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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9:05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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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9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办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含大通县)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家属)委员会和适龄公民。
凡居住在本市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建设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公民,可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第三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按照西宁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安排实施所辖区内的义务植树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组织检查验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每年4月份为全市全民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参加义务植树或参加其它相应绿化任务的劳动力,只能用于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城镇公用绿地、街道、近郊荒山的绿化。
第六条 南北两山是本市义务植树的重点地区。该地区的义务植树按照《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实施。
未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应由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另行划定地段进行义务植树或承担其它绿化、管护任务。
第七条 农村的义务植树,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重点搞好集体成片造林、四旁植树和农田林网建设,也可以组织村民参加国家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以及小流域治理等与义务植树有关的劳动,保证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按照区(县)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土地经营者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提倡选用当地优良种苗。种苗须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林权所有单位的技术指导,保质保量完成植树和其它任务。林权所有单位有权检查验收。
林权所有单位对栽植的各种树木,应当精心管护,落实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费、设施工程费、管理维护费等,均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企业由管理费开支;乡(镇)、村集体由公共积累金开支。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业务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林权所有单位应为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林业科研工作,大力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第十四条 对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以及管护林木、制止破坏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城镇公民和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缴纳绿化费;
(二)未经批准,不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未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未完成任务量的20%收取绿化费;
(三)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和单位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按每株树绿化费的标准处以2-3倍的罚款;
(四)林权所有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义务植树成活率低于85%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第二年补栽,并按树木损失量收取绿化费。
绿化费为每株树4-6元,用于义务植树或与义务植树有关的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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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


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



一、总则
(一)为了切实整顿企业财务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促进生产发展,特根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包括海洋渔捞、渔机造船、冷藏加工、绳网制造等)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国营海洋渔业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牢固树立以渔捞为中心的思想,积极支持开辟外海渔场,为把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建成现代化综合性渔业生产基地,为国家提供数量多、经济价值高的优质水产品,积累更多的建设资金而努力奋斗;充分发挥对集体海洋渔业的示范作用,显
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优越性。
(三)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具体任务是: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坚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管好用好各项财产,促进生产发展;坚持勤俭办企业方针,厉行
节约,增加收入;严格实行经济核算,经常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立足自立更生,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努力扭亏为盈。
(四)企业实行全面的经济核算,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体制。
1.综合经营的联合企业,以公司为主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公司本部除了核算渔捞生产业务外,组织和领导全公司所属工厂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审核、汇总编报全公司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报表,统一向国家办理缴款、拨款,统一调度资金。
工厂为基层核算单位,在公司统一领导下,组织全厂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编制预、决算,计算产品成本和盈亏,采购和供应物资,销售产品和办理货款结算,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
车间为工厂内部直接组织和管理生产的单位,管好、用好财产、物资,认真实行考勤制度,开展班组核算,计算和考核本车间直接发生的各项消耗和产品成本,向厂部提供有关的核算资料,但不对外发生结算业务。
2.单一经营的企业,以厂部(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组织和领导全厂(公司)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统一编制财务计划和办理会计决算,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统一向国家办理缴款、拨款,统一采购物资和销售产品,统一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统一调度物资、资金。
车间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工作,与联合企业所属工厂的车间同。
3.渔捞公司的渔轮,按大队(中队)、作业组、对船或单船编队。大队(中队)为公司派出机构,组织和领导本船队实现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和积累指标。作业组、对船或单船实行班组核算,负责渔轮的维护保养,管好用好在用渔需物资,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生产计划,计算考核各
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财务管理体制
(五)国家对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原则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包干办法,在这个原则下,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对海洋渔捞企业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利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
2.对生产较好,利润较大的企业,实行“包干上交,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
3.对于少数生产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企业,在一、二年内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
4.综合经营的联合渔捞企业,以主管机构为包干上交单位,所属工厂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包干上交总指标的前提下,实行联合企业财务包干。
(六)企业留用的包干结余,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的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安排使用。在正常年景下,其中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生产技术措施。30%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奖励支出,职工奖金总额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要按照国家规定执
行,不得超过。其余20%留作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包干结余的使用,应当编制计划,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实行财务包干的企业,不另提取企业基金。
(七)企业以包干结余发展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设备,应当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八)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事业费,仍分别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解决。

三、财务计划、决算的编报
(九)企业必须在编制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的基础上,按规定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
财务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要求,结合企业上年计划完成情况,广泛发动群众,挖掘内部潜力,认真编制。计划指标既要积极可靠,又要留有余地,使真正成为组织与动员职工共同奋斗的目标。
(十)年度财务计划的编制,要自上而下地下达指标,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即应严格执行,作为检查考核各项财务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规定编报程序报上级批准。
(十一)为确保年度计划的实现,企业应编制季度分月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有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分析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计划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终了时,应当认真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并将计划执行情况向群众公布。

四、固定资产管理
(十二)国营海洋渔业企业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器具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①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②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渔捞生产用的各种网具,均不作固定资产管理。下列财产,均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1.购入时属于固定资产整体的一部分,与该项设备不便或不易划分的附件;
2.名称、种类、性质、用途相同,由于规格不同,单位价值低于人民币五百元,但其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而其多数已列为固定资产者。
(十三)企业所有生产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分下列两种:
1.基本折旧:用以保证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资金。
2.大修理折旧:用以保证固定资产的定期大修理费用。
固定资产由在用转为未使用或不需用,应经企业领导人或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渔轮由在用转为未使用或不需用,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折旧率提取,企业不得自行变更。新投产企业的基本折旧率,由国家水产总局、省级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大修理折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修理折旧率提取,企业不得自行变更。新投产企业的大修理折旧率,由国家水产总局、省级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不提取基本折旧和大修理折旧。渔轮不提取大修理折旧。
(十五)各种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月折旧率和月初固定资产帐面原价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月折旧率,一般按规定的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计算。渔轮月折旧率,按年折旧率除计划出海月数计算。某些价值很大而又不经常使用的大型设备,以及汽车等运输设备,可以分别采用按
工作时间或按行驶里程计提折旧。
经批准停工一个月以上的企业,除使用的房屋应计折旧外,其余未使用设备可以不提折旧。采用综合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时,依照原折旧率提取折旧;未满使用年限,提前报废时,不再补提折旧。
(十六)企业之间固定资产调拨,除按照《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可以无偿移交者外,应当有偿调拨,作价收款。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固定资产的调拨和未满使用年限的报废,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所有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工人、技术人员、领导三结合鉴定小组鉴定。渔轮报废,要经渔船管理部门检查、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十七)企业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保管、使用、检修、保养制度,制订操作规程,建立维修、管理的技术档案,以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使用时间,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
(十八)渔轮是捕捞生产的主要工具,不得转作别用。非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不得擅自改装为辅助生产或其他船只。
(十九)企业的固定资产,必须定期清查,确保国家财产完整无缺。发现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帐务处理。
固定资产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如损失轻微,可由企业负责人查明原因,予过失人应得处分,责成其赔偿损失。如毁损程度较大,必须将其经过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五、流动资金管理
(二十)流动资金是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所需要的资金。企业应当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效能。为此必须:
1.制定合理的储备定额,有计划地采购物资,严禁盲目采购,造成积压。
2.及时销售产品,结算货款。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预收、预付的货款外,严禁预收、预付货款或赊销商品。
3.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严禁把流动资金揶用于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职工借款等方面。
(二十一)流动资金定额,以第四季度定额作为年度定额。第四季度定额的核定,各种主要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均按照第四季度每日平均生产费用和资金正常周转天数计算;低值易耗品(剔除不合理积压数)和待摊费用按照上年年末余存额加上本年增加额,减本年摊销额计算。
(二十二)流动资金来源,除原有财政拨款外,由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组成。
(二十三)企业的储备、生产、成品三个过程的资金,应由财会、供销、生产部门共同制定合理定额,分别归由供销部门和生产部门掌握,实行资金分口、定额下库管理。依靠广大材料计划员、采购员和保管员管定额、管资金。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的综合平衡调度工作,对各分管部门经
常检查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十四)企业的库存现金和供应部门的备用金,不准超过与银行商定的限额。一切支出都要有批准手续和合法的单据。严禁坐支流用,以借据顶替库存现金。
(二十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盘点等责任制度,保证完整无缺,不霉烂变质。物资发生盘盈、盘亏,或者霉烂变质,必须查明原因,报经上级批准,才能核销。但属于正常的定额内的损耗,企业领导人有权批准,列入生产成本。

六、专用基金管理
(二十六)专用基金是企业具有特定来源和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利润包干结余等。
(二十七)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其中: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80%留给企业使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以调剂余缺和重点使用。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1.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2.为挖掘生产潜力,在原有基础上,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生产,提高质量,增加品种和综合利用原材料的局部性的技术改造工程和技术措施。
3.试制新产品措施。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以及调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安装费、运杂费开支。
6.增建职工住宅。使用额度应控制在当年提取的职工宿舍的基本折旧基金以内。
全厂或全车间的整体技术改造,新建附属企业或独立车间,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得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二十八)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
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属于大修理。房屋建筑物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基本上保持原有规模的,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企业在进行大修理的时候,如必须结合进行技术改造,所需的技术改造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10%的,技术改造的全部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渔轮更换仪器设备在修理费列支,增加单位价值超过限额的仪器
设备,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二十九)渔轮不提大修理折旧。所有大、中、小修费用,一律按单船的当年计划修理费用,采取预提、待摊方法分月摊入成本。年终按单船结算。结余冲回成本,超支由船队申明理由,编制追加修理费计划,报经批准后才能列支。
渔轮修理费试行预提待摊办法后,渔轮维护和修理计划执行好坏,应作为船队评比条件之一。
(三十)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直接记入成本。使用范围包括: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新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等。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等。
4.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5.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包干结余的使用范围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三十一)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加强管理,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认真贯彻“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
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要保证重点,有计划地改造影响生产发展的生产设备和工具。大修理基金要分别轻重缓急,统筹安排。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勤俭节约精神,不得超支。
用更新改造资金、包干结余等专用基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生产技术措施和集体福利设施,凡是单台设备超过二万元或单项工程超过一万元,要列入有关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所需物资和设备,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三十二)国家发放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应根据贷款用途和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按规定期限,从包干结余中归还。

七、成 本 管 理
(三十三)企业必须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上级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充分发动群众,组织讨论,提出降低成本的有效措施,编好成本计划。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1.改善劳动组织,建立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捕捞技术:加强机械设备维护保养工作,合理使用机械设备,提高出渔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收入。
2.建立、健全材料、费用和劳动消耗的定额管理制度。要使材料、费用和劳动的实际消耗尽快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没有定额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制定,定额不合理的要重新修订。
3.认真精简非生产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严格控制办公费、差旅费和非生产性设备购置费支出,大力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
4.正确地计算产品成本,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一切不属于成本范围的支出,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三十四)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坚持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原则,产品成本一般集中在公司(厂部)核算,车间(船队)只核算直接发生的产量、质量、材料消耗、直接生产工人工资,以及其他直接费用。公司(厂部)的管理费用由公司(厂部)直接摊入产品成本,不要层层
下转。
(三十五)企业生产的自用产品,应当根据经营管理特点和有利于降低渔捞成本的要求,确定成本结转办法:
1.单一经营的海洋渔捞公司附设不独立计算盈亏的水产品加工、网线制造、渔轮修理车间生产的机冰、网线或为修理渔轮所提供的劳务,交付渔捞部门使用时,一律按照实际生产成本结转。
2.实行综合经营的联合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工厂所生产的机冰、网线,对外销售部分,按销售价格计算收入;交付本企业渔捞部门使用部分,按照内部固定价格结算。网线也可以采取来料加工办法,收取加工费。渔轮修造厂为本企业渔捞部门修理渔轮,应当按照实际成本酌加合理
利润的办法。
综合经营的联合企业的机冰、网线的内部固定价格或网线加工费,以及修理渔轮的利润标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三十六)渔轮修造厂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修船质量,缩短修船周期,降低修理成本,努力为渔捞生产服务。
渔捞部门与渔轮修造厂发生渔轮修理业务,应由双方商定必要条款,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条款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八、利 润 管 理
(三十七)社会主义建设资金,主要来自企业积累。有盈利的企业要努力发展生产,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盈利水平,为国家多作贡献.暂时还有亏损的企业,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订扭亏计划,限期扭亏为盈。
(三十八)企业必须正确计算利润(亏损)。应归本期的收入和应由本期负担的支出,应列入本期决算,不得漏列。“营业外支出”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设置,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
(三十九)企业利润交库按下列规定办理。
1.综合性经营的联合企业,以主管机构为缴库单位;单一经营的企业,以厂部(公司)为缴库单位,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2.企业的利润,在月终后十日内,按照实际数一次上交。十二月份的利润,应按预计数在当月上交。实际数大于预计数,应于下月补交;预计数大于实际数抵作下月应交的利润。利润交库未尽事宜,按照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七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办理。

九、附 则
(四十)本办法在国家水产总局直属海洋渔业企业试行。供地方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参考。



1980年4月4日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和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破坏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四)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五)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
  (二)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污染水源或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项目;
  (四)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或者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但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破坏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
  (五)原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且不进行治理的企业新建的同类型污染型项目;
  (六)环境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且不符合国家节能降耗政策的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保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依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
  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中办公楼、宾馆、房地产、中小学校类项目;
  (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县(市)之间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市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及省级环保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不需备案的建设项目。
  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征求意见的,或未附具对所征求意见采纳或不予采纳的说明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结果显示,公众存在较大意见分歧,且主要的公众意见未被采纳的;
  (二)该建设项目受到社会极大关注的。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二)在环保部门网站上公开;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要求,进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环保部门备案。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管理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时可以实行公示制度,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办理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审批部门通过公告、听证等形式依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