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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制度设计的思考/魏家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5:39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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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设计的思考

魏家林


  法律做为管理社会的一种方式,是利用人趋利避害的本性,通过奖赏和惩罚两种因素影响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成本,实现引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法律一旦生效,就成为个体和组织不得不面对和依赖的客观环境,个体和组织只有能动地适应和影响这一环境,才能在现存法律环境下获得最大的利益,付出最小的代价,并促使这一环境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演进。劳动法律制度是劳动力商品化和雇用劳动成为普遍现象的产物,在社会尚未进化到足以使劳动力商品化和雇用劳动这种普通现象消亡之前,这一法律制度对于调和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关系,缓和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平衡资本所有者和劳动所有者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是任何存在雇用劳动的组织必须面对的客观环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律师事务所是否受劳动法律制度规制的争论画上了句号,合伙制律师事务做为最主要的律师组织形式,只有能动地适应这一变化了的法律环境,对自己现存的管理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和变革,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

一、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所有制结构设计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少于三人,且只有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才能成为合伙人。可见《律师法》将执业经历三年以下的律师和为律师事务所服务的非律师人员排除在合伙人之外,而律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实际又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不吸纳年轻的新律师和非律师工作人员。《律师法》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质的特殊要求,决定了合伙制律事务所无法象合伙企业一样,将组织内全部人员纳入合伙人范畴,通过资本联合和劳动合作这种所有制结构的选择完全规避劳动法律师制度的适用,以避免为事务所人员提供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负担,但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律师法》对合伙人没有上限的规定,通过所有制结构的设计,将这种负担予以降低。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全体合伙人联合占有生资资料进行合作劳动,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与生产资料不相分离,劳动者与劳动不相分离,这种所有制结构是一种联合的个人所有制,具有一定的公有制属性。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执业经历三年以下的律师和非律师工作人员没有出资,对生产资料没有所有权,他们占有合伙人出资形成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他们的劳动成果除了补偿自己的劳动力成本外归合伙人所有,他们劳动过程中占有的生资料与所有者相分离,他们的劳动与自己相分离,这些人员的劳动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是典型的私有制结构,合伙人做为他们的雇主依据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定必须为他们安排科学合理的劳动任务,也必须为他们提供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如果他们创造的价值不能弥补所得到的报酬和福利待遇,那么这部分投资就是负效率。在劳动法律制度已经明确将律师务所纳入其规制范围以后,如果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仍不运用财务分析方法对人力资源配备进行经济核算和合理规划,无计划的盲目扩大组织规模,并不为聘用人员提供社会保险等法定的福利待遇,就有可能因不依法保障劳动者权利遭到劳动者的强烈反抗,或者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在劳动法律环境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通过所有制结构的重新设计,将凡符合合伙人条件的人员,即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均纳入合伙人范畴,最大限度地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比重,并通过合伙协议将这部分人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按一定标准分摊到每个合伙人头上,不失为最大限度规避劳动法律制度所带来的人力成本增加和人力资源管理风险增大的一种选择。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对产权实行开放,最大限度的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对律师事务所的人力资源管理具有以下的好处:

  一是使律师事务所的人际关系将变得更加和谐,凝聚力更强。使更多的律师成为合伙人,使他们有了主人的感觉,摆脱了打工心理,心理上得到更大的满足,将会增强他们关心律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也将会消除因资本与劳动的对立关系所形成的人际冲突,使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人际关系更加和谐,凝聚力更强;

  二是使律师事务所清退不合格律师变得更加容易。因为劳动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国家干预主义原则,劳动法律关系的解除有诸多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法完全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解除这种关系。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规制,民事法律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伙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合伙协议约定不合格合伙人的除名条件,这样将会使劳动法律制度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严格限制所造成的用人风险最大限度地得以规避;

  三是使律师事务所更多的人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人的个税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按年计征,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前可以扣除每年两万四千元的业主费用,而劳动者的个税按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征收,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前每月扣除两千元。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的税率最高为35%,工资薪金所得税率最高为45%,显然合伙人的税负低于劳动者,而且由于律师工作的特殊性,收入很难均衡,按月征收肯定还会加重税负。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大限度地对产权实行开放,最大限度的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使更多的人成为合人,可以通过合理的税收谋划减轻更多人的税收负担,使他们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从而通过物质激励调动更多人的工作积极性。

二、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设计

  《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和颁布施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争议焦点,一些企业所有者和学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保护“懒汉”,是“大锅饭”,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解除,而是规定无论何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均不能任意解除,这应当说是对用人单位任性的限制,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就业,有利于扩大消费,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和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更加规范和完善,对于人力资源粗放管理的用人单位来说确实是一种威胁,但对于人力资资源管理水平高和想要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用人单位而言是一次机遇。劳动法律制度的更加完善将会加速代表落后管理水平的用人单位退出市场,改变劣胜优汰的恶性竞争局面,促进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转型和管理水平的提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做为劳动法律制度规制的对象,应当敏锐地发现和识别劳动法律环境中潜伏的风险和蕴藏的机遇,能动地通过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变革和重新设计,规避风险,捕捉机遇,促进发展。

  在现存劳动法律环境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大的用人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配备的人员超过组织的实际需要,无法为每个人员安排合理而且饱和的工作任务,造成人浮于事,人才浪费,而超额的人员又不具备劳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造成组织为创造和维护工作岗位所付出投资的浪费;二是劳动能力不符合组织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被配备到组织中,又因组织没有建立健全完备和可操作性的人才资质标准、人才考评标准、员工工作定额、劳动规章制度,无法通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淘汰不合格人员。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的关键是通过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设计,严把人员入口关,畅通人员出口关,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合格人员被配备到组织中,最大限度地及时淘汰已经被配备到组织中的不合格人员。

  一是建立健全人力资源需求计划管理制度。制定保证律师事务所在对法律服务市场有效需求、自己事务所可能达到的市场占有率、员工培训后可能达到的最大工作效率、市场的人才供给情况等因素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运用统计方法、管理会计方法和经验方法对人力资源需求作出预测,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地确定律师事务定员的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人员招聘、甄选管理制度。首先,运用先进的工作分析方法,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的设计人才资质和考评标准以及工作定额;其次,运用先进的人才甄选方法,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的设计对拟录用人员职业道德、体能、智能、心理和人际关系协调能力等方面是否合格进行测试和评价的笔试问卷、面试问卷、性格测试问卷以及健康指标;再次,还要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地设计职业生涯规划管理及其指导服务制度,将职业管理贯穿到从员工招聘到职业生涯结束的全过程,确保员工的个人发展规划与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同步协调,相得益彰;最后,还要依据《律师法》和劳动法律的要求,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设计包括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规范、业务操作规范、服务质量评价规范、服务礼仪等规范,在这些规范中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将这些情形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保证律师事务人得其事,事得其人,人尽其才的同时,使律师事务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淘汰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有劳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客观依据,从而能有效降低解除劳动合同难的风险。

三、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管理制度设计

  劳动法律制度规定,劳动者具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且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即薪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薪酬待遇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劳动能力和潜能的充分发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人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和提供管理性劳动与辅助性劳动的非律师人员,如职业经理人员、内勤、财务人员等构成,执业律师又分为合伙律师和非合伙律师。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普遍适用的薪酬制度为执业律师实行与业务创收直接挂钩的提成制,非律师人员实行固定工资制,普遍没有给律师事务所成员提供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或名义上提供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仍从成员个人收益中扣除。这种薪酬制度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初创阶段大大降低了事务所的劳动成本,充分调动了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为事务所快速完成原始积累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应该说中国律师事业的发展,这种薪酬制度功不可没,但是随着律师队伍的快速扩大,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先进入市场者抢占了多数的市场份额,再加上律师行业普遍采用的营销方式是靠律师个体拓展市场,很少有律师事务所有自己的专业化营销队伍,新入行的年轻律师很难获得较多的业务,从而很难通过提成获得较多的收入,生存和发展举步维艰,有一些进入律师行业的新律师不得不重新选择考取公务员或其它方式离开律师行业,这些人中不乏有一些个体素质和职业性格非常适合从事律师职业,具有发展前途的人。可见,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如果不对目前流行的纯提成这种薪酬模式进行变革,将会对律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变迁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以确保律师队伍的稳定和律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提成劳动报酬制是绩效报酬的一种形式,虽然这种薪酬制度已经暴露出缺陷,但绩效报酬制度仍不失为激励员工积极性和淘汰不合格人员最有效的一种制度,仍具有其合理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的重构不是放弃收入与绩效挂钩的利益分配制度,而是对这一制度的完善。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提成薪酬管理制度的实践看,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是建立在没有科学合理的工时制度、劳动定额和分工协作基础上的粗放管理制度,与现存的劳动法律环境格格不入。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的设计应适应劳动法律环境的变化,从以下方面入手建立包括非律师人员在内的全员绩效薪酬制度。

  一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各类资源对组织创造的价值贡献评估制度和按贡献分配收益的制度。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资源主要是由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包括货币、实物等和人力资源构成。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并不能创造价值,但这种资源承担着组织的经营风险,合伙人对其投资获得报酬是理所当然的,对这种资源的评估应适用机会成本的概念,也就是要充分考虑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其它产业可能获得的收益,但投资到律师事务所因此而失去的利益,而整个社会的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水平主要受利率、税率和物价因素影响,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到律师事务所付出机会成本至少应不低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到律师事务所至少免除了与资本金额相当的借款利息负担,这就是资本的贡献。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又与其它经济组织不同,并不是资本密集型组织,而是知识经济组织,人的劳动能力对组织所创造价值的贡献占有绝对的优势,组织所创造的全部价值在扣除了资本贡献后的部分应当全部是劳动贡献,比如一个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全年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其中生产资料消耗为20万元,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价值50万元按资产收益率20%计算投资收10万元,那么劳动创造的价值就是70万元,这部分价值就应当归劳动者,以此计算资本对组织所创造价值贡献的权重为87.5%,资本为12.5%,资本和劳动对收益的分配按各自对组织所创造所创造价值的权重确定。另外,由于律师事务所人员分为管理人员、律师、辅助人员,各类人员和每一个人员的贡献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全员绩效薪酬制度设计的关键是通过职能和工作分析,并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每类人员和每一个人员对组织所创造价值的贡献权重,并根据每类人员的贡献权重将劳动收益分配给各类人员整体,再按各类人员中每个人员的考评得分占他所属这类人员总得分的比重将这一类人员的劳动收益予以分配。

  二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科学合理的工时制度。工时制度是规定劳动时间,通过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消除劳动者的疲劳,恢复和再生劳动能力,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极为重要的制度,如果工时制度制定不合理,超过了劳动者忍受疲劳的极限,无疑会造成劳动者工作效率降低,对组织有害无益。工时制度也是制定劳动定额和绩效薪酬分配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从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看,律师无法适用固定工时制度,而应采用弹性工作制,即按劳动法律制度规定的每年工作日250天,每天八小时确定律师每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工作和休息自主安排,而对于非律师人员则应采用固定工时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日在八小时以内工作。实际上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一直是弹性工作,非律师人员也是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表面上看似乎工时制度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很少有律师事务所将实际适用的工时载入成文的规章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是自发形成的,如果继续这样沿袭下去,一旦律师以在休息时间或节假日工作为由,向律师事务所讨要加班加点工资,那么律师事务所将会因拿不出成文的工时制度和符合劳动法律制度规定工时要求的书面合同,而要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因此,工时制度的成文化和合同化是律师事务所规避支付加班加点薪酬必须的选择。

  三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劳动定额管理制度。劳动定额是指特定生产(工作)和技术条件下,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合格地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的数量,是衡量劳动(工作)效率的标准。没有劳动定额,绩效薪酬制度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可操作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定额的设计,应当以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和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工时制度为前提,选择最优秀的律师对其劳动过程中的每一个具体动作、动作与动作之间的先后顺序,以及每完成一个动作所消耗的时间进行长期观察、科学统计、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剔除无效的动作,理顺动作之间的顺序,精确计量每一个有效动作消耗的时间,从而测算出单位时间内按正确顺序实施全部动作所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完成每一项工作任务所消耗必要劳动时间。比如按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和律师的工作实际确定律师采用弹性工时制度,每年的工作时间2000小时,假定经过充分研究发现最优秀的律师按最合理的顺序工作,每年累计工作准备时间和工间休息的时间为250小时,累计用于政治和业务学习的时间为500小时,累计用于办理业务的时间为1250小时,全年办理的业务为折合标准件50件,服务收费为每小时最低200元。如果以最优秀律师全年所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制定劳动定额,那么每位律师每年办理的业务折合标准案件50件,收费定额为62500元。再以此确定完成定额60%以上为业绩考核合格,低于60%为不合格,并按每个律师所办的业务量和收费额占全所律师业务量和收费额的比例作为确定劳动贡献的权重,从律师整体应分配的劳动收益中分配自己应得的份额。当然所举定额设计的实例只是最简单的一种确定定额的方法,因律师事务所劳动分工情况和工作的复杂程度要远远大于实例中所列举的情况,定额设计中的很多因素更难以把把握,因此所举实例仅是劳动定额设计的一种思路,一种方法,在实务操作中应当与自己事务所实际相结合,还要充分考虑律师人员的心理态度和市场情况,以及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分工协作制度等因素,尽最大限度地使劳动定额更加科学合理和被多数人所能接受。这样才既能有效避免在没有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的前提下实行纯提成薪酬制度而涉及违反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又能最大限度地激励所有律师创造更大的价值。同时也使事务所对完成业绩达不到定额规定的合格要求的人员,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进行淘汰有了劳动法律制度要求的客观依据。

  各个合伙律师事务所所处的内外环境千差万别,在现行劳动法律环境下,任何关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设计的思考,都只是启发解决自身实际问题的参考,而不能成为可以反复复制并适用于一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模式,但是制度设计的一些原则和技术则是具有普遍意义。这些原则是理想、历史和现实之间相互平衡与妥协的原则;保守传统、遵循先例和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之间平衡与妥协的原则;道德、理性、民主、科学相互之间平衡与妥协的原则;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相互平衡与妥协的原则。这些技术是统计技术、管理会计技术和心理学测试技术。遵循这些原则和充分运用这些技术虽然也不能达到使设计方案最优化的理想状态,但是可以保证制度设计方案是中道的,至少是次优的,可行的,而不是最劣的,无法操作的。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按照道德教条、理性教条、科学教条、民主教条进行制度设计可能造成的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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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执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厦门市各级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积极参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对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执业人员的职责和职业能力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履行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各有关方面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制度,具有较丰富的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三)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四)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或参与

供应商履约验收;

(五)妥善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三章 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的内容为现行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培训分为集中培训、分散培训和在线培训。集中培训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政府采购业务的集中培训。分散培训由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参加集中和分散培训外,应积极自行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九条 执业人员每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

第十条 政府采购集中培训的考试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主要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

市财政局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适时推出在线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加强政府采购执业人员考试工作管理,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实行登记制度。《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情况的登记凭证。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的,其培训和考试情况由厦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上登记。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各区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分散培训的,可以由各区财政部门在证书上进行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情况将作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培训的,市财政局将收回其培训证书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考试的,或考试不合格的,市财政局将对其重新培训,培训结束后将重新组织考试。如执业人员经重新考试仍不合格的,其名单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或者自行涂改《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的,市财政局将视情收回其《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

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提高国家资金投资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是指所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债及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无论下达渠道、不论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大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条凡申请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即依次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任何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及项目法人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前期工作在上一阶段获得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作。除项目建设规模较大或国家有专门要求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再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或建设规模小于5000平方米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中就资本金的筹措情况,包括出资方及出资方式、资本金来源及数额、认缴进度等作详细说明,同时须在上报的可研报告中附有各出资方出资承诺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有价资产作价出资的,还应附有资产评估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后的可研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的编制。如果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比项目可研报告估算投资超出10%,则必须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超概算时,必须经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予以审批。



第八条按照项目审批权限,除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外,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对项目招标方案和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批复项目可研报告时一并审批。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纳入石家庄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范围。



第十条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项目,要限期进行整改。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招标投标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达到标准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要按照审批权限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备案。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严禁违规分包和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四条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实行工程监理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实行总监理负责制,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合格的监理人员。监理过程中要认真做好监理日志,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要取消其执业资格;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质量要严格按照2001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执行。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要依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政府、项目法人承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须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账户管理,并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步同比例足额拨付到位。



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预算外安排的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自筹的其他资金等。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资金拨付管理措施。资金拨付要依据签订的有效合同、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工程价款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是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辖区和本部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保证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和规范运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拨付实行“谁同意、谁签字、谁负责”制度。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预备费的支出,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在报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会同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支出,项目法人应在批准的列支范围以及数额以内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制度及程序支付。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收取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项目法人有权拒绝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以及超标准收费,并向市政府主管部门举报;项目法人不得将非法集资、非法摊派及非法收费等支出计入项目待摊支出中。



第二十五条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贷资金和政府债券)由使用单位负责向财政部门偿还。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管理费支出要严格按照项目批复标准和范围列支,不得超额、超范围支出。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在按照其技术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其批复文件建成后,原则上由项目法人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报开工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须按照《档案法》规定整理项目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实行审计制,对竣工项目要由建设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做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和项目建设支出审计。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签订建设项目有关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价款结清和资产交付的依据。在竣工验收30日内办理固定资产产权登记,交付使用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要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的验证登记工作,特别是项目产权、经营权将发生变化的项目要做到国有资产股权认定,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九条已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性项目按批准的试运行期完成试运行,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在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竣工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试运行期。



第三十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时,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对于建设工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财务依据。



第三十一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供应商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项目法人应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的决算编制。在竣工财务获财政部门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法人代表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二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其说明书的内容应符合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须按照“先评审、后批复”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法人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



第三十四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应收集整理以下主要资料:



(一)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二)竣工报告;



(三)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四)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更批复及其调整概算批复;



(五)项目试运行报告;



(六)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七)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批复;



(十)工程监理报告;



(十一)需要收集整理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项目组织协调及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实行行政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任人制度。市直项目,由市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县(市)、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分别由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负责。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加强国债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施工环境、资金配套、施工组织等影响工程进度的问题。发生重大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项目业主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县(市)、区及行业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所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集中力量组织动员群众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的同时,督促土地拆迁补偿费用的落实发放,加快规划审批,督促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各方责任,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国债投资效益的按期发挥。



第三十七条市直有关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机构的组建、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招标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及时督促、指导和检查,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履行好职责。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及参建单位应如实反映项目情况,积极配合稽察、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责任制。项目审批部门对所审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决策负总责;受委托组织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单位及其编制单位为项目的决策负连带责任;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环境责任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落实建设条件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参建单位要落实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建设进度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负全责;项目勘察单位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详实及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须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对监理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供应商对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国债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同时应积极组织筹措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努力做到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比例及时拨付。



第四十一条各级监察、稽察、监督部门要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跟踪调查,加大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的监督监察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加强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部门要及时反馈、处理。



县(市)、区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要求,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十二条政府委派或受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的落实、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规、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三条建立责任书考核制度。对建设项目从计划执行、建设程序、资金到位、工程质量、统计工作等各方面确定量化指标,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签订责任书,实行奖惩。奖惩办法按照《石家庄市县市区争先进位考核办法和石家庄市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石字〔2009〕20号)实行。



第四十四条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要控制严格、按期竣工投产、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国债投资效益发挥较好的项目应由当地政府给予项目法人及相关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表彰奖励;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组织领导得力、管理规范、建设环境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投资效益显著,按时报送各项报表的县(市)、区和部门,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对于扰乱、阻挠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管理秩序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项目管理部门反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置,研究解决。对涉及破坏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不高、不遵循基建程序、实施过程中缩减或超规模、概算、超标准装修的县(市)、区或行业部门,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给予该县(市)、区或行业部门项目不予审批、不予下达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及其他项目投资计划、不予划拨项目建设资金等处罚。同时对项目单位依据《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停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政纪和刑事责任。



(一)挥霍、浪费、截留、挤占、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运作不规范、没有落实“四制”要求的;



(三)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计划或变更项目设计的;



(五)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项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文件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