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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8:12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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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72号 2007年12月29日

按照《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市发〔2007〕26号)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区县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
复查复核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协调、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和本级相关职能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经市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授权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代表本级行政机关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复查、复核工作力量,确保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正常开展。其复查、复核机构的隶属关系,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信访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一)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
(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第六条 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视为该信访事项终结。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提供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的,除提供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外还应当提供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复查复核请求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对村级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处理,县级工作部门复查,县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城市社区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街道办事处处理,区级工作部门复查,区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下级工作部门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下级人民政府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其上一级主管工作部门、单位或行政机关负责复核终结。
对无主管上级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由属地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构指定责任单位承办。
对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问题的,由同级复查、复核机构指定一个责任单位牵头承办。
第十条 复查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处理行政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查机关。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信访复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复核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和原处理行政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核机关。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处理、复查、复核。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能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复查、复核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事项终结应符合以下标准: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准确,处理合法、合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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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府字[2002] 11号 
2002-5-2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
发〔200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
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作物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
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上述两项所列的各项农作物收入,一律折合成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以1994年至1998年五年农作物的实际平均产量计算,据实
核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于因勤于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
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
产量不予降低。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
整。
第三章 税 率
第七条 本省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最高税率7%。各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根据当地经济状况规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八条 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
场、茶场等按照最高不超过4%的税率征收农业税。但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
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的,仍按最高不超过
7%的税率征收农业税。
第九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湖洼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
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4%的税率计征农业税。
第十条 农业税附加按正税20%的比例征收。
对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茶场
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但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
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的,照章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 免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
农业税1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如属经营性
的应照章征收农业税。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
以征收机关核实的繁殖良种耕地面积为依据。 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
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 对繁殖良种的
耕地免征农业税,对其它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
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
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免税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
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征收机关批准。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免税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 含免
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 10%
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灾歉减免、基建占地减免,以及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
第五章 征 收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征收机关委托国有
粮食收储企业等单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第十九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
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
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
到税款时,应当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
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等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
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
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夏、秋两季征收或者常年征收。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一般采取征收代金的办法,也可继续实行“实物
征收、货币结算、依质论价、多退少补”的办法。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含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由财政部门
按不低于农业税征收总额4%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不得从税款中提取或退
库,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
税款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追缴其应纳税款,并自滞纳税款之
日起按日加征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
依法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
款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及附加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标准,并由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技术资质等级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凭许可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能承建工程。
1.市属及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一至四级工程施工企业技术资审查,由市建委审定发证。五级企业由所在区、县建委审定发证。
2.省属单位在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经省建委审定发证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3.中央和部队所属单位驻穗的工程施工企业,经中央(部队)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4.省内各市、地、县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所在地的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向本市建委办理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定承包资格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向工程施工所在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5.中央、部队和外省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或外省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经广东省建委批准后,向本市建委申请登记,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再向工程施工所在区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6.外国及港澳地区进入本市的建筑和装饰施工企业,另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未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手续的,按擅自承包工程论处,由市建委或工程所在区建委、区工商局分别处理;如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又不能立即停工的,可限期竣工,完工后撤走人员,并对承包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应立即撤走
,对承发包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其遗留工程由市或区建委另行安排施工。
三、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承建范围和工商部门核定的营业范围承包工程,未经省、市建委批准,不得越级承担工程任务。如擅自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由市或区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并对施工单位和出建单位分别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百人之七和百分之三的罚款。如不听劝
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建委责令承包单位停工整顿,暂停承包资格,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直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承包,确属不适宜招标的工程,应由市(或省)建委直接安排或批准进行议标承包。建设银行拨款和规划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应凭下列证明资料办理。
1.招标工程凭按招标办法规定核发的中标通知书;
2.非招标工程凭市(或省)建委的施工任务通知书或审批表;
3.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造价在十万元以下的非招标工程,凭各区建委或发包单位主管批准证明。建筑面积在五百至一千平方米,造价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凭市建委审批证明。如属委托外地工程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论规模大小,均应凭市建委的工程审批证明。
五、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搞好工程项目的计划、资金、材料、设备、设计以及建设场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如筹建力量不足,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符合资格的工程承包公司进行项目总承包。除特殊情况经市建委批准外,不得委托工程施工承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各建设单位不
得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垫资扩大建设规模,不得通过私人关系介绍发包工程和收取“工程介绍费”,不得向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要回扣和索贿。如违反以上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赃款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工程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建筑法规,与出建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格式由市工商局统一制发,合同签订后,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和经办银行进行审查和监督实施,如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按
规定交费,费用由合同双方各负责一半。
七、工程施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施工程序、规定,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严禁倒手转包,从中牟利,不得出卖合同、证照、代签合同、代开发票、借用银行帐号,不得行贿舞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屡次违犯的
,由市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级别或取消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市的文明施工和夜间施工的管理规定以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违者,按规定予以处罚。
九、工程施工企业因施工任务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联营生产或实行总分包的办法进行承包工程。
1.实行联营承包施工时,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与外地施工企业联营的要经市建委审批后,才能签订合同。
2.实行工程总分包的,应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单位应对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安排,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总包单位必须对总包项目全面负责,应派驻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全面的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工程施工企业通过投标中标或接受工程任务后,不得假借联营分包的形式,进行转包牟利。如需分包部分工程时,不得向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分包;同类型的群体建筑,分包不得超过一半;单项(幢)建筑工程的分工序、工种的分包,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分包单位承接的分包任务
,除基础打桩或吊装、水电安装等外,均不得进行再分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非法转包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市建委取消其中标(承包)资格。
4.总包和分包合同由双方确定,但总包和分包的承包造价差距,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如超过并因此而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总包单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5.工程施工企业之间的总分包,由各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审批,报市建委备案。企业与外地施工企业之间在本市的总分包,均报市建委审批。
十、经市建委审查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来工程施工企业,应持核定编制的正式职工花名册到市劳动局审核、登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经市建委加具意见向市劳动局申请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需要招用临时工的,也应向市劳动
局申请办理,不得乱招乱雇农村劳动力。违者,由劳动部门对企业负责人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外地的工程施工企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按国家现行税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税金。违者,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工程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验收。对承包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认定达到优良级品的工程,可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奖励承包单位。
十三、各勘察设计单位,经省、市建委审查并颁发勘察设计证书后,才能承非法设计文件和收费外;并对委托单位和设计单位各外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勘察设计单位,要保证设计质量,严格执行计费标准,不得以本单位的证书和图签代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交勘察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建设单位要“回扣”,要“现金”。违者,除没收全部设计文件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
顿或取消设计证书。
十五、凡市属以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市属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应到市建委办理单位工程勘察设计注册登记手续。
国外(包括港、澳地区,以下同)的设计机构,承担我市工程设计任务,应由国内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登记手续,并与该工程项目设计等级要求相当的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应以国内设计单位为主体。
承担市属工程的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应接受市建委技术业务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
凡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市属设计单位超越规定等级承担设计任务,按无证设计处罚。
十六、凡在广州市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按规划部门的设计要求和计划部门审批的投资、面积、规模进行设计。
凡市属工程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建筑群按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应编制初步设计送市建委审批;投资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各委、办或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查,并应将审批意
见和该工程的设计文件、图纸、资料送市建委备案。
十七、凡为建设单位提供两套不同的设计图纸,以逃避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公开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设计等级、撤销设计资格等处理。
十八、建设开发公司和房产开发公司,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发给证书后,方能开发营业。现有的开发公司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撤销,符合条件的必须按规定范围进行开发。未经批准开发的公房,不得擅自进行扩、加、改、拆建,违者,由规划部门处以罚款、收回土地或由市
建委取消其开发资格。
十九、建筑市场应实行“业务归口,分工协作”的原则进行管理,全市的建筑业和工程施工队伍归口各级建委管理;工商、劳动、银行、公安、税务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搞好管理工作。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
二十二、市属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三、本规定解释权属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