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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车辆贬值损失/田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0:25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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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财产损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解释的条款上,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从征求稿的存在到《解释》的消失,这里面一定有它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考虑,我赞成第五稿的提法,即在需要保护贬值损失时予以保护,又杜绝泛滥现象。
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但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今社会,汽车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一辆新车经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因此,车辆减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受损车主索要车辆减值费合理合法。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依据上位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2012-12-23于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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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法字〔2004〕15号



为规范我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推进财政部门的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行政

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规范我省财政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财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的检查和处罚、处理行为。

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及财政部门下属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按照规范要求制作工作底稿,出具检查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财政部门对授权委托检查行为及后果负责。



第二章 执法检查准备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的规定,确定年度财政执法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需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根据财政管理需要或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财政机关领导批准后,即时组织财政执法检查。

第六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实施财政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请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检查的,必须由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财政部门执法人员担任检查组组长。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执法检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部门认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九条 《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应编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并加盖财政机关公章。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组织财政执法检查前,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提出检查的目的、范围、时限及检查工作纪律等要求,并统一工作底稿和检查报告的格式。





第三章 执法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用于与财政执法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或委托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执法证件。

实施财政执法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或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或摘录,搜集翔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并整理形成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会计从业人员资格、单位建账建制,财政、财务收支、政府采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等的工作程序和取证情况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事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并装订成册。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政府采购合同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工作底稿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六)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财务负责人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是认定被检查单位是否违规的事实依据,是财政机关是否作出财政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一般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政府采购活动记录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摘录件。

(三)注册会计师签名提供的有关审计报告、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资产评估报告、社会审价机构提供的工程预决算审价报告、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报告等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所附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或其他提供证明材料者的签证认定。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附件不得被删改或修改。

第十六条 填制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晰,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完整。

相关的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第十七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必须有检查组组长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加盖被检查单位公章。

如遇被检查单位拒不签名、盖章的,检查组组长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注明未签名、盖章的原因。被检查单位对所查事项有异议的,可另附注说明。

检查人员不得以欺骗、隐瞒等方式获得被检查单位的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综合工作底稿及附件内容,对被检查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形成检查报告,报送财政执法检查单位。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及附件必须认真分类整理,纳入财政检查报告归档管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九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应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进行汇总研究,对其中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并会签有关处(科)后,对拟给予财政行政处罚的,应送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对不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报财政机关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检查单位的处理意见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一)执法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财政行政处罚范围。财政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证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但不属于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则但不足给以行政处罚的,交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按行业自律规定处理。

(四)拟作出的判定被检查单位违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是否准确。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

(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听证受理范围。属于听证受理范围的行政处罚包括下列种类:

l.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2.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3.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4.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5.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执业许可证;

6.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7.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8.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有罚款内容的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或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考虑了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l.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九)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应属从重处罚而处罚偏轻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对以上事项审核后,提出意见,报财政机关领导审定。

第二十二条 上述意见经财政机关领导同意后,由执法检查单位按照规范的法律文书格式制作《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经法制机构会签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审签后由执法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根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不包括听证受理内容的,适用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三)。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包括听证受理内容的,适用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四)。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应编财政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加盖财政机关印章,由财政执法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有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的,由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受理,执法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对被检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应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具体实施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对于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对行政处罚内容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送执法检查单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按照法制机构提出的调整意见,调整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调整后不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部门工作程序处理;对于经调整后仍须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根据调整后的内容,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起草《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经法制机构审核会签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审签后由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的,由执法检查单位制作《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经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正式作出《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后7天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制作的《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判定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限期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编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加盖财政机关印章,由执法检查单位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将《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时,直接送达的,应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应将《送达回证》复印件及时送交财政部门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以《送达回证》记明的签收日期界定法律文书送达的有效法律期限。

对于被检查单位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检查单位不服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牵头,执法检查单位配合办理。

对于被检查单位逾期不履行财政行政处罚决定,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财政执法检查单位负责牵头,法制机构配合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由财政执法检查单位直接送交被检查单位,由被检查单位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二)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的方式下,被检查单位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被检查单位,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财政机关或者组织代为送达,代为转交的财政机关或者组织必须立即送交被检查单位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以被检查单位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采用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登报等方式将处理决定公开告知被检查单位。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财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的格式附后。全省财政部门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格式均以此为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工作纪律,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本机关作出重大财政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上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对上报备案的有关法律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发现有执法不当或执法违法的,应及时通知上报备案机关限期纠正。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结果报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中的女委员兼任。
  企业和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依法建立工会。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组织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颁发省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其他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决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保持稳定,任职期间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 须事先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工会会员可以联名提出对本级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罢免案,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提请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讨论,并在召开大会之前报告上一级工会,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会员大会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的,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具体办法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推荐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经考核受聘后,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基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统一颁发证件。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
  (三)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七)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十)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止作业,建议不被采纳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和扣押职工证件,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地方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对会议商定的事项组织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本地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协商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方可以就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召开协商会议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工会作为同级政府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模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地方总工会应当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承包租赁经营方案等涉及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听取意见;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社会保险费交纳、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领导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科学知识、生产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凭专用票据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六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依法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和上解,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上级工会和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培训、科技、体育活动以及职工疗养提供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和企业、事业单位交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和工会的经费以及工会用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合并,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基层工会撤销,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清理债权债务时,应当将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负债予以清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工会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监督的;
  (五)其他阻挠、限制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以暴力手段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