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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3:28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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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1日,国内贸易部

本部各行政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该规定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即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本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拟定,以及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财会制度、技术规程和各类章程等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务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批准、发(公)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分为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规章。
第五条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等名义制定、发布规章。
部管国家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内拟定规章,经本部审议通过后,由本部或国家局发布。
第六条 本部拟定的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相当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
(二)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一般的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通常采用“规定”、“办法”的形式。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采用“条例”形式;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采用“规定”形式;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采用“办法”形式。
第七条 为实施与本部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行政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下列不同形式:
(一)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
(二)经国务院授权,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的形式。
第八条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九条 拟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内容不得与现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由于情况变化,需要超出法律和行政法规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充分理由;
(二)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和有关规定拟定,不得有随意性;
(三)必须在本部的职责权限内拟定,不得有任何越权行为;
(四)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做好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章 法规立项
第十一条 本部拟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提出立法项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送请国务院法制局确定是否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有关单位应当在起草前将其项目告知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了解进度,督促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的建议。
第十四条 确定规章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的决定;
(四)本部职责权限内行政行为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五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六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七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
(五)施行日期。
如果是修订的法规,应当在施行日期后写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机关发布的某法规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标点符号正确,内容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措施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的起草说明,内容可以简略一些,但要便于审议或审批。
第二十四条 法规起草后,应当印制征求意见稿,发往有关部门和地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

第四章 法规协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来自各方面对于法规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凡是合理的正确的意见,都应当尽量采纳。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认真提出修改意见。所提意见,内容涉及一个单位职责权限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回复;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回复。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有问题,仍需继续执行,但可向发布机关或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订时参考。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部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要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法规审议
第三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三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本部发布的规章,起草单位要先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经办公厅核稿后,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部长签发。
内容比较单一的规章,可以由主管副部长审批后,送请部长签发。

第六章 法规发布
第三十七条 由本部发布的法规文件,均采取部长签署部令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 采取部令形式发布的法规文件,包括下列两类: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本部在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与其他部门在职责权限内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本部部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以其他部门为主、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令的格式由主办部门确定。
对于涉及与有关部门共同管理,主要由本部组织实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在发布令上注明后,也可以由本部部长单独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条 法规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发布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格式见附件一、二)。
发布序号,不分年限,连续顺序编列。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按本部序号编列。
第四十一条 法规发布令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各单位应当及时将已经审批同意发布的规章,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由办公厅报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二条 由本部部长签署发布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凡是需要社会和公众知晓的,由本部机关报、法制专门刊物和本部主办的报刊全文刊载或摘要刊载。

第七章 法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部法规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规章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负责备案报告的登记编号;
(四)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有关备案工作的联络。
第四十四条 下列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一)采用“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二)采用“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法制局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本部制定的规范机关内部行为的工作制度;
(四)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报国务院备案;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部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全国的规章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本部规章备案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催办。
第四十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全文及其附件,一式十五份;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一式五份;
(三)备案报告,内容包括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备案序号、加盖印章、办理备案日期等(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五份。
规章文本或起草说明中没有标明该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报制定依据及有关说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备案材料和第二款所指的说明材料,备案承办单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两份给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五十条 规章备案材料和有关说明材料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编号,后按公文处理办法进行核稿、送审、签发、印制。
第五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十二条 本部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规章,经该局审查发现有问题,并向本部提出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局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其他部门备案规章和地方政府备案规章,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检查该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是否与本部规章有矛盾,并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本部各单位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部规章有矛盾的,应当及时通过部法制工作机构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五十四条 本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发布的规章目录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查。报送备案的目录,包括规章名称和发布日期(格式见附件四)。

第八章 法规清理
第五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经过清理需要修改的法规,应当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说明修改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二)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及时组织修改。
第五十七条 法规需要废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本部发布的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国务院或有关机关如果作出新的规定,本规定与之有抵触的,按新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商业部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原物资部发布的《物资部关于起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物资部办公厅颁发的《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部门规章备案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物资部颁发的《关于物资部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或规定、办法)》,已于
一九××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规定(或办法)》,已经一九××年×月×日
国内贸易部第×次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本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由本部部长审批签发的规章,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格式可改为“国内贸易部与某部门联合制定的……,经……通过,并经某部门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内贸规备字〔19 〕第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国务院法制局:
现将我部一九 年 月 日发布的
《 》,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规章目录登记表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时间: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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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规 章 名 称 及 发 布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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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9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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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航空口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航空口岸的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和配合,使航空口岸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口岸办)是口岸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口岸单位有关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协调,并具有仲裁职能。
第三条 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等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以下简称口岸联检单位),应指派人员组成联检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飞机、货物和机上供应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联检组长由机场边防检查站人员担任,具体负责联检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口岸联检单位行使职责所需要的场地和通讯设施等,由民航部门无偿提供,其工作区域的具体划分,由省、市口岸办商民航部门和口岸联检单位确定。未经省、市口岸办同意,口岸联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其工作区域。
第五条 口岸联检区(包括联检厅、隔离厅、停机坪、国际货物仓库)是口岸联检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飞机、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联检区内,联检人员均须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不宜对外公开身份的,须携带有关证件)。与联检工作无关人员,不
准进入联检区;确需进入的,凭统一制发的临时通行证,只限在旅检通道通行。
进出联检区的标志和临时通行证的发放与日常管理,经省、市口岸办审查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第六条 联检流程和联检厅的总体布局由省、市口岸办商民航部门和口岸联检单位统一规划,省、市口岸办可根据工作需要商口岸联检单位对联检流程和布局进行调整。未经省、市口岸办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动联检流程的布局。
第七条 新增定期和不定期国际或地区性航线包机,经营单位应提前向省口岸办申报,须审查并转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因故取消航班或增加临时性加班包机,经营单位须报省、市口岸办同意。
第八条 民航运输部门应在飞机入境前四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两个小时,将本航班名单送联检组长分交各联检单位、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机任务、起降时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机组及旅客人数、载量等有关情况。如有国际备降飞机或航班变更
时间及临时增加班机等,民航运输部门应及时通知联检组长。
第九条 口岸联检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入境飞机落地前二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两个小时进入岗位;在出境飞机起飞后或入境的乘客全部办完手续后,工作人员方可撤离岗位。
第十条 飞机入境后,由口岸联检单位各派一至二人登机进行查验,在飞机客舱门口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后,方准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旅客下机后,联检人员对飞机客、货舱进行查验。除联检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
第十一条 民航部门应在入境旅客下机后三十分钟内卸完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
飞机上的垃圾和废旧物品,须经联检人员登机查验后方可处理。处理时,须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出境飞机的联俭工作应在飞机起飞前一个半小时开始,由联检人员对飞机进行清舱查验,查验完毕后方准旅客登机和货物装机。
在旅客登机过程中,除机组、机务人员和民航运输服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时,须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如携带物品,须经海关查验)。
第十三条 旅客办完乘机联检手续进入隔离区后,如航班延误需向旅客提供膳食时,民航部门应及时通知边防检查、海关等有关部门。旅客在民航部门引导下,凭有效护照、登机牌出入隔离区,海关可对旅客的手提行李物品复核。如航班取消,改为次日飞行,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
联检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海关免验和安全检查免检待遇的宾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海关免验和安全检查免检的宾客,接待单位应在宾客抵离口岸前两天,持有关证明、批准文件与省、市口岸办联系,由省、市口岸办商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口岸联检单位统一
实施。
第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部门对旅客携带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应和海关监管环节结合进行。海关在查验出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时,如发现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及时通知动植物检疫人员进行检疫。
第十六条 对无人认领或在联检区内和飞机上拣拾的行李物品,在海关监管下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弹药、武器交边防检查部门处理;微生物制品和其他检疫对象交卫生检疫部门处理;动植物及其产品交动植物检疫部门处理;其他物品由民航部门负责登记、保管,并接受旅客查询,入
库前由海关和民航部门共同加封;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交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联检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和边防检查部门共同负责;各联检单位工作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均应接受机场公安部门和边防检查部门的统一管理。
联检区内的卫生,由使用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由民航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在航空口岸管理和出入境检查、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口岸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由省、市口岸办给予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月25日
破产管理人履行破产企业债权清收职能之管见
——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刍议之二
作 者: 袁 青 锋

  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根据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及时清收企业对外债权。由于破产案件要求及时安置职工和清偿债务的特点,法律对相关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设定了快速便捷的审理、执行程序,但在实践中,由于债权形成的差异性和企业的管理问题,清收难一直困扰着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如何履行破产企业债权清收职能,很值得探讨。
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企业债权清收中的职能做了原则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见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是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能的主要职责之一。为更好地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职责,最大限度地清收债权,我认为破产管理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依法履行财产管理职责,做好法院依法裁决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管理人应聘请会计师对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进行审计,并编制成册;由清算组律师根据应收款帐册,通过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知情人的谈话,了解每笔应收帐款的形成过程和证据情况;由清算组律师根据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证据,起草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确认报告,提交法院。每笔债权在报请法院裁定执行前,应了解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对未知债务人进行调查;对已知债务人,核定数额,列明清单,并向债务人送达《偿还债务通知书》;收集债务人就《偿还债务通知书》的回复,对无音信的债务通过邮局查询送达回执;对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报请法院裁定确认并限期履行;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务核实后提请法院裁定;申请法院对超期未履行的债权裁定强制执行。
二、制定清收政策,全方位调动清收人员的积极性。
实践中,可制定《债权清收奖励规定》,对相关业务员、清收债务人员按清收回的金额予以奖励。这样可鼓励业务经办人员和其他知情人积极提供线索,调动参与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必要时由业务人员、清算人员、审判人员联合去债务人所在地。具体清收中还可制定《破产债权清收规定》,以明确权限,给出门在外的清收人员以明确的授权,防止在清收细节上反复请示,贻误“战机”。清收中应更新观念,大胆果断,催收债权不以回收现金为唯一途径,允许退货或以物抵债,只要是有价值的物品,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作价合理均可接收,对一次性现金了断债务的还可打折清收,以防多次上门清收造成更大的差费支出。
  三、结合职能部门,加大清收力度。
破产企业的债权大多数是在业务往来中正常形成的,但也有少数债权,系经办人员中饱私囊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致使债权长期得不到回收,甚至内外勾结,出卖企业利益。对于这类债权,首先要做好经办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能积极配合,落实债权,可既往不究;如消极应付,可按职责范围移送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实践中可规定:“债务人提供了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依据后,而业务员仍拒绝承认,又说不清下落的,或所反映情况查无实据的,由清算组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挪用货款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拒不承认的按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业务人员在当时经办业务过程中,虚列购货单位或个人,经查明该企业或个人不存在或该购货单位不认可该笔业务的,由清算组按涉嫌诈骗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必须到法院或清算组接受核帐的业务员,经法院或清算组传唤或通知后,拒不到场的,而该业务员不配合清帐将会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的,或业务员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拒不按厂规承担相应赔偿,消极对待清欠工作的,可以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由清算组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四、聘用律师或中介机构人员专门清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清收债权。”专业人员清收的优点是思路清晰,经验丰富,方法得当。在实践中,聘用律师或中介机构人员清收债权,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多种办法化解债权清收难题。
在业务员存在大额应收款责任时,可规定暂缓发放安置费督促其配合清收,在单笔债务清结(或能证明自己无主要责任)后,由清算组发给单笔债务清结证明,待所列问题全部清结后,凭所有债务清结证明和工作组组长审核单,方可领取职工安置费;对经过清收,在破产终结前确实无法清收回的债权,可按呆坏账处理,债权数额较大时,建议由清算组逐笔审查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核销;对经过确认,在破产终结前确实无力清偿,但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又具有清偿能力的债权,可在评估的基础上,面向社会公开拍卖,这对于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购买人来说是最适宜的,既使破产企业债权得以实现,又缓解了清算组的工作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债权债务的合理转移;对有一定清收价值的债权也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债权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