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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6:39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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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现将《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均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



  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办公室(简称“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案情复杂的,由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提出。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核对章,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对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复议机关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回执第一联存底,第二联交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载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的日期等内容,并向申请人宣读核实,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后予以确认,同时按照书面申请所需证据材料予以提供。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缺少本规程第七条和第九条所述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收文后,行政复议机关确定案件的承办人、协办人,一个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承办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3日内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审查意见,报办公室同意后,呈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同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确认书)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的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影响程度,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分为一般性案件和重大案件。一般性案件由办公室负责审理,重大案件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性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涉及的业务,在受理案件后征求委员意见,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一致,由办公室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
  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不一致,则转入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由办公室提请,经过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一)全省(市县区)范围内影响重大,省(市县区)局领导作出批示的案件;



  (二)委员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处理依据不一致,需要统一意见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复议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议由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由本人或经本人授权的部门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符合重大案件提请条件的,由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案件提请书》,连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送交复议委员会主任,由主任批准上会并确定上会日期。



  第二十条 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送交各委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



  (二)办公室汇报案件初审情况;



  (三)委员发表审议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委员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向复议委员会汇报初审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案件争议焦点;



  (五)案件初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完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笔录》,讨论笔录由各委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以复议机关名义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主任签发。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和解协议或调解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双方提出调解建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审核同意后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该案件的分管局领导或者经过局长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和解协议未被复议机关审核同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和解和调解方式结案,该和解协议和调解书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予以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外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需要督促被申请人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或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普遍性问题,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完善立法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将案卷材料收集整理,每年12月31日将案卷统一移交保密室存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的12月10前将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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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党中央关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指导下,我省城镇集体工业自一九八二年以来,借鉴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经验,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
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初步改革,调动了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了生产,提高了经济效益。实践证明,这场改革方向对头,效果显著,对整个工业经济的改革具有普遍意义。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左”的影响没有肃清,集体工业的改革还不彻底,不完善,企业缺乏应有的自主权,缺
乏压力、动力和活力,有的地方在贯彻执行有关集体经济的政策方面抓得不紧,落实不够 ,因而影响了集体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为了对集体经济进一步放开、搞活、大力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巩固和完善集体工业改革成果,根据中央有关改革的指示精神,以及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
件的要求,结合我省城镇集体工业发展和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开手脚,大力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修理服务业等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扩大出口、安排就业、开拓财源等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一轻、二轻、劳动、纺织、机械、电子、化工
、交通、建筑、冶金、建材、煤炭、商业、粮食等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都要发挥自己的有利条件,放开手脚,采取国营与集体联合、大厂与小厂联合、城镇与乡村联合、当地与外地联合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特别要注意利用城市的工业基础、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加速城
镇集体企业的发展,推动城镇工业的改组和联合。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民联营或吸收农民入股当工人,都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二、解放思想,立志改革。各地市、各部门要进一步放宽政策,按照省委豫发〔1983〕142号文件、省政府豫政〔1983〕35号文件精神,抓紧抓好集体企业的改革工作,不断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巩固改革成果。同时要以改革的精神,继续为集体企业“松绑”放权,在改革中大胆探索,? 断创新,总结新经验,闯出新路子。
三、关于收益分配。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推行和完善联产、联利经营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 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承包定额和基数一般要高于前三年实际平均数,承包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承包合同依法签立。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撕毁。经营? 的,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多得;经营差的企业少留,个人少得。要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企业和贡献大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先富起来? 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要与企业上缴税金(含工商税、所得税下同)挂钩,一般可以前三年平均应发工资总额(包括奖金)与同期应? 伤敖鹱芏畹谋壤コ说蹦暧伤敖鹱芏睿次笠档蹦暧μ峁ぷ首芏睢9ぷ首芏钐氤杀荆嫔辖伤岸疃嗌偎谴撸性鲇屑酢6孕掳炱笠岛陀刑厥馇榭龅钠笠担鞯乜筛萜笠档木咛迩榭觯硇腥范üぷ式苯鸬奶崛“旆ā? 集体企业有权选择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有权修订劳保? 贫龋腥ň龆ㄖ肮だ投奔洌影喙ぷ屎徒苯鸩皇芟拗啤F笠的诓康姆峙湟胫肮さ睦投晒夜常喜环舛ィ虏槐5住RVぜ寤郏乐狗止獬跃弧? 四、关于劳动人事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招聘、录用和辞退职工。新招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今后录用职工和职工调动,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报劳动部门备案。 集体企业要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原则上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也可以招聘,由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副职由厂长提名,经企业党组织同意,报主管部门备案;中层领导干部由厂长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的干部要能上能下,能官能民,任职期间,可以实行职务津贴,享受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落选、免职后,原为干
部的,由企业安排工作,原为工人的,仍回原生产岗位。
五、关于增加技术力量。集体企业要积极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挂钩进行技术攻关;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帮助集体企业开发新产品,转移科技成果,代为培训技术人员。集体企业可以采取招聘、借用、协作、承包等途径解决技术力量不足问题。企业招聘的技术、管理人才,工资福
利待遇可以从优。为了鼓励技术人员到集体企业工作,原在这些企业工作和国家新分配到这些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及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可在国家现行规定的工资级别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在这些企业连续工作满五年者可以固定。继续在该企业工作的,
再向上浮动一级。调离时,则取消这一级浮动工资。 在集体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自学成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六、关于发展资金渠道。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方针,多渠道集资,发展集体企业。各级财政每年要拨出一定数额的发展集体企业基金,周转使用,用于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所需的中短期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各级银行和信贷部门应纳入计划
,统筹安排。集体企业要实行股金制度,发动职工集资入股;允许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员入股,也允许外地、外省及外资入股;企业的闲置房屋、设备和废旧物资等,可以作价入股和有偿调拨。对所集资金,按 资税前计息,按股税后分红。 城镇集体企业用于技
措项目的贷款,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
七、关于税收政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年终实现利润,除主要产品列入国家计划,主要原材料由国家供应的企业外,以上年实现利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企业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加原有基数再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除生产烟、酒、糖、鞭炮、手表等二十种
高税率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一至二年。对积极安置待业青年的企业分厂,继续执行减免税照顾。当年安排待业青年达从业人员百分之六十的,免征工商税一年,所得税三年;安排待业青年人数占上年年末在册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减征百分之六十;占上年年
末在册从业人员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减征百分之三十。减免税期间各主管部门要同时减免各项费用。减免的税款和费用要用于还款和发展生产,不得用于盈余分配或其它开支。
八、关于搞活供销渠道。对集体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的供应和产品销售,要取消各种限制和封锁。集体企业需要的一、二类物质,要纳入各级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任何部门不得挪用,计划内原材料的价格要和国营企业一视同仁。计划外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集
体企业多渠道自行采购。集体企业在生产任务不足时允许自找门路,跨行业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业务交往中,可从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经营费用,列入产品成本。企业自购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允许高进高出。
九、关于社会保险。各市、县可根据集体企业的职工年龄构成情况,在税前按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提取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和个人再拿适当数量的保险基金,用于解决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此项基金由市、县按系统或按行业统筹安排,在银行专项
储存,专款专用。
十、关于管理体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要保持相对稳定,坚持谁办谁管,不得随意改变隶属关系。原有交叉行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供应等,仍按行业归口安排,各级主管部门对集体企业承担的计划产品,要同本系统的企业一视同仁,不得以隶属关系为借口限制系统外企
业生产的发展。在经济改组和联合中,应保持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不准把企业划走、上收和下放。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健全集体企业的管理机构,在企业发展方向、业务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及时给以指导,采取有效
措施,保证集体企业更快地健康发展。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起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6月12日
  内容摘要: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当今世界已有多个国家规定了相关的居住权制度。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却一贯存在着对居住权的应用问题。本文在阐明居住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基础上简要分析了设置居住权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效用。

  关键词:居住权 物权 救济性


  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离婚纠纷及涉及不动产的各类纠纷中,常常存在涉及居住权问题的争议,并且,在裁判文书、调解书中均常常涉及居住权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居住权的定义、主体、客体、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出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居住权的性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的变更和消灭、居住权的保护、是否可以具有收益性、是否可以抵押等等内容都不明确。设立居住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指导审判实务工作,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一、居住权的内涵

  (一)居住权的含义及性质

  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和非承租人对于他人所有和承租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1]居住权的性质,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居住权应是一种物权,主要表现在:(1)居住权具有直接支配力,居住权人可以直接使用房屋;(2)居住权具有排他性,非经居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居住权进行干涉,任何人侵害居住权时,居住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回复居住权应有的圆满状态,构成侵权的,居住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居住权应具有救济性。无论追溯居住权的源流,还是近代各国民法对居住权制度的设定,都可以看出,设定居住权的本意大都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而设定,具有救济性。而在我国,居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使用,大都也是为了保障一方当事人基本生存和生活居住需要而设定,因此也秉承了居住权具有救济性质的特征,因此,居住权不得继承、转让。对于是否具有收益性,居住权的转让行为与将居住的房屋出租的行为虽然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但在经济效果上则基本相似,因此, 德国、瑞士等国家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收益。笔者也认为居住权不应具有收益性。若居住权具有收益性,不仅有违立法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初衷,也可能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破坏物权的稳定性,引起新型的民事纠纷。

  (二)居住权的主体

  居住权的主体仅限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2] 因为法人对于房屋的使用是基于经营或其它特定的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生存和生活居住的基本需要,更何况当下的租赁制度已经可以满足法人的需要。居住权的主体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与房屋所有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对于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居所的一方对另一方房屋的居住权以及依靠房屋所有人扶养、抚养而又没有住所的家庭成员对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等。另一种是与房屋所有人不具备血缘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如朋友、保姆等。

  (三)居住权的客体

  居住权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立的物权,是他物权,其客体一般为他人所有的房屋。但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除了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应对房屋作扩大意义的解释。房屋的范围应包括住宅及其附属物、住宅配套使用的物。如属于住宅中基本家具、家电、占有的院子、花园。

  (四)居住权的内容

  居住权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部分居住权人的权利。居住权的权利主要包括:1.占有、使用权。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可据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3]占有房屋是居住权人使用房屋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所有权人及任何第三人妨害其占有权利的行为,居住权人有权行使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限于满足生活所需,必要时还可以让其家庭成员以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共同居住。2.必要的改良和修缮权。基于正常使用房屋、满足生活的需要,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装修房屋、增设辅助设备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与租赁权一样,居住权人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重大结构改变。3.优先购买权。从居住权的性质、立法目的等法理上及现实生活客观要求来分析,应当由法律赋予居住权人在出卖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4]当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此优先购买权可参照有关租赁权之规定,合理期限为提前三个月通知居住权人, 若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而出卖房屋,侵害了居住权人优先购买权的,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利不受影响,但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属于房屋出卖时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次于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居住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合理使用义务。 居住权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按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合理利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除双方约定外,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对房屋进行装修、增设辅助设备等,但是不得任意改装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的结构.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任何有害于房屋的行为,这就导致了居住权无收益性的特征,也是为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角度考虑的,保证所有权人能够在居住权消灭后圆满的取回原房屋。2.负担必要费用义务。因居住权人实际控领和占有房屋,能够更好的管理和利用房屋,同时享有利益,所以对于房屋的必要费用的负担问题,应当由居住权人负担。必要费用,是指居住权人在使用房屋及其附属无得过程中产生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及必要地维修费、修缮费。3.返还房屋义务。当居住权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消灭后,居住权人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于房屋所有权人。

  二、设置居住权制度的作用

  首先,从当前社会现状来看,设置居住权可以更为有效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特别是在对老年人、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经不能保障老年人在年老时获得供养,而当前的家事法律中对老年人居住等权益的保障规定过于笼统,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且从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赡养纠纷与房屋纠纷等问题来看,老年人的居住权益也亟待法律的明确化与固定化。此外,在离婚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也需要使用居住权制度来确保自身的居住权益,从而解决住房困难的问题。

  其次,设置居住权,可以弥补相关制度的不足。一方面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租赁权是债权,物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一般原理,物权应优先于承租权,且租赁权的设立、期限、取得方式都有限制,若在不动产纠纷中,将居住权按照租赁权对待,将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我国已经开始采取多层次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等。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在社会生活中,也引起相关的民事纠纷,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公租房、廉租房的处理等。设置居住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将居住权的内容、效力、保护方式等详尽地规定下来,有利于处理此类民事纠纷,促进社会保障制度长效发展,以弥补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

  三、居住权在审判实务中的应用

  (一)居住权与租赁权适用之比较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居住权制度大都是比照租赁权制度进行应用的,但是,不管从法理角度或是社会角度,租赁权与居住权都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在实务审判中,应当区别居住权与租赁权的不同之处,才有助于指导审判。

  居住权与租赁权相比较,首先,从性质上讲,居住权是一种物权,租赁权是种债权,因为债权的不稳定性,导致在实际生活中租赁权不能将房屋的使用效果充分发挥,而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当居住权与租赁权相冲突时,居住权因物权优先。其次,从取得方式上,租赁权因合同而设定,系有偿取得,而居住权可以依法设立,也可通过合同、遗嘱、遗赠等形式取得,且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无偿取得,具有扶助性质。再次,从期限上看,租赁权的期限较短,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居住权的则较长,最长可以是居住权人的终生。此外,从立法目的上看,居住权的制度是为了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立,一般不具有收益性,而租赁权的设立,系为了充分发挥房屋的功能,因此具有收益性。

  (二)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抚养、赡养、租赁等案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居住权益问题。而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大多是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人产生,其中,在因离婚纠纷而产生的居住权问题可占一半以上。

  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居住权设立的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夫妻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的房屋,二是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三是公租房、廉租房。第一种情况下,夫妻因离婚分割财产,对于房屋,双方依法或协商进行确认所有权归属,可能会出现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因丧失或者自始无房屋所有权;第二种情况下,因房屋没有合法的登记,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无法处理所有权;第三种情况下,因公租房、廉租房在没有满足法定条件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在离婚中也会涉及居住权设立的问题。

  无论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房屋属于哪种状态,在分割或确认的过程中,导致的结果可能是一方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另一方因此居无定所,造成基本生活无保障。设立居住权制度,在处理离婚案件的纠纷中,从房屋所有权的状态上看,一方面可以明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发挥物权稳定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确定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功能,解决当事人必要地生活需求。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离婚纠纷中,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感情破裂愿意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特别是一方在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生活无法保障,确立居住权制度,一方面,保证一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享有,也可在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房屋上设立如抵押等权利;另一方面,保证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基本生活需要,双方可约定居住权的客体范围、期限等内容,既可保护离婚中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又可解决纠纷,发挥稳定社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