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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6:23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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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
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成立,有一定章程和
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群众性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

  (一)群众团体。是指由各阶层人民群众组成的团体。如共青团、妇联
、青联、学联、侨联等。

  (二)行业性团体。是指各类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

  (三)学术性团体。是指以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交叉学科为任务
的学会、研究会等。

  (四)文化艺术团体。是指组织文学、艺术、戏剧、音乐、美术等文艺
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活动的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是指由体育工作者或体育爱好者组成的从事各种
体育运动项目研究、技艺交流的团体。

  (六)新闻工作团体。是指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从事新闻工作交流的团
体。

  (七)社会公益团体。是指以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团体。如
残联、红十字会等。

  (八)联谊性团体。是指以联络友谊为宗旨的团体。如海外联谊会、满
族联谊会等。

  (九)宗教团体。是指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协会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工会、工商联等),按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
负责管理,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单位内部。但须向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
、法规,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
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
政局主要负责对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区
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县区以下(含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同级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
会团体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社会
团体的章程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的
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
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
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
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办公或联系地点及电话;

  (四)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履历;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团体
章程、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
登记证。其中,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宣布成立。

  第十三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沈阳日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申请人对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
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
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
省民政厅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
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不得雷同。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团登记证书和
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四十二亳米,印文用宋体
字,镌刻团体名称全文。

  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
如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章名】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
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
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
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
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
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
准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章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但可通
过以下正当途径筹集资金作为自己的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
,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
立二级学会、协学、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
设立分会。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类性质的省
和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一般不
得由业务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
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登记管
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出版的
刊物,要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指导管理
职责:

  (一)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对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对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对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社会团体应当
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
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登记管
理机关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责令停
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进行活动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的;

  (六)社会团体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呈缴证书、印章的;

  (七)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正常监督、检查的;

  (八)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
户,不准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办学,不准出版刊物、进行宣传报道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
部门命令解散。公安、司法、监察、审计、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
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
,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核准登记时,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
登记管理费和手续费。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暂行
办法》(沈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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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北京丝绸工程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北京丝绸工程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借方)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二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为北京丝绸厂(以下简称工厂)的扩建发展与现代化的建设项目(以下所指的工程项目在本协定的表2中已作特别说明)提供资金。
  鉴于中国丝绸公司,一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条法成立起来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受托于借方,借方对公司和工厂的管理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借方为满足工厂工程项目建设费用,愿为工厂提供或设法提供一笔六千万元人民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的目的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的经济,特提供实现发展项目及计划所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件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为此,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相当于两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2,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五(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并按本规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费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三十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账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前所发生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他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必须在其形式和内容上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而这笔将提取的款项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力将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将按照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和应有的努力及效率与可靠的工程、财政和管理措施来完成该项目。
  第4.02款 借方将继续委托公司和厂方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来完成该项目,但这并不减少借方的在前面条款下规定的义务。
  第4.03款 为使公司和厂方用以上所述的方式完成该项目,借方要做到如下几条:
  (1)授予公司以权力以及不时地提供设备(包括各种的有资格的和有经验的人员)。
  (2)贷款以及按4.06款中所述的其它款项,应随时准备提供给厂方。筹资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应能为基金会所接受。
  (3)授予厂方以权力并以提供设备和随时准备投入资金(特别是负责提供一切所需的原料)来保证之。
  (4)保证一直向厂方提供各类足够数量的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技术员和技术熟练的工人。
  第4.04款 为执行协议中第三条,避免拖延对工厂提供贷款款项,借方应指定厂方的经理作为借方代理人,充分授权他代表借方。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用贷款支付所签订的合同将采用国际竞争性投标方式,并经基金会认可。顺序、内容与合同的条款及条件必须一致,并要被基金会接受。
  第4.06款 借方需做到或促使做到随时提供、交付所需的进一步的款项与贷款一起,以满足整个项目所需的费用。
  第4.07款 借方应及时地提供或促使及时地提供基金会一份英文本的该项目的调研报告以及计划和准备情况报告。提供合同和进度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以及后来的重大修改,按基金会要求的详细程度不时的提交基金会。
  借方负责保证纺织工业部的纺织设计院对工程进行指导。
  第4.08款 借方应促使厂方保存足够的记录和资料,以便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记录下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应提供所有适当的机会与基金会所委托的代表进行与贷款有关的目的的访问、视察项目、检查货物以及查阅有关记录和文件。并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贷款的使用、项目、货物以及工厂的经济情况。
  第4.09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借方应每三个月向基金会提出或促使厂方提出项目的执行进度以及贷款一般情况的报告,以及包括最近估计的费用,以及基金会提出的合理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还本付息交换看法。借方将及时地把任何干涉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的情况(包括一切项目费用的大幅度的增加)在项目执行结束之后,提交一份完整的报告给基金会。报告内容应包括用于执行项目的费用和进度与原先估计的费用和进度的比较。这个报告将解释使得费用和进度偏离原计划的情况,说明执行项目中所遇到的问题和障碍以及解决的办法。
  第4.10款 借方应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提交一份详细的和充分依据的报告,报告关于老厂原来土地的处理意见。如涉及财务方面的情况,亦请说明。
  第4.11款 借方需要对该项目的完成或施工中所带来的公害采取措施,以保护环境。
  第4.12款 (1)借方应保证该项目以及虽不包括在项目内,但为了该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须的其他建筑物、工作及设备,并能按工程、行政管理,财政和工业的正确作法,进行经营和养护。
  (2)为此,借方应在公司及厂方各自的职权范围之内把该项目的经营委托给公司及工厂,并给予相应的权力以及提供所需的一切方便。
  第4.13款 (1)公司和工厂任何时候都应在本协定双方认为合适的规章制度下履行其职能。借方应本着合作和双方以相互信任为重的精神,通知基金会有关公司或厂方所提出的涉及其性质、职能或机构方面的任何重大行为,以便让基金会预先有个适当的机会,本着尊重此种行动的态度互换意见。
  (2)为了使先前条款的一般原则不受到损害,为了促进公司与厂方在合作协调的状态下有效地经营,借方负责采取立法的或行政的措施来澄清及规定公司与厂方之间的职能与权力的界线。
  第4.14款 为了增进工厂产品的产量与质量,借方应与基金会磋商和征得基金会同意,聘请顾问来协助厂方对它们生产方法、财产情况、费用控制进行现代化以及改进经营管理和账目系统。
  第4.15款 借方负责使厂方做到
  (1)保持基金会能接受的适当培训计划。
  (2)有足够的备件贮存。
  第4.16款 借方如有必要,应采取一切措施以促进该项目及时的完成和正确的经营,并使该项目的及时完成和正确的经营不受到干扰。
  第4.17款 借方应使公司和工厂的账目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益报表及有关账目)包括项目专账,均由国家审计局每个财政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
  第4.18款 借方应让工厂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经审核无误,审计过的、文字用英语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
  第4.19款 借方要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公司和工厂能按年取得足够的经营收入,以:
  (1)支付经营费用,包括足够的开支和折旧。
  (2)支付税额和借款利息。
  (3)支付长期贷款的偿还,但仅限于偿还数应超过折旧的规定。
  (4)累计地留下积累以支付日后扩建费用的合理部分。
  第4.20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或行政分机构的资产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21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减。
  第4.22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23款 借方将负责使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4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险、转运险和其他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5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有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待遇。
  第4.26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和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之日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在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中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中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中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力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未能这样做,其仲裁人将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如果要求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均有约束力。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力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它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规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议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丝绸公司副经理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做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的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列地址:

  借方:中国丝绸公司
     北京东安门大街82号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CHINA SILK 电传:22652
     BEIJING       CSCBJ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KUWAIT         ALSUNDUK
                      22613
                      KFAED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科威特国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附表一、二,附函一、二及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 权 代 表            董事长(代表团)
    杨福昌               贾西姆·哈里菲
   (签字)                (签字)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03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总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二)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实施人口发展规划;与相关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组织督查考核、兑现奖惩;
(三)按规定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服务机构,核定编制,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四)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五)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落实实行计划生育育龄夫妻的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金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及人员经费。
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委会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者,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接受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的捐赠。
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四)开展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服务,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出生缺陷干预等工作;
(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奖励政策;
(六)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统计和信息开发利用;
(七)依法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
(八)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九)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协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保障机制。
第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认真落实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履行以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二)主要负责人或法人对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总负责,明确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服务,落实相关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依法缴纳职工生育保险,保障职工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四)协助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用人单位与外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5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计划生育情况;
(五)用人单位在办理辞退、辞职、除名、开除、终止劳动合同等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应将当事人的计划生育信息移交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已实行机构综合改革的乡(镇)在相关办公室挂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牌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干部。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自治,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心户,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务公开,接受村(居)民监督;
(二)组织开展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教育;
(三)及时采集整理婚姻、妊娠、生育、节育等信息;
(四)协助随访服务工作,动员已生育的育龄夫妻自觉履行避孕节育义务,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育龄妇女终止妊娠,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评;
(六)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辖区内育龄人员、流动人口、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签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书、责任书,并检查其履行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1名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其报酬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70%。
第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应发挥职能作用,组织会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引导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志愿者开展服务活动。
乡(镇)以上(含)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列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总人口基数,计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实行国家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制度。
流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育龄流动人口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限期补办,限期补办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建设、建工、卫生、民政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营运证等证照以及在相关证照年审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结果于30日内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房屋出租(借)人应当主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租(借)住人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生育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设在乡(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为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站分站,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负责辖区内的技术服务,负责相关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工作指导。
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至少有两名助理执业医师;设在乡(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至少有一名执业医师和两名以上助理执业医师,相关辅助检查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录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经市(区)人事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开招聘,择优录用。聘用人员在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城镇应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社区应建立计划生育、卫生两室合一的服务室,做好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和随访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发放《一孩生育服务证》,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证享受法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免费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须在依法申请,经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做好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批,致使当事人未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而生育的,生育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时,审批机关应依法宣告其《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无效。
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其婚育证明,可由女方经常居住地县(市、区、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女方系外省婚进本市且户口未迁入的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提供女方户籍地县(市、区、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由男方户籍地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收养孩子的夫妻,应凭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证》。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四条 晚育的妇女在产假期满后上班仍有困难,可向单位申请批准再延长产假,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延长期间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75%发放工资,延长期间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孩子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批发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已在外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其子女户口迁入本市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换取本市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不低于2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只有一方就业的,由就业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夫妻一方系劳教、服刑的,在其劳教、服刑期间,由另一方的单位全额支付;丧偶、离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全额支付。
(四)其他人员由市(区)财政通过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满6个月的,按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各市(区)可就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方式、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按照两个子女的份额计算;
(二)农村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由市(区)或乡(镇)财政补充办理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
(三)机关、未参加养老统筹的事业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每月按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给予一次性奖励2400元至3600元;
(四)在发展家庭经济方面优先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项目扶持、贷款扶持、技术扶持等。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独生子女家庭成员。
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全部或按一定比例报支独生子女幼托费、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具体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独生子女病残、亡故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贫困家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贫困家庭,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乡镇以上在编在岗)亡故的家庭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享受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20%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接受以下计划生育手术的夫妻,凭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卫生、医疗单位的有效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可享受相应的休息假期。休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日(自手术次日起,下同);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日;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日;
(五)人工流产,休息14日;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日;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日;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日;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日;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在产假基础上再增加假期14日。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假期,由医师决定。
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妊娠的,手术费用自理,不享受公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制度,并将免费发放的条件、方式、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维护育龄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第三十四条 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检查和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者,应在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治疗。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节育手术并发症者且无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户籍地人民政府列为救济对象,享受提高10-20%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生育行为,应在30日内向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也可依法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一次性履行缴纳义务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依法申请,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后,可以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作出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之间因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款应执行“征缴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所有收入应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婴儿死亡的,其父母应在48小时内向所在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并提供有效死亡证明。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及时予以核实。对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的,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公民举报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医学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违法行为,经查实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按罚款数额的5%奖励给举报人,并依法对其予以保护。
第四十三条 辖区内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年以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区)人民政府改正,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往年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未上报的,列入发现当年年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当年度不得被评为各类先进:
(一)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村级(含村级)以上干部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三)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引发人口与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
(四)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系党员、干部的,由有关组织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因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