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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2:16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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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议仲裁决定的,应予立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复议仲裁决定书有其他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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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2002年6月28日 财库[2002]37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的精神,现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新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体系,规范收入收缴程序,加强财政票据监管,有助于强化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增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透明度,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为保证改革顺利进行,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改革部署,2002年财政部将在几个有代表性的中央部门进行改革试点。在总结经验、完善方案的基础上,2003年将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各地区可根据改革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试点,在“十五”期间全面推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改革。进行改革试点的各部门、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和有关问题。中央部门改革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布。
  附件: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实行规范化的“收支两条线”制度,根据国务院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制定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和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制度的要求,通过建立规范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分配秩序,促进执收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增强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管理监督,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针对我国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实际状况,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规范管理。改革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管理。
  (二)有利于加强监督。改革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体系、收入收缴程序,加强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监管,增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活动的透明度,使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全过程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
  (三)有利于简化操作程序。确保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执收单位收缴管理,操作尽可能简便易行。
  (四)有利于分步实施。改革从规范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着手,逐步过渡到规范整个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收缴。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取消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规范收入收缴程序;健全票据管理体系;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取消主管部门和所属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在代理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对于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财政汇缴专户)。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进行核算;与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已经建成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地方,在确保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并保证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准确核对信息的基础上,可以不设置财政汇缴专户,通过代收银行网点将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随着财政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支付系统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取消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实现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二)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改革现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由执收单位通过过渡性账户层层上解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汇总定期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单一账户的收缴方式,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1、直接缴库。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凭证与收款收据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到代理银行缴款,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对于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
  2、集中汇缴。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票据,直接向缴款人收款后,由执收单位按日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对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
  3、汇划清算。代理银行每日将代收的资金实时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财政专户。每日营业终了,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4、信息反馈。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收缴收入按照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日(旬、月)报表的内容包括执收单位名称、项目编码、收入项目、收入金额、代理银行等信息。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要按规定向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送财政专户收入信息,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要向执收单位报送财政汇缴专户收入信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三)健全票据管理体系。
  预算外资金收入来源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收入等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核销等,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预算外资金来源中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使用省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纳入票据管理体系,其信息包含执收单位开票日期、缴款书编号、执收单位编码、组织机构代码、缴款人名称、收入项目编码、缴款金额等内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式样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印)制,印制费用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
  (四)加强收入收缴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以及票据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部门和执收单位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理协议,及时办理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和信息反馈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代理银行代理预算外资金收缴的汇划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财政性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已纳入预算管理,但仍实行集中缴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方案执行。上述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在10日内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三、改革的配套措施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是对我国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的重大变革,是整个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搞好这项改革,需要采取以下配套措施。
  (一)修订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要研究制定《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规范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收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等在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中的职责,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监管机制。财政部门要利用票据监控手段,加强对执收单位收缴行为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健全收入收缴体系的监控机制,确保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
  (三)加快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步伐。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要求逐步细化现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并对其涵盖范围作适当调整,以全面、系统地反映政府各项收入活动,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四)加快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支付系统建设步伐。按照新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要求,要尽快建立管理先进、操作可靠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支付系统,为财政资金收缴、汇划清算的高效运作提供技术保障。
  四、改革的实施步骤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应与整个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同步进行。2002年,先在若干中央部门实施改革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03年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争取在“十五”期间全面实行新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疫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犬、猫、兔等。家禽为鸡、鸭、鹅、鹌鹑、鸽、火鸡、驮鸟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熟制和加工的肉、乳、脂、脏器、血液、头、蹄、皮张、毛、绒、骨、角、精液、胚胎和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分别实施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贸易、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及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自养自食家禽除外),必须经过检疫。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用畜禽及畜禽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或者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检 疫
第八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以及同群畜禽和同批畜禽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户)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对畜禽进行免疫、驱虫、消毒、净化;
(二)出售或者调运的畜禽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待宰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
(三)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加封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开具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五)具备检疫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受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可由厂方负责检疫。其他屠宰的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运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运载工具装前、卸后必须清洗、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进行消毒,取得消毒证明;
(二)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凭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证明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方可调运。无证、证件逾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补检,重检、消毒,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运入本自治区内(含县际交易)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申报验证或者抽检,经查验合格,方可卸货和交易。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生产、屠宰、加工、储藏、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有关兽医的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四)负责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五)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规定进行无偿采样、抽检,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对违禁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和处理。
第二条 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较大的饲养、生产、加工、仓储等单位以及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和机场等交通要道派驻机构或者人员实施检疫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活畜禽市场的场地消毒以及畜禽的粪便、垫草、包装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定和监督。
第二十条 设立、开办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办《兽医卫生合格证》,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食堂、饭店、餐厅、宾馆、招待所、饮食摊(点)等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销售、收购和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补检,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或者出售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畜禽及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相当合格产品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收购、销售来自疫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无《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开办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因畜禽及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饲养、加工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收缴;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