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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必须严格执行的五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5:33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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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必须严格执行的五条规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必须严格执行的五条规定

(2006年11月3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公正严格执法,根据高检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需要上缴国库的,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执行。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依法对扣押、冻结款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严禁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或随意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外,应归还原单位;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四、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退还、返还给被扣押人或被害人的,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前来办理,严禁不予退还、不予返还或故意拖延。
五、扣押、冻结款物属违法所得需要没收上缴国库的,应由侦查部门或公诉部门制作检察意见书,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移送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根据处罚决定作出处理,严禁越权直接没收或直接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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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1995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农业开发,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三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新建项目按全部所需土地面积计算;扩建项目按扩建部分所需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在划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土地使用者交纳。
在出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出让方交纳。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同时向受让方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免交建设用地附加费:
(一)中学、小学、幼儿园校(园)用地;
(二)福利院、敬老院、乡村卫生院用地;
(三)农村革命残废军人、烈属、灾民、移民建房用地和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安置用地;
(四)农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
(五)军事设施用地和非经营性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
(六)水利设施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和乡村道路用地;
(七)非经营性公益设施用地;
(八)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和工作用地;
(九)抢险救灾的临时用地。
第六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
1.南昌市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
2.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按每平方米12元计征;
3.其他不设区的市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4.县城按每平方米9元计征;
5.其他建制镇按每平方米6元计征。
(二)开发区内的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前项规定的标准计征;
2.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建制镇的标准计征。
(三)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用地、城市居民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省批准的安居工程用地,按本条第(一)项所在地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
(四)乡村范围内的用地
1.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3元计征;
2.乡(镇)村盈利性公共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计征;使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3.其他建设需要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4元计征。
(五)前4项用地,超过用地计划指标部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按计征标准的1.5倍计征。
前4项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均须在各自的标准上每平方米加收2元计征,但乡(镇)村公共公益事业用地除外。
(六)农民建房用地
1.占用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2.超过规定建房用地指标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内的标准计征;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属耕地的按本项占用耕地的标准加倍计征,属非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七)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含本数,下同)范围内和在二级公路以及国道、省道沿线两侧200米以内使用土地的,在各自的标准上按下列规定加收计征:
1.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5元;
2.在二级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元;
3.在未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的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0.5元。
(八)临时用地(指使用期两年以下的非农业生产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计征;
2.在乡村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但乡(镇)村企业用地、农民建房需临时使用土地的除外;
3.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
第七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报和转报建设用地申报件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代收。
农民建房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昌九工业走廊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其内设的土地管理机构收取。
第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除提交法定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性质的证明文件,由负责审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在建设用地获得批准时,一次性交清。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收取的建设用地附加费全额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在银行设立的建设用地附加费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所收的款项全额上交省财政。省财政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分配比例,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回拨给
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财务机构。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征收权限、征收标准足额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开具缴款凭证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地、市40%。
1.地区行政公署,按地区10%,所辖县(市)30%进行分配;
2.设区的市,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按市20%,所辖区20%进行分配;在城市规划区外用地,按市10%,所辖县(市、区)30%进行分配;
3.在昌九工业走廊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用地,40%全部分配给开发区管委会。
(二)省58%。
(三)代征手续费2%。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土地、农业开发。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按照前款规定用途由有关主管部门预先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土地管理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购并发放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1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建设用地附加费的清算、结算,每月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征收、解交、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审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标准收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责令建设用地者补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补交部分不予分成。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交的,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建议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缴交、使用建设用地附加费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开征以后,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对建设用地征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