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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4:56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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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公告”或“通告”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报送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代起草的,应当由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报送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有关领导认为有必要需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六条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不抵触;

  (五)其他内容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或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或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超过要求时限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依法备案。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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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1998〕82号《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这里所指重审后又上诉的,是指原审时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包括原审时未上诉而重审后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原审时,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已经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并未退还,所以重审后又提出上诉时,应不再预交;而原审时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重审后提出上诉,是该当事人第一次行使上诉权,则应当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此复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专业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各专业单位和部门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家或者省级区域布局的国道、交通运输场站、铁路场站线路等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委审批。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报批时须附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集中建设,改建区内原有房屋不得扩建,危旧房屋可以维修。
  旧区改建、新建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拆除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量,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提前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形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和地方产业政策扶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持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须附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需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公开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接受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作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的改造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公益设施、村办企业和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向规划部门统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编制建设规划的村庄不得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水源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卫生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临时用地的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为一年,确需延期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设置市场、广告宣传设施、画廊、雕塑、建筑小品以及房屋外立面装修等工程,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市行政区内跨县、区的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综合考虑区位环境、相邻关系、道路交通影响、市政设施配套、城市景观等因素,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点地段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公开招标产生,由专家论证产生主选和副选两个方案,并进行公示,征求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权属证明资料提出建设申请,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依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
  (三)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报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小型建设工程可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直接编制施工图。
  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按照批准内容申请办理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未完工的,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工程停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开工或者未完工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者城市规划设计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者设计要求的;
  (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决定变更设计内容的建设工程,应组织专门论证,并及时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单位对规划部门作出的变更设计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规划部门组织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居住小区整体竣工后,由规划部门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规划验收。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审批。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报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程序审批。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间遇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不得随意增加建筑面积,不得私搭乱建。
  第四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围这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提高办事效率,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规划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工程处理结案前,可以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时,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部门可以强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