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63/99/M号法令:核准《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6:32:58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63/99/M号法令:核准《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澳门


第63/99/M号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
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此制度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单位)
一、设立计算单位,并于法律体系内将之简称为UC。
二、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十分之一,且在有需要时,须将该金额凑整至澳门币十位数,零数为5以上者,往上凑整,零数为5或以下者,往下凑整。
第三条
(期间)
《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八条,适用于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指期间。
第四条
(《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
一、《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改为按以下规定以UC 订定:
a)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 至16UC;
b)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规定者──1.5UC 至8UC;
c)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1.5UC至4UC;
d)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6UC;
e)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8UC;
f)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至24UC;
g)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3UC至8UC;
h)第四百三十八条所规定者──4UC至24UC。
二、按上款规定判处金钱处罚而得之款项,平均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及本地区所有。
第五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八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一、……………………………………。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第六条
(司法税)
司法税之名称,改为司法费,因而在关于诉讼费用之法律规定内对前者之提述,均视为指后者。
第七条
(印花税)
在将法院诉讼程序之印花税废除前,诉讼费用仍包括印花税规章所定之印花税。
第八条
(法院税务程序中之诉讼费用)
一、对法院在税务执行程序作出之行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一编之相关规定。
二、对税务上之违例行为之诉讼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二编之相关规定。
第九条
(法律代办)
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中,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关于律师及实习律师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仍存在之法律代办。
第十条
(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中心科)
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各程序科须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有关中心科。
第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由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号命令核准之《海外诉讼费用法典》,以及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二、废止由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号法令核准且藉二月三日第88/70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劳动诉讼费用法典》,该法令及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同时,亦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三、废止由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九日第46252号命令核准且藉九月十四日第460/73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海外行政法院诉讼费用表》,但第二章第三节除外;后一命令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
四、亦废止规定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规范之事宜之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者:
a)公布于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九日第38834号法令;
b)藉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第2405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第2138号法律第二条;该训令及法律均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政府公报》;
c)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七月三十日第49160号命令第一条;
d)藉九月二十六日第336/80号规范性批示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九月十日第366/80号法令;该规范性批示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
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第十章;
f)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
g)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号法令第四条。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适用于在上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但不适用于在该待决程序中对于因确定裁判而须缴付之司法费、诉讼费用及罚款作出之确定,以及正进行之有关预付金、诉讼费用或罚款之缴纳期间。
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中,延迟上呈之上诉,如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者,获豁免诉讼费用。
四、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如上诉人在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内无作出上诉理由书状,则就在上诉法院分发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须缴付最初预付金。
五、在《行政诉讼法典》开始生效前,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三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按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
六、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四编之规定,自有关诉讼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但不影响该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可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立即适用于为对合宪性及合法性进行具体监察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诉。
七、在定出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前,为《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之规定之效力,将该限额定为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十倍。
八、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之附件所载式样,于总督之批示核准以新式样代替前,继续采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少数单位和个人乘棉花供求矛盾突出之机,为牟取暴利,在棉花购销经营中,蓄意往棉花包里掺入大量杂物;有的棉花加工企业,在皮棉处理过程中直接把杂物混入加工好的棉花包中,致使棉花根本无法使用。上述违法行为,扰乱了棉花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国家和
纺织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引起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为确保今年国家棉花收购计划的顺利完成,维护棉花购销活动的正常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棉花经营中的掺杂使假行为。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决取缔棉花黑市交易,非棉花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棉花。在未完成国家计划调拨任务的情况下,禁止棉花经营单位擅自计划外高价出售棉花,违者,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二、坚决打击掺杂使假行为,重点加强对棉花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棉花掺杂使假行为,应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将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开展对棉花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之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质量意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要帮助企业强化合同意识,做到认真签订和履行棉花购销合同,防止出现掺杂使假行为,避免经济损失。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棉花掺杂使假大要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办案件中遇有阻力的,要随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汇报。对已经结案的典型案件,可在近期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



1994年7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0〕0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05-2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厦委发[1997]021号)第十二条:“民营企业年实际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收)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给予一次性办理2 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每超过20万元可再申办1个名额,并免缴城市增容费。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申办1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的规定,对民营企业城镇户口员工入户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办的对象和条件


1、申办的对象


  (1)民营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投资,依法设立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含“三胞”投资企业)。


  所谓为主投资,是指公民个人或合伙投资资本在企业总资产中占最大份额,掌握控股权。


  (2)民营企业自1995年起,年实际纳税额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的(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退 税款,下同),可一次性申办2名业务骨干户口迁入我市;每超过20万元的可再增加1个名额 ;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办1名业务骨干户 口迁入我市。


2、申办条件


  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民营企业担任专业技术工作或主要业务骨干;


  (2)在民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并续签5年劳动合同,具有城镇户口;


  (3)年龄界限:


  具有硕士学位以上或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师,男的在50周岁以下,女的在45周岁以下;具有本科毕业以上或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本市紧缺的技术性强的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男的在45周岁以下,女的在4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本市紧缺专业的人员,男的在38周岁以下,女的在35周岁以下;户口落在本市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的,年龄可适当放宽5周岁。


  (4)在本市自有居住条件;


  (5)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3、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大专毕业以下(不含大专毕业)的一般 干部或工人原则上不予迁入本市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


4、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企业代码证书和近期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相应的缴税单;


  (2)当事人已履行的连续3年的劳动合同和续签5年的劳动合同;


  (3)当事人自有住房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当事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当事人原籍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粮管部门出具的户粮关系证明;


  (6)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粮籍证原件和复印件;


  (7)拟落户地镇(街)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计生证明。


二、申办程序


  1、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管理处(地址:湖滨南路69号,市工商局办公大楼401室;电话:2220042)领取《厦门市民 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经市工商局确认企业性质后,再分别报请主管国税局和地 税局确认实际纳税额。


  2、经市工商局和主管国(地)税局确认后,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点至第七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申办户口手续。


  3、经市公安局户口审批后,再到市粮食局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三、对民营企业人员入户问题,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审理,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办理。


四、本实施意见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民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