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一、 退回件的管理
(一) 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属退回件:
1. 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缺少主要材料的;
2. 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算法区、市有关政策规定,不符合我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 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二) 退回件的管理
1. 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寓言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3天。
2. 各窗口实行退回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须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退回件通知书》。退回件要及时输入计算机数据库。
3. 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二、 即办件的管理
(一) 即办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的审批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法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属即办件。
(二) 即办件的管理]
1. 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 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到计算机数据库。
三、 补办件的管理
(一) 补办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且不影响审批,少数附件不全,但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属补办件。
(二) 补办件的管理
1. 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补办件通知书》。《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补办件要及时输入计算机数据库。
2. 补办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 承诺件的管理
(一) 承诺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仅涉及1个主管部门,审批时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在一定期限内才可以办结属承诺件。
(二) 承诺件的管理
1. 承诺件受理后,应及时输入到计算机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承诺件通知书》。《通知书》应明确承办时间、承诺时限。
2. 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如属于窗口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办理任何手续。
3. 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处长办理时间。
4. 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
五、 联办件的管理
(一) 联办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属联办件。
(二) 联办件的管理
1. 联审事项由中心明确的责任窗口部门受理。
2. 联办件受理后,应及时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并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件通知书》。
3. 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窗口(部门),并报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责任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4. 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和相关内容,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做出相应承诺。
5. 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 上报件的管理
(一) 上报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属于受理部门审核后转报、上报的属上报件。
(二) 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应出具《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上报件通知书》,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的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过程办理。上报件要及时输入计算机数据库。
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的管理工作,实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充分发挥移民档案在移民安置、库区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结合移民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档案是指长江三峡工程建设中各级党政机关、移民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安置、城镇迁建、企业搬迁、对口支援、专业基础设施复建以及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移民档案工作是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档案是搞好移民工作的基础,是管理移民事务、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库区经济和领导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三峡工程库区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加强对移民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移民工作的统一组织、规划、管理,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以及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工作。各有关移民管理机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管理移民档案。
第二章 移民档案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移民档案工作,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移民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三峡工程库区县以上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档案工作部门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承担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任务,制定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及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所属单位的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编目、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移民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整理移民档案,编辑有关档案参考资料和参考工具;
(五)收集与移民档案有关的资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为移民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六)收集整理利用移民档案的信息,宣传利用移民档案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建委、国土、规划、城迁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督促建立健全新城规划区内的城迁档案和移民迁建项目档案。
第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从事移民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业务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三峡工程库区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保证本部门档案工作所需经费,配置必要的库房、设备等。
第三章 归档与管理
第十条 移民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已有。移民档案的收集应完整、准确、及时。移民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应列入移民管理工作程序和有关移民工作活动计划,同时列入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移民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移民档案的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三峡工程库区长治久安,库区各县、市(州、区)移民管理机构应依据1992年三峡工程淹没实物数量调查统计,对被淹没的城乡移民,以户为单位分别建立搬迁安置户档案,乡、镇建立档案副本。
第十三条 三峡工程库区被淹没的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搬迁单位,以及被淹没的专业设施、文物古迹,由本单位建立移民档案,并严格执行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对于移民工作中形成的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保管期限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三峡工程库区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要提前作好被淹没区地形、地貌、建筑物、文物古迹等情况的照相、航拍和录像,并按规定交由档案部门保管。
第十六条 移民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办理有关档案资料的清退、移交,否则,组织人事部门将不予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档案部门,要不断提高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建立数据库,实现计算机管理,并积极做好移民档案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主动为移民安置和各项事业服务。
第十八条 对于已满保管期限的移民档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要登记造册,写出专门报告,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辐射、防高温、防有害气体的要求。用于档案的装具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移民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移民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移民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移民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移民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