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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7:20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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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7月27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的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园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街道权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交通绿地: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带、中心绿岛林阴道绿化及行道树。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权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银川市绿化规划应在银川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绿地不低于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30米;

  (五)单位附属绿地一般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不足面积和地段等级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依据规定的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按100?/FONT>200元建设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和居住小区、组园级住宅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区级公园)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用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公区空地、沿渠(沟)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者拓宽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空地,可以由绿化部门先行植树或建设临时用地,建设需要时土地应当让出,地上附首物,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现有绿地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院内空地只能作为绿化用地,不得再增加新的房屋建(构)筑和硬化地面。



  第十五条 有碍园林绿地景观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部门在审批项目时,需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规划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严禁擅自占用。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期限不超过两年,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均含本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政批准。

  经批准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偿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绿化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的,可无行处理,事后三天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场公用设施而损毁灭城市绿地、林木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材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开荒种地;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弃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植物;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重点保护树木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是没收;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交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永宁、贺兰两县及银川市郊区城镇规划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园林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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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
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省政府组织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10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3.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二、《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修正)
1.标题修改为《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一次死亡和失踪3人至9人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一次死亡和失踪1人至2人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三款修改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4.第六条修改为:“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5.第七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6.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7.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二款修改为:“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
9.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0.删去原第十五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11.删去原第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12.删去原第十七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13.删去原第十八条:“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14.删去原第十九条:“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15.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6.删去原第二十一条:“事故的伤残者需要治疗且已得到门诊或住院治疗,但仍需转院治疗、护理的,或者与事故有关的非急诊就医,应当持有关医院证明,并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17.删去原第二十二条:“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18.删去原第二十四条:“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9.删去原第二十五条:“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删去原第二十六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22.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23.将各条中的“水上交通事故”修改为:“内河交通事故”;“海事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
三、《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0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3.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4.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省、市州人民政府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5.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央在甘行政执法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6.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条件的人员;(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三)年度考核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四)协助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7.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领取。”
8.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将年审结果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手册》中注明。”
10.第四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1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二)虽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超越行政职权范围执法的;(三)未取得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四)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予以处理。”
13.删去原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14.将各条中的“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修改为:“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删去办法各条中“各地行政公署”的表述。
以上3件政府规章的文字及条文顺序,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施行。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止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净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工厂、车间,必须限期治理。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不能治理的,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招集当地居民组织或被影响的单位与发出或产生噪声的单位协商,采取变通措施,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其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项目竣工后,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基建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天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登记。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混凝土电动震捣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作业。确因工程
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商业活动中,招徕顾客的声响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文体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歌舞厅、卡拉OK和其它娱乐设备的经营和活动,其音量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夜间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准进行。
使用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四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使用高音喇叭的,处1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次罚款5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交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200-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工厂、企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标准规定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以后每日处20-100元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擅自开工而产生噪声污染的,或不按限定时间施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给予批评或警告。对不听劝阻者,每次处5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音响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