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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高校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评审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1:21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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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高校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评审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高校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评审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教高科〔2008〕4号


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高校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充分发挥评审工作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制定了《高校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评审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四日

浙江省教育厅高校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评审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教育厅有关高校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充分发挥评审工作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高校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等项目评审主要指高校教学成果评奖、教学项目立项、科研成果评奖、科研项目立项、优秀人才选拔、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等各项需要通过评审来进行选拔的活动。可分为三类(具体见附录):
评审类项目:指我厅组织评审后即为最终评审结果的项目。
限额推荐类项目:指需经我厅组织评审后限额推荐上报给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及有关厅局的项目。
非限额推荐类项目:指需经我厅组织评审后非限额推荐上报给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及有关厅局的项目。
第二章 评审程序
第三条 评审类项目评审程序:
1. 省教育厅发文布置。明确项目的申报范围、申报条件、申报限额、申报程序等要求。
2. 组织申报。高校根据省教育厅项目申报文件要求,组织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和项目进行申报。
对于有公示要求的申报项目,有关单位须按要求对候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由学校负责人(或校学术委员会负责人)签署推荐意见,以书面形式报省教育厅。如有举报或投诉的,调查核实清楚后,报省教育厅。
3. 资格审查。省教育厅根据项目申报文件要求对申报对象的资格和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者进入下一阶段评审。
4. 专家评审。根据项目申报文件的要求,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可以会议或通讯方式进行,可根据申报对象数量和学科分布,实行学科组评审或学科组、专家委员会两级评审。必要时可组织项目答辩和现场考察。
5. 公示。省教育厅将评审结果在浙江省教育厅门户网站和浙江教育网公示,或者在各申报高校内部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之日起7日内向省教育厅提出,由省教育厅进行调查核实。
6. 发文公布。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报分管厅领导和厅长审核批准后发文公布评审结果。
评审项目内容涉及学校主要领导或学校整体的,报厅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公布评审结果。
第四条 限额推荐类项目评审程序:
1. 转发文件。根据国家及省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文件精神,省教育厅转发给符合申报资格的高校,并下达各校申报限额。
2. 高校组织申报。高校根据项目申报文件和省教育厅通知要求,组织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和项目进行申报。各校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专家评议,按限额上报省教育厅。
对于有公示要求的申报项目,学校相关部门须按要求对候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由学校负责人(或校学术委员会负责人)签署推荐意见,以书面形式报省教育厅。如有举报或投诉的,调查核实清楚后,报省教育厅。
3. 资格审查。省教育厅根据项目申报文件要求对申报对象的资格和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者进入下一阶段评审。
4. 专家评审。根据项目评审文件的要求,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可以会议或通讯方式进行,可根据申报对象数量和学科分布,实行学科组评审或学科组、专家委员会两级评审。必要可组织项目答辩和现场考察。
对某些名额少,要求明确、内容单一的项目,也可以组织厅内有关处室进行联审,不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5. 推荐上报。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或处室联审结果确定拟申报对象,报分管厅领导和厅长审核批准,对于有公示要求的申报项目,按要求对候选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条 非限额推荐类项目评审程序:
1. 转发文件。根据国家及省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文件精神,省教育厅转发给符合申报资格的高校,按要求组织申报。
2. 组织申报。高校根据项目申报文件和省教育厅通知要求,组织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和项目进行申报。对于有公示要求的申报项目,学校相关部门须按要求对候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由学校负责人(或校学术委员会负责人)签署推荐意见,以书面形式报省教育厅。如有举报或投诉的,调查核实清楚后,报省教育厅。
3. 资格审查。省教育厅根据项目申报文件要求对申报对象的资格和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4. 推荐上报。省教育厅根据资格审查结果并按有关项目申报文件要求确定拟申报对象,报分管厅领导批准上报有关部门。对于有公示要求的申报项目,按要求对候选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评审专家遴选与评审原则
第六条 省教育厅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对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组的组成原则如下:
1. 省教育厅职能处室负责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成员资料由各高校上报。
2. 省教育厅职能处室在驻厅监察专员办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或从省级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必要时聘请省外专家),报分管厅领导审核批准后进行项目评审工作。
3. 高校专家一般应具有正高级职称,具备良好的学术道德,熟悉相关学科领域国内外发展状况;省级部门专家一般应担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职称,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较为熟悉。专家组成员应具有客观公正的职业声望。
4. 省教育厅根据各项目评审中被评审对象的数量和学科分布来确定专家组成员数量及组成结构,被评审对象数量较少的聘请专家5—11人,被评审对象数量较多聘请专家7—15人。专家组成员组成应充分考虑被评审项目的学科和高校分布情况,避免某一学科或某一高校评审项目专家过多。需组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人。
5.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的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被评审的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项目评审活动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项目评审过程和结果。评审专家(专家组)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省教育厅各类项目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专家评审费的支付参照《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厅机关项目评审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教办秘〔2007〕80号)等有关专家咨询费开支标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教育厅项目评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项目评审中,根据规定的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第十条 限额和非限额推荐类项目管理根据有关部门的项目管理办法进行,省教育厅负责协助管理;评审类项目由省教育厅各相关处室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高校教学、科研、师资队伍建设类项目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教育厅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宣布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项目通过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评审结果如有异议,应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省教育厅行政、驻教育厅纪检监察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专家;评审专家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省教育厅,不得提交评审委员会及转发其他专家。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职能处室会同驻教育厅纪检监察部门对异议进行处理:
1. 对署名异议的,应当对异议人及异议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异议人并听取意见。
2. 对匿名异议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3.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都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都应积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教育厅项目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驻教育厅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录
评审类项目:
*省级教学成果奖
*省级教学名师、教坛新秀
*省高校创新团队
*省特聘教授(钱江学者)
*省高校重大科技攻关和人文社科重大研究项目
*省紧缺人才培养基地
*省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高职专业带头人
省级精品课程
省新世纪教改项目
省重点建设教材
省实验教学示范中心(高职实训基地)
省级教学团队
省级特色(品牌)专业
省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
省级高职高专教学资源库
省高等学校科研成果奖
省高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限额推荐类项目: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四年一次)、
*国家级教学名师
*教育部新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
*国家级教学团队
*中央财政支持职教实训基地建设项目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
*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省宣传文化系统“五个一批”人才
*省“新世纪151人才工程”
国家级精品课程
国家级特色(品牌)专业(第一类)
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基地
省农业科技奖励
省科技重大贡献奖
教育部科技重点项目
教育部培育资金项目
省“钱江人才”计划
非限额推荐类项目:
*中国科学院/工程院院士增选
*省特级专家
*人事部“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国家级人选
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
国家特色(品牌)专业(第二类)
教育部人文社科一般项目
中国高校科学技术奖

注:1、带*的项目需递交厅长办公会议。
2、尚有未列入附录的项目或今后工作新增的项目请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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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据、宗旨。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起草法规草案,并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提请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经过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的意见,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上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为正式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通过法规的机关决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议

(1989年4月25日通过 1989年4月25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提请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根据本决议修正后,重新公布。



1989年4月25日

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穗科函字(1999)139号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科技创新为重要特征,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分。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归口管理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市科委政策法规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级市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当地民营科技企业初审工作。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标准,除应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合法的专利、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或具有从事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的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30%以上;
(三)科技开发费用应占年技工贸总收入2%以上;
(四)企业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和科研工作成绩;
第五条 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程序:
企业自愿向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依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市科委批准,颁发《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区管委会审查后,直接报市科委认定。
《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由市科委统一制发。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有关技术成果资料证明材料;
(四)科技人员的学历证明材料;
(五)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办理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由归口管理的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年审,年审结果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