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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6:26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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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0〕591号
  

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

  为加强本市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收费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及公路附属设施。

  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具体负责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所管养的国省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市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浦东新区除收费高速公路以外的国省干线公路由市委托浦东新区养护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县道、乡道和村道(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区(县)公路管理署(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署)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养护工程分类)

  公路养护工程按国家规定,根据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指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其中,改建工程的管理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因遭受自然灾害、公路设施严重损坏而进行的抢修工程以及由于交通安全及各类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等需要而进行紧急专项整治工程,根据其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别按小修保养、中修工程或大修工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养护管理要求)

  公路的养护管理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公路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执行。保持公路环境整洁、路面平整、路基稳定、排水畅通、绿化美观、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保障安全通行。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加大投入,鼓励推广和应用预防性养护等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做好公路的预防性、周期性、全寿命、精细化养护,提高养护的机械化、专业化水平。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积极组织创建文明道班、文明样板路、文明工地、公路标准化和美化工程(简称GBM工程)等,并加强养护管理,巩固创建成果。

  第七条(养护定额)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负责修编和完善本市公路养护定额。

  第八条(养护管理经费)

  按照《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公路养护经费根据公路养护管理设施量、养护定额、道路等级、交通流量、重车荷载、养护质量、绩效考核等综合因素,由市公路处负责测算,并提出初步分配意见;再由市建设交通委统筹安排。其中,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市补贴50%,另外50%由区(县)和镇(乡)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养护管理经费应当全部用于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公路养护管理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上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定期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路况检测与评价)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公路的路况检测,及时掌握公路的各类动、静态技术数据。每年应进行一次全面路况检测,定期采集和及时更新各类数据,并利用数据进行养护管理、养护质量、养护措施的分析、评价、决策和养护管理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养护管理计划)

  公路养护管理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于国省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专项整治等,应当优先安排。

  公路养护管理计划的范围应包括公路养护工程(含小修保养工程和大中修工程)、公路养护管理费和路政管理费(含超限运输治理专项费用)等。

  市管公路的年度养护管理计划由市公路处根据养护和管理的需求编制,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批复,市公路处根据批复意见执行。

  区(县)公路的年度养护管理计划由区(县)公路署根据养护和管理的需求编制,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应于当年第一季度送市公路处备案;其中,浦东新区管养的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计划应事先征询市公路处的意见。区(县)公路署根据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中修和大修工程比例)

  国、省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国、省道总里程的16%,县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县道总里程的13%,乡道和村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乡道和村道总里程的8%。

  第十二条(大中修工程立项与审批)

  国省干线公路(除收费高速公路外),其中:市管公路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市公路处负责立项申请,报市建设交通委批准后,由市公路处负责组织实施;浦东新区的国、省道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负责立项,报浦东新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负责组织实施。

  县道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区(县)公路署负责立项,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区(县)公路署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项目立项与审批的程序。

  第十三条(大中修工程设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及以下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由立项与具体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应按照初步设计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原设计主要技术指标、按管养里程桩确定的工程范围、工程目标、主要设计指标及设计控制值、设计使用年限、各项路况技术指标的分析汇总、可供比选的工程方案、主要工程材料质量要求和相关施工工艺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和主要验收指标、投资估算等;并根据批复意见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以上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由立项与具体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并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

  国、省道大修工程的设计还应同步达到文明样板路的实施标准。

  第十四条(大中修工程设计评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及以下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实行一阶段审批;由项目审批单位组织或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以上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审批;由项目审批单位组织或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分别进行评审。

  县道、乡道、村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项目设计与评审的程序。

  第十五条(从业单位管理)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当选择有从业资质和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养护工程。

  市建设交通委应完善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规则和管理办法,建立设计、养护作业、监理等单位诚信档案,实施定期考核,诚信情况作为投标承接养护工程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养护工程招投标)

  公路的养护工程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实行合同管理。

  抢修工程、经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紧急专项整治工程项目可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

  乡道和村道的养护工程,应根据本市农村公路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养护作业单位。

  第十七条(设施检查)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公路设施检查,及时掌握公路技术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桥梁技术状况检查按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要求养护作业单位安排专人负责设施检查工作,国道、省道、县道每天至少检查一次;乡道、村道每周检查不少于两次。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分别对市管公路、区(县)公路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每季度至少全路段、全断面检查一遍。

  市公路处应加强公路路况的行业监管,定期对全市公路设施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在灾害气候来临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公路交通正常运行时,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结合应急预案,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特殊检查工作,及时处置各种异常情况。

  检查人员应做好设施检查记录,记录表应填写认真,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养护时效)

  发现危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公路损坏,应立即采取应急维护措施,并尽快实施维修;其中路面坑槽(洞)等损坏,应在24小时内实施维修。

  第十九条(安保工程)

  对于高路堤、交叉口、急弯、穿越城镇、沿河傍水等重要或危险路段,应当加大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安全保障工程。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要求)

  养护工程应当安全作业,文明施工。

  养护作业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程、规范设立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在夜间和雨、雾、雪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养护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养护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养护作业警示专用车必须设置带有双向箭头带频闪的警示牌,并在作业时开启。

  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做好合理的交通组织安排,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养护作业应做好环境保护,严格按规定控制噪声、扬尘和泥浆,并做到材料堆放整齐,工完料清。

  第二十一条(日常养护和保洁)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保持公路实际用地范围内公路设施的整洁和美观。

  公路的清扫保洁应根据公路不同等级和实际路况确定频率,实行定员、定岗、定期作业制度;城镇路段的路面应定期洒水冲洗;国、省、县道二级及以上公路的路面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对清扫机械无法扫及的死角,应进行人工辅助清扫。垃圾应当倾倒在规定地点,清运等有关费用应纳入养护经费范围。

  公路的防撞护栏、隔离墩、人行护栏、公路标志等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洁。

  公路的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理和疏通,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二条(绿化养护管理)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不得任意采伐、迁移。确实需要迁移和更新采伐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由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批。

  对公路绿化有害生物要加强预警和监测工作,优先选用物理和生物手段进行防治,合理使用化学药剂。

  第二十三条(小修工程实施)

  小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

  已建成的GBM工程、文明样板路、安保工程、灾害防治工程等路段,经复核未达到创建或实施标准时,应采取小修工程进行整改并使之达标;小修工程不能达标时,可采取中修或大修等工程性措施进行整改直至达标。

  根据公路路况检测、分析和评价,及时进行预防性养护。国省干线公路每年的预防性养护经费比例不少于小修保养经费的8%,县公路每年的预防性养护经费比例不少于小修保养经费的5%。

  第二十四条(大中修工程实施)

  大修工程实施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关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中修和大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

  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养护工程实行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市管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区(县)公路署具体负责区(县)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

  市公路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公路养护大修、改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区(县)公路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大中修工程项目验收)

  中修和大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中修工程以及乡道和村道大修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可合并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气候、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且指导养护作业单位制订相应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人员、物资和设备等的准备工作,适时进行应急演练,采取预防措施,快速有效地处置各类事件,保障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路政管理)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在有条件时,应采取适当措施,明确公路实际用地范围。

  中修和大修工程的施工方案,应送相关路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占用或者挖掘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路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技术培训)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对各类技术人员的在岗技术培训,制订相应的技术培训计划,建立技术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市公路处应每年进行一次面向社会公众的社会满意度调查,广泛了解和听取社会公众对公路养护管理的意见和需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养护检查和绩效考核)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公路行业养护管理规划,每年下达公路养护管理各项目标,实施养护检查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根据年度养护管理的相应计划和各项目标,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对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总结,报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养护管理工作的实际要求和需要,委托市公路处每年组织二次全市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对全市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公路养护经费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设施接管)

  符合公路规划、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市建设交通委核准后纳入公路设施量,由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负责养护管理。

  因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移交公路设施养护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签订建设期间相关公路设施临时养护协议,明确工程建设期间施工范围内公路设施临时养护的范围、时间、公路养护标准、养护费用以及养护职责等。

  第三十三条(资料管理)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配设专(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固定的档案存放场所,各项技术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存放,并按有关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十四条(制订实施细则)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路养护管理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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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建议的公告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建议的公告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对现行行政法规的清理建议,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现将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公布,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废止、失效或者修改的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清理建议,请于2007年6月1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或者在本网留言)。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行政法规清理征求意见”字样。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信箱:xt4@chinalaw.gov.cn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条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贝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顷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井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察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条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