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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40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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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第一条 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发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 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 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 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 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记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施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九O年九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给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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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0]1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江口市、 茅箭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规范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运作程序和补偿标准,加强对临时性征地的统一管
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施工过程中,需临时征用,使用后交还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各类非永久性用
地,包括料场、预制场、取土场、仓库、生活营地、施工便道、弃土场等。
  二、用地原则
  (一)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地等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二)在满足施工需要的前提下,严格控制使用时间;
  (三)减少施工过程中对原土地的污染。
  三、征用程序
  (一)施工单位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给定的临时用地总量,在业主和市、区协调指挥部指
导下,通过沿线考察和协商,提出整个工程临时用地计划,并填写临时用地申请表。
  (二)市、区协调指挥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及土地所有权单位根据业主申请现场确
定地点,核实征用面积,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
议。
  (三)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交还土地。凡占用耕地的,由用
地单位负责恢复。经市区协调指挥部和土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还被征用单位。如延期使
用,另签协议。
  四、补偿标准
  (一)临时征用的荒山、荒地,按每亩每年200元予以补偿。
  (二)临时征用的耕地,严格按鄂政办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五、资金支付方式
  (一)临时用地所有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二)临时用地协议签订后, 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预先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总额的
50%,其余部分每年结清一次。
  六、其它
  (一)施工单位应根据用地环境,搞好环境保护,减少对用地范围外的影响。
  (二)在临时用地时间内的公粮及其它费用由市区负责据实上报核减或就地调剂。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3号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 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时应当提供样品和下列材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样品及其自检报告;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规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法定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
  (一)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改变的;
  (二)产品质量标准改变的;
  (三)生产许可证吊销、失效或者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产品文号的机关注销其文号,并予公告:
  (一)转让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被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连续两年未生产的;
  (四)产品已被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后如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制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标准制定后,应当依法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规范产品包装和标签。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经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认可;
  (三)有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和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经销台账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药物或者物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兽药;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四)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五)监督销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物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实施,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二)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四)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或者封存、暂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