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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4:21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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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业经二○一二年四月五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水源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1〕119号)、《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饮用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禁止通过本区;禁止设置油库;禁止建立墓地。
  第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油类和易溶、有毒有害物品或废弃物堆放场、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第十条 合理规划地下水的开采量,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水源枯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进行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所在乡镇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的防护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已建成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污水排污口。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所在乡镇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建设防渗漏排水管网,污水禁止排入水源地保护区内。加大西区管网普及率,新建和原有项目改扩建审批时,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污口必须拆除并经防渗漏排水管网排入保护区外;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改、规划、环境保护、建设、水务、国土、海事、公安、农业、商务、民政、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所有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需经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再由其它部门进行审核批准,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水源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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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8]5号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安监管危化 [2007]35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杭安监管危化〔2007〕35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安全监管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符合《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规定的单元。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指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杭州市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辨识分级和申报登记建档

  第五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按可能产生的最严重事故后果及危害程度,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200m以上;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200m;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以下。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由安全评价机构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后得出结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确定的等级进行公布。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属企业主管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每月28日前,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本系统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次月10日前,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建档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申报登记建档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及时申报、登记、建档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完成上报。
  首次登记建档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均应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本单位信息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上报。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凡涉及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上报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重大危险源单位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上报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大危险源单位要及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申请核销。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重大危险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的规章制度、实施方案,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保障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台帐,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重大危险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确保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安全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完好,做好检查、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台帐记录。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落实各项安全监控措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做好台帐记录;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建立由市、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市级有关单位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分级监管体系。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当地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市级有关单位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监管责任人,具体负责定期监督检查和申报登记报告工作,并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及时做好台帐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定期组织各有关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重大危险源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吨卮笪O赵吹募喽郊觳橛芍卮笪O赵此诘叵缯颍ń值溃┌踩喽焦芾砘垢涸鹱橹?lt;BR>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级有关单位负责组织。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检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设备危害、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九)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政府及公安、规划、质监、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等部门提供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基本情况,便于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条 为鼓励在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企业,从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免征所得税。经过批准,第四至第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免购各种债券,暂缓交电力建设基金。

  第六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取得科技转让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加速折旧,折旧率另定。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五年内企业全部留成,第六年起,地方外汇管理局和企业二八分成。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海关按加工贸易管理。为促进区内企业生产和开展保税业务,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海关按《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建项目,按统一规划建设,优先列入固定资产计划,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一条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报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交纳土地使用税,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可分期在5年内交付。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争取国家授予外贸经营权。按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凡有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视创汇情况给予缓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照顾。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所需资金,银行优先提供贷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方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出国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省科委审批,以后由企业申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八条 对被评为国家或省级先进单位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免征奖金税。

  第十九条 经核定批准的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