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4:46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县级市)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资,并按照标准拨付城市绿化管理、养护费用。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单位内部的园林绿化建设,鼓励创建花园式单位、庭院。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按规划设计规范标准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不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旧居信区、居住小区的改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三)新建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项目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生产有害气体及有害污染的新建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有独立庭院的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七)除市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一般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地,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二)旧居住区、居住小区改建,人均一般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但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地面积,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统一计算;非配套建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一)成片绿化的项目,按其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但非园林设施的占地除外;(二)庭院绿化项目,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项目,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四)道路的绿化项目,按其设计中的绿化设计面积计算;(五)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或公共绿地的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应经建筑工程审批机关的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论证后,持下列材料报有关部门审批;(一)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二)反映周围环境的规划位置图;(三)1:1000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四)1:500的景区建设设计图(包括建筑小品、道路、构筑物及各种设施和平面、立面的设计图);(五)1:2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六)园林建筑设计图(包括1:1000的总平面图,1:100的平面、立体、剖面图,1:50的特殊位置图)。(七)技术经济指标,包括:1、用地总面积(公顷)及不同功能用地的分类和百分比;2、建筑总面积(平方米)及不同使用性质的分类和百分比,层数、建筑基底面积;3、绿化苗木明细表(包括植物类别、名称、规格、数量);4、建筑工程项目的概算(包括拆迁和室外管线等工程费用);(八)规划设计说明书。



  第十条 市内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程序报批;(一)新建市级公园,风景林地,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核、市规划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二)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局审批;(三)列入城市园林绿化投资计划的公共绿地(含区属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公园)、城市道路绿化、沿主干道或重点地区的大型工程的附属绿地,必须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参加审批;(四)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城市联片改建区、城市重要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参加审查;(五)其他园林绿化项目,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该单位负责,单位可以在规定绿地面积内,决定绿化布局。县(市)、矿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缴纳少数绿地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少建绿地面积;新建工程少建绿地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X规定绿地比率-设计绿地面积已建工程少建绿地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X规定绿地比率一实有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除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施工外的其他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设计方案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照实施,不得随意改变。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引进外省的花草树林品种,应报植物检疫部门检疫。



  第十四条 严禁伐移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单位应填写伐移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表,持绿化平面图、基建工程开工审批表和其它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按到伐移树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权限审批或上报;(三)经批准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核发伐称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过期应重新申报办理。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结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管线管理部门,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修剪方案应明确修剪时限。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按管辖范围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二)砍伐树木的,按标准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栽保证金,并提出计划,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补栽树木成活后经检查验收合格退回保证金。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第十七条 树木和其他植物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的确认,可按《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临街绿地实行了临街单位包投资、包栽植、包管护绿化责任制的,所有权归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贪污委托的组织在其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办法实施。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或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要以绿化而不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进行绿化,闲置两年以上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地比率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又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以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二十二条 委托无相应有效资质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设计绿化工程方案或施工的,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单位未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二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或者按实需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绿化延误费,并代为绿化。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相当于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的罚款,并按保证金制度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相当于移植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标准处罚:(一)损坏树木或花草、绿蓠、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向绿地仙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绿化设施上涂、画、张贴的,除赔偿损失外,每次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罚款;(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摊点的,责令迁出、折改、清除,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三)向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及设施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四)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低于”、“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江计育发[2005]27号







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保健单位: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经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所辖区域内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此项目。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六条 医学需要施行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治疗性引产、医学诊断胎儿异常、宫内死胎)手术的,须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依据,并经施术单位具体业务科讨论,由负责人审核签名,受术者本人签字同意(不含未成年人),医学病历完整存档备案。







  第七条 非医学需要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经确认未达到法定婚龄(20岁以下)要求引产的,不用计生部门证明,未成年人须经合法监护人签名同意。







  (二)超过法定婚龄(20岁及以上)的未婚对象,须持有镇(街道)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发放的“终止妊娠证明”,凡提供不出“终止妊娠证明”的对象,施术单位须即时将其身份证号码及详细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局核查,确认为未婚者并由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书面终止妊娠证明方可引产。县级人口计生局在办理“终止妊娠证明”时,应提供简单便捷的服务,保护对象的隐私,不得扩散有关资料,如有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发生怀孕的对象,由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出具终止妊娠证明并监督对象到指定机构落实计划生育手术。







  (四)离婚对象要求引产的,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证明书。







  (五)流动人口对象要求引产的,未婚者要凭身份证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者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要求引产的,原则上由户籍地出具引产证明,户籍地出具证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居住地或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后出具终止妊娠证明。







  第八条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的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妇女属医学需要已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的,本人须将医学诊断结果及病历复印件及时交属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后将资料存档。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无特殊原因未经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擅自终止14周以上妊娠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从事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的施术机构和施术人员,必须在术前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施术单位要将受术者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号码登记、复印并附在住院病历上。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超声技术妊娠检查工作制度。从事超声技术检查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加强B超仪器的使用和管理,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定期检查;B超室要有禁止胎儿性别鉴定醒目标志;孕妇进行超声检查时要做好登记,技术人员须在诊断报告单及登记表上签全名。







  第十二条 具有产前诊断资格可进行羊水脐血染色体检查的医院在发放报告单时不得提示“XX,XY”,如检验结果正常,报告单应示:未见明显的常染色体异常。







  第十三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孕情追踪随访报告制度、育龄妇女死亡报告制度和资料交流制度。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必须严格执行孕情检查制度,按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到医疗保健机构抄取相关资料。做到定期主动核查资料,及早发现孕情,定期访视,充分掌握孕情,全程跟踪服务。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妇幼卫生监测,定期统计上报管辖区域内育龄妇女死亡人数,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围产期保健服务,积极开展孕妇产检查验证宣教,并将产检详细资料登记在“孕妇产检登记表”上,配合计生部门做好对孕妇孕情的监控,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做好信息互通和资料交流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查验待产妇生育服务证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对来院待产的产妇查验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无生育服务证的产妇,详细登记产妇资料。







  第十六条 建立出生婴儿报告制度和0-4岁儿童死亡报告制度。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各医疗保健机构要详细填写出生婴儿名册(附表4)、0-4岁儿童死亡报告表,并按规定时间和报表要求上报报表。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居民,因死婴重新申请生育的,要持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有效医学证明(死亡疾病证明),向所在地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申请,由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汇报制度。开展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每月8日前将终止妊娠登记表和统计表同时上报县(市、区)卫生局和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将终止妊娠统计表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同时抄送市卫生局。市直医院分别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和卫生局。







  第十八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并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实施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术前未按规定登记有关证明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应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加强个体和私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严格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当事人和违反规定施行计划生育引产、流产手术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专人负责,对举报者实行重奖,并为举报者保密,对违法违规者要依据有关规定坚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文件与此文件有抵触的,以此文件为准。以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解释。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原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施工工程、道路、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环境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或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环保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立案和强制执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和噪声污染。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和噪声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和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住建部门、交通部门已设立举报电话(环保12369、住建12319、交通96566),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和噪声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八条 建立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定期通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环保部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作业中产生扬尘和噪声污染的应按已制定的制度向市级环保部门缴纳扬尘污染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清晰完好,公示期至工程施工结束。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监管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城区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物料运输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整治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八条 城区建筑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项目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施工。

(二)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必须按国家有关环保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禁止施工工地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在整治范围内建筑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天向环保部门提出申报,并登记备案。

(四)在环境敏感区进行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路面切割机、混凝土电动震捣机械等,不得在夜间22:00到次日早6:00之间进行(中、高考期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确因工程需要确须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应报请环保部门批准,同时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五)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六)提倡文明施工,进出施工工地的运输车辆在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号,装卸建筑材料应轻搬、轻放,严禁乱抛、丢建筑材料,避免和减少噪声排放。

(七)严禁在施工现场采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提倡轻哨、手语指挥的文明作业方式。

(八)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筑噪声的监控管理工作,把好文明施工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污染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露、散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当日22:00到次日6:00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