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2:08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

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二十二、关于同意开办家庭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7〕155号)

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513号)

二十四、关于法定分保预付手续费标准等问题的批复(银复〔1997〕282号)

二十五、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

二十六、关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应予规范问题的函(银函〔1997〕217号)

二十七、对保险机构及代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银保险〔1997〕5号)

二十八、关于机动车辆运输保险产寿险业务划分的批复(银保险〔1997〕27号)

二十九、关于对保险代理人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银保险〔1997〕74号)

三十、关于船舶保险条款86/1/1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463号)

三十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号)

三十二、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8〕61号)

三十三、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银发〔1998〕33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

三十五、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11号)

三十六、关于纠正江西省部分地方政府干涉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8〕532号)

三十七、关于对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进行补充规定的批复(银复〔1998〕98号)

三十八、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及本质

刘亚利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或者其它形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大致有两种表现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予终止或续签,但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或是继续实际使用劳动者和为其继续实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实际为或继续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实际领取或继续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特有现象,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复杂性。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涉及的面广、人数众多;2、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有着主体、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的本质区别;3、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 4、隐匿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时才引起人们的注意。
  二、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
  1、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政策原因。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大量的下岗再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使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在当前劳动就业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岗位,不敢坚持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劳动关系现象不断增多。
  2、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原因。1995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劳动法》为主的,一系列与劳动标准规定相配套的劳动关系调整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劳动法》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现实中的事实劳动关系会在《劳动法》实施后仍然大量存在。因此,为现实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制造了机会。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
  不论劳动关系如何分类,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乃是民法上的雇佣契约关系。劳动契约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一切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契约基础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契约的表现形式。是因为,1、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是法制经济,是契约经济。劳动关系是契约关系无可厚非。而劳动关系这种契约形式,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为之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其实是雇佣合同。而我们现在所称之为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实是“劳动关系”表现形式的一种,即无书面之劳动契约或无有效之书面劳动契约。事实劳动关系是人们的习惯称谓,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的劳动契约关系。
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之实证分析与思考——以胡斌交通肇事案为观察视角

张闪闪


  2009年度一时沸沸扬扬的胡斌交通肇事案,随着一审法槌落定之声的远去和时间的推移,似乎已渐渐淡出人们的脑海,不再是街头巷尾的热议和茶余饭后的谈资。不过,此案某些东西却潜伏到了每一个人心中,刻录到每一条神经里。作为一个职业法律人,此案留给了我们诸多法律上的思考,值得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试图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的角度,对案件作一次分析和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杭州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全面审查后认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了被害人谭卓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①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名提起公诉后,遭到公众质疑,认为胡斌在繁华地段飙车致人死亡,已构成“危害公众人员的安全”,应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公众甚至因为检察机关将案件性质定为交通肇事而引发了对公权力和司法是否公正的质疑,产生了金钱收买法律,资本俘虏正义的疑问。
  公众与检察机关为何对案件定性产生如此大的偏差?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从两者思维方式的角度讲,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众都是基于道德思维,而法律人的思维则是从程序、证据的角度入手思考问题,是一种法律思维。
  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一个人选择用法律来思维,他就会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把其他作为第二位的考虑因素。在运用法律思维中,必须遵循一些原则:第一条规则: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第三条规则是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第四条规则是理由优先于结论;最后一条是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② 道德思维,就是首先考虑道德上的善恶因素,将善恶作为评价的标准。
  因为法律对职业法律人是有要求的,所以他们不能够像非专业人士那样考虑问题,他们的思维和大众的思维有所不同,他们的背后有一个支撑他的理论。③ 简言之,民众的思考是大众主义的思考,是主要建立在善恶道德基础上的评判;而职业的思考、法律人的思考则是以职业主义为原则,是主要建立在法律、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评判。
  对于胡斌案,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从思维方式的角度讲,正是建立在法律思维上的,下面我们就用法律思维的三条规则来逐条讨论,从而对案件本身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有更深入的了解。
  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所谓的合法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法律的内在逻辑一致,也就是说,结论通过法律的思维方式能够推导出来的。客观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外在的客观事实一致。最理想的当然是结论既合法又客观,只可惜,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与外在的客观事实:民众群情激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反差。
  检察机关是迎合民众,做人民满意的公诉人?还是坚守法律思维的底线,认定合法性是至高无上的上帝而虔诚地匍匐在合法性面前?答案是肯定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力求客观公正,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通过独立的法律思维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为人民服务,但不是讨好民众,检察机关有权力作出不被民众所欢迎的结论,只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程序正义之上的。合法性高于一切,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何胡斌的案子会被民众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他与酒后驾车、超载等行为有何异?南京一起酒后驾车就连撞了9人,这个危害也绝不亚于超速行驶。民众对检察院以交通肇事起诉为何如此群情激愤?从思维的角度讲,主要是民众运用的是道德思维。在这里,人首先被分为好人和坏人,评判者主要用情感去体味和拥抱对象。这种思维使得胡斌处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胡斌作为富商后代,是个有钱人。而在传统中国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诈的,所谓“无商不奸” ,“富二代”的胡斌难免被众人想像成“骄奢淫逸、惹是生非之徒”。通俗的讲就是不是好人。而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百多万的民事赔偿费,更让民众产生质疑,认为是金钱战胜了法律,资本俘虏了正义。二是受害者刚巧是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品学兼优,而不是什么贪官污吏奸商巨贾。这一种身份在朴素的民众心中自然而然成为令人同情的“好人”。当“坏人”杀死“好人”时,民众的关注度和同情度都会上升,对社会贫富悬殊的忧愤不禁渲泄。民众对刑事案件表现出的巨大热情和高度关注,应该说是一件令人欣慰的事情,中国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推动。但是,正是我们要依法治国,要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维去主宰一个人的法律命运,按法治的要求,雷锋和周扒皮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只有有罪无罪之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检察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这条规则对于民众来说有点违反常识,不容易接受,而这恰恰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条思维准则。胡斌撞死了人,理所当然“一命抵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个10年以上有期或是无期的,只要是罪犯得到了严惩,结果顺应民心那就是好的,是公正的,而不去关注程序怎么运行,是否合法,这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维,民众把法律问题当成道德问题思考了。社会正义首先是制度的正义,而制度的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的正义。民众的正义是一种丛林正义,梁山好汉式的正义,他不考虑也不受任何程序的限制,这与司法正义是格格不入的,最终只能是造成乱治,司法公正是一种不完美的公正,是一种有限的公正,即以程序正义为前提来追求实体正义。道德思维是一种生活思维,而法律思维是一种技术思维,它存在于一个不同于生活空间的法律空间里。这个空间的三个维度是法律程序、法律职业和法律品质。法律程序是使法律空间区别于生活空间的第一个维度,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定),经过争议之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立)、证明和辨论以及上诉等阶段到达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为一个“法的空间”形成过程。程序正象一条人造的渠道,把奔腾的生活之流引导到自己的空间里。这种独特的思维使得完整的“法的空间”得以构成,促使理性和正义的形成。④
  我不敢说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每一道程序完完全全是真相和正义,没有一点受金钱权力、道德舆论影响的痕迹,但是,至少,从程序上来说,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照程序办事的,没有恣意和操纵的行为。“检察官应尽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利益。⑤
最后一条规则: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这是法律思维最重要的一条规则。即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做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换句话说,权利义务分析应该是一条贯串始终的红线,可以说,法律思维就是权利义务分析。法律问题就是权利义务问题,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以理性和中立客观冷静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胡斌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他们两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没有“好人”与“坏人”这些先入为主的观念。凡是被告享有的权利,都予以明确告知和充分体现,诸如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等,对于被告和原告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民众认为即使胡斌是交通肇事,其也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检察机关认真对照法律条文,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两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充分保护了被告在法律上的权利,使其接受法律所要求其履行的合法合理义务。
  综上可知,之所以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与民众在定罪量刑方面会存在反差,主要原因在于两者之间的思维方式不同,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更多的是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民众更多的是从道德思维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对于民众在这些刑事案子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关注和热情,应该是值得称颂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全体民众的全面理解和积极参与。可以说,法治化这一“化”能否“化”好,市民的总体素质至关重要,但是片面单一的“道德思维”却与法治化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引导市民普遍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引导人们把“合法性”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作为判断一切有争议行为、主张和关系的必要标准,只有“法律思维”普遍形成,法治化才不会是“空中楼阁”。民众只有以“理性”作武器,才能使他们的质疑掷地有声,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希望我们的民众在面对类似的问题时,面对争议点时,能保持理性,不至于让道德情怀过于强烈而湮灭了理性的法律思维。
  检察机关在处理案子时,要时刻谨守法律思维的逻辑,但除了法律思维外,也应该综合运用道德思维,检察官执法的依据理所应当是法理。但是,俗话说得好,法理不外乎人情,正义的法理本就应该是对情理的合理反映和体现,在对一些疑难问题往往用法律进行评判存在歧义而难以定夺时,情理则往往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背后就是生活,生活必有人伦,生活脱离不开芸芸众生的常识常情常理。为司法正义代言人的检察官,一定不可让高墙遮挡睿智的目光,要忠诚的匍匐于合法性的法律思维中,也要深情注视围墙之外生活的沃野,到那里去寻找正义的支撑点。
  本案仅是一个职业法律人从法律思维的角度作了一些分析论证,呼唤民众更为理性的思维,也呼唤我们的司法更为公正和权威。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电话号码057583111379
电子邮箱:zhsshz19@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