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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犯罪之辨析/韩希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3:55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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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人顾某在1999年到2010年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任支委兼会计;被告人刘某任经联社副社长,在2010年6月前兼任新农村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农业、水利、电工,也是村集体领导成员;王某、谭某为村民委员会委员。该村民委员会共有9名工作人员。2009年,政府因改建工程占用该村村北菜地,对该村集体以及被占地村民进行补偿,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

2009年6月,顾某、张某、刘某、王某、谭某开会决定将顾某授意刘某截留的占地补偿款136993元作为村干部奖金发放,上述五人均分得数额不等的奖金。2010年4月,上述五人将分得奖金全部退出,由张某以拆迁劳务费的名义存入该村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三原审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刘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不同观点】

顾某的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故村民委员会符合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分款的人数也占该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正确。

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主体性质认定错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有单位,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村民委员会有9名工作人员,除三名被告人外,王某、谭某对所分款性质不明,另外的4名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未参与分款,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单位名义,公开或半公开地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绝大多数职工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3.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三名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主体性质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同谋共同实施了侵吞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故应以贪污罪来论处。

二审法院认为:1.某村民委员会不应被认定为国有单位,一审认定主体性质有误,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规定;2.某村民委员会在对农户发放完占地补偿款后,对剩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应协助政府管理,三被告人系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的占地补偿款进行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法官回应】

从犯罪主体和行为本质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

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正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1.村民委员会是否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1.村民委员会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两个要点: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全资国有公司、企业、国家财政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且国家统一定编的人民团体组织。第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不是自然人,只有单位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本罪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的单位不判处罚金,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刑罚的承担者,却不是犯罪主体。这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以单位名义进行,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没有为单位牟取利益,相反却给单位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立法对该罪规定为单罚制。

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属国有单位是认定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款立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救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时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本身具有国有单位的性质,则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段,直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此,则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立法解释已无出台的必要。因此,某村民委员会不是国有单位的性质,其主体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被告人顾某、刘某、张某均为该村民委员会委员,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顾某、刘某、张某应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制度,将不应分配给个人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分配给了个人,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是合法的,处罚的是违法私分行为。其行为本质是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分配单位的国有资产,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公开的,对财产控制单位而言侵犯的主要是处分权,财产是“单位自己”的,私分财产的去向是单位大多数成员,多表现为“集体福利”、“大多数人分得”等。

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类似秘密手段恶意非法地占有个人无任何处分权的公共财产,其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个人无权控制或处分的公共财产,其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是“他人”的。“公共财产”也包含“国有资产”,因此贪污行为侵犯的也可能是国有资产。

本案中,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参与分款的除三被告人以外还有两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分款人数占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且所分款项是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故易被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此,不应受限于大多数人及对象为国有资产等形式要件,而应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行为本质来进行分析。顾某授意刘某采取让被补偿人填写空白现金支出凭证、少领钱多填领款数额等方式,截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后顾某与张某、刘某等人开会,商议将截留的占地补偿款作为村干部奖金予以发放。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是采用虚假材料,将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截留,某村民委员会对该款项既不具有合法的控制权,也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被截留的占地补偿款是“他人”的,而非某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因此,顾某等三人将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对于该款项的合法所有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了占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单位对该款的所有权,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本质特征,而符合贪污罪的行为本质特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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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 147 号



《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俊卿



2012年9月25日





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土地储备的有关政策和制度,部署全市土地储备的重大工作等;市土地储备工作推进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推进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并负责审查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协调全市土地储备的征收拆迁工作等。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各区、开发区、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房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并对储备土地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年度储备土地融资计划、土地储备预算;

(七)年度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等具体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经市土地储备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用地手续批准情况;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征地补偿费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收购补偿费用、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土地储备支出;

(五)安置房源、安置用地、产业用地的规模;

(六)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七)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核查。

(三)确定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拟收购土地的用地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

(五)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六)签订合同。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七)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对拒绝政府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对因保障性用房、安置用房及城市配套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纳入战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战略储备土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战略储备土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市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证书,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填写为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填写为政府储备;

(三)土地用途填写为储备用地,涉及融资的储备土地用途填写为专项储备用地;

(四)土地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

(五)记事栏填写为该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可以使用宗地图或者勘测定界图;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维持辖区内储备土地的原貌,对违法乱搭乱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拆除。拆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章 整理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和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

出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不得增加土地收储成本。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利用保护:

(一)设置围墙、栅栏和标识;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占用、违法建设等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利用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未经收储的经营性用地不得供应。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宗地成本核算制度。收储土地所有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宗地核算,纳入宗地成本,其中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照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照片区进行宗地成本决算。

土地出让金缴清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宗地成本预决算,市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宗地成本拨付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市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土地发生的直接业务费用纳入土地收储成本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市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纳入储备的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纳入储备的土地上,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洪府发[2001]30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下列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
(一)各级各类医院(包括军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
(二)各级各类妇幼保健、疾病防治所(站);
(三)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医务室、门诊部;
(四)区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五)个体诊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发证而行医的,属非法行医,其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是指: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阴性或按规定勿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按操作规程进行穿刺、造影、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四)在诊疗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按规定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和作了充分技术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取得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是指:
(一)在使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致周围组织或脏器损伤;
(四)肝叶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
第五条 诊疗过程中,因非医疗单位原因造成的机械故障、停电等而发生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不予积极抢救,延误时机的;
(二)发现疑难病症应该请示上级医生而未请示,盲目处理,或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手术操作规程,手术中操作粗暴,损伤组织器官,或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以及开错手术部位的;
(四)未执行护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错误,护理明显不当,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的;
(五)未按规定观察产妇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的;
(六)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
(七)麻醉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未严密观察病人情况,麻醉用药错误或麻醉方法明显不当的;
(八)医技科室错报结果、配错血型或交叉试验错误,发错血,放射性检查治疗过量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对医生处方有明显错误未提出意见,仍然照方发药的;
(十)滥用麻醉、精神、剧毒、限制药品,开错药或未见病人乱开药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未履行职责配合医疗而直接影响医疗抢救工作的。
第七条 医务人员未违反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有限和经验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技术上的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单位调查处理。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作出结论,医患双方没有异议的,签署处理协议。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结论和处理有争议的,属省、地、市及同级其它各类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
或事件,提请所在地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属县(区)医院、中心卫生院、区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的医疗事故和事件,提请所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案件,由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卫生行政部内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双方,依照执行。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鉴定和处理,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三条 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由十三至十七人组成,县(市、区)由七至九人组成。省单独成立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各地、市、县可在鉴定委员会下设立中医鉴定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分岐时,应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如仍有分岐,可进行表决,以鉴定委员会成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人员意见为鉴定结论,但其他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可视需要请有关单位或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凡发生医疗死亡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体检验。尸体检验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有条件的省、地(市)医院病理科进行,当地有条件的应邀请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应及时封存保留,并就近送药品检验所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检验。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妥善保管全部有关的病案和资料,禁止任何人隐匿、涂改、伪造和销毁。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负责鉴定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经办理手续后,可以查阅、摘录、复印病案和有关资料,但不得将原件借出。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经确认后,应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或需赡养的老人,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元,乙等补偿二千至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乙等补偿五百至八百元。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支付,非单位组织的医疗服务由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个体诊所由开业人负担。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发生后进行抢救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尸体检验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规定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