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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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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执法制度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者将备案改为许可;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确保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指定服务等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时,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行政执法资格证”修改为“行政执法资格”。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七项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第十项中的“行政审批、许可”修改为“行政许可”。
  四、将条例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或”修改为“或者”,“相对人”修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人员”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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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14日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三十次会议

颁布时间:2002年01月25日

实施时间:2002年04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境内外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

  开发旅游资源和发展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文化、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海洋、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时,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涉及环境、文化文物保护、华侨民族宗教事务、海洋、农业、森林、水资源、土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涉及宗教、人文景观、文化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的,还须依法经宗教、文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安置人员;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旅游业,应当公开经营项目、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提供与约定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得有哄抬物价,低价倾销、操纵市场价格、发布虚假广告和宣传资料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旅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胁迫或者欺骗的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邻近周围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旅游设备和设施运作良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森林旅游应当切实做好防火工作,严防山火的发生。在文物保护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遭受破坏。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和处理,并依法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管理,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应当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不得从事旅行社的招徕、组团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酒店),其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旅游行业管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娱乐休闲场所、旅游景区(点)、海滨浴场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

  第二十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和建议,争取和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安全、财物受到保护;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资料;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择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按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和商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也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机构投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或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第一类 鼓励类

一、农林业

1.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

2.国家级农产品基地建设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

4.优质、高产、高效标准化栽培和养殖技术开发及应用

5.重大病虫害及动物疾病防治

6.农作物、家畜、家禽及水生动植物、野生动植物遗传工程及基因库建设

7.动植物优良品种选育、繁育、保种和开发

8.种(苗)脱毒技术开发及应用

9.旱作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生态农业建设、耕地质量建设以及新开耕地快速培肥技术开发

10.生态种(养)技术开发与应用

11.农用薄膜无污染降解技术及农田土壤重金属降解技术开发及应用

12.绿色无公害饲料及添加剂研究开发

13.内陆流域性大湖资源增殖保护工程

14.远洋渔业

15.奶牛养殖

16.牛羊胚胎(体内)及精液工厂化生产

17.农业克隆技术研发

18.耕地保养管理与土、肥、水速测技术开发

19.农、林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区建设以及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开发和应用

20.农作物秸秆还田与综合利用(包括青贮饲料、秸秆氨化养牛、还田、气化、培育食用菌等)

21.农村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工程(沼气工程、生态家园等)

22.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恢复工程

23.食(药)用菌菌种培育

24.草原、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工程

25.利用非耕地的退耕(牧)还林(草)及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工程

26.动物疫病的新型诊断试剂、疫苗及低毒低残留新药开发

27.高产牧草人工种植

28.天然橡胶种植生产

29.无公害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的有害元素监测技术开发及应用

30.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有机肥料产业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31.农牧渔产品的无公害、绿色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32.农林牧渔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及综合利用

33.天然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工程

34.植树种草工程及林木种苗工程

35.水土保持综合技术开发及应用

36.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工程

37.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荒漠、草原等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生态示范工程

38.防护林工程

39.石漠化防治及防沙治沙工程

40.固沙、保水、改土新材料生产

41.抗盐与耐旱植物的培植

42.速生丰产林工程、工业原料林工程及名特优新经济林建设

43.竹藤基地建设及竹藤新产品生产技术开发

44.中幼林抚育工程

45.野生经济林树种保护、改良及开发利用

46.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工程

47.林业基因资源保护工程

48.次小薪材、沙生灌木和三剩物的深度加工及系列产品开发

49.野生动植物种源繁育、培植基地及疫源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50.地道中药材和优质、丰产、濒危或紧缺动植物药材的种(养)殖

51.香料、野生花卉等林下资源的人工培育及开发

52.木基复合材料的技术开发

53.竹质工程材料、植物纤维工程材料生产及综合利用

54.林产化学品深加工

55.人工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发和应用

二、水利

1.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及干支流控制性工程

2.跨流域调水工程

3.水资源短缺地区水源工程

4.农村人畜饮水及改水工程

5.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6.海堤防维护及建设

7.江河湖库清淤疏浚工程

8.病险水库和堤防除险加固工程

9.堤坝隐患监测与修复技术开发应用

10.城市积涝预警和防洪工程

11.出海口门整治工程

12.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

13.牧区水利工程

14.淤地坝工程

15.水利工程用土工合成材料及新型材料开发制造

16.大中型灌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

17.防洪抗旱应急设施建设

18.高效输配水、节水灌溉技术及设备制造

19.水情水质自动监测及防洪调度自动化系统开发

2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三、煤炭

1.煤田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探

2.120万吨/年及以上的高产高效煤矿(含矿井、露天)、高效选煤厂建设

3.矿井灾害(瓦斯、煤尘、矿井水、火、围岩等)防治

4.工业及生活用环保型煤开发及生产

5.水煤浆技术开发及应用

6.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7.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

8.低热值燃料(含煤矸石)及煤矿伴生资源开发利用及设备制造

9.管道输煤

10.煤炭高效洗选脱硫技术开发及应用

11.节水型选煤工程技术开发及应用

12.地面沉陷区治理、矿井水资源保护及利用

13.煤电、煤焦化(焦炉煤气、煤焦油深加工)一体化建设

14.提高资源回收率的采煤方法、工艺开发应用及装备制造

四、电力

1.水力发电

2.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

3.采用30万千瓦及以上集中供热机组的热电联产,以及热、电、冷多联产

4.缺水地区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建设

5.风力发电及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6.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

7.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

8.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

9.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

10.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

11.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

12.继电保护技术、电网运行安全监控信息技术开发

13.大型电站及大电网变电站集约化设计和自动化技术开发

14.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

15.输变电新技术推广应用

16.降低输、变、配电损耗技术开发及应用

17.分散供电技术开发及应用

五、核能

1.铀矿地质勘查和铀矿采冶

2.低温核供热堆、快中子增殖堆、聚变堆、先进研究堆、高温气冷堆

3.核电站建设

4.高性能核燃料元件制造

5.乏燃料后处理

6.核分析、核探测仪器仪表制造

7.同位素、加速器及辐照应用技术开发

8.先进的铀同位素分离技术开发

9.辐射防护技术开发与监测设备制造

10.核设施实体保护仪器仪表开发

六、石油、天然气

1.石油、天然气勘探及开采

2.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

3.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4.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5.提高油气田采收率、生产安全保障技术和设施、生态环境恢复与污染防治工程技术开发和应用

6.放空天然气回收利用

七、钢铁

1.黑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炭化室高度6米以上、宽500毫米以上配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新一代大容积机械化焦炉建设

3.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工艺技术应用

4.干法熄焦、导热油换热技术应用

5.120万吨/年以上大型链篦机回转窑和带式球团焙烧机等氧化球团生产

6.15万吨/年及以上直接还原法炼铁

7.先进适用的熔融还原技术开发及应用

8.废钢加工处理(分类、剪切和打包,不含炼钢)

9.合金钢大方坯、大型板坯、圆坯、异型坯及近终型连铸技术开发及应用

10.现代化热轧宽带钢轧机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1.薄板坯连铸连轧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2.高强度钢生产

13.高速重载铁路用钢生产

14.石油开采用油井管、电站用高压锅炉管及油、气等长距离输送用钢管生产

15.H型钢、400MPa及以上螺纹钢筋生产

16.冷连轧宽带钢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7.冷轧硅钢片生产

18.控制轧制、控制冷却工艺技术应用

19.直径550毫米以上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

20.大型高炉用微孔、超微孔炭砖生产

21.优质合成、不定形耐火材料生产

22.铁合金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用

23.全燃煤气热电联产

24.蓄热式燃烧技术应用

25.冶金综合自动化技术应用

八、有色金属

1.有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铜、铝、铅、锌、镍大中型矿山建设

3.紧缺资源的深部及难采矿床开采

4.硫化矿物无污染强化熔炼工艺开发及应用

5.高效萃取设备和工艺技术开发

6.高精铜板、带、箔、管材生产及技术开发

7.高精铝板、带、箔及高速薄带铸轧生产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8.轨道交通用高性能金属材料制造

9.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技术开发及应用

10.高性能、高精度硬质合金及深加工产品和陶瓷材料生产

11.稀有、稀土金属深加工及其应用

12.锡化合物、锑化合物(不含氧化锑)生产

13.高性能磁性材料制造

14.超细粉体材料、电子浆料及其制品生产

15.非晶合金薄带制造

16.新型刹车材料制造

17.高品质镁合金铸造及板、管、型材加工技术开发

18.有色金属生产过程检测和控制技术开发

19.焙烧、热压预氧化和细菌氧化提金工艺技术开发及应用

九、化工

1.化工原料矿产资源勘探及大中型化工原料矿山建设

2.资源节约和环保型氮肥装置建设以及原料本地化、经济化改造

3.优质磷复肥、钾肥及各种专用复合肥生产

4.高效、低毒、安全新品种农药及中间体开发生产

5.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和改造无机化工生产装置

6.环保型涂料生产

7.新型生物化工产品、专用精细化学品和膜材料生产

8.新型高效、无污染催化剂开发及生产

9.有机硅、有机氟及高性能无机氟化工产品生产

10.无机纳米及功能性材料生产

11.新型染料及其中间体开发及生产

12.大型芳烃生产装置建设

13.提高油品质量的炼油及节能降耗装置改造

14.大型乙烯建设(东部及沿海80万吨/年及以上、西部60万吨/年及以上)及现有乙烯改扩建

15.大型合成树脂及合成树脂新工艺、新产品开发

16.大型己内酰胺、乙二醇、丙烯腈的生产技术开发和成套设备制造

17.大型合成橡胶、合成胶乳和热塑性弹性体先进工艺开发、新产品制造

18.新型环保型油剂、助剂等纺织专用化学品生产

19.复合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料、工程塑料及低成本化、新型塑料合金生产

20.采用先进工艺技术的大型基本有机化工原料生产

21.高等级道路沥青、聚合物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生产

22.低硫含酸重质原油综合利用

23.合成树脂加工用新型助剂、新型吸附剂、高性能添加剂和复配技术开发

24.20万吨/年及以上氧氯化法制聚氯乙烯

25.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26.高等级子午线轮胎及配套专用材料、设备生产

27.醇醚燃料生产

十、建材

1.日产4000吨及以上(西部地区日产2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及装备和配套材料开发

2.新型节能环保墙体材料、绝热隔音材料、防水材料和建筑密封材料、建筑涂料开发生产

3.优质环保型摩擦与密封材料生产

4.3万吨/年及以上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拉丝技术和高性能玻璃纤维及制品技术开发与生产

5.优质节能复合门窗及五金配件生产

6.新型管材(含管件)技术开发制造

7.优质浮法玻璃生产技术、装备和节能、安全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开发

8.一次冲洗用水量6升及以下的坐便器、节水型小便、蹲便器及节水控制设备开发生产

9.高新技术和环保产业需求的高纯、超细、改性等精细加工矿物材料生产及其技术装备开发制造

10.新型干法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材产品生产中消纳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污泥的无害化与资源化关键技术及装备开发

11.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玻璃钢)机械化成型技术开发

12.散装水泥装备技术开发

13.高性能混凝土用外加剂技术开发与生产

14.50万吨/年及以上人工砂生产线及其技术装备开发生产

15.100万吨/年及以上大型水泥粉磨站建设

16.20万立方米/年以上大型石材荒料、30万平方米/年以上超薄复合石材生产

17.高品质人工晶体材料生产技术开发

十一、医药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开发与生产

2.重大传染病防治疫苗和药物开发与生产

3.新型诊断试剂及生物芯片技术开发与生产

4.新型计划生育药物及器具开发与生产(含第三代孕激素的避孕药,第三代宫内节育器等)

5.天然药物、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6.制剂新辅料开发与生产

7.关键医药中间体开发与生产

8.医药生物工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9.新型药物制剂技术开发与应用

10.大规模药用多肽和核酸合成、发酵生产、纯化技术开发和应用

11.药物生产中的膜技术、超临界萃取技术、手性技术及自控技术等开发和应用

12.原料药清洁生产工艺开发与应用

13.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其技术开发

14.中药现代化(濒危稀缺药用动植物人工繁育技术开发;先进农业技术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中的应用;中药有效成份的提取、纯化、质量控制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中药现代剂型的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控制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应用;中药饮片创新技术开发和产业化)

15.少数民族医药开发生产

16.数字化医学影像产品及医疗信息技术开发与制造

17.早期诊断医疗仪器设备开发制造

18.微创外科和介入治疗装备及器械开发制造

19.医疗急救及康复工程技术装置开发生产

20.实验动物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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