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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7:05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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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9年春节期间,各地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环节的安全工作,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基本稳定。但春节期间,仍发生多起烟花爆竹爆炸事故:1月27日(正月初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一超市内失火,引发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燃烧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1月20日(腊月廿五),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十几家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连环爆炸,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个人燃放礼花弹及非法生产的伪劣产品致伤、致残的事故也时有发生。为了持续不懈地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始终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工作

春节至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持续处于高潮状态。节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陆续复产。各地要从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幸福和国家安定祥和的高度,认识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持续不懈地做好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平安过节;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为全国“两会”召开营造和谐气氛。

二、持续强化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工作

春节期间,有媒体报道反映了北京等大中城市周边地区及城乡结合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现象及因燃放非法和超标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问题,各地要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地方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当前形势特点,特别是在元宵节前,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力度。重点打击取缔未经许可、无证无照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行为;加强对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特别是零售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经营非法和超标产品行为;消除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零售摊点集中、连片等社会公共安全隐患。要从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监管执法、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秩序整顿、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等多方面着手,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作用,合力重拳出击,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安全监管

春节期间及节后一段时间,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点燃烧爆炸事故的多发时期。如:2008年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粤通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仓库发生爆炸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20栋仓库被损毁,150余名村民被紧急疏散。今年春节期间发生的黑龙江哈尔滨“1.27”和陕西西安“1.20”事故再次给节日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工作敲响警钟。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的安全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检查督促获得许可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严格按照许可审查核定的储存能力、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经营,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立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超量储存的烟花爆竹产品要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屡次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基层公安机关要重点加强对烟花爆竹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周边的燃放安全管理,杜绝在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防止因燃放不当引发烟花爆竹仓库或零售点火灾、爆炸事故。

四、切实做好节后剩余烟花爆竹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春节过后,一些地区烟花爆竹零售点和消费者手中仍存有部分未销售或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各地特别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要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安全意识,指导督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主动回收剩余烟花爆竹,避免临时零售点和群众家庭储存烟花爆竹。

回收后的烟花爆竹,要按其规格、品种和产品完好程度进行筛查,分类妥善处理。对于可以重新进入仓库储存的,要在具备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重新进行包装,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仓库储存条件后,方可入库存放;对于无法重新进入仓库储存或者当地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无条件储存以及产品过期须要废弃的,要依法交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处置。销毁、处置烟花爆竹时,要深刻吸取2008年新疆吐鲁番“3.26”事故教训,认真制定并严格执行销毁工作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

五、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节后复产的安全监管工作。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复产前须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条件检查验收。复产验收要重点检查企业重大隐患问题是否整改到位、电气设备及线路状况是否因停用发生变化、消防水源是否冻结等问题,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督促企业做好复产前的职工安全教育工作。招录新员工的企业务必做好岗前培训工作,确保各岗位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严禁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

请各地迅速将本通知传达至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烟花爆竹企业。



二○○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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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盟


第十二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2009年11月30日,中国,南京)


  2009年11月30日,第十二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在中国江苏省南京市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瑞典首相弗雷德里克·赖因费尔特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一、双方领导人认为,国际社会面临严峻挑战,需要全球共同应对。气候变化、金融危机、能源资源安全、粮食安全、环境以及公共卫生安全等全球性问题日益显现,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跨国有组织犯罪、重大传染性疾病等非传统安全威胁已成为全球共同关切,国际形势中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给世界和平与发展带来挑战。国际社会密切合作、协调应对全球性挑战的使命更加迫切。

  二、双方强调,在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变的背景下,中欧关系日益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国际意义。中欧作为全面战略伙伴,在国际问题上拥有诸多共识,积极应对全球性挑战,推动实现世界的和平、可持续发展和繁荣。实现上述目标,离不开中欧双方的密切合作和共同努力。中欧关系有广泛的战略基础,中欧合作的重要意义日益突出。双方重申积极致力于世界的和平和可持续发展,主张和平解决争端。双方强调有效多边主义的重要性,支持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

  三、双方积极评价中欧关系发展成就,对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日臻成熟和深入表示满意,认为双方政治互信不断提升,经贸等各领域务实合作不断扩大和深化,人文交流的水平不断提高。双方表示将继续支持彼此的和平和可持续发展。中方欢迎《里斯本条约》获得批准,祝贺欧盟推选出新领导人和欧盟机构调整,重申将继续坚定支持欧盟一体化建设。欧方积极评价新中国六十年取得的成就,欢迎中国继续改革开放政策。欧方重申支持中国的和平发展,尊重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双方强调中欧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关系前景广阔。双方决心继续坚持中欧关系的战略定位,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开放和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全力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在新形势下取得更大发展。

  四、领导人强调中欧政治和行业对话在促进双方战略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是领导人会晤机制对中欧关系的战略引领作用。双方表示决心就双边及国际和地区问题加强政治对话与合作,进一步增进了解,扩大共识,构筑稳定的战略互信。

  双方认为,2008年欧盟委员会主席偕委员访华和温家宝总理2009年回访欧盟总部以战略性和前瞻性的方式全面推进了双方关系,同意应继续保持此类互访。

  五、双方领导人肯定中欧伙伴合作协定谈判/完善1985年中欧经贸合作协定谈判取得的进展,鼓励工作层加速谈判,争取早日达成一致。

  六、欧盟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七、双方重申坚持防扩散和裁军等领域的国际条约体系,同意在裁谈会等有关国际会议中开展建设性合作。双方特别强调《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早日生效的重要性。双方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认为任何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都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双方同意加强防扩散和反恐等专题对话。

  八、双方强调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推进法治建设,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在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双方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包括配套的司法研讨会,愿共同努力推动对话不断取得切实进展。欧盟欢迎中国承诺尽早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双方确认将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开展合作。   

  九、双方认为气候变化是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最重大挑战之一,需立即采取合作行动加以应对,同意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务实合作。双方将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厘路线图”的要求,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基础上,同国际社会一道推动2009年12月在哥本哈根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会议达成全面、公平和具有雄心的结果。

  双方认为,发达国家大幅提高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支持,并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做出安排,将是哥本哈根会议的重要成果。双方强调,发达国家承担具有雄心的、透明的温室气体减排指标,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支持下采取适当国内减缓行动,以促进向低碳经济转型,对进一步致力于应对气候变化至关重要。

  欧方欢迎并赞赏中方决定设立限制碳排放强度的国内量化行动目标,以及其他数字目标和政策措施,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贡献。

  中方欢迎并赞赏欧方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已经发挥的引领作用和作出的很大努力。

  十、双方肯定中欧在气候变化领域开展的全面合作,同意通过加强协调与合作进一步落实《中欧气候变化联合宣言》,并同意提升气候变化伙伴关系。双方将在伙伴关系框架下,强化气候变化领域的政策对话和务实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可再生能源、能效、气候友好技术的联合开发、示范与转让、可持续城市发展、能力建设和区域合作,以促进伙伴关系不断向前发展。双方认识到,向低碳经济过渡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在此框架下,双方欢迎近期就能源问题深化对话,以促进清洁、可持续能源的利用和全球能源安全。双方同时欢迎在可再生能源、清洁煤炭、生物燃料和能源效率领域开展的具体合作。为此,双方希望进一步深化能源领域的合作。

  十一、双方重申,在中国和欧盟成员国境内通过二氧化碳捕获与封存技术,开发和示范先进的近零排放发电技术。

  中方欢迎欧盟环境理事会2009年10月21日关于中欧近零排放发电合作项目的结论,以及欧盟委员会承诺向该项目提供高达5700万欧元的资金。

  十二、领导人欢迎双方外长就朝鲜半岛无核化、伊朗核问题以及缅甸、斯里兰卡、阿富汗和巴基斯坦局势等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双方强调了亚欧会议作为亚洲和欧洲对话与合作的平台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十三、中国和欧盟欢迎中国、欧盟和非洲三边对话,同意探讨合作的适当领域。双方重申支持全面、及时地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支持非洲可持续发展和经济早日复苏。

  十四、双方积极评价二十国集团(G20)前三次峰会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支持G20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继续关注世界经济、金融和发展问题。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伙伴的精神,就G20峰会未来发展问题保持密切沟通与合作,并表示致力于同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共同努力,建立公平、公正、包容、富有韧性和稳定的国际金融体系。双方同意切实支持各自所在地区和全球经济可持续增长,特别是要抵制一切形式的保护主义,保持开放和自由的贸易,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支持。按照G20三次金融峰会公报精神,双方领导人重申将加强国际金融机构的有效性、代表性和合法性,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G20领导人关于国际金融机构治理结构改革的目标。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监管,表示支持金融稳定理事会的重要作用,愿意确保充分、及时地实施各自改革计划。双方同意进一步开展宏观经济政策协调与合作,支持G20新达成的“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框架”,改革国际金融机制,为全球经济复苏和实现可持续增长作出贡献。

  十五、双方领导人欢迎11月29日欧元区代表与中国有关部门在南京就宏观经济政策问题开展讨论。

  十六、双方认识到中欧在世界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和责任,一致认为经贸关系是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重要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应对当前经济金融危机,双方同意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扩大有效市场准入。欧盟赞赏经济下行期间中国向欧盟派遣贸易投资促进团的努力。

  十七、双方领导人决心努力于2010年完成关于多哈发展议程的谈判,达成有雄心、全面和平衡的协议。双方认为应根据多哈回合授权及在包括有关模式在内的进展基础上结束多哈回合谈判。双方呼吁世界贸易组织(WTO)全体成员共同努力,以在2010年前结束多哈回合谈判。

  十八、双方重申致力于中欧高层经贸对话,并认为对话的战略性、前瞻性和规划性有助于推动双方经贸关系。高层经贸对话为现有的双边经济对话和机制注入强大政治动力,促进其寻求具体措施推动贸易和投资的平衡发展。中国和欧盟认为,采取各种途径促进经济开放非常重要,同意改善双边关系和各自经济确保开放、稳定和可预测的环境,以创造新的商机。中国和欧盟将努力为中小企业贸易和投资提供便利,寻求在包括贸易融资和技术贸易在内的其他领域合作的可能性。在走向绿色经济发展过程中,双方将共同努力促进由此带来的贸易和投资机会。在此背景下,双方对第五届中欧工商峰会的召开并以“绿色经济、持续增长”为主题表示欢迎。

  十九、中欧同意在对外资企业透明和非歧视的基础上,努力刺激需求。双方认为公开、非歧视的政府采购政策很重要,同意加大力度,增进双方在此领域的交流。欧盟表示支持中国努力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鼓励中国准备改进出价清单。

  二十、双方领导人认为需要建立一个积极、执法有效和运作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推动经济持续发展。双方领导人致力于就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合作,欢迎启动中欧地理标识双边合作协定的谈判。

  二十一、双方领导人讨论了市场经济地位这一重要的政治议题。双方期待尽早更新上一份市场经济地位报告。双方领导人认为,中方在符合尚未解决的技术标准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为此,欢迎启动关于中国会计标准执行情况的研究。

  二十二、双方对11月“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研讨会”在北京成功举行表示欢迎。中国欢迎欧盟积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

  二十三、双方积极评价中欧在科技、人员往来、教育、文化、海关、卫生、应急管理等各领域开展富有成效的交流与合作,并对会晤相关配套活动以及会晤期间签署有关合作协议和备忘录表示欢迎和满意(附件1)。

  二十四、双方同意加强各领域交流与合作,决定:

  ——深化海关合作,在当前经济危机和国际贸易放缓的形势下加强合作,促进和便利双方贸易,争取在实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行动计划方面取得稳步进展,争取中国和欧共体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就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下一阶段合作达成协议,加强经认证经营者项目(AEO)互认的合作;

  ——在就统计方法和实践开展对话的基础上,在相互视为优先的领域加强中欧间的统计合作;

  ——继续加强中欧在工业品安全、WTO/TBT、消费品安全、SPS和食品安全领域的更紧密的机制化合作,以保护消费者健康、增强公民信心并促进贸易;

  ——继续加强民航合作,包括调整欧盟成员国与中国的航空服务协定,以及加强在航空安全、安保、环境、经济法规和空中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合作;

  ——在业已存在的良好文化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继续开展中欧文化政策对话,并在推动实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方面密切协作;

  ——继续推进教育政策对话磋商机制,加大对高层次人才培养、联合研究、各自国家/地区语言教学与培训以及师生交流方面的支持力度,大幅增加学生双向访问;

  ——启动2011中欧青年年,以进一步促进和深化中欧伙伴关系;

  ——支持中国经济社会理事会与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继续开展建设性对话;

  ——加强中欧智库间的高层次对话与交流,推动并支持这一交流机制化;

  二十五、欧方领导人对会晤举办地江苏省表示感谢。双方领导人支持包括江苏省在内的中欧之间不断增长的地方合作。

  附件1:第十二次中欧领导人会晤期间签署的协议和谅解备忘录

  ——续签中欧科技合作协定

  ——签署启动近零排放碳项目第二阶段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署关于建立工业领域对话磋商机制的谅解备忘录

  ——签署关于建筑能效与质量的合作框架谅解备忘录

  ——签署中欧环境治理项目财政协议

  ——签署“支持中国可持续贸易和投资体系”新贸易项目财政协议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4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 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年度供水总量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按月或季编制下达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或因工程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临时用水的,必须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分行业制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并公布执行。城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平均值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计划及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对月用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项目,须由同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用水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节水型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竣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总表,生产性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应安装计量分表,耗水设备应安装计量水表,定期统计、考核用水量,建立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
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安装分户水表,并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七条 用水高峰期间(6月至8月),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八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供、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适时维修和保养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月用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每四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协助用水单位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凿自备井,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
新井竣工后,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灌溉应逐步推广喷灌、滴灌技术,建造防渗垄沟,提高水的利用率。 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月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在每月的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自备井单位应在每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实际用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实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按公共供水水费收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一至五倍收取;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按六至十倍收取;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按十一至十五倍收取;
(四)超计划用水百分之百以上的,按十六至二十倍收取。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等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每套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按每户二十元至一百元予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从发现当月起按其排放量,每月处以公共供水水费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漏损严重的,每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扣减当月用水计划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凿、启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委托条件的组织按上述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