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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6:24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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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07〕258号
各监管企业:
  现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的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五条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原则,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对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已提足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依据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一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做好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项逐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母公司核准确认的,应当报母公司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七)企业核销的单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国资委按现行相关规定核准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十九条 企业报省国资委核准和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省国资委报备,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条 企业每年随年度财务决算向省国资委报备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如下报备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属于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企业应当逐项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对核销资产的管理,对核销的资产要做到账销案存并按现行相关规定进一步追索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备案和抽查制度,对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逐项逐笔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内容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特别是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是否进行了逐笔逐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从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中除名,并提请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抽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按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的相关资产报备核销工作,原则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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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山西省人事厅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山西省人事厅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人事部




山西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晋人函字〔1999〕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广开渠道,努力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1997年1月8日发出的《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7号)(以下简称《调整办法》)
,是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解决毕业生就业“用非所学”和闲置浪费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这个文件符合国办秘书四局对人事部、国家教委职能分工的协调报告中“今后毕业生从报到之日起的一年内,符合改派规定的由国家教委负责改派;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调动有关规定进行调动调整
的,由人事部负责。两个渠道并存,互不否定”的精神;符合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人事部“三定”方案中负责“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的职能;符合国办〔1999〕50号文件中“各级教育、人事、计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努力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的精神
。《调整办法》发出之后,各地人事部门进行了转发并认真执行,在合理配置毕业生资源,缓解就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产生了积极效果,受到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
当前,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供需矛盾突出。贯彻《调整办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种渠道解决毕业生就业及就业后遇到的各种问题,有利于维护大局,有利于社会稳定。你厅在转发和贯彻执行《调整办法》过程中,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请示、汇报,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以
对毕业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克服困难,顾全大局,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9年6月18日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具有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必需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之日起20日内,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会审时必须邀请同级工会参加,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局合理,坚固可靠,符合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安全卫生标准,通道和紧急疏散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安全规范对间距、屏护、绝缘、安全电压、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漏电保护、电气防爆、临时用电等的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必须定期检测,采取措施,使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高压气体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研制、开发、采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必须同时研制、开发、采用、引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原产地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以及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理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加强技术防范,防止高处坠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所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应急计划,进行应急训练。

生产经营场所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或现场负责人必须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并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以上事故(以下统称重大伤亡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可令在场人员立即改
正,并通知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证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协助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
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二)录用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三)不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由于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动者违章作业,违反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没有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的消防安全和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