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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5:12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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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工商法〔2000〕53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协(学)会、直属单位:
《行政复议法》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实践与调研,市局制订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O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做到有错必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与机构)
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其区、县分局是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条(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其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复议申请书应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传真和电子邮件不作为书面申请。
第四条(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到复议机关当场提出,并出具表明主体身份的合法证件;复议机关应当复印申请人提供的合法证件,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法制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接收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口头申请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后,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复议申请的登记)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将申请材料转送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编写案号。
第六条(复议申请的审查)
法制机构复议承办人应在二日内依法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对承办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复议申请的处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依法审查,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或者未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发还申请人补正,并给予申请人十日以内的补正期限;
(四)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注明收到申请日期后发还申请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除前款(二)、(三)、(四)项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后,应在五日内向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责令受理和直接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局责令分局受理或决定直接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
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被申请人提交材料义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
(二)法律依据;
(三)针对复议申请的答辩;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文件、举报人的姓名等材料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正副卷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关于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应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执行部门或申请人。
第十二条(复议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承办人实施调查,不得少于二人。
审理终结,复议承办人写出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复议案件复杂的,法制机构在报分管局长审批前,应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理)
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下列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机关制定的规定;
复议机关对前款所列规定的处理,应当由法制机构组织本机关或下级机关有关业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下列处理结论,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一)认为规定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认为规定不合法的,根据情况,予以撤销或者废止。
对申请人提出的审查申请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第二款以及本规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时,应当在《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中填写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并签名。
第十五条(复议申请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说明理由;口头说明的,复议承办人应当作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备案表》,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终止复议。
第十六条(审理期限规定)
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应当遵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
复议承办人应在行政复议期满二十五日前完成审理,写出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业务部门会签的,会签部门应在五日内提出会签意见后,退回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复议机关分管局长。重大复议案应同时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复议期限的延长)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承办人应于复议期满十日前提出书面请示,经复议机关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变更”: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的;
(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受理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适用规范性文件或条款错误的;
(三)未写明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具体条款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按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
(五)行政复议结论和适用的依据及理由;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复议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决定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复议中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尚未明确的;
(二)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终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三)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又无近亲属继承其权利与义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破产或宣告消亡的。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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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8月31日娄底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人口和计划生育、外事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应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娄底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娄底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一)决定授予或撤销娄底市荣誉市民等地方性荣誉称号;

(十二)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听取汇报,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建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非税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社会保险资金、农业专项资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城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九)主要江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环境资源保护情况;

(十)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十四)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必须到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闭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报未报、报告不实,答复询问时隐瞒实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撤职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陈召利律师应邀做客无锡HOUSE365《地产1+1》栏目

——开发商在建工程停工,购房者如何维权?

据部分嘉友梅里香舍业主反映: 嘉友梅里香舍停工了!起因在于开发商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在消极怠工3个月后,施工方终于采取了彻底停工的措施。工程复工遥遥无期,明年按期交房希望渺茫,嘉友梅里香舍业主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利?
2008年10月18日下午2点,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陈召利律师应邀做客无锡365房地产家居网《地产1+1》栏目,现场解析“嘉友停工事件”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业主的维权途经。【网页链接:http://wx.house365.com/lvol/live/?id=417 】
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中,开发商的主要义务在于给付结果(即开发商交付合格的商品房),而非给付行为(即开发商建造商品房的过程)。因此,无论开发商在建设商品房过程中是否存在停工等情形,只要开发商能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能履行交房义务,即不存在违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交房前开发商无论存在任何行为,购房者均无法主张权利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这种违约情形,我们称之为“预期违约”。不过,对于预期违约,最大的障碍在于举证。
实际上,开发商在建工程停工只是一种表象,问题在于能否据此表象判定开发商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即存在预期违约情形。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于2009年5月底履行交房义务。也就是距离交房时间尚有长达七个多月的时间,如果希望以开发商存在短期的停工行为来证明开发商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在法律上恐怕很难获得支持。
此外,购房者担心的是,万一开发商开发的楼盘成为烂尾楼,他们已付的购房款能否得到返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也就是说,购房者的房款返还请求权是第一顺位的,可以得到优先返还。至于购房者能够获得全额返还,则视开发商的资产状况而定。
虽然该事件目前来说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也给开发商和购房者敲醒了警钟。在目前宏观经济环境相对严峻、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购房者如何选择可以信赖的开发商,开发商如何避免引起购房者的不信任甚至恐慌,均是不可小觑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