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人联〖1996〗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1996-08-20
【实施日期】1996-08-2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家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
江省分行《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黑人联字〖
1994〗17号)的有关规定,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简称机关、事
业单位,下同)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是国家下达的工资
总额计划在基层单位的具体落实。
第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
全部内容为准。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
等,不论资金来源如何,由属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及省人事厅有关规定,
市人事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
轨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负责工资基金支付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中、省直驻大庆的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与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
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
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下同)的工
资。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建户的)在支取工资时,一律使用国家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市人事局、人民银行核发,未经核发或使用其它手册的
均无效,各开户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部门)编
制本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部门)接到市人事
局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地落实到其基层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
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审批后,按要求列入由市人
事局、人民银行核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条 各单位(部门)的基层单位编制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
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
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有困难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
市人事局负责调整,在未批准之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各单位(部门)及其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总额合计数,不得
突破市人事局及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计划使用数,也不得跨季度、跨年度提前支
取工资基金,否则,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以
转到下一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一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为便于工资基金的管理,各单位(
部门)可按上年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增加其合理
部门,可以先核定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待年度
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部门),由人事局按照国家及
省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
得突破。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继续坚持“以编制为依据,以需要为准则,
凡超编单位不准进人,满编单位进出平衡”的原则,实行增人增资指标卡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向市人事局申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核发
增人增资指标卡,用人单位(部门)凭借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
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
卡,为各单位(部门)追加工资总额计划,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由于编制变动、成建转移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单位(部门),
经人事局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按照变化的职工人数,依规定的程序办理工
资基金使用计划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往企业、外市县、中省直单位,以及退休
、退职、开除、死亡等减少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各单位(部门)的人员减少情
况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减手续。
第十六条 驻我市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外省、市的政府办事机构的工
资基金使用,由市人事局按照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临时工时,必须在上年十
一月份到市人事局申请用工计划,市人事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下达本
年度临时工使用计划及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并一次下达完成,不予以追加。各
单位(部门)不准突破,不得提高劳务费标准,否则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加班,机关事业单位不实行加班工资制度。对实行企业
化管理有生产任务的事业单位,节、假日、公休日确实需要加班而又不能安排串
休的,应事先申报计划写明加班理由、人数、工资,经市人事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但不得突破年度使用计划,否则从总额的其它部门核减
。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工资报表制度。各单位(部门)每月二十日通过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工资审批单填报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劳动工资月报
表》,报送市人事局,同时附增减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及其基层机构和市人事局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审批各单位(部门)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加盖“大
庆市人事局工资审批专用章”和审核人员名单,否则银行一律拒付。
各单位(部门)只能在其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
用于工资性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各单位(部门)在支取工资
时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提取。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要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
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计划,同时
严禁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对违反国家规
定自行增加工资计划的,除核减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外,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
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每年10月份,由市人事局
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进行一
次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5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和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报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录用,也可自主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其录用职工计划须经董事会确定,招聘简章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由企业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工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被录用的在职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
第六条 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录聘职工应遵循自愿原则,双向选择。未被聘用的人员、试用期内回原单位的职工,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安置。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中录用的职工,不予办理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应在本地城镇招收。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属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职工被录用后,户口、粮油关系不变,合同终止后仍回户口所在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雇佣人员,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后,方可雇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童工。禁忌岗位不得录用女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向被录用的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企业的押金,也不得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中方职工后,应建立《劳动手册》和人事工资档案,职工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发给本人,职工可凭《劳动手册》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劳动手册》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对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录用的中方职工,其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属招聘的职工的人事档案,可委托办理录聘手续的劳动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外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工人的人事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允许流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企业应与被录用的职工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经市、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内,一方要求更合同有关条款,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立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协商同意,也可续订合同。变更和续订合同,应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
(七)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企业解除合同,除
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本企业工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有职业病、职业中毒,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未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 、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五)职工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发给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企业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 5年的,发给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实得工资。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企业歇业、倒闭、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合营(合作)者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辞职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第四章 劳动报酬、保险、医疗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自行决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职工实得的工资水平,董事会应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提高及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比例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决定,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水平,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 企业必须按月按时以足额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中方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 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 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200%的工资报酬。 (三) 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150 %的工资报酬。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14时至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从中方职工被录用当月起依照《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全部中方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职工按个人月工资总额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标准,依照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年的医疗期。病伤医疗鉴定、医疗期具体期限、病休计算方法及医疗期的待遇,按有关文件执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业中毒进行治疗或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到退休养老年龄前所需的劳动保险、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并按本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企业应依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中方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福利及困难补助开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方职工支付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并向财政部门缴纳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但按本办法的规定已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金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按规定免缴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管理手册》,列入工资总额管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工资统计报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年底前报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列入下年度工资总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享有法定休假日及探亲、婚丧、分娩、计划生育等假期和带薪年休假。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分娩及计划生育假期间、年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
第五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必须有保证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所在地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不得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与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此限制。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更不得解雇职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