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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3:24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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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信访局要抓好督促检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规范人民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拓宽群众信访渠道,降低信访成本,及时妥善解决群众诉求,促进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长信箱”是指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最高行政职务命名的网上信访系统。

政府网站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职能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写信人通过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据政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网上信件。

第三条 办信工作机构。

㈠“州长信箱”栏目由州信访局负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群众来信。

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负责信件的办理并按要求将办理结果(含电子版)及时报州信访局。办理结果由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呈州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原则上能够向社会公开的,都要通过“州长信箱”栏目向社会公开发布办理结果,努力使“州长信箱”成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联系群众的“民情窗口”。

㈢ 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州长信箱”系统的技术支持,确保“州长信箱”运转正常、接发及时、反馈迅速。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州长信箱”办理的主要信件:

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州长信箱”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㈡ 对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⒈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⒋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⒌信访人故意隐匿回复邮箱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的;

⒍《信访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州长信箱”栏目采用前台受理,后台处理的模式,使用管理人权限为州信访局,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入“州长信箱”栏目后台处理程序,确保栏目受理信件的安全性。

第六条 接收。工作人员每天定时打开“州长信箱”栏目,对接收到的信件按照写信人姓名、内容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删除广告、乱码等非“州长信箱”接收范围内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收到的信件由州信访局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告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还应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报审。

㈠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或交办(转送)机关的要求,及时形成办理报告和答复意见予以报告。直接交办(转送)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转送)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

㈡ 答复意见、办结报告内容要做到:对写信人反映问题要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附全。答复意见、办结报告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㈢ 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审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应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答复。州信访局根据确定的答复方式,宜在“州长信箱”公告栏上公布的答复意见,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名义公开答复;不宜在网上公布的答复意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本人,并报州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回复要求。

㈠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准确回复,做到不延误、不积压。

㈡ 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问题,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

㈢ 对本人要求不予公开答复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回复。

㈣ 如来信人询问正在办理信件的情况,应回复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州长信箱”的督查督办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州信访局负责,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督办:

㈠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件的。

㈡ 未按规定反馈信件办理结果的。

㈢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件的。

㈣ 办理信件推诿、敷衍、拖延的。

㈤ 不执行信件处理意见的。

㈥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

㈠ 每季度定期通报“州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㈡ 每年11月20日前将“州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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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辖市级环保部门包括自治州环保部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35号




关于省辖市级环保部门包括自治州环保部门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权限的请示》(云环法发[2003]2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通过,2001年2月28日修订)第四条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据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仅包括下设区、县的市(不含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包括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特此函复。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四平市住宅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住宅房屋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9号

一九九○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宅房屋的统一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创造优美、整洁、生活方便、文明安定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房屋是指:
(一)有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的住宅小区(含住宅组团、单栋楼房等)的所有房屋。
(二)其他异产毗连的住宅房屋,如向个人出售的原公有住宅房屋、集资合作建设的住宅房屋等。

第三条 上述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和开发、建设、管理单位均应执行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是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房屋管理的行政领导、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配合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住宅房屋管理应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房管局所属的房产管理单位,以及经房管局资质审查同意,工商局批准成立的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房管单位)实施专业化管理。
经批准,企事业单位和房管单位也可自行管理本单位自建的整栋住宅房屋。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其住宅小区房屋前(包括统建的解困小区)应与经市房管局批准的房管单位办理住宅房屋统一管理手续。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签订合同中对房屋所有权人有承诺遵守房屋统一管理的约定,进户前持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与房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由房管单位组织进户。

第七条 凡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成套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包括因拆迁而安置的住户)的房屋,无论产权归属,都应纳入房屋统管的范围。在进户前,与房管单位办理房屋统管手续方可进户。

第八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完好,下列产权房屋属国家所有,按规定由房管局选聘房管单位进行管理。
(一)全市所有直管公房;
(二)机关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投资(包括自筹)为职工购买或因拆迁增加面积的房屋;
(三)执行《四平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四政令[1993]40号)的规定,已列入商品房屋成本和价格的,拆迁私有产权安置偿还的公有产权面积的房屋(扣除所作补偿部分);
(四)住宅小区内计入商品房屋成本和价格内的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包括:管理用房、锅炉房、自行车棚及看车房、托儿所、商业用房等。
以上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进户前,一律实行产权移交,由房管局指定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单位自管产权、私有产权、共有产权的房屋凡符合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性质不变,由产权人、产权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使用证,一律委托给房管单位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一)委、受托双方同意,统管的房屋所有权不变,经管权归房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租、统一维修。所收租金及维修费用由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二)委、受托双方同意,统管的房屋所有权、经营权不变,由房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以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实行统一维修,按规定收取维修和预收公用部位维修储备金。共用部位及设施需小修养护,其费用从维修储备金中列支,据实结算;需大中修,由房管单位编制预算,经产权人审查后,由房管单位组织实行统一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据实拨付。

第十一条 统管房屋中公房实行租赁的,执行四平市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托管费、维修费、劳务费、维修储备金,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委、受托双方在确定住宅房屋统管时,要签订由市房管局统一监制的合同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在有效期内应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管理的房屋应当由产权人和使用人根据需要成立统管房屋管委会,在市房管局指导下,代表和维护统管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佥权益。

第十四条 统管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维修费用,不得妨碍、阻挠房管单位管理,并有权参与、监督房管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房屋统管任务的房管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合同,对统管的住宅房屋认真履行管理、维修职责,有权制止违反规定制度的行为,依照房屋统管合同及有关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维修经费,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应按国家《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工程验收时,房管单位应派工程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进户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 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由房管单位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返修,不能及时返修,经住户要求和监督,可由房管单位做出维修预算,经质检部门同意,代为维修,所需费用从开发建设单位保修费中拨付。

第十八条 非新建房屋办理统管时,房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质量检查。需维修或工程原遗留问题,由产权单位(人)一次性维修,或委托房管单位维修,其费用由产权单位(人)承担合格后,方可接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为方便住宅房屋的管理、维修,开发建设单位在向房管单位交付统管房屋时,必须将竣工图纸及施工内业资料复制件提供给房管单位。

第二十条 统管房屋必须及时进行维修。具体按《四平市房屋修缮管理实施细则》(四政令[1993]38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房管单位要设立报修点和报修电话,小修项目应在接到报修后,两天内查勘,五天内修理;急修项目要在接到报修后,一天内查勘并修理;中修以上项目应在三天内查勘,制订修缮计划,及时维修。

第二十一条 房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可提出改进建议,房管局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房屋及接管的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改乱建,改变房屋及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房屋统管合同及管理办法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购置的商品住宅,原则上不允许改变房屋用途,确需改变者,应持规划主管部门批件,向房管单位申报,在不影响结构、使用功能、市容市貌及周围居住环境前提下,可予以批准。同时按使用性质收取维修费或损失费。进户后,确需调换或出售,应通知房管单位,并在合同中,有承诺遵守统一管理的约定。不准擅自拆、扒、改,否则,按房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扒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在较大的综合开发区内(10万平方米)规划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办公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建设管理场所,无偿交给房屋管理单位,其费用摊入房屋配套成本。

第二十四条 小区的配套设施上水、下水、电、供热、供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分工管理维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平市商品房屋售后管理试行办法》(四政令[199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