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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59:23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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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1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要求,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联系人及电话:郭翔 010-68205669)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要求,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食品质量安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坚持健全法规标准和行业规范管理相结合,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加强监管相结合,解决突出问题和加快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食品安全检测手段,提升企业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全面促进食品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突出重点。集中治理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突出抓好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产品的专项整治。标本兼治。加强政策、规划和标准指导,完善管理规章制度,改进企业管理。分工负责。落实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组织履行自律责任。督促检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指导,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建立上下联动和监督机制,提高工作质量。

二、2011年重点工作任务

(一)加快规划制定,规范行业管理

1.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委开展《食品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发布实施《肉类加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马铃薯加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粮食加工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和《浓缩果蔬汁(浆)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启动《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制订工作。

2.严格执行产业政策。督促各地严格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乳品行业开展项目(企业)审核清理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消费[2010]598号)要求,坚决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乳制品项目(企业),确保乳制品行业有序、规范和健康发展。

3.落实企业技术改造专项。加强对食品工业新工艺、新技术发展趋势的调研,针对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2011年食品工业技术改造专项重点支持项目,组织好项目申报和资金落实。

4.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继续指导和督促酒精、味精和柠檬酸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推动节能减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5.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加快修订《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依法做好农药企业核准、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等行政许可工作;会同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和发布《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办法》,严格三聚氰胺生产经营管理,从源头上防止三聚氰胺流向食品和饲料生产业。

6.加强标准管理。进一步梳理食品行业标准,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修)订工作。

(二)推进诚信建设,建立长效机制

1.加强工作指导。按照“全面铺开,选择重点,稳步推进”的原则,全面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注重发挥诚信建设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行业协会作用,继续加强对各地政府部门、有关行业组织和食品企业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地方部门间协调工作机制,促进信息和管理资源共享。

2.加快制度建设。分行业编写诚信管理体系建立及实施指南和诚信评价实施细则,制订诚信信息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制订诚信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3.加强标准宣贯。制订诚信建设标准宣贯计划,组织开展标准宣贯,普及标准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CMS)建立及实施要求》、《食品工业企业诚信评价准则》等标准及指南的学习培训,指导企业建立诚信管理体系,指导行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开展企业诚信评价工作。

4.加快扩大试点。在乳制品和肉类加工行业诚信建设试点基础上,加快扩大试点范围,做好调味品、葡萄酒、罐头和饮料等行业启动扩大试点的各项工作;在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全面建立和实施诚信管理体系。

5.制订奖惩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订乳制品生产企业诚信激励惩戒措施。以乳品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为基础,完成全国乳制品生产企业诚信体系信息平台建设。同时研究制订整个食品行业诚信激励奖惩措施。

6.加强诚信宣传。继续跟踪地方诚信体系建设试点情况,加强地区间、企业间交流,宣传好的做法和经验,组织开展“以讲诚信为荣,不讲诚信为耻”为主题的系列宣传活动及企业诚信专题宣传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大力营造诚信建设的舆论氛围,巩固社会舆论监督的成果。

(三)开展专项整治,保障食品安全

1.做好农药管理工作。加强对农药行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测,加大对非法生产和经营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监测和打击力度。

2.配合开展专项整顿。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整顿,指导、督促各地和企业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配合做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乳粉清查销毁和酒类质量安全等专项整顿工作。

3.开展督促检查。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工作部署,认真做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评估考核和专项督查工作。对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2011年度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进度安排

(一)工作部署阶段。结合各地食品质量安全实际状况,制订重点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措施,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3月31日前)。

(二)工作落实阶段。按照工作实施方案,加大工作督促和进度检查力度,逐项逐条抓好落实(4月1日至12月10日)。

(三)工作总结阶段。全面总结2011年度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成效 (12月11日至31日)。

四、工作要求

(一)细化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加强协作配合,落实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实施。

(二)加强行业管理,落实企业责任。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食品行业管理,围绕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健全相关地方法规、规划和制度;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指导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注重做好群众反映强烈、食品安全问题多发的重点食品行业领域和产品的整治、规范工作。

(三)加强信息沟通,引导舆论宣传。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食品安全新动态、新情况,及时会商解决问题,加强食品安全宣传引导。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生产企业与地方政府信息直报渠道和信息报告制度,完善食品安全重大事项上报制度。

(四)认真总结经验,巩固工作成效。做好工作总结,及时交流食品安全工作开展中的好做法,推广好经验,巩固工作成效。各地年度工作总结在2012年1月10日前报送我部(消费品工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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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制发婚姻登记员证章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制发婚姻登记员证章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哈尔滨、大连、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重庆市民政局:
为了严格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提高婚姻登记人员的责任感,我部决定制发婚姻登记员执法标志。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作统一式样的婚姻登记员证章。证章分胸章和台式两种(式样略)。婚姻登记员在履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胸章或出示台证。
二、婚姻登记员证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组织制作。
三、已完成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即可颁发婚姻登记员证章。
四、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证章,要在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注册、编号、备案,切实加强对证章的管理。
五、婚姻登记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将婚姻登记员证章交回发证机关。调到新单位继续担任婚姻登记员工作时,由原发证机关出具证明,新单位的上级民政部门在换发新婚姻登记员证章时可免予培训、考核。



1986年7月23日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鼓励。在评比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产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4元。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私营、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发现流动人口客户计划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对隐瞒不报或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