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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调解工作/法图投搞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36:39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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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调解工作


摘要: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型运作方式。法院调解在国内一直被称为“传家宝”,在国外亦有“东方经验”之美誉。法院调解又称诉讼内调解,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的制度。

关键词:农牧民 调解 和谐 发展


  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普遍存在一种对和谐社会秩序的追求,但社会总有利益之争,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的不同,决定了纠纷解决手段和方式的多样化,这就要求社会提供一个合理的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机制。调解是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资源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当前社会,各种主体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增多且呈复杂化的趋势,在追求社会和谐、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调解制度对恰当处理当前复杂的纠纷具有启示作用。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践证明,它也是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促进社会稳定的最有效途径。民事调解机制发挥的优劣,关系到矛盾是否从根本上得以化解,当事人是否真正罢访息诉。调解工作做到位了,各方面关系协调了,社会不稳因素相应减少,人民法院的办案效果就体现出来了,司法和谐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一、 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主要分类

  进入阶级社会后,社会结构、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矛盾和冲突的发生,使调解制度应运而生。西周时期,地方官吏中就有专司调解纠纷的“调人”一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秦汉时期采用郡县制度,县下设乡、乡设秩、啬夫、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汉代,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司法调解制度更为严密。唐代基层组织中设乡正、里正、村正,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裁决。元代,基层社长负责民事纠纷调解。明代重视调解教化,调解制度更具特色。朱元璋发布《教民榜文》:“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明初各地各乡设“申明亭”,民间纠纷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清代调解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里老”、“甲长”、“保正”等民间势力在调解息讼的过程中发挥了甚至比官府更重要的作用。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调解是一直延续下来并被官方认可和鼓励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调解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这一时期关于调解的立法和实务经验,为新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的几十年间,法院调解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也一直卓有成效。
  调解制度深深植根于我们民族的文化土壤,并根深蒂固地积淀于人们的心中,自觉不自觉地影响着我们的行为选择和制度构建。作为长期形成的、日积月累的一种传统,调解制度从实际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注重情、理、法的结合,注重社会效果,注重个案的彻底解决,弥补了法律的僵化和滞后。它与社会生活有较强的亲和力,人们习惯于依它行事。它体现人情,是一条柔性的富有温情的途径,有助于创造一个富有人情味的社会环境,历代人们表现出了持久的热情。建国后,调解制度继续受到重视,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民事审判中引入该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存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
  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这是诉讼行为,以前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起诉而开展调解工作,现在就不行了,法院调解其实就是诉讼调解。);二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分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诉讼外调解。);三是人民调解。所谓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二、调解工作在我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式在化解纠纷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绝大多数是来自农村的农牧民群众,因此,在审理案件时绝不能一判了之、不计后果,而要根据农牧民的社会关系特点和思想特点,并结合我区农牧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从“以和为贵”的理念出发,重视调解,把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不激化矛盾,不遗留矛盾,这样农牧民群众当事人才能比较容易接受,而且乐于接受,社会效果也比较明显。现结合我院调解工作的发展和实际谈谈调解在我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1、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2001至2009年,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调解率分别为:2001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42%,2002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63%,2003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58%,2004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49%,2005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28%,2006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20%,2007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43%,2008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50%,2009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78%。从统计数字来看,上升后有所下降后又上升。结合我院实际总结下降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过多的时间调解;二是调解需要充足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调解的力度被削弱;三是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有时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会下降;四是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和法官形象;五是农牧民群众文化素质普遍较差,法律意识淡薄,调解中时常提出一些无理的要求,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六是其他一些原因的干预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2、健全制度,促进调解工作全面提高。为深入贯彻落实“司法和谐”的理念,创造和谐的诉讼秩序,建立安定有序、和谐的司法环境,紧紧围绕如何做好调解来开展工作,我院始终把提升全院干警素质作为增强司法能力的重要举措,以团结、务实、高效、创新、廉洁的工作作风作为首要任务,以“五条禁令”和法官法作为准则,制定了《调解工作制度》、《适用独任审判工作制度》、《案件巡回审理办法》、《来信来访接待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等十余种制度,带动全院干警分发向上、扎实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研,切实排查各类民事纠纷,努力做到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正确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
3、据调查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多是家庭纠纷,以婚姻、邻里、婆媳关系为主。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采取巡回办案、就地办案的方式,一方面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起到一定的法制宣传作用。我县农牧民占当地群众的绝大多数,经济条件比较薄弱,因此针对农牧民群众普遍存在的怕打不起官司的心里,我院在可免交诉讼费条件的基础上扩宽了条件,凡家庭困难者均可免交诉讼费用,这样,百姓才能依赖于法律,才能及时找到我们解决问题,才能建立起与百姓之间的桥梁。
4、为了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我院丹娘法庭自启用以来,深入到各个乡镇,走村入户,结合当地现状,做到矛盾纠纷排查从基层做起,从源头找到问题。各家各户有针对性的解决,从农牧民群众来找我们解决问题到我们主动到农牧民群众家排查矛盾解决纠纷。
5、在以往的调解工作中,方向比较单一,只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到农牧民群众家中找到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而现在要下乡开展调解工作时,在情况允许下我们会尽量联系并邀请乡政府的挂村干部、人民陪审员、司法助理员和村干部一起协同处理,一是由于农牧民文化程度较低,单从法律方面讲很难理解,二是挂村干部和村干部比较了解当地的情况,可以从多方面更了解案件事实。在他们的帮助下,我们从政策、道理、法律多方面相结合做调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调解工作就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2009年5月19日,我院丹娘人民法庭受理了一起执行案件(共同共有纠纷、标的额为五万元),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之前在乡干部多次主持调解下无果,且对法院性质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一味的认为人民法庭应当从被执行人处直接以“高压形态”强制执行,而不应当经申请才执行,并责备法庭不把执行款直接送到申请人手里。面对申请执行人的无理取闹,法庭执行人员携同乡政府挂村干部、村干部对其进行耐心细致、不愠不火的讲解关于执行方面相关法律知识,使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心平气和地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
6、自启用车载流动法庭以来,我院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车载流动法庭的便民、利民作用,根据据农民的社会关系特点和思想特点,从“以和为贵”的理念出发,重视调解,把调解作为人民法庭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不激化矛盾,不遗留矛盾,把矛盾消化在法庭,这样农民当事人容易接受,乐于接受,社会效果极为明显。

三、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根据我区的地域特点和风俗民情,结合我院调解工作的实际,笔者认为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1、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调解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过于原则,缺少一定的程序和法律规范,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这就造成了法官在实践过程中随意性很大,均由法官自己决定,同时在实施过程中也不敢大胆适用。
2、从调解工作实际看,调解工作经常占用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调解有时就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而当前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法院及法官面临繁重的工作任务和压力,进而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3、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而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的,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又久调不决;还有便是在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的角色,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还有一些法院把调解率作为对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使得少数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而不得不强制调解。
4、调解结案能够有效地降低执行案件和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特别在藏区的基层法院执行力量比较薄弱,执行难并未真正破解,调解结案时减轻执行和涉诉信访工作量的有效措施,也成为了少数法院追求调解结案的目的。
5、由于我区农牧民占当地人口的绝大多数,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薄弱,在调解工作中,时常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导致调解工作难度加大甚至无法进行。
四、我院调解工作的发展方向和重点
1、健全制度,促进调解工作的全面发展。在实践中,我们注重以调解、和解的方式处理民商事、执行案件,并加大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力度,不断探索推出规范调解方法的规定,使调解工作走上规范化管理模式。
2、实行调解个人责任制。案件调解率是否上升,关键是审判人员要形成合力,为适应全过程的调解需要,在进一步强化案件承办法官第一责任的同时,我们将调解责任分解到案件处理的每一个人,做到审判人员、书记员、庭长人人有责任,有任务。审判人员调解案件,书记员和庭内其他人员要积极配合,疑难复杂、处理难度大的案件,还可邀请主管领导帮助调解。
3、加大同司法局的诉调对接工作。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既要强调整合力量,又要保证依法发挥独立职能作用,实行优势互补,扩大调解工作范围。人民法庭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落实相应工作经费,切实发挥出人民法院调解在维护当地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4、进一步强化“调解优先”意识,增强调解的自觉性。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对案件审理的重要作用,深刻认识到调解对于真正解决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意义,自觉地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
5、强化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在调解工作中做到公正廉洁,充分了解案情,分清是非,发挥法官的个人智慧,找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开展调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兼顾。加强法官的综合能力,注重认真开展调解经验交流,定期不定期举行调解观摩活动,鼓励广大法官增强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做到每案必调,尽可能使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实现“案结事了”。
6、切实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方针,在进一步强调案件调解的同时,规范调解程序,严禁强制调解、拖延调解现象的发生。让法院审判工作进一步公开化,虚心接受法院以外的部门和人员的监督。在调解中要善于以情感人、依法服人,正确选择调解策略和方法,准确判断当事人的心态,力争调解成功。
7、尽管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问题毕竟是少数现象,要充分认识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占据的重要地位。不能因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而对其予以否定,应当对法院调解工作进行不断总结和完善,使法院调解工作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合理前瞻,更符合实际,更好地纳入法治的轨道,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8、在审判实际中,要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要结合我县地理特殊情况积累有益的经验,总结出一套适合于自己的调解方法。以我县为例,由于我县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半农半牧县,农牧民占当地人的绝大多数,文化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比较薄弱,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大量开展法制宣传活动,让农牧民群众多了解法律,在法制宣传的同时进行排查纠纷,从基层、从源头找到矛盾所在,尽可能的与乡干部、村干部、司法助理员、人民陪审员一同展开调解工作。运用好各种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提高调解工作的成功率和有效性,化解何种社会矛盾,增进人们之间的团结和睦,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9、在调解时涉及到给付问题方面,尽量做到一次性调断,一次性支付。但凡涉及到给付的问题,一定就会牵涉到执行。如果单是案结了事并没有真正意义上解决矛盾所在,能得以执行才能解决真正的问题所在。
10、讲究方法,以情感人化解矛盾。在调解工作中能主动解决当事人的困难和顾虑,转变角色,换位思考。针对我县广大农牧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如何运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或是担心调解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对调解存有疑虑的现状,审判人员在调解中要主动为当事人着想,为其设计调解方案和执行调解方案的保障措施,增强调解效果。对于当事人分歧大、调解困难的案件不要急于求成,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寻找突破。
11、在调解的同时,要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案件调解率是否上升,关键是审判人员要形成合力,在强化案件承办法官第一责任的同时,将调解责任分解到案件处理的每一个人,做到审判人员、书记员、庭长人人有责。
12、要牢固树立依法审判与服务大局相统一,依法裁判与化解矛盾相统一的理念,通过诉讼活动中的理性调解,引导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对事实和法律的理性认识和正确判断,及时顺利地完成诉讼,在依法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平息纷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如果没有牢固的大局意识,也就不可能耐心的进行调解工作,只求一判了之,不求案结事了,因此,也就抓不住调解的时机,也就不可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冲突,社会矛盾纠纷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并且呈现主体多、范围广、原因复杂等特点,民间纠纷数呈上升趋势。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等重大性案件,社会稳定及改革发展的大局。我们时刻要保持清醒头脑,认清形势,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有关文件精神,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的重要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巩固和加强基层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努力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成为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最坚实可靠的防线,为维护我区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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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2]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行业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中医药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制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学技术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对已完成专业基础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终身教育活动。其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受聘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家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结合行业实际,确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和规划,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有关规定。

地方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定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领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建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分别管理和指导全国和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认可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

(三)评审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学指导,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编写有关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

(六)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的组织实施,组织开发现代远程教育软件;

(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本省、区、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和提出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

(二)评审和公布省、区、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负责本省、区、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编写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

(五)对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十条 地(市)、县两级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中医药机构要有管理部门或专人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注意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应注重中医药学术的继承,以学习中医药专业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为重点。

第十三条 不同层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接受相应的继续教育。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专业培训,充实专业知识,培养独立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及继承的能力。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初级中医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增新和拓展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中医药专业技能及继承能力。

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学科和相关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和技术,重点提高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网络教育、业务考察、撰写论著以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组织实施。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等专门人才培养作为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形式,纳入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定期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公布,供各地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包括授予Ⅰ类学分的国家级、省级项目和授予Ⅱ类学分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中医药机构。鼓励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就近、就地学习。

第十七条 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八条 发挥各级中医药学术团体作用。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在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咨询和教学指导,并组织实施有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师。

第二十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中医药继续教育对象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5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0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包括接受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等,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和考核的重要内容。登记工作由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管理,登记手册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各地、各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继续教育活动的内容、形式、参加人数、经费使用等,以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指标,对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质量和效益,以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考核、取得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接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中医药机构要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经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举办经批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指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师阶段的继续教育,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和《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3月3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提高继续教育基地的办学质量和效益,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依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面向行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办学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实施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培训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建在具有相应学科优势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二章 继续教育基地条件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博士授权点,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学科,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实验室,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二)近五年内获得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技奖励,或承担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研课题。

(三)近三年内举办过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具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具有举办一定规模的培训班、研修班的教学生活用房和相关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部门和健全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继续教育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请表》,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局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六条 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公布。

第四章 继续教育基地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单位管理,接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逐年制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计划。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经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核定学科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下简称“国家级项目”)应逐年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

实施其它学科的国家级项目,须向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加强教学质量监控,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办出特色。

第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积极开发制作多媒体教学课件,创造条件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项目。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择优聘任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继续教育教师,逐步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的规定授予学分。学分证书严格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证书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加强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经费实行多途径筹集。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五章 检查评价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对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对所实施的国家级项目逐一进行评价。工作总结和评价材料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每三年对继续教育基地评价一次,内容主要包括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管理和教学质量等。凡管理不善、教学质量差、办学水平不高的继续教育基地,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2年12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全国中医药进修教育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