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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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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2月5日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教育、体育、绿化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五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六条(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在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八条(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园管理者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公园噪声控制规约;通过合理划分活动区域、错开活动时段、限定噪声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必要时,公园管理者可以依法调整园内布局,设置声屏障、噪声监测仪等设施。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条(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公用设施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公用设施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环保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第十一条(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二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的时间。

  第十三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投诉、举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调解机制)

  对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区(县)环保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治理。噪声污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六条(城管巡查)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有权对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举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居民投诉噪声干扰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条(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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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冒充”修改为“冒用”;第(二)项修改为“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的;”第(三)项中的“许可证编号”修改为“许可证标志”,删去该项中的“‘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几个字;第(四)项修改为“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第(五)项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第(七)项修改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第(九)项修改为“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二、第八条的“检验结论”修改为“检验、鉴定结论”。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变为第九条,并删去该条中的第二款。

五、新增一条为第十条,内容为“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十一、第十九、二十条合并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二、第二十一条变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的“不得拒绝检查”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该句前的逗号改作句号。

十三、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二十一条,并将该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十四、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罚款数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数字。

十六、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条变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新增一条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二十九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一条,该条中的“5倍以上10倍以下”修改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五、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2001年1月2日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长江第二大桥(以下简称南京二桥)的管理,保护南京二桥设施,保障南京二桥安全畅通,发挥南京二桥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是指自东杨坊互通立交起至雍庄互通立交结束处止(包括南、北汊大桥,南岸、八卦洲和北岸三段高速公路引线以及八卦洲服务区)两侧隔离棚范围以内的陆域部分以及各桥头公园。
  南京二桥控制区域,是指南京二桥隔离栅向外延伸各100米。


  第三条 在南京二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和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控制区域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二桥管理局”)为南京二桥管理机构,依法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的路政、养护、收费、经营监督和环境卫生管理;南京二桥管理范围的治安、交通、消防管理和安全保卫由市公安局负责。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对南京二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南京二桥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南京二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南京二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车、摆摊设点;
  (二)设置交叉道口;
  (三)毁坏树木、花草;
  (四)在桥面、桥墩、拉索、灯柱及护栏上刻划、张贴;
  (五)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六)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
  (七)其他损害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在南京二控制区域内,禁止进行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在南京二桥隔离栅外缘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南京二桥管理局批准:
  (一)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通行车辆超过南京二桥限载标准的;
  (二)临时占用、利用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的;
  (三)在南京二桥控制区域内,设置临时性建筑设施、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
  (四)敷设穿(跨)越南京二桥的管线和构筑物等设施;
  (五)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控制区域内从事其他可能危及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作业。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南京二桥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车辆运载的货物必须安全、牢固,不得着地。


  第十条 损坏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南京二桥管理局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的立项、收费标准及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含日常保洁)、维修、检测,保证南京二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严重受损时,南京二管理局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其清障救援部门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救援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予以紧急处理。南京二桥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三条 进行南京二桥养护、维修、检测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夜晚作业时,应当着有反光作用的安全标志服;
  (二)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三)作业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协助下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南京二桥监控中心发布的交通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在南京二桥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在南京二桥上通行。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在南京二桥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南京二桥时必须按照道路标线分道行驶,自中央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车道为超车道,第二、三车道为行车道。不得右侧超车,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越前车后,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行驶的情况下立即驶回行车道,不得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正常行驶中的机动车需要变更车道,必须提前开户转向灯示意,严禁随意变更车道或者骑跨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南京二桥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遇有限制速度的标志、信息除外。
  机动车正常行驶中,同一车道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行驶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遇雨、雪、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车辆正常行驶的,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机动车在南京二桥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任何车辆不准超员、超限。经称重系统确认,南京二桥管理局执法人员有权对过桥的超限车辆进行检查,责令其改道运行或者卸载。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南京二桥上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
  禁止在行车道上检修机动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应当驶停在紧急停车带内进行。
  机动车因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停车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左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南京二桥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因雨、雾、雪、大风、严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性事件、交通事故以及重大施工等原因,南京二桥不能正常通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南京二桥管理局共同发布公告后,由南京二桥监控中心及时发布交通信息。


  第二十二条 通过南京二桥水域的船舶应当满足南京二桥设计净空高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因南京二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港航监督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二十三条 除执行紧急公务的人民警察和南京二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超限车辆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聚众堵塞南京二桥交通或者妨碍南京二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南京二桥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南京二桥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整齐、醒目。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保持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南京二桥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车辆通行费的立项、收费标准及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悬挂军车、武警号牌的车辆通过南京二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南京二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南京二桥沿线广告的设置由南京二桥管理局统一提出规划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经营机构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经营、实施。


  第三十条 南京二桥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将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的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国内外各种形式组成的合法经营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七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等主管部门委托的南京二桥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项、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缴纳清洁费用,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强行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5倍至10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南京二桥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南京二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南京二桥用地:依法征用的建筑、养护、附属设施和桥头公园的用地。
  南京二桥附属设施:为保护、养护南京二桥,保障南京二桥快速、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设施,供水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设施,交通工程通信、监控、供电、照明、安全、检测设施,抗洪防汛设施,标志、界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以及桥头公园范围各设施等。
  八卦洲服务区:为南京二桥行驶的车辆和乘驾人员提供停车、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娱乐等场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