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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房闹”现象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粘国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56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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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金报》2012年5月6日第A2版报道:不满开发商降价,杭甬接连上演“房闹”事件。“房闹”作为一种全新的社会现象,近来在全国各地,尤其是经济较发达地区频频上演。业内通常将已购房的老业主由于对新开或新推盘价格低于其购房时的价格不满而发生的集体与房地产商闹事的行为称为“房闹”。 有小打小闹者,亦有血腥大闹者,屡屡发生,堪称楼市一景。这其中有该闹的,也确有无理闹事的。但无论怎样闹,都应合法,至少合理去闹。摒弃文明,采用暴力手段,打砸的行为要坚决杜绝,此类行为也会受到法律制裁,受害者成为违法者的现象也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
透过房闹现象的表象看本质,购房者在面对房价下跌时集体“房闹”,或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要求补齐差价,究竟有无法理依据呢?
在此我们不可避免要谈及两个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原则从民法学角度讲,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
按照经济学的定义: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 由于各种难以或无法预料、控制的因素的作用,使主体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背离,因而有蒙受经济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财务管理学认为:“商业风险(也叫经营风险)是投资风险的一种,是指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它是任何商业活动都有的。”国内合同法学者将其定义为:“商业风险是指商人或商业组织在商业活动中因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笔者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主体从事商活动时预期收益在既定条件下(经济情势不发生巨变也不是不发生变化)实现的可能性。
那么对于“房闹”的购房者来说, 面对房价下跌,到底有何种解决路径呢?究竟是根据风险自负原则,独自承担房价下跌的商业风险,还是有权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开发商退房解除合同或补差价?
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界限。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事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在本质上却有明显的区别:
一、主观要素不同:情势变更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约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当事人预见到这种风险或应当预料而没有预料,并且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即商业风险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二、发生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经济情事引发的,而这些经济情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市场的异常变化等往往又是重大变故引起的,其所导致的风险是异常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商主体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商主体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
三、发生时间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之一段时间内;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
四、产生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一般会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即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商业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则较小,不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
五、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变更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二是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由双方分担风险;而商业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是当事人“责任自负”。按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的商业风险,对当事人都不能免责,而应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当事人因此而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很明显,在习惯了接受房价“长期上扬”的心理预期后,房价稍微下调,购房者也会觉得无法接受。以高价买下房子的老业主要求退房,跟开发商之间闹得不可开交。其实,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能不能就降价较劲,关键看合同约定,契约优先。合同如写明若降价将补偿业主或者或退房,那么业主要求要求补齐差价或退房无可厚非,反之,合同中若无相关条款,业主的要求只能算是“无理取闹”。业主以开发商降价为由,打砸售楼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情节严重将会构成犯罪。开发商降价,从而给业主带来损失并不能成为打砸的理由,房子跟市场交易的其他商品一样,会升值也会贬值,业主作为理性的商主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房是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完成,不存在开发商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其购房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即便是自住型需求,买房也改变不了投资性事实。“房闹”,情理上说不过去,法理上更站不住脚。购房者必须意识到购房行为背后存在的商业风险,做好房产可能贬值的心理准备。除非国家政策层面的变动,导致房产合同履行不能,购房者可以此为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购房合同以外,其他情况下开发商为应对市场竞争自主降价行为导致购房者房产贬值属正常商业风险,购房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购房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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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曾为创造社会的物质与精神财富贡献力量,有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是社会的宝贵财富;还为国家、社会和家庭尽了义务,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与爱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是指居住本市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在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自觉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在物质生活和精
神生活上,为老年人安度晚年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保持晚节,遵纪守法,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亲属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市敬老节,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当以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敬老、爱老活动。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子女、儿媳、女婿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尊敬。儿媳或者女婿应当支持、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九条 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少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该家庭其他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子女应当承担耕种其责任田、自留地,并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成年子女应当负责给予及时治疗和照顾。子女不论与老年人分居或者共同居住,都应当承担或者分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法律允许拥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财物,或者将自己的负担强行转嫁给老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成年子女不得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从居住条件较好的房屋迁往条件低劣的房屋居住。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住房出租、出卖或者拆除。老年人将自己的住房分给子女后,如果子女
违背约定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老年人有权依法收回其住房。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退(离)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十二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老年人离婚再婚后,其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再婚老年人,有权支配依法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老年人依法有权用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
第十四条 保护退(离)休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退(离)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待遇,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标准。对生活、经济困难的,各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城镇无经济收入和无依靠的孤寡老人,由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发给生活救济金。农村无经济来源、无依靠、无劳动力的老年人所需粮食和费用,属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统一提留;属分散供养
的,由办事处负责筹措,并保证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原则下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发挥其专长为社会服务。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受国家保护。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龄工作机构。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养老院、敬老院,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筹资兴办敬老院、托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获得切实保障。并逐步做到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或者政策的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应根据经济条件和农民自愿,逐步
建立以乡(镇)、村为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退(离)休职工管理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关心老龄工作,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并为老年人的生活、学习、医疗和娱乐创造便利条件,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工作,制定为老年人服务的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有益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帮助。老年人的专项经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尊老、敬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协会或者协会分会。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的,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老年人开展各种有益活动的群众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机构,要支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并对老年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群众进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并且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五好家庭”评比条件。“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规定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成员之间因赡养老年人发生纠纷时,可以召开家庭会协商解决;或者由调解委员会、老年人协会以及子女所在单位调解解决;老年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经人民法院裁决仍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部门有义务
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司法机关应当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本单位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推诿。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对于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由有关单位批评制止,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进行处罚;违反民法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和市老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运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7日

虚假资金证明和扣划还贷问题的法律规定[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注:本篇是本人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时期向员工授法律课时的讲稿,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一、虚假资金证明
[一个兄弟联社真实的案例]A信用社为张某成立X公司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出具180万元的资金证明,该公司拖欠同一联社辖区的B信用社贷款本息200余万元,后该市C公司以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起诉,要求A信用社承担180万元的还款责任。请问:
(1)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如何利用法律规定,免除A信用社对C公司的赔偿责任?
(3)你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如何为客户出具资金证明?
(一)主要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7日《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二)虚假资金证明的特征:1、完全没有资金;或者2、夸大资金余额[营业部为各社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证明]
(三)两个司法解释的对比
1、适用范围上,前者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后者为一般企业;对象上,前者仅涉及验资报告,后者除验资报告外,还包括资金证明。
2、在效力上,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后者应当优于前者,两者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两者不冲突的,前者仍然有效。
3、按照1996年解释,只要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金融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按照2002年解释,企业无力偿还的,还应当向出资人追索,只有在企业及出资人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承担责任。
4、1996年解释只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未规定法定程序,2002年解释明确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承担责任的条件:
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
2、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
3、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
(五)承担责任的性质:
1、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只在企业及出资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3、不重复承担,金融机构在不实或虚假范围内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再对其它债权人承担责任;
4、过错责任,金融机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不一定承担不实或虚假的全部责任。
(六)免除责任的情况
1、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2、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七)对案例的解答
1、A信用社应当按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由B信用社以C公司同样的理由起诉A信用社,并且赶在C公司案件审结前达成调解协议而后马上履行,从而将B信用社对X公司的债权转移到A信用社,且免除了A信用社对C公司的还款责任。
3、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出具资金证明必须慎重,但不必谈资金证明色变,要严格按照存款人的资金余额出具,并且加上诸多限制性条件,主要有:本资金证明复印无效;本资金证明只证明截止年月日存款人帐户资金情况,对此后的任何变化,本单位不承担证明责任;本资金证明只用于什么什么用途,严禁挪作他用;本单位只证明存款人当前帐户资金余额情况,而不对存款人的资金实力等提供担保,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客户与存款人进行经济往来应自行严格审查其资信状况,本单位对客户在资金证明出具后以来资金证明进行经济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扣划还贷及存单质权的行使
[一个曾经操作过的实例]储户孙某在A信用社存款20000元,同时拖欠贷款本息18000元,贷款到期后孙某一直未还,现A信用社欲自行提取存款偿还贷款本息。请问:
1、A信用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的法律依据何在?
2、A信用社应当如何操作?
3、如果孙某以其存单质押在B信用社贷款拖欠本息18000元,B信用社要求形式存单质权,A信用社应如何操作?
(一)主要法律依据:1、合同法;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2月23日(法(经)函[1990]8号)《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扣划还贷问题的批复;4、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应当符合的条件
扣划还贷本质上属于行使合同法规定抵销权的行为,因此应当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1、同种种类的债务,存款及贷款均属货币债务,属于同一种类;
2、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注意所谓的二级机构或A信用社为B信用社扣划的问题。
3、债务均已到期,注意贷款未到期和存款未到期问题。
存款人提出抵销要求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时行使权利;金融机构在扣划款项后,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存款人。
(三)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几种扣划行为
1、承诺专款专用后又扣划;
2、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而串通骗取他人预付款等款项后扣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