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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3:00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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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2000-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 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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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皂和汽车轮胎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皂和汽车轮胎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0年12月28日 财税[200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香皂和汽车轮胎消费税政策的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护肤护发品”税目中的香皂停止征收消费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其余轮胎继续按10%税率征收消费税。
子午线轮胎,是指在轮胎结构中,胎体帘线按子午线方向排列,并有钢丝帘线排列几乎接近圆周方向的带束层束紧胎体的轮胎。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包括城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牲畜市场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和城乡经济联系的一种形式。开放集市贸易,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补充国营商业不足,便利群众生活,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
第二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三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集市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稳定市场,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它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条件下,都允许上市。社队集体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都允许上市。
第六条 生产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和贩运大牲畜,但不准搞外地买外地卖的交易活动。社员可以在集市购买大牲畜,以小养大、以弱养强、以瘦养肥、买母繁殖出售。禁止就地转手买卖。牲畜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
凡上市出售大牲畜及其肉类,必须持牲畜执照和检疫证明。
第七条 国家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的工业原料和产品,在未完成计划收购任务前,不准进入集市。完成收购计划后,凡是国家允许自销的,都允许进入集市出售。个人(包括私人合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贩卖日用工业品,有证商贩可按规定经营日用工业品。
第八条 个人的自行车、家具和旧衣旧物,要到指定市场出售。出售自行车和贵重旧衣旧物应持有关证件。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木材统购统销政策,加强木材管理。在林业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长春、四平、白城非林业集中产区,社员自有的原木,持公社证明,允许在就近集市上出售。
第十条 从事家庭副业的社员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允许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或集市大量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小量采购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允许社队进城经营饮食业。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农副产品。
农村社员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同意并发给证明,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有证个体商贩,要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允许私人购买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运输工具从事贩运。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由国营商业计划经营的大宗蔬菜,农业部门要按计划生产,商业部门要按计划收购,生产队不准上市议价出售。增产的部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业部门要超产超收。对国家统购包销的蔬菜,蔬菜社队不准拉关系、走后门或卖给商贩、分给社员转手高价出售。按规
定允许社队自产自销的小品种菜,也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工矿林区、县城(镇)的大宗蔬菜,有条件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实行计划生产。实行产销直接见面的,也要按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经营蔬菜的商店不准拿蔬菜拉关系、走后门或成批卖给私人搞投机倒把活动。
凡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体商户,所经营的蔬菜,货源是国家供应的,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坚决取缔无证商贩。社员个人进城出售自产自销的蔬菜,一律要进入农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公社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外省来的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文物、走私外货;粮票、布票和各种证卷;迷信品、违禁品;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有毒、腐烂变质食物;假药;国务院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必须取缔: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卷;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
现金;倒卖图书、杂志、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不准哄抬物价。工业品国家有牌价的按牌价出售,无牌价的要以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粮食部门,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不准与民争购。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积极搞好集市场地建设和服务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棚顶商场和市场交易服务部等,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要维
护好市场秩序,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要搞好集市场地的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集市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出售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旧物家具、自行车等不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国营、集体企事业进入集市出售商品,按成交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交易服务费(或参照此比例按摊位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要本着
“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搞好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市场交易服务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对社队和社员进入集市出售的农副产品,除应税品种照章纳税外,其它品种不得乱行收税。城乡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上摆摊或出车设点,都要持营业执照,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区域出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市场的管理,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银行、财税、商业、供销、粮食、交通、城建、计量、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市场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统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必须依法从严惩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于吉林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