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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31:14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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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7〕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地委、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八日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解决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及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信用担保问题,支持地区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的要求,由吐鲁番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吐鲁番地区企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惠公司)。为规范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惠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企惠公司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企惠公司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安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构成与规模
  第四条 企惠公司是由吐鲁番地区财政、吐鲁番市财政、鄯善县财政、托克逊县财政共同出资,并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共同组成,总规模初定为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吐鲁番地区财政出资500万元、吐鲁番市财政出资150万元、鄯善县财政出资250万元、托克逊县财政出资10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00万元。地区及各县(市)财政出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企惠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要不断增加自有资本,不断增加公司信用担保能力。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向企惠公司新补充注入250万元的资本金,其中:地区注资100万元,各县(市)各注资5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等其他股东可自愿决定是否增加资本金。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补充注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随着企惠公司的发展,可不断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入股,扩大公司规模,增加公司资本金。
  第六条 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投资等经营内容。在适当的时候,公司的国有资本可逐步退出,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或其他企业以及自然人,逐步向商业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企惠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按不超过1:3的比例运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成立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地区国资委,成员由出资人及地区分管领导、地区经济综合部门领导组成。每年第一季度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是对企惠公司担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审批企惠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范围、股权变更等事项;
2、监督检查担保公司的工作,审计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
3、审议、批准企惠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4、审议和批准企惠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案;
   5、审核企惠公司呆坏帐并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企惠公司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本地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担保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本地区中小企业所需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建设期在一年内的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等贷款的担保。

第五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本级经贸委提出资金需求情况报告;地、县两级经贸委结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导向及地区产业发展方向,对企业提出的资金需求进行审核筛选,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向企业出具资金需求意见书或推介函;企业持意见书或推介函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企惠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企惠公司按照公司制定的贷款担保程序、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规定,组织各机构(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招商局、发改委、银行等),按照专家评审和专业评估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办理担保业务,并将担保事宜向监管会备案。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对贷款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企惠公司进行审批;对贷款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监管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所有担保事项由承贷银行统一向企惠公司授信。对承贷银行贷款风险损失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最迟在半年内进行清算。

第六章 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四种方式:
  1、向企惠公司预交贷款额10%的还贷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保证金进行专户储存,按照企业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企惠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2、以企业的房产、土地、设备等有效资产进行抵押,有两种方式,一类是由企惠公司与被保证人根据资产变现能力合理作价的简约方式。一类是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企惠公司规定的比例向企惠公司进行抵押,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以企业的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股权、法人代表的合法财产、人身保险受益权等用于反担保;
  4、企惠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企惠公司根据贷款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以上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按贷款余额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并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企惠公司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可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贷款担保资金安全保证保险。

第七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银行和企惠公司要定期核查企业所取得的贷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企业要充分发挥利用担保资金所贷款项的作用,用于发展生产,提高效益,做到贷款不挪用,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如企业不按规定使用贷款,企惠公司可通知贷款银行视情况提前收回贷款,担保公司撤销担保。
  银行应按规定做好企业贷款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监管会提供企业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归还借款。在贷款合同到期后,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偿还或偿还不足的,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展期。展期期满后(或未获展期)仍不能偿还或偿还不足的,由担保金归还本息,但企惠公司和银行应积极追索(包括通过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强制执行)直到归还,监管会办公室要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未偿还清旧贷款前原则上不得办理新贷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惠公司对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时,每发生一笔贷款担保业务,按规定收取担保费和评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可补充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惠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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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深档规〔201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档案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收集、保管、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的市级国家专门档案馆,是永久保管城建档案基地和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中心。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遵循丰富馆藏、优化结构、整合资源、集中保管、信息共享的原则,加强馆藏城建档案资源建设,依法接收分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逐步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城建档案资源体系。

  第四条 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范的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纳入合同管理及监理工作内容,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与工程建设同步,确保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各有关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并将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全市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以及经市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报建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

  (一)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大中型工厂、仓储企业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城市照明、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交通廊道等工程档案;

  (六)园林、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包括公园、风景区、城市雕塑及纪念碑、古建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工程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包括监测、防洪设施、抗震加固、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移交范围按本规范附件《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执行。

  第七条 不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由区城建档案室或区综合档案馆(未设城建档案室的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进馆。

  第八条 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声像档案。

  声像档案的移交范围和整理质量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材料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整理编目符合《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要求。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修改符合规范要求,加盖了竣工图章,图面整洁,规格统一,签署完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数据完整、准确。

  (四)各单位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时,应当将该建设工程档案纸质总目录一式两套及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一并移交(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格式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期在5年以上(含满5年)或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按建设周期或标段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一年度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及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技术资料及相应的电子文件。

  第十二条 区城建档案室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年度接收的建设工程所涉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探测档案电子数据及上年度接收的城建档案文件级电子目录。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档案形成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系统收集、规范整理,并按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由建设单位审查、汇总并进行统一编号编目后,以项目为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交总承包商汇总编目编号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总承包商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移交单位在办理档案移交前,应当提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移交档案进行进馆前的检查。需整改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进馆质量检查意见书》上一次性告知;整改完毕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移交单位发出《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进馆通知》。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在办理档案交接时,应当对照目录逐一清点档案,并向移交单位出具《深圳市城建档案移交进馆凭据》(工程档案移交流程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个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

序号
接收范围
备注

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1
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审批性文件

2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3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4
水文地质勘察报告、自然条件、地震调查等文件

5
红线地界桩放点测量报告

6
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总体规划设计、设计计算书、关键技术试验及报告评价、鉴定、审批文件

7
勘察、设计承包合同

8
施工承包合同

9
监理委托合同

10
建设项目代建合同

1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12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申请或许可文件

13
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4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5
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机构(施工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监理文件

1
工程开工/复工审批文件

2
工程开工/复工暂停文件

3
不合格项目通知材料

4
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

5
分包单位资质报审文件

6
合同争议、违约报告及处理意见

7
合同变更材料

8
监理工作总结

9
质量评估报告

施工文件

1
开工申请文件

2
项目机构人员设置文件

3
合同文件

4
图纸会审等审图文件

5
工程图纸变更文件

6
竣工测量及验收文件

7
工程定位测量复核材料

8
地基处理材料

9
各类工程工种施工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10
隐蔽工程检查文件

11
原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

12
工程质量检验材料

竣工图

1
综合竣工图

2
专业竣工图

竣工验收文件

1
工程竣工总结 

2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文件

3
竣工验收文件

4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包括消防、环保、电梯、燃气、规划、民防、节能等专项验收认可文件)

5
工程质量保修文件

6
质量检查报告

7
竣工验收申请及整改材料

设备文件

1
设备开箱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2
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



程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自侦案件
内容提要: 在此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立法是侦查部分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莫过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应否享有完整的技侦权。首先需要分析现有规范性依据及实践中自侦案件技侦手段的使用情况。占主流观点的支持者提出了种种理由,然而从技侦权配置的整体改革方向来看,基于技侦手段干预权利的程度及技侦手段规制的必然要求,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应当分离,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体系中应当承担其监督职能,而不是执行职能。


技术侦查,也称为技术侦察、技侦手段或行动技术手段[1],简称为“技侦”,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对监控型秘密侦查/秘密监控的习惯性称谓,根据立法定义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技侦手段作为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却又鲜受立法规制的一类特殊侦查手段,在今年正在积极推进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作为一项重要变动而备受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来是职能部门之间权力再分配的过程,因此在此轮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并非如何保障基本权利、落实法治原则,而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技侦权如何配置的问题。本文暂且不就立法焦点偏离的问题进行探讨,而仅仅就目前的立法讨论焦点问题展开论述。首先分析目前法律规范中关于技侦权配置的规定与实务中检察机关运用技侦权的基本状况,其次将梳理赞同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的各种主张,最后将着重分析检察机关在技侦权立法中应当承担的职能以及合理的技侦权配置模式。

一、技术侦查的界定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3]。这一立法定义不仅从内涵上比较准确地界定了技术侦查,而且还通过列举的方式基本勾勒出了技术侦查的具体类型。从内涵的角度来看,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同时还必须满足技术性的要求,单纯具备秘密侦查的特点,但并未使用科技手段辅助的各种侦查手段不属于技术侦查,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乔装类侦查手段以及单纯使用人的视力进行的监视或人力跟踪等;同样,单纯具备技术性要求,但不具备秘密性特征的侦查手段也并非实践与立法中所指称的技术侦查,比如现场勘查设备、测谎仪、鉴定中使用的科技设备等,在侦查实务中被称之为“侦查技术”、“刑事技术”。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

1.电子侦听,也称之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比如在办公室、家中安装窃听器进行的窃听。此类窃听手段与对电话的监听不同,后者是对电信通讯内容的截取。

2.电信监控,即对通过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但不包括对通讯记录等通讯形式进行获取,对通话记录的获取与电话监听所针对的获取通话内容是被区别对待的两种侦查手段。

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最近也开始发展为对物流的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搜查提取结束后相对人并不知悉该搜查行为已经发生。

6.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4]

7.网络侦查,网络侦查是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与现实世界中的技术侦查相似,在具体手段上也表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包括对邮件通讯及其他互联网文字、声音、图像通讯的截取、对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进行秘密调取、对上网轨迹、上网地址进行查询、定位等均为网络秘密侦查的表现形式。

二、检察机关技侦权配置的规范性依据

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技侦手段的使用尚无法律依据。虽然《宪法》第40条关于通讯自由的保障条款中[5],概括性授权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然而宪法条文所要求的“法律程序”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权依然缺乏法律依据。与之形成鲜明对比,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与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使用技术侦察措施”[6]。也就是说,现有法律规范将技侦权授予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虽然有宪法的概括性授权,但由于可供执法的法律文件阙如,事实上自侦案件中技侦权的使用并无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日益高发、自侦案件办理难度日益增大的现实情况促使着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变通方式规避法律使用技侦手段。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此通知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实务中检察机关只具有使用技术侦查的建议权与申请权,最终是否采用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从更为严格的角度来讲,由于至今为止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能否使用技术侦查没有规定,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7];而虽然有上述《通知》,但由于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8],不足以成为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合法依据。

三、自侦案件中技侦手段的适用状况与改革呼声

随着近年来反腐败形势的日益严峻以及腐败犯罪案件作案手法的日益高明、狡猾,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面临着取证难问题、翻供问题等其他隐形犯罪、无被害人犯罪所面临的相同困境。在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虽然可以通过变通方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适用的具体程序是先由检察机关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然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从实际实施的效果来看,这种使用机制存在不少问题:该机制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不完全了解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图,在办案中往往容易贻误战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具体协作的程序与作法不规范,协作关系是否顺畅因人因地而异,有的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感情好,这种协作配合就比较顺利,也很有成效,如果双方之间的私人关系不和,这种协作配合就不顺利,甚至进行不下去,这种仅仅依赖于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私交运行的协作关系本身就存在着潜在的危机。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技侦手段适用过程中的协作的实际效果经常是差强人意,如有的时候,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本部门工作任务的繁重,就先完成本部门的任务,而后完成协作单位的任务,而此时监控、录制已错过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处于应付状态,对哪些可录制哪些不可录制不清楚,有的则因暂时离岗而错失监控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对录制内容的保管不认真,甚至因录制内容被其他录制内容覆盖而丢失有价值的侦查信息。[9]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中许多代表人士开始呼吁在自侦案件中通过法律授权检察官有权使用技侦手段[10]。在检察侦查实务当中,技侦手段也在个别案件中开始得到零星的使用,根据原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孙力检察长的介绍,“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只有在侦查重大案件时才偶尔使用技术侦查,而且使用技术手段的目的也大多是通过监听电话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很少用来帮助获取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11]。近期媒体报道的数件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案例多少印证了上述判断,比如江苏海门检察院在侦查“豪赌镇长”张健贪污、受贿案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抓捕[12];黑龙江绥化市检察院侦查肇东工商银行储蓄所所长赵某挪用公款案中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监控[13]。

主张将技侦手段适用于职务犯罪的观点或者说主张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使用技侦权力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理由:其一,职务犯罪自身的特点如高智能、极强的隐蔽性等,使得职务犯罪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其他隐形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一样面临着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突出问题,因而存在适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其二有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方面由于缺乏技侦手段的支持,近年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不力,另一方面既然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加大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与其让纪检机关承担侦查职能,并大量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还不如赋予检察机关采用技侦手段的权力,采用法律之内的措施解决问题;其三,长期以来认为“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的政策不允许在职务犯罪中使用技侦手段是错误的看法。“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是指在党内路线、政治斗争、派别斗争和调查违纪案件中,不准搞技术侦查,而不是指共产党员实施职务犯罪之后,因为其是共产党员而不得对其搞技术侦查。对于犯罪分子是共产党员就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无异于给他们以特殊的保护,这不仅会影响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4]。其四,从侦查对象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借用”机制也存在诸多不便,由于侦查对象中包括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政领导干部,犯罪主体身份特殊,侦查此类犯罪需要高度保密,严格控制侦查工作的知情面,而检察机关借用其他机关手段办案,必然扩大知情面,不利于办案保密[15]。当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由与犯罪嫌疑人同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监控、录制,也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某种程度上对侦查活动产生影响[16]。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检察机关再委托公安机关技侦部门对本系统的人员进行监控,其客观性与独立性值得怀疑。其五,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独立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从资金、技术与人员的角度来看,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负责同志的粗略测算,假设在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增设技侦部门,则共需要在415个单位建设相应的设备、增加大约4150名工作人员,而每个建设单位购买与维护技侦设备需要200万元投入,总计投入8个多亿,人员与财政投入的增加并不是很大,是完全可以解决的[17]。

四、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应有定位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定位应为技侦权的监督角色,在自侦案件中可以拥有决定权,甚至是审批权,但不应当享有执行权。理由如下:

(一)技侦手段极易滥用于政治斗争与党派斗争

长期以来受“党内不得搞技术侦查”政策的影响,加之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使用技侦手段,对于公务人员特别是党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不常见。实务当中,反对将技侦手段适用于官员与党员的主要理由是担心技术侦查的使用将引发党内政治生活的混乱,造成人人自危、相互猜忌的局面,损害同志关系,损害民主团结和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而且极有可能沦为帮派分子搞政治斗争的工具。[18]应当说司法实践的实例已经证明长期以来在这个方面上的担心与忧虑并非空穴来风,2004年1月,陕西榆林市府谷县发生的县公安局政委随意命令电话监听县公安局局长、县人大主任事件[19],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监听等技侦手段存在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的可能。无独有偶,2007年7月,陕西咸阳三原县也发生了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县委干部考察组的工作谈话进行非法监听的事件[20]。这两例监听手段滥用的实例既说明了目前技侦手段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也更加印证了技侦手段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派系斗争的历史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