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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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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核发营业执照;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规划国土、建设、文化和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积极扶持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市场;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损坏公共设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兴建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纳入城市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应当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登记注册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经营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经营期限。
市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具体办法适用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环境卫生条件;
(四)要求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文件;
(三)市场设施消防检验意见书;
(四)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应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开办的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市场登记证》。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市场开办者应按时提交年检报告书,登记主管部门应对市场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四章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驻专兼职工作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其提供方便,有关费用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担。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情况。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双方可根据市场调节原则在合同中约定租金。
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场店档租赁格式合同,供当事人参考或采用。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包括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设立显著的市场名称牌,划行归市;
(二)建立和实施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五)依法纳税;
(六)开展有关的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和注册地点;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内店档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或工作证,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财物,不得在市场内或市场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部位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从业人员应佩戴营业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涂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划定的行业经营,不得超出摆卖线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淫秽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商品: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
(二)放射性物品;
(三)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进口汽车和旧机动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迫他人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
(五)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
(六)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对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附有“三包卡”。
不实行“三包卡”制度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商品信誉卡的,经营者应当开具商品信誉卡。商品信誉卡的格式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应载明档位编号、售货时间、商品名称及数量和价格。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标明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者,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吊销其非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对下列行为的违法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予以取缔;
(二)对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确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三)对因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且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或年检的市场开办者,责令其限期办理延期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因上款(一)、(二)、(三)项的原因有过错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招商在市场进行交易的;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允许无营业执照或无其他合法证件者进入市场经营的;
(二)市场开办者或服务管理机构在市场内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
(三)市场开办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办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开办的市场,自其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开办者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费;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市场,房屋转租的,对转租租金的差额部分,转租人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
租赁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商品展销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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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及本条例规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护和管理。
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城市河道管理权限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该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
城市河湖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城市河湖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城市河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城市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河湖建设规划应当服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规划,并与全市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河湖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
城市河道分类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河湖沿岸应当划定隔离带。城市河湖隔离带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七)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筑坝;
(十一)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除河道内,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种树种草,增加绿化面积,逐步形成滨河绿化带。
城市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水利部门负责;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可以按规划修路、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修建少量园林小品和必要的闸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河湖水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正常年份和季节,应当保持风景观赏河道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禁止擅自从城市河湖取水。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坏环境风貌。
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审核同意书》,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条 按照防治规划,城市河湖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京密引水渠昆玉段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城市河湖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湖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第三十三条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
标准的污水。
已建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指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
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水源河道设置排水口。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城市排污管网控制范围内的;
(三)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查登记。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沿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城市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河湖水面保洁由城市河湖管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城市河湖水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的,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
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
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堵城市河湖故道或者占用城市河湖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以及拆毁城市河湖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登记,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城市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处理的违反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河湖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一:城市河道分级管理范围
市管城市河道包括:
(一)筒子河、南护城河、北护城河;
(二)清河安河闸至温榆河入河口河段;
(三)通惠河东便门至卧虎桥河段、二道沟、东郊循环水系;
(四)凉水河西铁匠营桥至马驹桥河段、莲花河、新开渠;
(五)京密引水渠、永定河引水渠、南长河、东双紫支渠;
(六)小月河、土城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河道为区管城市河道。
附件二: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排水河道名录
一、水源河道包括:
(一)永定河引水渠三家店拦河闸至田村电站闸;
(二)京密引水渠团城湖及团城湖以上段;
(三)南旱河。
二、风景观赏河道包括:
(一)昆明湖——玉渊潭——南护城河——通惠河高碑店湖河段;
(二)长河、东双紫支渠——北护城河——亮马河壅水闸河段;
(三)土城沟;
(四)清河安河闸至清河镇段;
(五)万泉河;
(六)坝河东北城角至酒仙桥段;
(七)筒子河。
三、排水河道包括:
(一)通惠河高碑店湖至卧虎桥段;
(二)坝河酒仙桥至温榆河段;
(三)清河清河镇至温榆河段;
(四)新开渠——莲花河——凉水河及其支流;
(五)其他支河、支沟:北旱河、小月河、北小河、二道沟等。



1999年6月24日

关于我与纳米比亚就保留纳驻香港特区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纳米比亚


关于我与纳米比亚就保留纳驻香港特区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1日)
国务院:
  我与纳米比亚政府已就“九七”后纳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纳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纳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纳米比亚就保留纳驻香港特区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纳米比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纳米比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来照,内容如下:
  “纳米比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就纳米比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纳米比亚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