如人民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现行法律,尚无执行力。
  二是须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如留置送达、代为送达或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极易产生争议。
  三是须依法可以交付法院强制执行。反之,如行政法律文书,依现行法律,并非都由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非具法定要件,也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须表明债权人及债务人。虽未记载明确或记载不实,而依客观情形能够确定的,亦为合法。如诉讼费用、罚款等,可解国库为债权人。
  五是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原则上以主文内表明为准,在主文不明了时,可参酌判决理由等部分的记载,必要时也可调卷参酌。但此种参酌应当严格限制在解释学的范围内,不得对实体关系作出新的判断。
例如,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专修学校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诉前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专修学校的欠款数额,并约定专修学校如不能按期付款,将按工程造价每平方若干元计算,把所建造的房屋抵偿过户给海星公司所有。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但未主张房屋抵偿。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执行中,营口中院将房屋评估后交付拍卖,但流拍。双方同意以物抵债,但于房屋价值有所争执,被执行人认以评估价计算房屋价值,申请执行人主张按当初还款协议约定的基数计算房屋价值。执行法院遂于2001年8月裁定中止执行,并待申请人同意以评估价接收或判决确认以还款协议价格给付后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再审”该裁定,辽宁高院于2002年4月再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认为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房屋价值。营口中院据此裁定将房屋抵偿并移转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也申请再审,辽宁高院再次再审裁定撤销其原裁定,按原生效判决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以(2004)执他字第19号复函同意辽宁高院的第二次裁定。本案中,执行名义虽然在判决理由部分确认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基于原告的诉求和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主文明确记载请求权仅为金钱给付内容,并非房屋交付并移转所有,应认并无疑义。故本案判决仅对金钱给付有执行力,还款协议的有关内容不得作为执行依据。辽宁高院的第一次裁定,错误援引判决理由对房屋价格作出解释,显属不当。

(二)执行力的实质要件

  一是须有给付内容。主文有时表述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付某某”等语,亦为合法。但有时究为给付还是确认,甚有争议。例如,夫妻离婚后,判决女方对原婚姻住房仍“享有居住权”,是否可解为女方得申请强制男方交付占有并容忍其居住?又如,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判决各共有人“享有份额”,是否可解为得申请强制占有共有物的一方交付或移转给他方应有份额?这就有赖于法院依解释学的原理,参酌判决主文外的其他部分内容予以判断。有时究为财产给付还是行为给付,亦有争议。例如,四川省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成都广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执行一案。 判决是命令广视公司限期“将尚未拆迁安置的9户及其他未拆除的房屋予以拆迁安置和拆除”,执行法院将其理解为金钱给付执行,并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于2002年1月20日以(1999)执监字第231-2复函认为本项给付应为可替代行为的给付。
  二是给付内容须可能。反之,法律上不能或事实上客观不能给付的,则无执行力。往往发生在物之交付或行为请求权执行的场合。例如,判令返还古画,但该画已经灭失;判令返还房屋,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且不可分,债权人又不能依添附规定取得整幢房屋;或者诉讼标的物被第三人依法善意取得等是。但有得以他种给付代替含义的,仍宜解为可能。例如,判令给付黄金,可解为得兑现纸币执行;判令给付美元,可解为折算人民币执行。判决返还种类物或为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得以被执行人的金钱从公开市场上购买种类物,或者由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数额得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径行裁定后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但注意,如果该费用难以按公开市场价格确定,当事人又有所争执的,常涉及实体关系,不宜由执行法院一纸裁定。
  三是给付内容须合法。即不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及法律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而言。所谓“善良风俗”,如德国规定:在充分顾及保护债权人的必要后,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强制执行的措施成为一种有违善良风俗的苛酷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将执行措施全部或一部取消、禁止或暂时停止。执行措施涉及动物时,执行法院在考虑时,应注意到人对动物的责任(德民诉765-1)。
  四是给付内容须具体确定。如交付动产,应表明种类、数量及品质,但品质不能决定者,可解为中等品质。如交付不动产,一般应表明地号、门牌号、楼幢号、单位号等;如判决时不能特定,亦应明确一定范围,并明确如何特定化。此外,对给付时间、方式等亦应明确。反之,则易引发争议。例如,判令被告“将四合院八间房中的三间腾给原告”,究为哪三间,原告或被告是否有权选择,何时腾空,判决并未指明,应由执行法院依解释学原理参酌,但不得对实体关系作出新的判断。又如,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却未指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则不能据以强制执行。
  五是给付性质须适于执行。反之,如命夫妻同居或强迫劳动,则有损人格尊严。上述要件,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申请时的“标准时”判断,是否判决成立前即不具备,在所不问。至于事后又具备,债权人得再行申请。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参酌判决理由等部分的记载,必要时也可调卷或传讯当事人。
  注意,我国民诉法有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但查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无此项规定。这是因为,它们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基于其实体上的请求权,其时效当然适用民法上的消灭时效的一般规定,并为避免债权人急于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法上特别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债权人一旦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债权人逾时效而为申请的,债务人得以时效届满、请求权已消灭为由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我国现行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在理论上难以解释其性质,实务上也引发诸多问题。

二、执行力的限制

  判决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于条件成就、期限届满或供担保后,始得强制执行;判决有对待给付的,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强制执行(台湾地区强制 强制执行法4)。债务人的给付以其他的给付不能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时,应代替为其他的给付强制执行的,只有债权人证明其他的给付未能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时,才能强制执行(日本民事执行法31)。这就是执行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所谓“附有条件”,系指附生效条件,例如,判令被告在原告考试及格时给付5万元即是。附解除条件的,则属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债务人得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所谓“附有期限”,应指附始期而言,例如,判令被告应于某日为给付或定有履行期间即是。附终期的,债务人亦得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所谓“须债权人提供担保”,主要发生于诉讼保全的情形。所谓“有对待给付”,是指判令原告同时为对待给付后被告方负给付义务。所谓“应代替为其他的给付强制执行”,是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特别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未有规定。例如,判令被告“返还标的物,如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某金额”时,被告不返还原物的,原告才能申请金钱执行。又如,保证债务人只被判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只有在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才能申请对保证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上述情形,除所附期限乃确定期限外,债权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法院经形式审查无误后送达给债务人,必要时也可以事先询问债务人。而且,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申请时的“标准时”来判断执行力是否受限制,至于是否判决成立前就已不受限制,不在所问。事后,执行力又不受限制的,债权人可以再行申请。
债务人有争执时,均会涉及实体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将这些实体争议均纳入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但可以考虑将执行法院的程序性审查列为必经前置程序,以减少讼累和讼源。例如,辽宁省财务开发总公司申请执行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天民集团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绢纺厂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 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1997年8月10日,但执行法院在该期限未届满前,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债务人实施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得提出异议。不过,此种情形,违法明显,通过程序上的救济方法足以纠正,一般无需起诉。
  又如,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二案。原两案判决生效后,债务人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再审主持调解,双方协议被告将某土地使用权抵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转名手续及支付转名费用;被告如在3个月内履行完义务的,原告不再对上述两案的其他经济责任提出请求;若被告超过上述期限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则应继续履行原二案判决。广东高院据此于1999年9月28日分别作出两份调解书。该案中,广东高院的调解书存有瑕疵,依民诉法第201条,再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判决即当然撤销,不存在再执行原判之说,但调解书的条款可以变通理解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原判决主文上所记载义务,而该请求权是以被告未履行前述协议为条件。后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于2000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异议称,其已履行了协助办理转名手续及支付转名费用的义务,土地的转名手续之所以未办理完,是因为国土局认为“资金不落实”、“与龙东村非农建设用地有冲突,不同意选址”以及原告补地价或不配合等原因造成的,原告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原判决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而要判断这一条件是否成就,涉及到实体上相当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执行力的扩张

  所谓“执行力的扩张”,即指“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执行,俗称“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力的扩张,在以法院裁判为执行名义的情形下,即为既判力扩张的结果;在执行名义非法院裁判时,虽然不存在既判力,但其执行力扩张准用于判决的情形。执行力扩张应以将来法律明定为限,不能由执行机关任意判断。
(一)实体当事人(本人)
  即在实体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依法可以由他人代替其为程序性当事人之本人。例如,清算人背后的清算法人,破产管理人背后的破产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背后的遗产共有人,诉讼选定人背后的全体有共同利益人,代位债权人背后的债务人。又如,董事、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得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起诉,由此取得的判决及于公司(公司法152)。
  程序性当事人是依法为本人担当当事人。即使程序性当事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在判决被撤销之前,本人也不得否认其效力的扩张。相反,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没有规定他人可代为当事人的,原告在起诉时就应当选择好被告,被告如认原告不适格应及时抗辩,否则,判决仅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有既判力。例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或者虽有披露,但第三人仍然选择受托人作为被告起诉的,判决对受托人有既判力,对委托人不具有扩张力。又如,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对外以自己名义签约,交易相对人如果知道其系为合伙事务,可以对合伙起诉,但其仍选择只起诉合伙人的,则判决难谓及于合伙。再如,甲被乙的雇员丙驾车运货时撞伤,甲不知丙是乙的雇员,只诉请丙赔偿,丙亦未抗辩,则判决不能及于乙。此外,在信托财产上,受托人享有独立的信托财产权,因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债务,受托人是为自己而为当事人,应当“为”或“对”受托人为执行,不得“为”或“对”委托人执行。
(二)继受人
  即诉讼系属后当事人(包括实体当事人)之继受人。为防止因当事人人格变动而使判决落空,法律特作此规定,故发生继受的事由必须是在诉讼系属之后,否则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及时变更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的无由主张执行力扩张,只能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继受人分为概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
  概括继受人,一般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人格变动后概括地继受其权义之人,除非另有规定,其责任范围和得执行标的均不受限制。前者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是。后者如法人分立或合并的,分立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后的公司等是。
  特定继受人,是指受让特定诉讼标的之人,就该特定标的之执行受判决效力所及。
如果判决上记载的是金钱请求权时,对于特定继受人是否为判决效力所及,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没有争议,均认为判决上的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时,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承担人可以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稿也予以认可。注意,虽然此时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为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但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直接针对某项特定的财产,故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受让(即使无偿)甚至无权占有某项特定的财产时,该第三人并不属受让诉讼标的之人,不为判决效力所及。
  例如,中国林业国际合作总公司申请执行博州边贸总公司三台林场分公司、刘晓军等及案外人李福胜执行一案。 判决是命令给付金钱。新疆高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晓军原预购住房一套,并已支付72多万元,后将该房更名至案外人李福胜名下。新疆高院遂于2000年4月向李福胜发出执行通知,要求限期将该72万多元汇至该院。案外人李福胜提出异议,认为其根本不认识刘晓军,系通过开发商介绍受让该预售房,由于简化手续起见,其已直接支付刘晓军73万元,结清刘晓军的全部购房款,并将余款6万多元支付给开发商,现也已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新疆高院认为李福胜的异议自相矛盾,且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故驳回其异议。最高法院执行办于2001年11月以(2000)执监字第226-1号复函认为,新疆高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如申请人对李福胜的房屋权属有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金钱给付请求权,并非争议的特定房屋,而且第三人李福胜是在诉讼系属前就已从被执行人处受让该特定房屋上的财产权时,李福胜显然不属受让诉讼标的之人。当然,如果李福胜确实未与刘晓军结清购房款,执行法院固得以债权执行方法,就刘晓军对李福胜的债权为执行,但这时不得对李福胜的异议作实体性审查,而应由债权人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如果李福胜系与刘晓军恶意串通,虚假转让预售房,债权人得对其另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令预售房回复刘晓军所有后供执行。如果刘晓军未与李福胜恶意串通,但其转让行为属民法上撤销权的对象的,债权人亦得对李福胜提起撤销权之诉,令房屋回复刘晓军所有后供执行。
  如果判决上所载的是物之交付或行为请求权时,对于特定继受人是否为判决效力所及,争议较大。焦点在于,债务人在诉讼系属后,将诉讼标的物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仅单纯地受让诉讼标的物而未承受相应义务时,该第三人是否为判决效力所及。肯定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否定说则倾向于考虑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折中的方法,区别请求权的基础而定,即请求权是基于债权的,判决不及于继受人;基于物权的,及于继受人。台湾地区实务上原采肯定说,后改采折中说。当然,即使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但如受让第三人有民法上受保护的诸如善意取得或信赖不动产登记利益的,债权人也不得主张追及,这被称为“执行力扩张之阻却”。可见,此种情形的特定继受人,条件和范围相当严格,实务上能援引的场合不多。
  例如,购房人诉请房地产开发商交付并移转房屋,诉讼系属后,开发商又将房屋移转登记给第三人,则因购房人的请求权是基于买卖之债,故判决不能及于第三人。又如,出租人仅因租赁关系消灭诉请承租人返还房屋,诉讼系属后,承租人又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受判决效力所及。但如出租人本于所有权以原承租人无权占有为由诉请返还房屋的,第三人则受判决效力所及。在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申请执行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 判决是命令双方不动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将不动产现状交还原告。陕西高院开始执行时,不动产由第三人赛格公司实际占有。债权人请求直接强制赛格公司退出不动产。但赛格公司提供双方往来的函件,证明兵器公司同意出租,自己是兵器公司新的承租人,且其已就该租赁关系另案诉请继续履行,兵器公司也反诉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兵器公司则认为赛格公司前系基于九龙公司的授权于九龙公司2004年10月撤离后占有不动产,判决生效后,九龙公司已无权委托他人管理,赛格公司提供的函件系伪造,其并未与赛格公司成立新的租赁关系。无论赛格公司与九龙公司有何约定,赛格公司现占有不动产已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赛格公司的起诉,系恶意拖延,不应影响执行。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应中止执行,视另案结果决定是否对赛格公司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于2004年5月函复同意陕西高院意见。笔者认为,首先,本案诉讼标的为物之交付请求权,赛格公司占有该被请求之物。其次,赛格公司于2004年10月17日后占有不动产,显然是在“诉讼系属”或“言词辩论终结”之后。可见,在诉讼标的和时间这两个方面,赛格公司已符合特定继受的形式形式。有所争执的是,赛格公司的占有是否受让于债务人,还是基于其与债权人的另行合意?本案第三人与债权人各自提供了有关证据,涉及到许多实体问题,显非执行程序所能解决,应另行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赛格公司另行就租赁关系起诉,兵器公司反诉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我国尚无许可执行之诉规定的情况下,此种诉讼也可以达到许可执行之诉的效果。故陕西高院中止执行以等诉讼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不过,笔者认为,本案还存在一个可探讨的问题,即本案请求权的基础,究为物权还是债权,甚为不明,执行法院也显未注意到这一区别。
(三)诉讼标的物占有人
  即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包括实体当事人或继受人)占有诉讼标的物之人。主要防止当事人使他人占有其物,致妨碍执行,故只能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物”,是在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的情形下,原告对之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给付的特定物。如果是金钱给付请求权执行,则不存在特定的诉讼标的物。所谓“为当事人占有”,指为当事人的利益直接占有。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又如,代位权人代位受领物后,在性质上即属为债务人保管该物。至于仅为“占有机关”的,如法定代理人占有无行为能力人的物,法人职员占有法人的物,受雇人、学徒等受当事人指示占有的,应认物仍在当事人自己占有之下,当然可以强制执行。如果为自己的利益直接占有,如承租人、质权人、典权人、借用人、信托财产受托人等,则非判决效力所及,只能保留其占有及相关权利而对物的所有权执行,除非有其他扩张情形(如成立特定继受)。例如,前述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申请执行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赛格公司如果主张其系继续受债务人委托而管理不动产,当属“占有人”扩张情形。注意,如果是无权占有,也属于为自己利益占有,不受判决效力所及,债权人亦应另行诉请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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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营造文明景区环境,构建和谐景区,我部决定在全国风景名胜区进一步深入开展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创建工作力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新形势下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文明风景名胜区创建工作的重要性。风景名胜区要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的优势,整合现有自然和人文资源,挖掘独有的历史文化内涵,把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与日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与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与风景名胜区两个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强化统一领导,继续加大创建工作力度,严格按照创建标准的要求,认真实施“一把手”工程,落实创建责任制,切实把各项创建措施落到实处。

  二、创新活动形式,丰富创建工作内涵

  认真总结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创建工作的经验,不断探索新的方式、方法、手段和机制,创新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形式,丰富创建工作内涵。要加强风景名胜区教育基地、游人中心、数字化景区、红色旅游等建设力度,强化风景名胜区的宣传、教育和展示功能,宣传展示祖国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真正把风景名胜区建设成为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阵地,建设成为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要通过创建活动,使景区在服务质量、环境秩序、规范化管理、硬件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得到全面提升,不断提高景区的整体管理水平。

  三、严格掌握标准,扎实推进创建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认真组织推进文明风景名胜区创建工作,严格按照《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修订稿,附后),组织做好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工作。同时要结合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印发的《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暂行标准》(文明办[2005]8号)中关于文明景区的有关标准要求,明确创建目标,扎实推进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我部将在各地申报的基础上,定期组织检查和评审,对达到“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授予“文明风景名胜区”称号。

  四、巩固创建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加强对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求真务实,积极探索,建立创建工作长效机制。要对获得“文明风景名胜区”称号的风景名胜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和解决,努力巩固创建成果。对因保护和管理不善、不再符合“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要求的,或者出现违反规定的违法建筑而未能及时拆除的,我部将取消其“文明风景名胜区”称号。

  在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开展的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中,未获得“文明风景名胜区”称号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主管部门不得推荐其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

  附件: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修订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七日

  附件:


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


(修订稿)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一、思想道德建设

  1、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团结协作,开拓创新,民主管理,科学决策。

  2、坚持理论学习,有制度保障,有考核措施。

  3、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教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4、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思想政治工作深入,认真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5、普遍开展创文明单位活动。大力加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建设。

  6、职工积极参加政治理论、文化和业务知识学习,开展健康向上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制定职工文明守则等行为规范,并认真贯彻落实。

  二、管理机构与制度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并实行有效的管理。

  2、认真贯彻风景名胜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依法保护、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

  3、管理机构职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到位。没有将保护、规划、管理、监督的职能交由企业承担。

  4、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森林、海洋、文物、城市规划及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世界遗产地认真遵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5、严格遵守地方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6、驻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三、规划建设监管

  1、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编制,并按程序经过批准。严格按照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认真实施建设管理,依法进行监管。

  2、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按规定报经审批;新建或改建项目布局合理,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3、按照规划对风景名胜区范围进行勘界立桩。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明确划定核心保护区,并认真落实保护措施。

  4、严格执行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原则、游客容量标准的规定。根据合理环境容量,控制景区内游客容量和经营规模。

  5、规划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健全,措施得力;能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章建设和经营项目。

  6、运用信息化手段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进行监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建立了遥感监测系统。

  四、科学规范化管理

  1、建立管理信息系统(行政管理、安全保障、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四个方面,包括旅游电子商务、电子门禁系统、区内交通管制等)。

  2、建立风景名胜区网站并正常运营(包括综合信息收集、处理、发布等)。

  3、制定游客生命保护和财产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建立紧急救援和紧急医疗救助体系,能及时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和意外人身伤害事故。

  4、制定并落实各类游览游乐设施、建筑设施、消防安全、自然灾害、电力和配电运行等有关设备安全操作的规章制度;建立各类重大或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设备、设施有完整的安全记录和检修记录。

  5、制定文物和历史建筑修缮和抢救维护、古树名木养护、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动植物检疫等保护和技术操作规范或应急预案。森林、古建筑、游览设施、宾馆饭店等各类火灾事故为0。

  6、索道、缆车等交通工具安全率100%;危险地段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并设有防护栏;悬岩、峭壁游客坠落责任事故为0。

  7、饮食服务单位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以及地方政府有关管理条例和卫生标准。饮用水经过消毒、净化,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有关部门的卫生防疫和食品检验合格率100%;餐具、茶具消毒合格率100%;游客就餐、饮水造成食物中毒事件为0。

  8、治安保卫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没有发生不良影响的重大事件;没有封建迷信以及“黄、赌、毒”等违法活动;没有发生聚众斗殴、抢夺财物等恶性刑事案件。

  五、资源和环境保护

  1、风景名胜区把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自然和人文景物、森林、水体、地质地貌等景观和环境资源得到严格保护。

  2、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专项保护规划和行动计划,对生物资源与环境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和科学评估,并落实人员、设备和必需的工作条件。

  3、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努力提高文化资源展示的品位;有详实的自然资源和人文历史档案;对文物、古树名木、地质标本进行科学、妥善的保存,并有完善准确的保护记录和档案。

  4、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率均为100%;森林植被保护率98%,可绿化率100%;珍稀、濒危动物等国家各类保护动物的猎杀率为0。

  5、实施GB/T24001-1996(ISO14001-1996)环境管理体系——规范及使用指南,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通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认证率为100%,并通过年度审核。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做到持续改进。

  6、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总量控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环境保护的监测设施和配套设备运行率100%。

  7、生活垃圾填埋、焚烧、制造沼气或堆肥要求分别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无害化处理率100%;废日光灯管、废电池、废机油、废油漆等危险品无害化处理率100%;区内无焚烧枯枝和树叶现象。

  8、废气达标排放,空气质量达到GB3095—1996中规定的一级标准;机动车(船)尾气达标排放;各种旅游机动车辆,有计划地更新为电瓶车、石油液化气车;使用低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和清洁能源(液化石油气、电能、太阳能、风能等)。

  9、噪声达标排放,噪声排放达到 GB3096—1993中规定的O类标准。

  10、生活污水(旅游服务设施、餐饮业、宾馆等排放的生活污水)排放合格率100%;地表水环境质量达到 GB3838的规定。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厕具采用环保、节能、节水型设备,排泄物实行无害化处理。

  11、严格控制景区内居民人口,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并能严格执行。

  12、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完好。没有破坏景观、损坏自然和人文景物、开山采石、乱砍树木、猎捕动物、违章建设等情况。

  13、对驻景区单位和人员进行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并积极采取措施,制定激励政策,形成合力,共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六、制度和能力建设

  1、有健全的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廉政制度、监察管理、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

  2、有完善的办公管理、档案资料、财务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文物管理、环境卫生、教育培训、宗教活动管理等规章制度。

  3、有完善的旅游市场管理、交通运输、旅游经营服务、规范经营、游客须知、宣传广告、游客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

  4、建立管理干部、业务人员理论与专业知识学习及培训考核制度,并有完整的管理档案。

  5、对管理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进行系统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6、景区专业管理人员经过专业理论知识的系统培训,上岗培训合格率100%。

  7、专业技术人员经过各项业务素质和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合格率达95%以上。

  8、定期对职工进行政策法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旅游服务等方面的综合素质培训。

  七、经营和服务质量

  1、旅游服务市场管理有序;服务部门、通讯设施及商业摊点布局合理、设施配套、设置规范、挂证经营;供水、供电、通讯等能够满足服务要求。

  2、管理人员、旅游服务和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规范、整洁,仪表端庄;服务热情、周到、得体;对游客服务部门、岗位制定并严格执行符合实际、富有特色的服务规范和制度。

  3、为游客提供游览信息、咨询、游程安排、讲解等旅游服务项目;游览宣传和教育材料(导游图、青少年科普读物、综合画册、研究论著、音像制品等)品种齐全,内容丰富、准确,使用方便。

  4、经营服务规范化,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经商,诚信服务,明码标价、货真价实、公平交易,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霉烂变质的食品;无拦路强卖、尾随兜售、纠缠游人等现象。

  5、制定系统规范的解说规划或方案;导游讲解词科学准确、丰富生动,有文化内涵,宣传先进文化和科学知识,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庸俗有害的内容;讲解员人数及语种能基本满足游客需要,普通话达标率100%;讲解员持证上岗率100%;对带团进入区内的导游员实施有效管理和教育。

  6、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主要服务区和重要景点达到无障碍化的有关要求。

  7、有受理投诉的专门人员和专用投诉电话,投诉处理及时、妥善,记录档案完整;对服务质量进行有效监控。

  8、定期进行游客满意度调查,游客投诉接待率、游客提问解答率、游客投诉处理率均为100%;游客满意或基本满意率达90%以上。

  八、景容和环境管理

  1、各类标牌、说明和标识设置规范,图文规范、清晰,清洁美观,保持完好;标牌和说明必须标有中、英文等两种以上文字。

  2、景区内经营场所、服务设施、休憩设施及其周围环境、道路以及交通工具保持清洁卫生,无破败荒芜现象,无损伤景物、污染环境和影响观瞻现象;景物无乱刻乱画和涂抹现象。

  3、驻景区居民有良好的卫生习惯,不乱丢污物、不乱倒垃圾、不乱泼污水、不随地大小便;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挂现象;道路完好;无违规修建寺庙和封建迷信场所或设施现象。

  4、按规划设有与景观相协调的停车场或码头,布局合理,场地平整,交通畅通,车辆(船)摆放有序。

  5、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办公环境按规范绿化、美化。

  6、景区内有负责环境卫生和纠正游客污染环境行为的专业管理队伍。

  7、景区内公厕设施完善,完好率100%;垃圾箱、果皮箱设置数量能满足需要,并与环境相协调,附有规范性标志。

  8、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处置和清运率100%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2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
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办法
根据《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第九条规定,为加强对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制定本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2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各窗口实行即办件报表制度,对办结的即办件应当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报表,报中心业务处汇总。

二、退回件的管理

1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缺少;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徐州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2.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三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填写《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处,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处申请复核,由业务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的认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2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中心业务处,第三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提出涉及1-2个主管部门、或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以及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

2.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收件后,须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处(业务处经登记后移交督查处),第三联报审批部门领导,第四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当明确承诺时限或者在本市的办理时限。

(2)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需报上级审批的,在承诺时限内审核完成,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限。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五、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基建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外商投资项目、个体私营业项目等;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的其他项目。

2.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为各类复杂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复杂事项联办件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技术改造复杂事项联办件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复杂事项联办件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个体私营业项目复杂事项联办件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徐州工商局;其他复杂事项视具体情况,原则上以审批程序的最后把关部门为审批责任单位,具体由中心指定。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当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处,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4)责任窗口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各相关部门。

(5)中心应当与联办件的审批责任单位联系,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6)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中心应当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