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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5:32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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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申报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的通知

工信电子函[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电子企业集团及项目申报单位:
  
   依据《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指南》,确定以下18个项目为本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见附件1)进行招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单位注意事项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大型电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推荐单位,具体名单详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网站www.itfund.gov.cn),请按《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866号)、《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做好2012年度基金招标项目推荐工作。
  
   请推荐单位认真填写《推荐意见表》(见附件2),并加盖公章。推荐意见包括对投标单位的意见、对承担该项目的意见、是否给予配套资金及配套金额或比例。对推荐单位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推荐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投标单位汇编入投标文件,一份由推荐单位于4月20日前统一报送部电子信息司。
  
   二、投标单位注意事项
  
   (一)凡有意向投标的单位,请于3月21日起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网站下载各招标项目的标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并根据标书要求编写相应的投标文件。各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均留有联系人及电话的相关信息,编写中遇到问题可咨询该联系人。
  
   (二)投标文件应封装,封皮上注明所投标项目的名称、招标方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投标人名称、投标人地址和邮编、投标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封口处应有投标人全权代表的签字及投标单位的公章。
  
   (三)为加强基金项目管理,请意向投标单位提前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网站进行注册(以前年度已注册企业不必重复注册),并填写《投标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见附件3),将《投标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发送电子邮件至ucps@miit.gov.cn予以确认(最迟不得晚于4月13日)。
  
   三、投标文件报送方式
  
   (一)投标文件应于2012年4月20日前递交我部(如邮寄以当地邮戳为准),包括纸质文本(A4格式)一式两份和电子文本(以U盘或光盘保存,请自行保留备份,不予退还)一份。
  
   (二)为确保安全,凡邮寄投标文件的,应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寄送。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邮政编码:100846。
  
   (三)逾期递交的或未按规定数量、形式递交的投标文件不予受理。
  
   联 系 人:王莉华 任志安 丁杰
   联系电话:(010)68208203 68208202 68208274
   传 真:(010)68271654
  
  附件:1、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
     2、推荐意见表  
     3、投标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87/14521147.html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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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火车站综合试验开发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属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公安、工商、卫生、园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机关、切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经营门点必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认真履行门前包卫生、绿化、包市容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职责,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视环卫设施建设,将环卫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教育,维护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歧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八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应保持完好、美观、整洁,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灰渣、废水以及废气的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指路牌、阅报栏、宣传栏、亭棚、雕塑等,应做到整洁、美观。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使用期满发布单位应当立即请除。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新建实体围墙。
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部门应维护和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内的污水不得外流。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设施,请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挖城市道路必须管理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市区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况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应负责整治、清除,保持其清洁完好。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不得倚门设摊、乱挂乱吊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请运,日产日清。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专业人员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广场、桥梁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火车站综合试验开发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各区管委会负责。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区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
(三)机场、车站、港口、停车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的清扫保洁,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由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城市水域废弃物清捞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的清扫保洁,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道路两侧的广告牌、指路牌、牌匾、画廊、邮筒、亭棚、绿带护栏、道路隔离桩、宣传栏、阅报栏、雕塑、公交始末站等由使用或管理部门负责洗刷、保洁。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物、污水,乱扔杂物。
(三)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以及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区、镇、街道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规定的时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垃圾实行统一管理,有偿集中消纳、处置垃圾。
所有的生活垃圾必须送到垃圾处理场统一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垃圾袋装后投入垃圾房(箱)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容器,禁止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以及涉外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消纳、处置的,或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处置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地点、时间清运和倾倒。
第二十九条 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散装货物,应当采取密闭运输,途中不得遗撒、泄漏。
第三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广场、大型商场(店)、住宅小区、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各类车站、机场、港口和群众活动频繁处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兴建、改建公厕,应建成符合标准的水冲式公厕。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便池、门窗、四壁的整治卫生,并做到无蝇、无臭、无外溢。化粪池的粪渣定期清运。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兴建大型公用建筑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卫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卫设施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卫设施。
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以及人流密集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废物箱。
单位大院、住宅小区及居民区分别由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设置废物箱、垃圾房(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至5000元
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四)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道路两侧的广告牌、指路牌、邮筒、亭棚、绿带护栏,道路隔离桩、宣传栏、阅报栏、雕塑、公交始末站等管理、使用单位未尽清洗、保洁责任的;
(六)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送生活垃圾,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的;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影响市容的其它广告;
(二)未经伺意,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的;
(三)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的。
(四)未经同意,在道路面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五)临街工地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六)未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规定的时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扫保洁的;
(七)公厕管理不卫生,化粪池未及时清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在沿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机和排气扇的。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运送生话垃圾、建筑垃圾和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5000元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2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卫设施用地的;
(二)损坏或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兴建大型公用建筑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专用票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辖三县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
止。



1997年11月2日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

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 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洁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持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条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限期报认证、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或货值难以确认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结论或因重大过失而出具错误检验数据、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售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