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0日)
深国资办〔2001〕243号
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的精神,我办制订了《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的精神,落实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有关政策,规范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适用《意见》和《补充意见》中有关政策的市、区属国有企业,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属国有企业包括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子公司及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
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
(一)企业产权直接隶属于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全资企业;
(二)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
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子公司:
(一)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所属的全资企业;
(二)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
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是指不符合本条第二、三款条件,但其股东的市、区属国有净权益累计达到50%(含50%)以上的企业。具体计算方法为:拟认定企业各股东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 × 各股东在拟认定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之和。
第四条 在计算股权比例时,经国家批准债转股的市、区属国有企业中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计为市、区属国有股权。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条件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或股份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该企业的资格认定申请暂不受理。
第六条 向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应当明确与拟认定资格企业相关的各级产权关系和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情况,并按下列情况逐级办理审核手续:
(一)市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上级产权单位、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二)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先由其各级产权单位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再报区国资办审核,由区国资办在申请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三)非市、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其各市、区属国有股东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本股东的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向市国资办申请国有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有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报告;
(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与申请企业资格认定条件相关的股东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
第八条 经市国资办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企业凭资格证明按照现行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政策落实事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002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原则)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管理部门)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负责。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医保、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文广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项经费)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帐户,由市综治委负责日常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专项经费筹集)
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八条 (专项经费用途)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第九条 (评审机构)
市和区、县综治委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综治委办公室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医保、财政等部门及精神文明办、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单位组成。
区、县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的审核。
市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评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对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行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定行为进行复核。
第十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为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前款所列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县综治委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人应当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表。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及时将申报表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
第十二条 (行为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组织区、县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综治委。
市综治委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市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市综治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表彰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确认和评定的复核)
申报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综治委申请复核。
市综治委应当组织市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的宣传)
区、县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宣传、表扬、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优先待遇)
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报考学校或者应聘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单位应当优先录取、录用。
第十七条 (救治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
第十八条 (抢救费用的暂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抢救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予暂付的,从专项经费中暂付。
第十九条 (医疗费用的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 (伤残评定和烈士追认)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抚恤。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措施)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评审、表彰、宣传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措施)
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综治委提出申诉。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