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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9:59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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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

刘成江


  (一)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般公司重整要进行以下的信息披露:①上市公司申请重整或任命管理人时;②召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③通知债权人、股东召开关系人会议时;④通过重整计划时。
尽管我国“破产法草案”对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没有规定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但在破产受理程序中,要求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明确地址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虽略有不足,但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重整的信息披露的完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重整不仅要符合破产法、民事诉讼程序法等规定,还要遵守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要求。常规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定期报告要求,即必须根据《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准则要求,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公司的重整及其进展情况,年度报告的披露是非常重要的,其将会影响到上司公司的退市,防碍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其二是临时报告要求,即和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叠的信息披露,诸如申请重整、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等,在《证券法》上均属于需要作临时公告的重大事项,重整的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公告。特殊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涉及重大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通过制定和完善《重整人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和《关于重整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等规则和指引,明确和细化对重整人信息披露考核的内容与标准的同时,将重整人的诚信责任放在突出位置。同时建立了对重整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违规信息披露行为。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此法条所规定的义务是债务人有关人员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即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该义务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列席债务人会议;二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如实回答询问。有关人员违反本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
  1、违反列席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首先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所谓“拒不列席”,是指能够出席而故意不列席。至于其拒不列席是否有明确的拒绝表示,在所不论。因疾病、受拘禁、交通受阻或其他客观事由而不能够列席者,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③须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如果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有正当理由,例如,经人民法院许可离开住所地,可以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④须为经法院传唤后仍然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这意味着,上述人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进行一次传唤,如其仍拒不列席,即可实施拘传。如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须经两次传唤方可拘传的规定有所不同。
  2、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负有说明义务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违反说明义务。例如,本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权人委员会提出要求时的说明义务、第84条第3款规定的就重整计划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的义务。③须为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方式违反说明义务。其中,“拒不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不作为方式,“作虚假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作为方式。如果为因疏忽或能力欠缺而发生遗漏、错误陈述或者表达不清,则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
  违反信息义务的行为人是要承担责任,不管是公司重整或者证券法上违反信息披露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新《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和不实行披露的法律责任,在《证券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认为,可以参考《证券法》上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和结合破产重整的具体情况,制订出适合破产重整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的具体制度。
  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新《破产法》仅在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出规定,对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信息披露义务更是缺少明确规定。有学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第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之前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允许债权人在认为债务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时提请法院召开听证会。第四,规定判断信息是否披露充分的标准,规定对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的争议由法院裁决。解决困境公司的破产危机,关键在于信息披露的透明和充分,就必须具备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降低由于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给利益者带来的风险,使双方共同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点,从而把困境公司拯救出来,使困境公司走上发展的轨道。

结 语
  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其先进的价值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受到世界各国立法者的普遍重视,发展旨在避免企业破产,实现企业复兴的破产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法立法的重点。我国社会各界对此问题颇感兴趣并积极地研究讨论,望尽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适应中国企业需要的企业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在我国向市场经济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有大量国有企业因为一时难以适应竞争环境而陷入经济困境。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采用破产清算形式,那么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社会难以承受的,如果对其中那些债务重、效益差,但有拯救可能的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力求实现企业的拯救和再建,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重整的进行更是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可以为大众所监督,那么无疑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奠定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基础。因此,在我国推行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十分明智的。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者们顺应了这种趋势,已将现代破产重整制度规定在其中,相信它的实施将极大的推动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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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加速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普通中小学(包括简易小学或教学点)、职业中学、幼儿园(包括学前班)、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学校(班)、工读学校以及基础教育服务的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
第三条 我区基础教育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础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基础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各自职责权限管好基础教育工作。乡(镇)应设立专职人员管理基础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编制全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高中年度招生计划,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指导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制定基础教育教学计划的执行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的标准及教师队伍建设,中小学校长、教师培训规划,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四)确定师范院校的设置方案、招生、分配计划,负责完全中学、高级中学的统一规划及学校设置、调整、撤销的审批,并确定小学的服务半径、普通中学的办学规模;
(五)拟定全区基础教育生均经费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必要的政策、措施;
(六)确定基础教育阶段的学校机构设置、校舍标准、教师工作量制度,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基础上确定自治区教职工工资标准;
(七)负责对全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八)制定我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及措施,扶持、帮助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行署、市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所辖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互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负责审批城市初级中学和小学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管理直属中小学和幼儿园,发展特殊教育;
(四)落实自治区关于校长、教师的培训规划,检查评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等各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改善本地区基础教育的办学条件;
(六)负责本地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培养管理工作,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的规定;
(二)制定本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布局方案;
(四)负责教师队伍建设,落实教师培训计划和有关教师待遇的各项规定,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五)负责审批农村初级中学、小学的设置、调整及撤销,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规模,负责管理完全中学,初级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示范性小学和幼儿园,积极创造条件发展盲聋哑和弱智教育;
(六)负责本县教育事业费的分配和管理,检查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广泛社会动员,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本县的办学条件;
(七)负责本县中心小学以上校长的选拨、聘任和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认定、使用、工资待遇及辞退工作;
(八)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考核、调动、奖惩和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接收安置工作;
(九)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害。
第七条 乡(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乡(镇)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布局设置方案;
(三)制定本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本乡(镇)的小学和教学点,并指导村委会办好村小学和教学点,充分发挥村委会办学的积极性;
(四)做好本乡(镇)小学教师队伍的建设,落实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负责本乡(镇)内小学教师的调整、调配工作;
(五)落实征收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筹措教育经费的规定,管理和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及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八条 厂(场)矿办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0日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1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

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以下简称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资金,指按市政府决定,由市发展改革委、高新区管委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筹资设立的引导、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和发展的投资资金。

第三条 首期资金来源:从2005年到2007年,高新区管委会每年安排0.6亿元,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每年安排0.5亿元,市发展改革委每年安排0.1亿元。3年合计安排3.6亿元。

第四条 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入的创业投资资金的经营情况不纳入市国资委对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的考核范围。

第五条 建立创业投资资金的科学管理体系和民主决策机制,规范创业投资资金使用行为,减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率。



第二章 创业投资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创业投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七条 创业投资资金的投向应符合政府引导、突出重点、聚集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原则上应在高新区或北部新区高新园内,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行业、同领域中技术具有领先水平、成熟且已进入产业化发展阶段。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二)产品市场前景广阔,具有明显的高成长性,经济效益好,对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域聚集发展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三)项目承担单位资信高,运作机制灵活,有较强的创新能力,法人代表品行好。

(四)项目实际总投资原则上应在1亿元左右。

第九条 创业投资资金可以用于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地方配套。

第十条 创业投资资金对每个项目的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占项目资本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引进项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有除技术等无形资产外的与项目实际总投资相匹配的自有资金或有形资产投资,原则上应有一家市内企业参与投资。



第三章 创业投资资金运作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建立重庆市创业投资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召集,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国资委、北部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按议定事项,也可临时通知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主要事项:

(一)研究确定创业投资资金的宏观投向;

(二)审定重大创业投资项目及投资额度;

(三)决策创业投资资金退出方案;

(四)监督、检查创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六)其他需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科技和发展改革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后执行。联席会议审议未决的重大事项,报请主管科技和发展改革工作的市领导审定后执行。特别重要的事项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成立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以投入的3.6亿元创业投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分三年到位。

市发展改革委的投入资金委托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高新区的投入资金委托高新区创新服务中心作为出资人代表。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公司与高新区创新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派出专人参与公司管理。创业投资资金在创业投资资金专户内单独核算。创业投资公司对联席会议和各出资人负责。



第四章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规程



第十七条 申请创业投资资金的项目必须完成在有权部门的备案或核准后,方可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创业投资公司提出资金申请,或由项目主管部门推荐给创业投资公司。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公司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中选项目委托专家咨询、评估投资可行性。

第十九条 对于专家评估通过的项目,创业投资公司拟定投资建议方案,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投资项目,创业投资公司应及时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并督促项目业主及时使匹配资金到位。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应定期汇总分析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做好项目的中期和后期评估,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项目建成运营后,创业投资资金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或回购、上市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容许的方式退出。退出方式由创业投资公司提出,报联席会议决策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资金回收及增值部分和增值部分应纳税收本级留存应滚入创业投资公司资金专户。投资于高新区或北部新区高新园的项目实际缴纳的地方税收,原则上全部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创业投资公司。

第二十四条 投资项目出现投资损失,由创业投资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报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项目承担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格履行项目合同,加强项目管理,推进项目按计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专门财务科目,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按月向创业投资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财务资料,接受创业投资公司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财务状况、会计凭证、创业投资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创业投资公司报告有关重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六章 管理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运行费用,由高新区财政预算安排。创业投资公司不得向投资项目的业主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可从创业投资资金投资增值部分拿出适当比例资金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管理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市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配合支持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每年安排应不少于1000万元。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应安排部分资金用于重大项目贷款贴息。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公司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报联席会议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