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利用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手续,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属市管的,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申请;属区管的,向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手续,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设施平面图(注明流向、管径、标高等内容);
(二)有监测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水质监测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符合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二)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的,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三)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排水户。
(四)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的期限。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使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证件,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排水许可证件实行年检制度。
排水许可证件不得涂改、转让、租借,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本单位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的标志。
第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灰浆、泥浆或者含有灰渣的污水,应当设置沉淀池,经沉淀水质符合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排水户所排污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应当定期、如实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报送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发生变化后不符合标准,或者本单位排水设施的流向、管径、标高等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因紧急情况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可以先变更,但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在变更后3日内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因水质不符合标准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监测资质的排水户,应当自行对所排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无监测资质的排水户,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对所排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报送所排污水的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对排水户自行或者委托监测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件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在排水许可证件期满后未换证继续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转让、租借排水许可证件,或者未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三)谎报、拒报水质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接通、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县和湾里区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1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13日 昆政发〔1986〕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勤工俭学经济活动健康、顺利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25号文件批转《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和《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从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体制改革的需要出发,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开展下列经济活动:
1、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可开办各种为专业服务的工厂 、农场 、商店、服务部等,为培养各类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教育实习基地,使学生能掌握一技之长,做好就业前准备。
2、中小学校一般不搞纯商业经营,但可以结合安排富余人员,开展商业、服务业等多种形式的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把校办企业办成学生的生产劳动基地,对学生进行劳动观点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
3、教育系统主管勤工俭学的部门,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专业公司,可兴办为教学和社会生产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或各级教学服务公司兴办各种各种工商服务企业,必须按隶属关系经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并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缴纳税收。其中,凡生产教学设备并在教育系统内部销售的校办工厂、以及各职业学校,中小学校校办企业,若纳税有困难,应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但减免的税款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一般不准占用学校(单位)的房舍、场地,确需占用少量的,应在不影响教学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由学校(单位)继往开来规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将学校的房舍、场地出租给外系统的单位经商办企业,已出租的,要限期收回。
第五条 学校与其它国营、集体企业联合兴办工商服务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坚持以下原则:
1、不改变双方体制。
2、共同管理,互利互惠。
3、合同协议必须经有关部门公证。
4、严格划分收益分配,按规定经批准减免税收的仅指校方部分,对方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
5、严禁以联营联办为名,变相出租房舍、场地或帐户。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中,要明确指导思想,注意社会效益,加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严禁出卖帐户、买空卖空、倒买倒卖、走私贩私、套购国家紧缺物资、行贿受贿和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所兴办的各种工商服务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与教育事业单位应分开管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九条 校办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制定与本企业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方式;有权根据教需要和市场变化及明调整生产项目;有权利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可由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认可;不具备选举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由主办单位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厂长(经理)有权提出厂级领导干部的候选人名单,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权任聘副厂长(经理)以下的干部,但应报主办和主管单位备案。
除固定职工外,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决定临时合同工的招聘、辞退及确定其劳动报酬,但不允许从社会或外单位雇请人员承包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和分配办法。
第三章 劳动工资
第十二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做好收益分配。其收益分配办法,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主管单位审核。
第十三条 企业创利(包括免征的工商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部分),除按规定上缴主办单位作为改善办学条件的基金外,应视企业不同情况,上交3%~5%给主管部门作为生产发展互助基金,其余留给企业。
企业留得的50%~6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其余(不包括减免税收部分)作为公益金、奖励基金。用于个人的奖金(包括各种非统一规定的补贴),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为有得于考核企业的实绩和测算奖金控制总额,校办企业职工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暂定为80元(包括各类补贴),低于80元的,以80元为基数计算奖金税。
第十五条 根据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可选择以下不同的分配形式,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1、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的企业,其奖金可按每人年均二个月的基本工资计处成本。
2、实行利奖挂勾的企业,以上年度创利为基数,按利润增长幅度确定奖金比例上下浮动。发放奖金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按财政部〔1985〕财税字316号《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奖金税。
3、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的企业,其浮动工资应控制在企业平均工资的50%以内。
4、实行全尝工资、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企业,应确定合理的定额单价,若个人所得部分超过标准工资总额和核定的奖金时,按规定开征奖金税。
第十六条 教育事业编制的教职工调入校办企业工作,其工资计入企业成本,本人工资收入可与本企业职工相似工资对待,也可以按原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宜实行个人承包,也不宜实行全包全奖,包超全部归个人的办法。
第十八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在税前提取基本工资总额20%的福利基金,专户专存或参加社会保险。用于职工年老退休、丧失劳动力时的劳保享受,以及死亡丧葬抚恤等。
第四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按《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要求做到:
1、认真执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制度。
2、必须设置与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任免,需经主管单位考核和认可)。对兼职财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量给予适当补贴。
3、财务人员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坚持原则,坚持制度,发挥财会工作的监督保证作用。
4、主管单位应组织财务人员定期检查、研究企业的财务工作,加强企业财务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而兴办的工商服务企业,学校为其主办单位,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专管机构为其主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1、为企业筹集和提供开办的必要资金、设备和场地。
2、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
3、负责监督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4、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的情况。
5、协助企业搞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管单位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拟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组织领导校办企业开展好生产经营活动。
2、负责制定和实施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财务监督和检查,汇总统计报表和办理日常事务。
3、代表所属校办企业与有关部门进行业务联系、疏通校办企业产供销渠道和解决其它有关问题。
4、审核批准和监督检查校办企业劳动工资、奖金等收益的分配执行情况。
5、负责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推动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若与本规定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教育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计委
昆明市经委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