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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4:41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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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收集、整理、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五条监察、保密、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其沟通、确认。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权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有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执行情况;

(二)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及建设情况;

(五)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

(六)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报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按照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权利人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权利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及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对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申请人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以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办公厅(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下列方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阅、受理登记。

(一)通过政府网站提交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电子文档申请进入政府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时间;

(二)通过信函、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行政机关收到该信函、传真的时间;

(三)到行政机关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场所提出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收到申请书的时间。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对公开形式的具体要求;

(四)申请时间。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的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六)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的理由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的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行政机关中止或者恢复期限,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其他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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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我市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委托代理、传导信息等中介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业领域具体包括:
  (一)消费品、生产资料;
  (二)房地产、科技、信息、人才、劳动力、交通运输、产权、文化、婚姻、体育、旅游、广告;
  (三)金融、证券、保险、期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业。


  第三条 经纪人经纪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注册,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经纪中介广告的审批登记;
  (四)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纪,查处违法经营;
  (五)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六)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纪人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房地产、劳动、科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中介业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凡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人员须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教学大纲组织培训及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办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证明;
  (四)申请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一定中介的技能;
  (六)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十一条 自然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可申请办理个体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具有该行业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建立专门帐册;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三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纪公司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提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人;
  (二)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中介活动。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凡发布经纪中介广告的,必须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纪合同与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纪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经纪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经纪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纪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纪合同文本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五条 佣金是经纪人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报酬,经纪人收取的佣金必须依法如实入帐。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家对特定经纪业务规定的标准取得佣金。
  从事非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或从事经纪活动的人按照委托人和经纪人之间的协议取得佣金。


  第二十七条 佣金的支付期限,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在完成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经纪人未能提供约定的经纪服务,应将所收取的佣金及银行利息返还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委托人应当按有效部分向经纪人支付相应的佣金。

第五章 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向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方可以从事经纪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对其管辖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纪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行业经纪人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内从业的经纪人进行专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以及经纪人已按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找好交易对象,而委托人无特殊原因,不履行交易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资格认定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企业、企业、公司,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个人,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合伙企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企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业务的公司,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利用经纪中介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对于触犯有关法律、法规,需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经纪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通报批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教育部关于采种支甘活动科学化经常化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教育部关于采种支甘活动科学化经常化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林业厅(局),农(牧)业厅(局),教育厅(局),铁道部各铁路局,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

  由耀邦同志亲自倡导的全国青少年“采集草种树种,支援甘肃改变面貌”的活动,已经开展两年了。两年来,各级团委、农、林、教育、铁道等部门把采种支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积极协作,创造性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据统计,北方十一省、区、市青少年两年累计采集草树种一千二百万斤,其中支援甘肃及西北地区五百六十万斤。采种支甘活动,作为共青团在新的历史时期围绕经济建设开展的有影响的独立活动,把党的总任务、总目标努力贯彻到团的工作中,化为亿万青少年的实际行动,使团的先进性和群众性得到了具体体现,收到了支援甘肃及西北地区绿化,教育青少年,锻炼团干部,活跃基层组织,提高团的威信等多重效果。

  根据耀邦同志“这项活动要坚持搞十年、二十年”和“活动搞得很好,要坚持年年搞”的指示精神,我们决定把采种支甘活动作为团的传统性活动,长期开展下去。为使今年及今后的活动开展得更加扎实,更有成效,更加经常化、科学化,在总结过去两年活动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

  一、收缩战线,实行重点地区区域性采种。从今年起不再搞十省、市、区全面采种,只在种源比较丰富、病虫害少,运输便利的重点地县实行区域性采种。考虑到北京市种源少,内蒙古自治区自身绿化任务重,暂不安排支甘任务。河北、陕西、出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八省也不宜县县采种。种源少、调运不便利,且病虫害较多的地、县不再安排支甘任务。实行区域性采种的好处是:利于组织和指导;利于种子集中、检疫、调运;利于甘肃的接收和结算,提高种子质量和经济效益。有支甘任务的省份,应对全省的资源进行一次认真的调查,确定重点采集地(市)、县,把团中央采种办分配的任务落实下去。为确保完成任务和保护青少年的积极性,不采种地、县的面不要一下子划得过宽。重点地(市)县及分配的采集品种、数量确定后,报团中央采种办备案。

  二、压缩品种,定向定量,按计划采集。根据甘肃的要求和这两年采集的情况,对今年的草树品种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不采甘肃不缺的品种,少采早熟、晚熟品种,稀有人工种植品种不下达指令性指标。调整后草树品种由去年的四十种减少到十五种(其中草种七个,树种八个),支援甘肃的任务量为八十万斤。为了避免片面追求数量,供过于求,造成积压浪费,今年不再搞不限量品种,所有的品种均实行严格的定向定量采集。各地要认真做好任务的再分配工作,在科学考察的基础上,把品种和任务量落实到产地。要防止任务层层加码,盲目超采,做到既不多采,也不少调。

  三、严格要求,科学组织,确保质量。这两年的工作成绩很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个别地方和单位,种子加工处理不认真,检疫不严格,包装不合格,不仅使种子质量降低,也结甘肃的接收和转发带来了困难。因此,今年要特别强调质量,严格把好“三关”。一是采集关。要适时定向采好种,做到“三不采”,即不对路的不采,不成熟的不采,有病虫害和品系不好的不采。二是精选关。种子收集后,要经过严格的筛选、晾晒、加工处理,做到于、净、纯、熟,颗粒饱满,无病虫害。三是检疫调运关。调运前要严格进行检疫,凡是有病虫和低于国家引种标准的种子,不得调往甘肃;种子要按品种包装,严禁混杂;包装一律用结实的麻袋,严禁用旧袋、草袋;包装、发货单上和装入袋内的卡片要写明品种、数量、产地、采集时间、接收单位和发货单位,达到标准化;严禁发快件。为使各地有充分的时间搞好调运工作,发运时间延长到十二月底。经检查凡质量符合标准的,由甘肃农、林部门发给合格证书。各有关铁路单位,要继续按照(83)中青联字第37号文件的要求,认真负责,优先编制支甘种子调运计划,随到随收,及时发运。

  四、开展联谊活动,提倡对口支援,逐步过渡到“产需见面”。采种支甘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应该建立经常化的工作。联谊活动和对口支援不仅可以简化工作层次,减少种子集中调运的中转环节,提高经济效益,而且可以扩展活动内容,加强各地青年同甘肃青年的联系。各地应着眼长远,采取保护、改造资源和人工种植的办法,有计划地建立一批草树种采集基地,满足甘肃对人工种植稀有品种的需求。这两年一些地方主动到甘肃考察,建立联谊单位,按联谊单位要求采运种子,实践证明是一种好方法。从今年开始逐步实行“计划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办法。各地在完成团中央采种办下达的采集任务的同时,可以与甘肃的有关地、县建立长期协作关系,开展联谊活动,签订采集品种、数量合同,种子直接运往联谊单位,列入全国统计。以后逐年减少指令性指标,扩大对口支援,争取两、三年后,由现在的指令性计划全部过渡到采需自由调节,产需直接见面。

   五、加强领导,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各级团委和农、林、教育、铁路部门,要从为开发、振兴大西北的战略目标服务这一高度来认识采种支甘活动的深远意义,持之以恒,常抓不懈。要看到今年任务绝对量虽然减少了,但由于实行区域性采种,可采集的品种减少,有的地县的任务相对加重了,而且对种子的质量和调运要求更高了。不广泛发动和精心组织,错过采集时间,就很难完成任务。因此要继续保持求实创新、开拓进取的精神状态,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对参加采种中的青少年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和杜绝伤亡事故的发生。要认真搞好检查、评比、总结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注意总结经验,加强具体指导,表彰奖励先进,把活动提高到新水平。团中央拟每年三月份搞一次总结表彰工作。每年拟表彰三个省、十个地(盟、市)和一百个县级单位。从一九八四年起,连续三年被评为先进单位的省,将从采种支甘表彰基金中奖给一万元作活动经费。评比条件是:在完成任务的基础上主要看种子质量和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评比方法采取各省汇报、甘肃推荐和团中央考察相结合。

  六、要继续做好支甘种子的发放与种植工作。采种支甘的目的是为了加速绿化祖国的进程。甘肃省各级团组织要以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林业、畜牧部门一道,认真抓好种子的接收、发放、播种工作,并建立种子分配和种植档案,积累第一手资料;在青少年中普及种草种树知识,加强技术指导,扶持发展青年林草“两户一体”,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种草种树活动,让来自祖国四面八方的种子在陇原大地上化为葱绿的林地、草场。从一九八五年起,团中央将对在播种支甘种子、种草种树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团组织和青少年进行表彰。

 

 

  共青团中央  林业部
  农牧渔业部  铁道部
  教育部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