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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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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3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杀狂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 威海市建成区内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本辖区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禁止遛犬的区域应设立明显的标志。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或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畜牧部门领取免疫标志。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凡需从外市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本市畜牧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二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只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免疫标志;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办公区域、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六)携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区域要设立明显标志。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十七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和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按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98〕57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饲养的犬类,其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按照本规定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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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1〕3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六日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淮安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淮安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淮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

第五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覆盖面和市场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企业综合效益好,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有较高的销售额或广泛的销售地区;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近3年内未发生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淮安市区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并在2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的,由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淮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淮安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淮安市”字样或将自己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五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免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四)知名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将及时严肃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的,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淮安市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查、备案手续,并同时报送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

(六)以淮安市知名商标作价投资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淮安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淮安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淮安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侵犯淮安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淮安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报:江苏省人民政府。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淮阴军分区。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3月6日印发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航运交易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证航运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航运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六条 理事会是航运交易所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和理事五至七人组成,总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应当有二至三名会员理事。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航运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议航运交易所的工作计划和工程报告;
(三)决定、处理航运交易所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聘任、解聘航运交易所总裁、副总裁;
(五)决定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长代为召集。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理事会2/3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第九条 航运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由理事长从理事中提名,理事会聘任。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理事会聘任。
总裁是航运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运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港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他有关企业;
(二)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外国企业申请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航运交易所审查批准,并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入会手续。
会员退会,应当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退会手续。
第十二条 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临时会员。
会员资格期限三个月以上的为正式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为临时会员。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推荐会员理事和被推荐为会员理事;
(三)在场内进行交易;
(四)使用航运交易所提供的设施。
(五)获取航运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临时会员。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二)按时缴纳会费;
(三)如实向航运交易所提供本企业与航运交易有关的价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闻媒介及公众泄露或者传播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航运信息;
(五)在航运交易中接受航运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不包括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可以通过会员会议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经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会员会议。
第十六条 会员在航运交易所内从事交易的人员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须经航运交易所培训。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航运交易所的交易范围:
(一)水路货物运输;
(二)港口业务;
(三)船舶租赁;
(四)船舶买卖;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允许进场交易的其他航运业务。
第十八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
第十九条 非会员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利用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场外交易;
(二)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交易秩序;
(三)超越经营范围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和以协商方式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航运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会员应当将本企业的运价报航运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航运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的标准由航运交易所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航运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航运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导价格;在交易价格暴涨或者暴跌时,航运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价或者最低价,必要时可以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会员发布航运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航运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航运交易所会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获取利益,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航运交易所停市时,理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违反本规定、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航运交易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进场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航运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接收不符合会员条件的企业入会的,随意开除会员的,或者明知会员超经营范围从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交易范围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市时不报告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给会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