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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7:00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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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审计厅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审法〔2011〕54号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省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厅机关各部门遵照执行,各市、县(市、区)审计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管理办法或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审计,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厅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规定、办法、细则以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单纯转发上级或者其他部门的文件,没有增加新的规定;

(二)涉及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

(三)适用于内部的具体业务工作计划、总结、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四)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五)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七)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

(八)会议纪要;

(九)仅涉及特定被审计对象权利和义务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各类审计业务文书;

(十)其他不直接涉及被审计对象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厅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关职能处室、单位(以下简称职能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提交审议,承办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解释等工作。

法规处负责组织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组织开展定期评估、清理与汇编,承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管理制度拟定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字核稿、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与程序法定相统一,保障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维护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性规定,或根据实际需要设定规范且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规程”、“规则”、“细则”、“办法”、“决定”、“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

(三)内容表述采用条文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语准确、简洁、规范。

第二章 申报立项

  第八条 根据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厅机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法规处书面提出本部门的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立项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必要性与重要性、主要内容、项目准备情况、报送草案时间和起草责任人等。

  法规处负责对职能部门提出的制定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拟定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延迟或取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法规处审核,报请厅领导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调研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由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应由主要职能部门牵头联合调研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职能部门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书面、网络、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公开形式,向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区)各级审计机关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等征求意见。

  对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职能部门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职能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四章 审核审议

  第十一条 职能部门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后,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将起草文本及起草说明,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的依据与起草过程;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征求意见的结果、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法规处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依据和必要性是否充分;

  (二)草案内容是否符合审计的职责权限范围;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并对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抵触;

  (五)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相协调、衔接;

  (六)具体制度规定是否合理、可行,且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规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内容、程序不符合审查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职能部门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

  (二)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必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建议停止或延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符合审查要求的,出具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或者会签的职能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者会签文本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后,负责起草的职能部门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并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负责起草的职能部门作起草说明,法规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十六条 送审稿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负责起草的职能部门会同法规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文件修改后,进入公文办理流程,经相关职能部门和法规处会签,办公室核稿,报厅长或者其授权的其他厅领导签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办公室应通过厅门户网站、报送省政府公报室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职能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制定说明提交法规处,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法规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制定说明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审计署备案。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法规处应会同职能部门予以核实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省审计厅,由职能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与适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各职能部门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于每年12月底前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法规处,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清理建议。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执行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且内容间有冲突的;

  (五)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且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没有相应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管理内容被新出台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四)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工作,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半年、全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废止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审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表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30/node1519/userobject9ai1272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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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董事会的运作,有效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功能,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董事会应当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三条 董事会应当充分掌握信息,对商业银行重大事务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不应以股东或高级管理层的判断取代董事会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其具有足够合格的人员和完善的治理程序,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以就商业银行有关事务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诚信的企业文化和价值准则。



第二章 董事会的职责



  第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 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战略;

  (二)聘任和解聘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

(三)制订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五)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六)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并对商业银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完整性、准确性承担最终责任;

  (七)定期评估并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状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权力和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清晰界定,并作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职责的依据。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发展战略,并据此指导商业银行的长期经营活动。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应当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的发展目标、经营与风险现状、风险承受能力、市场状况和宏观经济状况,满足商业银行的长期发展需要,并对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条 在确定商业银行发展战略时,董事会应当与高级管理层密切配合。发展战略确定后,董事会应当确保其传达至商业银行全行范围。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监督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定期对商业银行发展战略进行重新审议,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与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相一致。

  第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审议商业银行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除一般银行业务范围内的投资外,重大投资应当获得董事会的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在测算、衡量资本与业务发展匹配状况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业务发展计划。

商业银行的资本不能满足经营发展的需要或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时,董事会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保证商业银行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框架,有效地识别、衡量、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专题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对商业银行当期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并调整商业银行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商业银行发生的重大案件、受到行政处罚或面临重大诉讼的情况给予特别关注,要求高级管理层就有关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责成其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状况及存在问题,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以及整改措施以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内部人和关联股东的交易状况,对于违反或可能违反诚信及公允原则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责令相关人员停止交易或对交易条件作出重新安排。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通过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管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书面的行为规范准则,对各层级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同时应明确要求各层级员工及时报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且应规定具体的问责条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开展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的审计,持续关注商业银行会计及财务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发现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不准确的因素,并向高级管理层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评估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评估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并以此全面评价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情况。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要求高级管理层定期向董事会、董事报告商业银行经营事项。信息报告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董事会、董事报告信息的内容及其最低报告标准;

  (二)信息报告的频率;

  (三)信息报告的方式;

  (四)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及报告不及时、不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信息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商业银行审计部门和合规部门关于内部审计和检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提出意见,有关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三章 董事会会议的规则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例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需要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应当至少每年召开四次董事会例会。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第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程序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及时在会前提供足够的和准确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董事会例会至少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所有董事。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以会议形式对拟决议事项进行决议。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可以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并对通讯表决的范围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二)通讯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三)通讯表决应当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作出一个表决;

  (四)通讯表决应当确有必要,通讯表决提案应当说明采取通讯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的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这些事项由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但至少应当包括利润分配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成员等。

  第三十五条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有明确的回避制度规定,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明确授权,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的相关拟决议事项应当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权限、责任和任期。

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但应当确保不泄露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商业银行亦应有类似功能的小组或专岗,利用本行或市场咨询中介资源做好相应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立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相应的专门委员会。

商业银行董事会可以根据银行自身的情况确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数量和名称,但不应妨碍董事会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和各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各项职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商业银行的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检查商业银行风险及合规状况。

审计委员会负责商业银行年度审计工作,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是独立董事。

第四十二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的控制情况,对商业银行风险及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及水平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关联交易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经营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与高级管理层及部门负责人交流商业银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持续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及其影响,并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章 董事



  第五十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一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第五十二条 董事不可以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情况以确保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和业务状况,确定董事会合理的规模和人员构成。

为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数目的非执行董事。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上款所称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商业银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银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第五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银行股票和债券。

在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决议时,董事长不得拥有优于其他董事的表决权。法律、法规、规章、银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

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又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提出提案或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董事均应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通知董事会其他成员。

  第六十条 董事应当持续地了解和关注商业银行的情况,并对商业银行事务通过董事会及其专职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章 董事会尽职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依法对董事会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董事会的尽职与否进行监督,定期约见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根据需要列席商业银行董事会相关议题的讨论与表决,就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评价,交流监管关注事项。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对董事会尽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四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董事会尽职情况报告: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次数;

  (二)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报告;

  (三)经董事签署的董事会会议的会议材料及议决事项。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商业银行董事、董事会存在不尽职行为的,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董事、董事会对不尽职情况作出说明;

  (二)约见该董事或董事会全体成员谈话;

  (三)以监管意见书的形式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能尽职工作,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上市银行除遵守本指引外,还应同时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印发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9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区经济跨越式发展,大力培育中小企业特别是战略支撑产业和骨干企业,鼓励投资,扩大就业,促进企业发展,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精神,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年度所缴各类税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不含查补税款,下同)总额达到200万元,并在我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回西藏缴纳相关税收的西藏驻区外企业。
第三条 各级财政设立“企业发展激励资金”支持企业发展,保证激励企业发展需要,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不低于上年度企业缴纳税收总额的30%。
第四条 扶持企业发展激励按照“谁受益、谁扶持”的原则,由企业税收入库地财政部门根据对企业的考核情况进行激励。
第五条 各级财政实际安排用于激励企业的资金最高为该企业年度所缴各类税收总额的40%。
第六条 以企业年缴税额增长额、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年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人数三项内容作为考核激励指标。各项比重分别占激励资金的40%、30%、30%。
第七条 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一)企业年缴税额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总额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上一年度企业缴纳各类税收总额为基数抵扣后,按激励比例计算激励资金(上一年度缴纳各类税收总额未达到200万元的,以200万元为基数抵扣)。考核激励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的16%(40%×40%),具体激励比例为: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低于1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1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2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3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4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5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激励比例为60%。
(二)企业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
激励资金=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金额×40%×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300万元(含300万元)至5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40%;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60%;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800万元(含8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80%;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三)新吸纳就业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金额×40%×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吸纳3名(含3名)到8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下同)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5%;
企业当年新吸纳8名(含8名)到15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25%;
企业当年新吸纳15名(含15名)到30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50%;
企业当年新吸纳30名(含30名)到50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75%;
企业当年新吸纳50名(含50名)以上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100%。
凡满足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之一的企业,均可申请激励资金。
第八条 符合激励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8个月内,向税收入库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激励申请,并递交相关部门审核签章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资金申请表》及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二)税务部门开具的企业完税凭证复印件;
(三)企业有主管部门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证明;企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及新购生产经营性设备购进发票复印件;
(四)企业与新吸纳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各部门的审核职责。
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上年度和本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税额。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本年度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的人数及企业为新吸纳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类和金额。
税收入库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审核企业各项指标达标情况及应获得的激励资金数额,并拨付激励资金。
各部门自收到企业递交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资金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 激励资金用于企业研发、技术改造、人才引进和员工培训等方面。
第十一条 企业有偷税、超标排污、重大安全事故、假冒伪劣产品、危害人民群众健康以及年度内因企业自身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被相关部门处罚过的,不得申请激励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有关部门及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因出具虚假审核意见(证明)或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治区出台的政策及规定,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同时自治区、各地(市)、县不得另行出台新的企业发展激励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