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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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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政府令第33号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
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河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系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四条 各级农牧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查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纠正和处理违反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行为,鉴定、裁决检疫技术争议。
第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检疫工作。
商业、外贸、卫生、铁路、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配备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农牧部门发给的证书后方可从事检疫工作。
第七条 市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下列检疫工作:
(一)铁路运输的上站、下站的畜禽及其产品;
(二)市属以上(含市属)生产经营单位(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市属的畜禽及其产品的专业批发市场。
第八条 县(市)、区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可委托其实施检疫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一)有畜禽疫病诊断、检疫机构;
(二)具备畜禽检疫的化验设备,并具有严格的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病畜禽隔离设施;
(三)有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专职检疫人员。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要求:
(一)厂址、建筑物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设备和固定的检验人员;
(三)有兽医检疫、卫生和消毒;
(四)有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病畜禽肉类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一条 家畜出售须在出售前三日内经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家禽由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就地检疫。对符合产地检疫规定的,由检疫员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前,须经检疫员核对、收缴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并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畜禽,由厂方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检疫、检验报表,应抄报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当地乡(镇)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原则,建立家畜集中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凡在屠宰场(点)屠宰的家畜,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四条 到市场出售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无证或检疫证明过期的,不得进入市场。
到市场出售畜禽产品,货主必须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五条 运出县(市)境的畜禽,货主在畜禽启运前三日内,凭产地检疫证明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的畜禽检疫机构报验,经核检无误的收缴产地检疫证明,签发运输检疫证明。
运输单位和个人凭运输检疫证明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产品须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
第十六条 畜禽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对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出具检疫证明:
(一)在县(市)境内或市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县(市)、市区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但自然毗邻两县(市)交界的乡(镇)除外;
(三)检疫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二)病畜离、死畜禽;
(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
第十八条 检出的染疫畜禽、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厂方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农牧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检疫应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需经省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书实施监督检查。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屠宰场(点)、个体屠宰户、畜禽收购站(点)、活畜仓库( 包括中转站)和以皮、毛、骨、角为原料的初加工厂(点),除国营商业系统的单位外,应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进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畜禽检疫机构及共委托单位的检疫人员出具的检疫证明、检验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条件及管理制度、检疫结果进步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产品出厂。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人员,厂方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和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查验检疫检验证明,并可以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证物不符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实施补检、重检,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农林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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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9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安装、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出具计量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六)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刊、音像制品等(古籍和文学作品除外);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制作、发布广告;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口商品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营安装、改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质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具备考核条件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
第七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许可证标志、编号、检定合格证、厂名、厂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标志和计量合格印证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三)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计量数据;
(三)伪造或者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损毁检定封缄。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并到指定的计
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计量检定的机构根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十二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免收检定费,并及时安排检定。
特殊情况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制发计量检定合格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及其标志。
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

第三章 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根据需要配备供需双方具有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商品净含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利用异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商品量值。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和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标注值、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计量器具的极限误差。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八条 在贸易结算中产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纠纷的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性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水、电、燃气、通讯、出租车、商品房、重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公正计量站和其他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的计量数据。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计量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
(二)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三)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和产(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之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使用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出版物和印刷品,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安装、改装,已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安装、改装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及其标志或者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者产(商)品正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泄露被检查者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和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各县、区城镇、新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廉租住房租赁,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就地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临时房屋租赁证明》后,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依法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十)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税务、工商、建设规划、市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及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租赁房屋的规划管理,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擅自加层、改建、扩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监察与查处。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进城务工承租房屋人员子女九年义务教育管理工作。

上述各职能部门在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牵头组织下,每年应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治。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百色城区域内(含规划区、右江区)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各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当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发生本暂行规定第三、第五、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向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广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中共百色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百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时;

(二)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和服务工作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劳动就业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时;

(四)教育部门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时;

(五)广播电视部门在刊播流动人口招聘信息或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时;

(六)税务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时;

(七)其它按照规定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明》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邻界线、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房屋交付的日期、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赁金额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六)消防管理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 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须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 正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 经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 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 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证明等。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

(五)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租赁登记申请当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对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发给《房屋租赁证明》,申请人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纪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130号)文件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出租情况备案和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明》。

遗失《房屋租赁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要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工商、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和消防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住宅(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