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5:14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舟山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新的经济形势下我市工业企业资金周转可能出现的风险,加大企业扶持力度,促进银企之间协作和互信,确保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规范运作, 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本市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短期融资需要,资金实行封闭式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成立市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工业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人行、舟山银监分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任成员。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审批监督,并对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确定入围企业名单。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经信委负责重点扶持工业企业的初步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五条 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企业处处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主要负责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申请的审核、资金计划安排、与转贷银行联系沟通、资金拨付和贷款资金回收等工作。应急周转资金业务委托舟山市财通海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财通公司)办理,单独设账,专户管理。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申请条件、额度及期限:信誉良好、行业优势明显、主业突出的工业行业龙头企业和特色优势企业在市内银行贷款到期转贷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在银行授信额度范围内申请本应急周转资金。企业每次申请的资金额度原则上最低为200万元,最高为3000万元,最长期限原则上为20天,到期未归还的,依法追索。

第七条 工业企业申请应急周转资金及资金拨付的程序:

(一)企业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同贷款银行落实续贷事宜,并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出用款申请,同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企业向银行提出申请后,银行应优先予以审查,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是否续贷意见。

(三)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审批。

(四)企业填写借款合同和相关承诺函。

(五)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放款当日,企业应携带转贷银行电汇凭证或转账支票、网银电子证书等相关资料以办理放款手续。应急周转资金划入企业还款账户后,银行应及时办理扣款手续。

(六)转贷银行应尽快发放新贷款,在合同中可注明贷款用途为归还应急周转资金。放款前,银行应及时通知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银行放款手续须在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场后方可办理。

(七)银行放款当日,企业应携带转贷银行电汇凭证或转账支票、网银电子证书等相关资料以办理放款手续。银行续贷资金划入企业账户的同时,企业实时还入市财通公司的企业应急周转资金专用账户。

(八)对于承兑汇票方式转贷的,须在转贷银行(或指定银行)办理贴现,贴现银行负责及时给予贴现,并允许企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提供发票。转贷企业和贴现企业应同时到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签订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合同,贴现企业应在合同中承诺在银行将贴现款项划入贴现企业的同时,实时将贴现款项还入市财通公司。

(九)对上述(五)至(八)款,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全程现场监督事项的办理。

第八条 使用应急周转资金的企业应缴纳使用费,收费实行分段计息,按日收取。使用时间在合同期内的,按企业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的,总使用时间在15天(含15天)内的,按企业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15天以上的,第16天起,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风险控制:

(一)申请企业在签订短期融资协议前须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出具书面承诺函,保证该借款只用作企业转贷之用,并同意贷款银行对其账户进行监管。

(二)转贷银行在签署转贷意见前,担保方应事先签署贷款

银行要求的所有担保文件。

(三)转贷银行同意企业转贷申请后,不得随意变更,并在放贷前预先告知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发现异常情况须及时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汇报,企业新申请贷款须在15天内放贷完毕。

第十条 企业应急周转资金出现坏账后的损账分摊机制:

(一)转贷银行审批同意转贷后,期间因无法转贷而产生的应急周转资金坏账,由转贷银行承担损失资金补偿责任。

(二)税收归属地为县(区)的企业因故无法及时归还应急周转资金而导致坏账的,由推荐企业的县(区)政府承担70%的亏损资金。

第十一条 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企业使用应急资金档案,统计相关数据,定期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 获得短期融资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取消短期融资资格、取消重点企业扶持政策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接受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对其借款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调查的。

(三)企业得到短期周转资金后不及时归还贷款或得到银行续贷款后不及时归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而挪作他用的。

(四)企业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利息的。

第十三条 企业在等待银行转贷期间,发生重大事件致使企业破产、倒闭、拍卖、或因企业自身信誉及资质原因导致转贷不成功的,企业必须承担责任,工业应急资金办公室应及时向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汇报,依法追索。

第十四条 为保障操作机构的日常运转,企业应急周转资金运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在应急周转资金收取的利息收入中开支。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财政局应定期对工业企业应急周转资金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工业应急资金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办法和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土资党〔2012〕13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浙江省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包括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在编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在各级国土资源机关工作的各类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
  国土资源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国家、省党内法规政策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利益冲突防范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公开公平、冲突回避、有责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利益冲突防范工作,直接向同级国土资源党委(组)和纪委(纪检组)报告工作。同级国土资源人事组织机构及业务机构配合做好利益冲突防范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将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纳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本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利益回避与监督实施
  第七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听证、信访办理,以及政策制定、人事选拔任用、奖惩等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的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遇到第七条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处(室、科)或行政监察机构申请回避。可以申请调整工作分工、调换工作岗位或地域回避;也可以是其本人或利益关系人主动停止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九条 对于应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且所在处(室、科)未采取回避措施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构会同组织人事机构作出强制回避决定并实施。强制回避方式可采取停职、调离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和存在的问题向同级或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政监察机构提出申请或投诉举报,有关国土资源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需回避,应明确回避的方式。并将调查和决定结果告知申请人或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国土资源工作人员未主动回避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或拒不执行强制回避决定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不执行回避规定,发生利益冲突情形,并涉及违法违纪追究责任的,应当作为加重情形;涉及国家赔偿的按照重大过失情形对其进行追偿。
  第三章 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限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应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持公共职务廉洁性。为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对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应当作出相应的行为限制。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土资部门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以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担任国土资源所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其他企业,不准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不准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向相关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审批、矿业权审批以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监管。包括超越权限、违反程序、违反政策审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违规设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条件;违规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容积率;违规减免或缓缴、截留土地、矿产资源有偿出让收入和规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情形。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工作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矿山企业、土地整治工程单位担任职务;不准在该工作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评估单位担任高级职务。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辞去公职或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三年内,其他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以自己或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名义在该工作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或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名义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四章 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行为限制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辞去兼任职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党员还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党员的,还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应辞去职务或立即停止有偿中介活动,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涉及党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停止、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辞去所担任的职务,或者国土资源工作人员本人辞去现任职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原所在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深圳市交通局:

 为规范邮政通信市场秩序,加强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信件印刷品等寄递业务管理防止炭疽杆菌传播的紧急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之前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货代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以下简称信件寄递委托业务),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十天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到企业法人登记所在地或分支机构营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本通知下发之后,拟成立的国际货代企业,需要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应当事先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后,方可到外经贸部办理相关手续。

  二、邮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依法决定委托或者不委托;对决定委托的,颁发委托证书。

  邮政部门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委托事宜。

  三、申请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运输设备;
  (三)业务主管人员按照国家劳动主管部门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本通知下发之前成立的国际货代企业,可以在取得委托证书六个月内完成专业培训)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邮政系统的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办理邮政特快专递(EMS)业务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

  五、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企业,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委托业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严格依照邮政部门委托的权限开展业务,不得进行再委托;不得擅自泄露用户的通信内容及名址等通信秘密;不得办理中国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业务。

  六、邮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中下列用语是指:
  (一)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2)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三)寄递业务是指依法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其中一个环节的服务。

  各地要依法加强对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委托、管理。凡是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非邮政企业,必须尽快办理委托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邮政委托手续的,应即停止经营此类业务。

信息产业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