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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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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字〔2009〕3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使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改进政府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做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市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建议、提案的拟办、交办、承办和督办工作,并对市政府系统的办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和协调,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

第二章承办范围

第四条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大代表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政协专门机构交办的书面提案;

(三)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章承办原则

第五条分级负责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属于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办理;属于旗市区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旗市区政府办理;属于企业或事业单位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企业或事业单位办理。

第六条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做到实事求是。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因受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法律、法规、政策有规定,或受其它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向代表或委员讲清政策,说明情况。承办过程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应及时主动同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

第七条注重实效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注重落实、讲求实效,避免只答复不落实或重答复轻落实。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的落实工作放在首位,凡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答复后应按计划分步解决。市政府督查室应对建议、提案问题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并将落实情况不定期向提出建议、提案者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承办程序

第八条交办。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先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每个建议、提案反映问题的管理权限,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联合召开会议进行集中交办,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到会接受承办任务;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及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九条承办。各承办单位对受理的建议、提案应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或提案,应在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将原件退回交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各承办单位受理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确定承办方案,把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机构和人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及时协调,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催办。市政府督查室应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办理工作情况并进行催办。各承办单位应按催办要求做好工作,确保办理答复任务按期完成。

第十一条审核。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文件,一律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文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签发。市政府督查室应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文件进行审核把关,答复内容不充分、文件格式不规范、未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发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答复。建议、提案答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议、提案交办后,承办单位自承接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答复;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经征得交办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办复时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属紧急情况的建议、提案,应随收随办;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二)建议、提案答复工作,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或承办主管部门负责,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经与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提案内容需要向市政府请示后再答复的,应按规定程序请示,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文件。

(三)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应在答复文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建议、提案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建议、提案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标“B”;(3)所提建议、提案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只能以后解决的标“C”;(4)所提建议、提案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标“D”。B类、C类建议、提案问题得到解决时,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提案人作出办结答复。

(四)建议、提案答复文件应按统一规定格式行文,盖单位印章,注明签发人、承办人和联系电话。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应用蒙、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文件,由承办单位寄送有关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分别寄送每位代表或委员,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和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答复文件,分别向提出建议、提案的组织或单位寄送一式两份。所有建议或提案答复文件都要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督查室各一式两份。

(六)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自治区政府督查室;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有关代表或委员(参加单位),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督查室和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各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各承办单位应及时总结承办工作,并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每年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报告或通报。

第十四条归档立卷。建议、提案办复后,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的全部材料按档案管理法规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承办制度

第十五条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的责任制度,并建立健全分办、催办、审核、答复、归档等工作制度。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亲自组织办理。

第十六条督办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召开座谈会、电话询问、发《催办单》等形式进行检查、催办,保证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和各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单位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和寄发建议提案答复文件时附送《征询意见表》等形式,广泛与代表、委员交流情况,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市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每年依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进行考核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委组织部考核处,做为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年度政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拖延不办、推诿扯皮,贻误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退回两次以上重新办理答复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通报批评和建议追究责任事实的认定,由市政府督查室依据日常监控情况和市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及建议、提案人的反馈情况进行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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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9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附件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附件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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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c.gov.cn/zhengwu/jiaotongbl/t20050714_24941.htm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外事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事业人员,优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园。市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十二条 高新区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可对其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者合伙成长的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高新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节 风险投资

第十六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的建设用地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的户外环境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与实施。

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中小企业在高新区提供微利价厂房。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或者项目的申请提出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

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在手续完成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登记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地价款,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地价款,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按本条第二款转让土地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入区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可以转让和出租。但受让方和承租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入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需求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配套住房的户型比例与功能要求。

第三十二条 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

高新区的配套住房应当出租给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第三章 进入与迁出

第一节 进 入

第三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需要申请高新区土地及厂房的,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

(二)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

(三)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本条前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高新区的,应当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需要向高新区申请用地或者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对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申请人,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进入高新区的注册登记申请。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延期经营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前六十日内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进行入区资格审查的申请。

第四十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与进入高新区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联审,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节 迁 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

(一)被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

(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

(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迁出高新区的程序:

(一)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企业,可以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暂缓迁出,暂缓期最长为二年。暂缓期内达到入区条件的,可恢复其入区资格。不申请暂缓迁出或者暂缓期满仍未重新取得入区资格的,应当自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送达迁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二)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三年。期满仍未达到入区资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第四章 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一节 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机构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相关事务。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高新区建设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三)审查高新区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

(四)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高新区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职责为:

(一)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参与编制高新区分区规划以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二)负责对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审核;

(三)负责高新区内用地(包括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

(四)负责市政府通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市政府为高新区提供的配套住房的分配审核;

(六)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

(七)负责高新区的户外广告、标识设置的初审;

(八)市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政府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并确立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办理的原则。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办公窗口,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办公窗口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公开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五十条 市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五十三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房地产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拒不迁出高新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享有的。

第五十六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高新区的入区资格、土地使用权、配套住房和户外广告、标识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取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特区法规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