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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0:11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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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分为非经营性的和经营性的两类:
(一)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
(二)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下同)、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
第三条 属于经营性的涉外旅游旅馆、公寓、写字楼,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设一些中、低档标准的项目。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




(二)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
(三)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
(四)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
(五)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
(六)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

第二章 楼堂馆所项目的审批
第七条 进行楼堂馆所建设,必须报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
第八条 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二)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的项目,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以外建设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四)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含二亿元,下同)的项目和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下的某些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领导机关的建设项目(含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的项目和以其下属单位名义建设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某些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以外的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行业归口部门的楼堂馆所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报送审批前,必须经行业归口部门同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楼堂馆所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报送审批前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项目开工报告必须按下列程序,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报批:
(一)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家计委审批的,由国家审计署审计;
(二)须经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该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的审计局审计。
第十二条 楼堂馆所项目的开工报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每年七、八月份统一审查、平衡、汇总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七、八月份统一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国家计委对不同意建设的项目,在收到备案文件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三)北京地区的项目,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军队的楼堂馆所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在北京地区建设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军队主管部门征得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同意后,报中央军委审批。开工报告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北京地区以外的项目,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报中央军委审批;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由军队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旅游旅馆项目(含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和
开工报告,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总投资是指该项目从筹建到投产所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包括设计勘察费、征地拆迁费、市政配套费、内外装修费、设备用具费以及附属建筑投资等。采取分期建设的,建设总投资是各期建设投资的总额。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楼堂馆所的,应当作为单项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审查核定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额,在上报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审批。这部分单项工程投资包括在该项目总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七条 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必须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对现有楼堂馆所提高标准,重新进行内外装修、增添设备,属于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内的,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以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
第二十条 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

第三章 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楼堂馆所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项目建设:
(一)企业流动资金;
(二)企业生产发展资金;
(三)各类救济资金;
(四)扶贫资金;
(五)教育经费;
(六)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必须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楼堂馆所项目的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不得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名义兴建楼堂馆所;不得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楼堂馆所。
第二十五条 用自筹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的,按年度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建筑税。

第四章 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办公楼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行政办公楼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旅馆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关于旅游旅馆设计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公楼、旅游旅馆以外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在国家颁发建设标准之前,由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确定建设标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银行、计划、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楼堂馆所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性楼堂馆所的;
(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公司进行商业性的楼堂馆所建设,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楼堂馆所建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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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7 号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鼓励、支持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或者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由有审批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并颁奖。
奖励国家公务员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
(四)记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应经审批机关的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或市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先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国务院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举行表彰仪式。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颁发奖励证书,本市审批的奖励,奖励证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奖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程序的。
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也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追回物质奖励,并停止其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它牵涉到国家的政策法律、家庭的监护、学校的教育、社会大众的关爱等等,然而最根本的保护还是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保障其实现。
【关 键 词】未成年人权益 诉讼权利 司法保护 犯罪记录隐形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兴则民族兴。《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渊源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全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重视的不断加强,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发展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2、关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和《婚姻法》都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

3、关于对未成年人学校教育和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义务教育法》。

4、关于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5、关于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6、关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7、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陕西省某县一名15岁的少年因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教师处理不公、偏袒对方导致该少年产生报复心理,放火烧毁了教师的宿舍。中国目前还没有此类因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统计数字,但是这类情况的多次出现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社会各界应该尽最大努力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做法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缺失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星、散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还未能形成独立、科学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

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二)欠缺必要的法律保障原则和制度。如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也必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另外,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不公开,但宣判却要公开,也影响其将来的成长和发展。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

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讯问或审理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属选择性的规定,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存有差距。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而且已基本趋于专门化。但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此外还要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保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分子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影响,财产受到损失,人生权利受到侵害,有部分未成年人受犯罪分子勾结、胁迫、教唆走上犯罪道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在办理针对侵害未成年的案件,一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对象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打击在校园内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勾结、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二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贯彻快审、快捕、快诉严打方针的同时,对一些犯罪分子不供、翻供以及侦查不到位,造成供证之间矛盾,要深入进行补查、复查证据工作。绝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通过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心身健康,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社会环境中学习生活。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应对其犯罪记录进行隐形化,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以利于其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