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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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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文化、工商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始终居高不下。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和乡村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坚持城市和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结合,促进声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噪声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影响;坚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环境噪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坚持统一监管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分工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加大重点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
  (四)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下简称“敏感区”)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道路两边应配套建设隔声屏障,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加快城市市区铁路道口平交改立交建设,逐步取消市区平面交叉道口。控制高铁在城市市区内运行的噪声污染。加强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减少航空噪声扰民纠纷。
  (五)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查处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加强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管理,实施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制度。城市人民政府依法限定施工作业时间,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实施城市夜间施工审批管理,推进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对建筑施工进行实时监督,鼓励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
  (六)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严格控制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噪声污染,有效治理冷却塔、电梯间、水泵房和空调器等配套服务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严格管理敏感区内的文体活动和室内娱乐活动。积极推行城市室内综合市场,取缔扰民的露天或马路市场。对室内装修进行严格管理,明确限制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加强中高考等国家考试期间绿色护考工作,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七)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贯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标扰民行为。加大敏感区内噪声排放超标污染源关停力度,各城市应每年关停、搬迁和治理一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到2015年年底前实现敏感区内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达标。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开展乡村地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
  三、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
  (八)严格声环境准入。各地在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章节。严格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
  (九)加强重点源监管。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工业等领域的重点噪声排放源单位,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重点排放源噪声排放达标。城市环保部门应于2011年年底完成重点噪声污染源确定工作,确保实现重点噪声排放源排放达标。
  (十)健全污染源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噪声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限期治理一批噪声超标的重点企业。严格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将高噪声的工艺设备纳入淘汰目录。探索建立设施噪声标牌制度,明确标识相关产品噪声排放水平及符合的相应标准。
  (十一)积极解决噪声扰民。加强噪声污染信访投诉处置,畅通各级环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举报热线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探索建立多部门的噪声污染投诉信息共享机制。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范围。建立噪声扰民应急机制,防止噪声污染引发群体事件。
  四、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
  (十二)促进城市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贯彻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不断扩大噪声达标功能区面积,提高功能区夜间噪声达标率。城市区域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2011年年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应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完成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并将功能区划定情况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三)强化重点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以下简称“重点城市”)应全面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十二五”末应全面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重点城市应确定达标区和不达标区,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或进一步改善计划。不达标区噪声削减计划应由城市环保部门会同建设、交通、铁路、民航、工业、公安和文化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10年年底前各重点城市应完成计划的制定和报批工作,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四)完善噪声敏感区管理政策措施。完善噪声敏感区保护制度,明确敏感区范围和管理措施,加大敏感区声环境质量改善力度。逐步建立民用建筑隔声质量验收制度,将室内声环境检测纳入新建建筑竣工环保验收。实施建筑声环境质量状况告知制度,推动物业单位参与声环境管理。
  (十五)进一步改善乡村声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城镇化过程中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从城市向乡村的转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地声环境管理,应列为噪声敏感区加以保护。各地应将加强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五、强化监管支撑能力建设
  (十六)完善噪声监测网络。各城市应建立和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将噪声监测作为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重点内容之一。重点噪声污染源应安装噪声自动监测仪器,将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监管依据。重点城市应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2011年年底前各城市应至少设立一个噪声显示屏。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监测,重点城市应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道路噪声监测工作。加强噪声污染执法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部门应配置相应的噪声现场监测设备和仪器。
  (十七)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各级城市环保部门应设专人从事环境噪声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城市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机构建设。组织编写噪声污染防治培训教材,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培训。促进国家级噪声控制工程中心建设,增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研发能力。
  (十八)开展治理工程示范。开展低噪声路面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促进道路声屏障建设,实施高效隔声窗应用示范工程。重点城市应按规定开展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将噪声排放逐步纳入检验范围,并开展摩托车和农用车(低速汽车和三轮车)的噪声定期检验示范。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示范工程按国家、省和市(地)分级管理。
  (十九)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各级环保、公安、文化、交通、铁路、建设、工业、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噪声防治污染。各级环保、规划、城管、质检、海事等部门应明确噪声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处罚机构。重点城市应定期组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六、夯实基础保障条件
  (二十)加强规划引导。各地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纳入“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章节。有关部门制定的铁路、交通和民航“十二五”规划,应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十一)完善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调研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和计划。抓紧拟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规章,推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制定并实施交通干线噪声排放国家标准。研究室内环境噪声标准,制定低频和振动噪声标准。研究制定噪声控制产品标准和噪声控制产品准入制度。
  (二十二)健全环境经济政策。加大噪声污染经济处罚力度,明确违法罚款数额,提高噪声扰民的罚款限额。严格依法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做到应收尽收。研究建立交通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机制,探索施工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措施。
  (二十三)加强科技研究与开发。加大对声环境质量改善技术研发的支持,通过科技计划,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相关科研机构、高校、企业噪声振动研究基础,研发噪声控制技术。加强振动控制技术、低噪声技术和产品研发,促进降噪装备产业发展。
  七、抓好评估检查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开展评估检查。各城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评估,发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重点城市应每年将噪声污染防治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城市声环境质量、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通报检查结果。
  (二十五)深化信息管理。划定后的声环境功能区应在环保部门网站予以公开,有条件的城市应在街道、社区明显位置设置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标识牌。建立环境噪声信息通报制度,规划制定和建设项目审批前应广泛征求相关居民意见。重点城市应试点开展噪声地图的绘制工作,指导本地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全国噪声污染防治状况报告。
  (二十六)促进公众参与。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噪声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知识。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每年“6·5”环境日期间,各地应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文化部 工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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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洪泽湖、高宝湖除外)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农业委员会为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水利、环境、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渔业资源调查、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生物保护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水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水域所属的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饵、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每年禁渔期自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放流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湖泊、河道等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水工建设、航道疏浚、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和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簖、渔罾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簖、渔罾等捕捞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六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开展水产品健康生态养殖,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鼓励开展循环水生态养殖,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再向天然水域排放。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二)使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五)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
(六)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淮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本市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行为;保障各类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为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进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设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征用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公安、粮食、财政、劳动、物价、农林、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时,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章 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计算;

(二)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土地,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四)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邻近耕地标准给予补偿,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标准予以补偿,原地不予补偿;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二)鱼塘、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第三章 附着物补偿费

第九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

(一)菜地喷管设施每亩1600元。

(二)菜地钢管、砼大棚,每亩5000元;竹、林简易大棚,每亩2000元。

(三)混凝土结构地下管渠,根据管径大小分级补偿:

1、直径30至45厘米的,每米60元;

2、直径46至60厘米的,每米120元;

3、直径61至80厘米的,每米180元;

4、直径81厘米以上的,每米350元。

(四)明渠,根据结构分类补偿:

1、砖混结构明渠,每米80元;

2、水泥板明渠,每米120元。

(五)河、鱼塘护坡设施补偿:

l、石护坡每平方米70元;

2、水泥板护坡每平方米90元;

3、石驳案每立方米200元。

(六)道路补偿:

1、泥石路每平万米30元;

2、沙石路每平方米40元;

3、沥青路每平方米100元;

4、混凝土路每平方米120元。

(七)其他设施:

1、水泥场地每平方米30元。

2、空斗围墙,每平方米12元;

实砌围墙无压顶,每平方米20元;

实砌围墙本瓦压顶,每平方米30元;

实砌围墙玻璃瓦压顶,每平方米45元。

3、水井每口140元。

第十条 坟墓迁移补偿。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并补偿坟墓迁移费,标准为:棺木每只400元;骨灰盒(缸)每只150元。逾期未迁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深埋处理。

第十一条 自征地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上列各项补偿费,按照产权归属支付补偿费。产权不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四章 安置补助费和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从6倍起计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最多不超过15倍;

(二)征用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其他农用地,按邻近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三)征用灌溉水塘、水渠、机耕路,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标准补偿。

(四)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予补偿,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标准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还需按下列标准支付农业人口老年农民保养金(老年农民是指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的农民):

(一)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二)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上至0.5亩以下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三)征地后需撤组转居的,每一个老年农民保养金为0.7至1万元。年龄在老年农民以下,不符合劳力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员保养金为每人0.75至1.5万元;

(四)保养金可以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养老、医疗等保险费集中投保。

第十五条 因政府工程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通过发展生产,举办第三产业等途径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安置剩余劳动力的数量为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数量的得数内且符合劳动力安置条件的人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安置劳动力;其他农用地按60%折算成耕地数量。

第十七条 安置人员必须是被征地单位的常住人员,并享受被征地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男性年龄在16至35周岁,女性年龄在16至30周岁。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需安置的剩余劳动力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按照谁用地谁安置的原则,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自行安置;

(二)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费的标准为每个符合安置条件的劳动力1.5至2万元。也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地安置,安置费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保险金集中投保,或用于发展生产。该项安置费必须在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如安置补助费不足,由用地单位补足;

(三)征用土地时也可以按规划征用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留用地,由被征地单位使用和经营,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不再实行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安置方式;

(四)已在乡(镇)村企业就业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如正式录用的,不作重新安置,录用手续由劳动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凡是由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劳动力,及自谋职业人员,就地转为城镇户口。安置补助费中用人单位每安置一个劳动力给予带资费6000元,就业培训费1000元由劳动部门收取。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征地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同意后,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乡(镇)村应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拆迁的房屋,必须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面积计算。征地调查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上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需拆迁的房屋,原则上采用自拆自建或统一复建的方法。确无条件的,可以采用统一安置方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自拆自建或统一复建的,由乡(镇)村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应符合本地区的规定面积,用地、建房手续应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居住用房的补偿:

拆除居住用房的补偿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成新度为1-折旧率×使用年限,折旧率按年2%计算,但成新度最低不得低于30%。

(一)自拆自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统一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用地单位还需按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给组织复建的乡(镇)村,专项用于复建地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统一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1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费用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补偿: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房屋的,用地单位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补偿;也可按规划要求在区域内调整安置,但需支付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后不需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拆除企业非生产用房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三)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后,不需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其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按被拆除企业生产用房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0%给予补偿;

(四)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补偿费按实际停工停产需待业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前1年的人均月工资给予补偿(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企业职工是农业人口,如征地时按规定已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不予补偿;

(五)拆除个体工商户房屋,属临时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拆除利用居住房作为经营场所的房屋,按居住房拆迁标准给予补偿,上述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房屋均不作安置;

(六)拆除其他公益事业用房的,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高度在1米以下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高度在1至1.4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高度在1.5至1.7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高度在1.8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间楼,浮阁以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房屋安置:

(一)自拆自建的,由拆迁户按批准地点、批准面积自建;

(二)统一复建的;由乡(镇)或村按批准的复建方案组织实施;其差价按复建房的建安价与被拆迁房的补偿价的差额计算;

(三)统一安置的,一律以产权调换形式处理,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拆迁房屋的原面和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差价按安置房建安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的差额计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差价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拆迁房屋的原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差价按安置房建安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的差额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原面积的部分,差价按安置房的成本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的成本价、建安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或大于统一复建房面积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的120%给予补偿。拆除原房屋后不需安置、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给予补偿;

(五)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除学校、幼儿园外,一律自拆自建。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列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及配偶(不包括在外地定居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户口在本市工作单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四)一方家在拆迁范围、户口在外地的配偶;

(五)征地拆迁公告后出生、婚姻、复退转军人等已报进户口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七)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人口:

(一)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自建、购买他处住宅而户口仍保留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租住、借住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四)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用地单位付给搬家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每户500元。需要过渡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并应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自拆自建、统一复建的过渡期为12个月;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按实际过渡期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因用地单位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增加1倍。

第六章 其他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使用撤组转居后的国有土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按《常州市郊转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执行,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拆除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

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使用手续的土地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由被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有关单位使用;租赁费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标准执行;或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地单位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每使用1年按该土地的前1年年产值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需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复垦费。

临时用地期限为2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原状,无力恢复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土地复垦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用地经批准后,应按规定期限开工建设,按时竣工,不得闲置、荒芜土地。征用土地后,超过1年不使用造成土地荒芜的,每年收取荒芜费,其标准为第1年每亩收取荒芜费1000元,第2年起每亩收取荒芜费2000元,闲置荒芜2年以上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各项补偿费,除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他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外,其余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业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或截留。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建设项目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土地用途变更费等有关规费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征地,用地单位擅自与被征地单位洽谈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或直接进行补偿安置的,停止办理其征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无理取闹;拒不迁房腾地的,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挪用、侵占各类补偿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根据物价变化因素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交通、水利、能源建设项目的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常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1995]11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房屋拆迁重置价格

二、耕地年产值标准

三、统一复建房建安价


附件一: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重置价 结构、装修及设备状况

钢混结构 一等 500 钢砼框架承重,钢砼基础,实砌墙围护,

外墙面砖,钢砼屋面,琉璃瓦,钢砼多孔

板,花岗岩或木板地面,铝合金塑钢门窗,

水、电、卫齐全。

二等 450 钢砼框架承重,钢砼基础,实砌墙围护,

外墙水刷石或水泥砂浆,钢砼木桁条,本

土平瓦屋面,铝合金或塑钢门窗,水磨石

或木板地面,水、电、卫齐全。


砖混结构 一等 400 砖或钢筋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外墙面

砖,花岗岩或木地板,铝合金门窗,琉璃

瓦屋面,水、电、卫齐全。

二等 350 砖或钢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外墙水刷

石,水磨石地板,钢砼木纤条,琉璃瓦屋

面,铝合金门窗,水、电、卫齐全。

三等 300 砖或钢砼条基,空斗墙,琉璃瓦屋面,钢

砼木行条,多空板,水泥地面,水刷石或

水泥砂浆外墙,铝合金门窗,水、电、卫

齐全。

四等 250 砖基顾,空斗墙,本土平瓦屋面,多空板,

水泥地面,水泥砂浆外墙,木门窗,水、

电、卫齐全。


砖木结构 一等 250 砖或钢砼条基,清水或混水实砌墙承重,

木桁条,木楼板或多孔板,平瓦望砖(木

望板)屋面,内外粉刷,铝合金门窗,水

磨石地面,有水、电。

二等 200 木柱承重,平瓦望砖(木望板)压面,木

楼板或多孔板,水泥地面,普通木门窗,

有水电。


其他结构 一等 180 砖墙,杂木桁条或水泥桁条,望砖屋面,

木柱,门窗尚好,水泥地面,有水、电。

二等 150 部分砖墙,门窗一般,平瓦望砖屋面,砖

地,门窗破旧,有水、电。

三等 100 披屋。


企业 一等 700 檐高5米以上的标准厂房。

生产 二等 550 檐高3.5至5米的标准厂房。

用房 三等 400 檐高2.8至3.5米(含3.5米)的工厂厂房。

四等 350 其他厂房。


附件二:

耕地年产值标准

单位:元/亩

市区 武进 金坛 溧阳

粮地 1400 1300 1200 1200

菜地 3500

附注:1、市区含郊区、戚区和新区;2、各所辖市菜地年产值由所辖市确定。


附件三:

统一复建房建安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成本价 结构、装修及设备状况

钢混结构 450 钢砼承重,砼基础,实砌墙围护,外墙面砖,

平瓦屋面,砼多孔板,铝合金门窗,水泥地

面,水、电、卫管线齐全。

砖混结构 一等 380 砖或钢筋砼地基,实砌砖墙承重,构造柱、

梁,水刷石外墙,砼多孔板,平瓦屋面,铝

合金门窗,水泥地面,水、电、卫管线接通。

二等 350 砖或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水刷石外墙,

平瓦屋面,砼多孔板,水泥地面,铝舍金门

窗,水、电、卫管线齐全。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