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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1:28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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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和《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
  2.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加快农业高新技术示范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统一规划,市场运作,项目支持,示范引导,多元投资,共同建园”和“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以民营投资为主体、银行贷款为辅助、政府投资为引导的投资机制,鼓励企业、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发展特色明显、综合技术示范性强的标准化、工厂化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四条 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是示范区建设管理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市政府的总体部署,研究制定示范区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目标,协调部门关系,解决示范区建设及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示范区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示范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管委会关于示范区建设的一系列政策规定;
  2.组织示范区水、电、路、暖及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3.申报项目审查、建设项目管理,审计内部资金;
  4.负责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
  5.签订示范区土地承包合同,收缴土地租赁费用;
  6.协调示范区治安管理;
  7.收集、发布有关信息,编制、汇总示范区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8.承办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示范区内企业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第七条 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办事程序,优先安排项目资金,及时为区内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八条 示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部门或单位进入示范区检查或管理,应与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协调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九条 示范区建设应突出标准化绿色产品生产技术,充分体现用现代科技指导农业、用现代设施发展农业、用工业化的思路经营农业,建设一流的农业设施,引进一流的农业技术,创造一流的试验示范模式,实行一流的管理机制。
  第十条 示范区建设必须符合科技农业、高效农业、观光农业的原则,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益的要求,充分体现和发挥科技示范、技术创新、辐射带动、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旅游观光等功能。
  第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建设方案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查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进入示范区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信务实,资质合格,手续齐全;
  (二)生产经营项目符合示范区产业规划,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较大的生产规模,较高的经济效益,并能起到较强的示范、引导、带动、辐射作用;
  (三)拥有满足项目开发和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十三条 拟进入示范区的企业,必须向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资金筹措等证明材料,经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入示范区进行投资建设、生产经营。
  对由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及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等认定为优先推广发展的技术项目或经省、市相关部门批复立项的项目,可优先在示范区内落户经营。
  第十四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示范区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及时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按时足额交付地租、水、电、暖费用等。
  第十五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保持生活及生产经营区域的整洁,力求达到美化、净化、绿化的要求。
  第十六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健全各自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引进动植物品种,必须经动植物检疫后才能进入示范区,确保引种质量。
  第十八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对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在承包期内进行转包、抵押、租赁等,须经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对不服从示范区管理,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生产经营者,不能享受《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在年度企业资信考核中,考核为不良等次的,追回已享受优惠政策的资金;对长期管理不善、经营效益不佳、影响不良的企业,按合同约定应退出示范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加快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步伐,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投资者经营开发,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稳步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应于以注册企业形式进入示范区从事农业高新技术开发、生产、经营,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在约定时限内建成投产、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入驻示范区的企业均可享受土地低偿租赁与一次性征用相结合的土地政策。土地低偿租赁由管委会办公室和2006年7月1日起进入示范区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租赁期一般为20年(以开始年算),也可按开发者需要实行中期(5—15年)或短期(5年以下)租赁。低偿租赁的土地租赁费按建设占用面积计算,企业依实际使用面积可一年一付,也可一付多年;一年一付者,于当年6月底前付清,一次性预付10年以上者可优惠5%。凡兴办项目,一次性投资在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前两年免收土地租赁费,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土地租赁费价格下浮20%收取;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前两年免收土地租赁费,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土地租赁费价格下浮50%收取,示范区一次性奖励项目前期费10万元。上述优惠政策根据企业资信、效益进行综合考核,分五年逐步落实。需要征收土地的可参照《天水市工业生产用地优惠办法》(天政发〔2003〕46号)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示范区专项发展资金300万元,用于技术引进、示范、创新、推广、基础设施建设、支付公用地租、项目前期费等,暂定三年。
  第五条 示范区内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及增值税留地方部分市、区两级财政全部返还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由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用于扶持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及新产品开发,暂定三年。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申请贷款时,管委会办公室将积极配合贷款方与相关金融机构衔接,为贷款方提供支持。经金融部门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示范区内农业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由企业提交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企业贷款申请及其它相关材料,经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结合所掌握的企业资信情况审核通过后,需要担保的,推荐到市投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专题研究,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后同意担保的,企业以资产作为抵押,由市投资担保机构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第七条 若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本规定的条款将予以相应调整。
  第八条 本规定由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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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发放和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我省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须加盖“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专用章”。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专用章”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省、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五条 省政府委托省、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空白文本由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第七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专用章”管理制度。省、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发放程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法定程序严格把关,加强监管。
  第八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我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金[2005]2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做好空头支票罚款收缴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协商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是能够经办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代收机构应当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财政专员办向空头支票罚款代收机构拨付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以下简称“举报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
四、金融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代收空头支票罚款而获得的代收手续费收入、协助执行手续费收入均纳入“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中核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向举报行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在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账户中列支。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